信托法原理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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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信托的性质

信托的性质,实质是指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各方面观点明显不同,难以形成一致意见。不过,基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思维方式不同,这个问题对两大法系的影响也有所不同。英美法系是判例法,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从具体到具体,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先例,没有先例的可以根据案情作出判决,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考虑信托受益权的性质问题,所以,长期以来对信托的性质未能达成共识,并未成为司法实践的障碍,也没有严重影响信托法的运用和发展。但大陆法系司法实践的思维方式是从概念到具体,法官必须把高度抽象的概念运用于具体案件,信托制度引入后需要与整个法律体系融合,首先就涉及信托的性质问题,确定信托的性质无疑会影响信托的司法和信托法的发展。我国制定《信托法》之前就有学者指出,信托的受益权对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债权二分法提出了挑战。[25]如何确定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并适应大陆法系民法,确实是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法面临的一个难题。

一、英美法系的争议

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对人权、对物权、混合权利三种观点,三种点都承认信托受益权的基本特征,但是分别强调不同的特征。

(一)对人权还是对物权?

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物权、债权二分法,英美法传统上将权利分为两大类:一类称为对物权,是针对特定物享有的权利,可以针对任何人,因此也称对世权;另一类是对人权,只能针对特定的人。大体上说,法定所有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对物权,获得这种财产权必须满足制定法和普通法的全部形式要求。衡平法所有权则属于对人权,取得衡平法所有权不一定必须满足形式要求。[26]

早期的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相当于一项权利,只能强迫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或者要求受托人赔偿违反信托造成的信托财产的损失。归根到底,受益人只能针对受托人,受益权显然只是一种对人的权利。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 A. Maitland)坚持这种观点,他强调,针对一位支付对价并且不知道信托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购买者,信托受益权无论如何都是无效的,这样一位善意购买者的抗辩是一个绝对、彻底、无法辩驳的辩护理由,这显然表明受益权不能针对任何人,只能是对人权。进一步看,受益权在许多情况下都受到限制。例如,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受益人不能直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也不能起诉承租人,这是受托人的职责。这个典型例子可以说明,受益权只是一种对人权。

有些学者则认为信托受益权属于对物权,因为随着受益人针对他人请求救济的范围日益扩大,受益人几乎可以针对任何人请求救济;可以追踪获得信托财产的任何第三人,取回信托财产或代表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只有支付对价并且不知道信托的善意购买者除外。受益人的权利显然超出对人权的范围,应当看成是一种对物权,可以针对除善意购买者以外的任何人。就是说,受益权更多地具有对物权的特征,尽管并不具有对物权的全部特征。美国著名信托法专家Scott就是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之一。

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把受益权看成是对人权面临两个问题。(1)英美信托法普通承认受益人享有追踪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且发展了不同情形下受益人追踪的具体规则,不管以何种方式、从何人手中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只要不是支付对价且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受益人就有权依照衡平法进行追踪,从第三人手里取回信托财产或代表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因此,受益人是一个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人。[27]这项权利显然超越了对人权的范围,对人权无法解释受益人的追踪权。(2)受益权针对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无效,只是个别的例外,并不影响其性质。例如,支票持有人通常被认为享有对物权,但是,随后通过正当程序取得支票的新持票人的权利,可以使原支票持有人的权利归于无效,这与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使受益权无效一样,属于例外情形。因此,他们认为,受益权具有对物权的特征,几乎可以针对任何人(尽管存在个别例外),应当认为是一种对物权。

事实上,信托受益权的效力是不断扩张和发展的,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起初,衡平法权利只能针对享有财产法定所有权的人强制实施。早期的用益制度下,受益人只能起诉原始的财产受让人,即取得信托财产、享有信托财产法定所有权的人,即后来所称的受托人。(2)随后,衡平法院要求从受托人手中无偿得到信托财产的人,应当服从信托财产上的衡平法权益。因此,受益人可以起诉从受托人手中无偿取得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即无偿受让人(volunteer)。(3)后来,从受托人手中购买信托财产的人,如果明知是信托财产,也应当服从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即受益人有权追踪明知的购买者。(4)最后,受益人可以针对取得信托财产的任何人强制实施其权利,只有支付对价且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除外。显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受益人权益的有效范围也是不同的。

(二)折衷观点:受益权是一种混合权利

以上两种观点分别强调信托受益权的不同特征,将其看成对人权、对物权,都有一定道理,但都未获得一致赞同。事实上,英美的信托类型复杂,不同受益人的权利各异,信托制度的发展使上述两种观点都面临困难。

把信托受益权看成对人权主要面临三方面疑问:(1)按照现代信托法理论,信托受益人不仅可以针对受托人采取救济措施,而且,受益人的追踪权几乎可以针对任何人,只有支付对价且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除外,据此似乎应当认为受益权是对物权。(2)随着登记制度不断完善,信托受益权的登记公示已成为现实。例如,根据英国《1972年土地负担法》的规定,某些衡平法权益可以登记。这些衡平法权益一经登记,即产生相应的公示效力。所以,特定的信托受益权一经登记,显然变成了一种标准的对物权。(3)根据英国经典判例Saunders v Vautier(1841)确立的规则,信托有数位受益人的,如果各受益人均已成年,具有行为能力,并且他们集体地享有信托财产的全部权益,他们只要协商达成一致,就可以终止信托,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们。受益人的这项特殊权利,很难说应当属于对人权还是对物权,但显然强化了对物权性质。

把信托受益权看成对物权同样存在疑问。例如,自由裁量信托的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就明显不具有对物权的性质,虽然受托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一群受益人,但在分配之前,每一个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的具体内容,只是要求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时考虑他,以及阻止受托人不当分配信托财产,他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任何确定的权利,不能针对受托人强制实施信托,倒是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能确定,作为对人权尚有疑问,何谈对物权?

面对复杂的现实,学者们努力寻找折衷之道。有学者把受益权看成是一个杂交品种、混合权利:它不完全是对物权,因为受益人不能针对支付对价且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强制实施信托,也不完全是对人权,因为受益人有权追踪信托财产,可以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手中追回受托人错误处分的信托财产。还有学者认为,受益人总是享有对人权,某些情况下也拥有对物权,最好的办法是,正常情况下把它看成针对受托人的对人权,强迫受托人实施信托;一旦信托财产错误地落入第三人手中,受益人可以追踪信托财产,此时受益权就是一种对物权。[28]

二、大陆法系的观点

大陆法系民法强调绝对所有权,财产权明确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学者们通常以此为基础分析信托的性质,其中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

(一)债权说、物权债权并存说

按照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分法来解释信托的性质,主要产生了两种学说,即债权说、物权债权并存说。

其一,债权说。依据大陆法系民法,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这种行为本身具有物权的效力;受托人负有依照信托目的和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债权性质,因而,信托是物权效果与债权效果的有机结合。但本质上,信托财产一经转移或进行其他处分,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按照一物一权理论,受益人不能再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只是针对受托人享有取得信托利益的债的请求权,属于债权。因而,受益权具有债权性质。

债权说的缺陷显而易见。(1)学者们普遍认为,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只是名义的,不仅权利的内容受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约束,受托人必须依照信托文件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且,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谋取任何私利。因此,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没有实际利益的所有权,就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来说,受托人不享有收益权能,不能为自身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能也受到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限制。这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显然存在很大差别。(2)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利益和针对受托人的债的请求权,还享有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的权利,以及撤销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所为处分行为的权利等,后一权利客观上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效果。受益人享有的权利远大于一般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某种程度上甚至大于所有权人于所有权受侵害时所得主张之权利。[29]这些权利显然超出传统债权的范围。

其二,物权债权并存说。有学者针对债权说的缺陷提出物权债权并存说,认为信托既具有物权效力,亦具债权效力。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者的名义,并享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并且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物权性质的权利,如撤销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并追回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等。信托的受益权既是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债权,也是针对信托财产的一种物权。

这种观点承认受益权具有物权与债权双重性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债权说的问题,特别是明确了受益人撤销权的物权性质,但它更像是对信托受益权的客观描述,而非法律定性。一种既包含物权、又包含债权的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大陆法的法律体系内很难找到一个恰当的位置。而且,让受托人与受益人分别享有信托财产的一定物权,不仅没有解决债权说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也不符合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30]

(二)财产权机能说、特殊法律主体说

依循物权债权的思路作出解释是一种进路,但也有些学者感到,信托本是英美法的产物,英美法并未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因此,不应固守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分法解释信托的性质,应当另辟蹊径。为此,日本、韩国学者还提出一些解释,其中比较重要的两种是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特殊法律主体说。

其一,财产权机能区分说。这是韩国学者为克服物权债权说的缺陷而提出的,它没有遵循传统的物权债权解释方法,而是将财产权区分为管理权和价值支配权。管理权是管理、使用财产并能产生价值生产机能的权利;价值支配权是能够支配管理权所产生的价值机能的权利。运用这两个概念来分析信托的性质,可以认为,信托的本质就在于两种机能的分化:受托人享有管理权,据以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受益人则享有价值支配权,据以取得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实际利益。

这种观点比较符合信托的实际运作情况,信托的广泛运用,正是因为它巧妙地将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相分离,使受托人与受益人各得其所,但这种分离与其说是信托的法律基础,不如说是信托的法律结构产生的结果。因此,严格地说,这一学说不是在说明信托的性质,更像在解释信托所产生的后果,似乎有些本末倒置,并未真正阐明信托的性质。

其二,特殊法律主体说。它从信托财产的实质归属出发,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认为信托财产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为信托财产虽然转移给受托人,但信托财产本身具有很强的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从信托的实质看,也不能将信托财产看成完全归属受托人所有,因为信托财产的实际利益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并不是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人。因此认为,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委托人,也不属于受托人,而是一个独立的特殊法律主体,具有如同财团法人或破产财团的法律主体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认为是一种财产管理权,并且附随着强大的义务性;受益人不仅对受托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也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作为独立的法主体,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受益权与财产管理权的具体内容,即使约定不完全符合民法原理或既定概念,信托仍有效成立。[31]有学者分别指出,集合资金信托具有营利性、营业性、公开性及专业性特征;商事信托具有有偿性、组织性和财产可独立性等法律特征,应当赋予其法主体地位。[32]

这种观点能够较好地体现信托的实质,但也不无疑问:(1)大陆法系民法并未明确承认财产管理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因此,受托人的财产管理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无所依归。既然如此,还不如认为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更符合信托的运作实际,毕竟,在大部分情况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上转移给受托人。(2)一般认为,只有法人、自然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财产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信托实施的效果在许多方面确实发挥了类似法人的功能,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公益信托与大陆法系的基金会、财团法人几乎可以相互替代,但信托本身不是法人,将信托财产这样的权利客体视为独立的法人,显得有些牵强附会。而且,信托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主体,与受托人、受益人分别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权益,显然是相矛盾的。(3)信托虽在某些方面能够发挥法人的功能,但即使在英美法系,信托也不是一个独立法人。信托早在法人制度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在法人制度产生后仍然发挥独特的作用。不过,仅就信托的纳税而言,有些国家(如美国)的税法便将信托视为一个独立法人。这至少可以说明,法主体说具有某种实用价值。

(三)其他解释

大陆法系学者还对信托的性质提出了其他观点,如特殊权利说、代理人说。

特殊权利说认为,大陆法系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受益权内容十分广泛,既包含针对受托人个人的债的请求权;也包含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如撤销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并在一定条件下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而且还包含一些区别于债权与物权的权利,例如,对受托人实施信托的监督权、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表示同意的权利等。因此,单纯将受益权视为一种债权或物权都不恰当,信托受益权不能归入传统物权—债权体系的任何一类,应当承认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这种观点比较符合信托的实践,但显然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分法。因此,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权是一种独立于传统民法财产权利体系之外的、新的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其中既有物权的内容,也有债权的内容,甚至还包含物权、债权关系所不能包含的其他内容。[33]

代理人说认为,信托受益人享有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受托人只是其代理人。其不周之处显而易见:一方面,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提供,原非受益人的财产,而且信托财产通常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受益人在名义上不享有信托财产,大陆法系似难承认这样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受托人至少在名义上享有信托财产,并且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自由裁量信托)甚至决定潜在受益人是否享有、享有多少信托利益,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难以适用委托——代理关系。

有学者认为,受益权类似于以信托财产为担保的准物权,其性质如同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受益人可以行使物权的追及权和撤销权。而且,此种行为一经登记公告,足以保护第三人,第三人不致因之受损。[34]这种观点颇有新意,但受益权的登记公示,似难做到。

还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权利是所有权,是物权;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利是债权,其中,受益权的核心权利是受益请求权,是主债权;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是为了确保受益请求权而派生出来的权利,是从债权;为保障受益权的行使,受益人还享有债权人的撤销权。[35]

有学者深入分析后指出,信托的法律结构是明确而固定的,信托财产是独立的,信托受益权的法律内容简单而明确,完全可以看成是一种物权,是信托法增加的特定物权,可以称为信托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并列。[36]

总之,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至今仍然没有完全令人满意的解释。

三、信托与大陆法系传统理念

总体来看,两大法系确定信托的性质都非常困难,这或许是因为,信托的产生和发展并不是某种理性制度设计的结果,而是在普通法之外,衡平法为保护受益人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目的是解决社会发展面临的新问题,为寻求公正的当事人实现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管理、资金融通和国际贸易等问题。正如霍姆斯早就指出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从实践出发,或许可以认为,信托是一种独特的制度,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不能、也无需归入传统的物权或债权。有学者就此指出,对于信托这样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我们不能像套圈游戏那样,用物权债权等现成的权利形式去套用,这是窒息民法精神的僵化表现。还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对于英美信托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只需要按照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规定,不必斤斤计较这些权利义务的性质。只要这种规定全面合理,信托关系人在实务中有所遵循,信托制度能高效运转,信托立法的目的就达到了。[37]

(一)确定信托性质的意义?

确定信托的性质是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或许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就英美法系来说,基于历史传统,信托制度、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早已确立,每一项信托的受益权,不管是什么性质,只要符合信托法基本原则,都是合法有效的。信托文件就是确定信托受益权性质和内容的基本依据,若信托当事人、第三人均无异议,显然没有必要确定受益权是对物权还是对人权。为了解决受益人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权利争议,衡平法发展了知情原则和具体的追踪规则,万一出现争议,由法院裁决。按照遵循先例原则,对于特定信托受益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受益权与第三人权益之间的关系,法院必须按照先例判决作出裁决,丰富的判例为法院提供了充分的判决依据;只有在特殊案件没有相应先例时,法院才需要自行决断,即使这种情况下,英美法院通常也不需要确定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而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基本的法律原则作出判决。这种从具体到具体的司法程式,通常不需要高度抽象的理论概括。因此,理论上确定受益权的性质在英美法院司法实践中没有重大意义,因为法院面对具体案件,不是依据受益权的理论性质,而是根据具体案情和相关的先例作出裁决的。事实表明,长期以来对信托受益权性质存在不同意见并未影响英美法院的司法活动。英美的信托法著作里也没有把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作为一个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就大陆法来说,信托是一种舶来品,特殊性自不待言。因此,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为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受益人的受益权,专门设计了一些有别于传统民法的特殊规定,并通过实体法规定,规范受托人的责任,保障受益人权益,促进信托的顺利实施。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依据物权——债权二分法来确定信托的性质,值得研究。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曾指出,受益权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的争论,在台湾是否有实益,诚值怀疑,因为台湾地区“信托法”已经有许多保障受益权的规定,而在实定法中创设其法律效力,似无须从物权与债权的分类中探索其效力。或许重点应在于,向来民法上物权与债权二分说的原则,可能随着现代生活中诸多新型权利大量出现,而须重新加以检讨。[38]前些年我国学术界关于股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议,或可参考。

(二)理念的变革?

大陆法系学者之所以比较关注信托受益权性质,部分地可能归因于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和司法方法。

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是从一般到特殊,法律首先把纷纭复杂的现实世界的各种权益归纳为简单的两类,即物权和债权,分别确定其基本特征,并且规定它们分别应当包含哪些权利内容。一旦社会生活中出现一种权益,首先要确定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再决定它包含哪些权利,而不考虑这项权益实际包含的权利或者当事人期望包含的权利是什么。只有先解决了物权、债权的归属问题,才能据以确定它所包含的权利,而不是相反。

大陆法系引入信托法后,面对一种新的权利,难以非常圆满地融入这种法律传统。引入信托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将信托定位于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财产管理制度相比,信托的主要特点是,一方面,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作为名义所有人有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他必须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目的,并且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他自己不能从信托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并且享有撤销权、监督权等权利,作为保护受益人的特殊措施。按照传统思维解释就会遇到困难:谁是信托财产的物权所有者?假如是受托人,他就应当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并且有权随意处分信托财产而无需考虑信托文件,但信托的理论和事实均非如此!如果是受益人,而受益人甚至不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名既不正,岂能成为信托财产的物权人?

同样地,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也难以用物权——债权加以解释。解释为债权与其权利内容明显不符,从受益权的内容看,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进行的处分行为,这种权利体现了物权的追及性;而且,基于信托财产的同一性和代位性,受益权的对象是随着信托财产标的物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这些权利显然不是单纯的债权,把受益权看成债权就会破坏债权平等原则。解释为物权虽然符合保障受益人利益的信托法宗旨,但受益人既未取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又不能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与传统物权概念明显不符。因此,有学者提出,现代社会人们更多地关注财产的利用价值,出现一些新的财产权利,依传统的物权、债权都不能作出恰当的解释。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像知识产权的出现亦是传统物权或债权不能解释清楚的。对此,我们无需用一种权利去解释另一种权利,我们需要搞清楚的是,这些权利是怎么来的,内容是什么,应当如何行使。[39]

或许有鉴于此,我国《信托法》采取了“就事论事”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了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等特殊事宜,回避了信托财产归属、受益权性质之类的问题。信托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依照法律规定解决争议,原则上可不必考虑信托财产归谁所有、受益权是什么性质。实施效果如何,尚待观察。

毫无疑问,法律本身有其逻辑性,但归根到底,法律是要解决实际问题的,必须考虑生活的现实,符合生活的逻辑。处于急剧变革的社会,面对现实生活的万花筒,法律是承认并帮助成就每个人正当、合法的愿望,还是企图用简单机械的标准程序将复杂的社会生活格式化,或许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大问题。市场经济制度的核心就是要鼓励每个人正当地实现自己的意愿和利益。为什么有时候依法办事这么难,可能是因为法律离人们的理性期望那么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