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的世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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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简要评论

从这部法律本身来看,它很明显地存在着对美国、英国等国家信息公开法律的扬弃痕迹,一些具体条款的设计在博采众长的基础上,格外注重其实际可操作性。值得注意的是,印度作为英联邦成员,整体上受英国法律制度影响很大,但是,将其《信息权法》与英国的《信息自由法》简单比较,会发现两部法律之间相似度很低,换言之,印度《信息权法》很少受英国的影响,这与南非等国家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深受英国《信息自由法》影响的情况很不一样。就本书作者的看法而言,与美国和英国的法律相比较,印度《信息权法》更接近美国的制度,而不是曾经统治印度的英国的制度。总而言之,印度《信息权法》在世界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中的这种高排位,确有其合理之处。印度《信息权法》的独特之处,或者说在世界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中令人印象格外深刻的地方,大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印度《信息权法》在法律条文中对信息权即知情权做了深刻的阐述,同时,将其对信息权所持理念内在地贯穿整部法律的始终。

印度《信息权法》开篇即对知情权的理论基础作出说明:“民主的基础是公众的知情。”一般认为,知情权的制度与实践首先在美国探索形成,期间,出现了关于知情权的三种理论:第一种可称之为“基本权利论”,将知情权视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当然的甚至说是天然的权利。第二种可称之为“民主配套论”,认为知情权是民主制度的配套性制度,因为民主体制要正常运转,需要让公众了解必要的公共信息,以使他们能够进行充分的判断。第三种可称之为“公共财产论”,认为公共信息属于公共财产,公众有权获取。这三种理论中,第三种即“公共财产论”早已被抛弃,因为它几近无意义的同义反复,对知情权的解释并没有说明任何问题。第一种理论即“基本权利论”实际上是以第二种理论即“民主配套论”为前提的,正是因为知情权是民主制度运行所必需的,而民主制度又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制度体系,因此知情权才(需要)纳入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在目前一百余个确立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国家,绝大多数对知情权持第二种即“民主配套论”的理解。所不同的是,多数国家只是把对知情权的这种理论说明间接地体现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而印度的做法是在法条中明文加以说明。

印度《信息权法》对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也做了明确的界定,有三大功能。一是保障民主体制正常运作,二是防止腐败,三是保证政府及其机构对民众负责。这是在法律文本中对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所做的最为明确的说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对信息公开的功能做了一些说明,与印度的界定有较大的差异。

印度《信息权法》也对信息公开权利的边界、平衡公开与其他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等做了说明。正如其法律文本中所说,“实际操作中,信息的公开可能与其他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包括政府运转效率、宝贵财政资源的最优使用、敏感信息的保护等”,因此,信息公开的权利是有边界的,对信息公开权利的保障,需要考虑其他公共利益的保护。关于如何平衡公开与其他公共利益的保护,印度《信息权法》也给出了明确的态度,即“向公众提供他们希望获取的特定信息,是一个利大于弊的选择”,因此“应当在民主理念优先的前提下,统筹上述相互冲突的各种公共利益”。印度在公开与其他公共利益权衡方面所持的公开优先原则,不仅仅只停留在原则性宣示的层面,而是落实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中,在相关条文中,印度《信息权法》特别明确,其优先于保密法的适用。

第二,印度的信息公开,对司法权的管辖施予一定限制,信息公开的实际决定权,交由更接近于行政机构的信息委员会掌握。这并不多见,但也许代表了信息公开发展的最新趋势。

信息公开古已有之。民众有对于公共信息的需求,任何政权、任何政府也都有公开发布信息的需要。信息的发布,特别是引导性的信息发布,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手段。因此,不能简单地用信息公开本身衡量社会的发展进步。但是,人们之所以将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确立,视为民主政治进步的重要表现,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定化的信息公开,对于政府而言是由主动转化为被动的、受强制约束的公开,对于公众而言,是由被动接受转化为主动索取、受法律保障的公开。这其中,信息公开权利的司法保障,被视为信息公开这种革命性转变的核心标志。在信息公开制度发源地美国,20世纪40年代就在其《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信息公开制度,但是直到1966年对《行政程序法》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作出修改、特别是在信息公开中引入司法监督和保障之后,人们才认为信息公开制度在美国得以确立。自此之后,凡是出台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国家,司法监督和保障,成为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人们甚至一度认为,司法保障越有力,意味着信息公开权利越充分。

在一般的权利保障语境下,司法保障与权利水平确实大体呈正相关关系。但是,随着信息公开实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发现,由信息公开的内在特征所决定,司法对于信息公开权利的保障,时常显得力不从心。信息公开权利状况,更多地取决于行政机关,而不主要取决于法律条文和司法约束。这方面最典型的例证是美国世纪之交信息公开状况的大变动。从1996年到2007年,美国《信息自由法》没有实质性修改,但是,在此期间美国的信息公开状况却经历了从“历史上最好的时期”向“历史最坏时期”的大倒退,主要原因是美国总统从崇尚公开透明价值的克林顿换成了相对保守且忙于应对恐怖主义威胁的小布什。不仅美国如此。在全世界出台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国家达到100个的时候,国际信息公开领域却开始反思,信息公开法律数量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甚至不是重要的,信息公开的实质性推进,才是更重要的。

印度《信息权法》制定于2005年。在时间上,有着明显的后发优势,可以在充分评估信息公开权利保障利弊得失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据此而言,其更加重视信息委员会的作用,而抛却世俗偏见,弱化司法在信息公开中的地位和作用,自有其合理性。信息公开制度后发国家,越来越多地构建专门委员会负责信息公开相关工作。这一趋势本身,已经得到了人们的充分认可。只是,印度《信息权法》在这方面走得更远,直接排除了司法的管辖权,其深远影响,还有待观察。

第三,印度《信息权法》创造出的“信息委员会”这一机构,值得高度重视。

印度《信息自由法》创设的“信息委员会”,其享有的权力也许是世界各国信息公开专门机构中最大的。其权力之大体现在多个方面,如调查处理信息公开纠纷时,享有与普通法院同样的权力,甚至可以拘传当事人到场接受调查,在对各公共机构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日常监管中,可以采取诸如现场检查等必要强制措施,还可以对相关官员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印度信息委员会的组建也很有特色。信息委员会由1名首席信息专员和不超过10名信息专员组成。信息专员的产生,需要由一个专门的提名委员会提名,报总统任命。提名委员会由总理、人民院的反对党领袖、总理选择的部分内阁部长三类人员组成。从提名委员会的组成来看,其权威性、公信力有着充分的保障。

信息专员的任职要求和职务待遇也都由法律明确规定。首席信息专员和信息专员由成就卓著的公共人士担任,他们应当在法律、科技、公共服务、行政管理、新闻、媒体、政府治理等方面掌握广泛的知识。他们不得成为议会或地方立法机构的成员,不得担任其他报酬性职务或政党性职务,不得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工作。信息专员任期只有5年,且不得连任。其待遇比照议会中的选举专员的待遇。同时,政府应当保障其聘任必要行政人员的财政支出。

当然,对于权力如此之大、职务待遇较为优越的信息专员,印度《信息权法》也有一些严格的管理要求。其涉及任何违法行为或者道德败坏行为,或者获取了任何不正当的营利,都可能被直接免职,而无须经过任何程序。

印度《信息权法》在信息公开官员任命中还引入了宣誓制度,宣誓对象是总统或者总统的代表,法律确定的誓词是:“我……被任命为中央首席信息专员/信息专员/邦首席信息专员/邦信息专员,庄严地宣誓:我将真诚地信奉并遵守印度宪法,维护印度的主权和统一,尽我所能、所知、所明忠诚履职,不惧不惑、不偏不倚地执行宪法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