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杜培武案件的综合分析
为了考察诸如国家赔偿制度、刑事追诉制度、民事侵权制度以及行政纪律处分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我们对杜培武案件作出简要的分析。可以说,杜培武案件包含着实体法律责任制度的几乎全部要素,也充分体现了实体性制裁的局限性。
案例/1
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发生了涉及两名警察被杀的刑事案件。负责侦查此案的昆明市公安局的刑警人员将杜培武列为犯罪嫌疑人。经过几个月的勘验、检查、预审讯问工作,杜培武供认了“实施杀人行为的过程”,案件就此告破。10月20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与此同时,负责侦破此案的刑警人员都受到了程度不同的嘉奖和职务晋升。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第三大队长宁兴华被提升为刑侦支队副队长,刑侦支队副政委秦伯联升任政委,第三大队副队长张某则升任大队长。[1]
同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培武向法庭陈述了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腿和脚上的伤痕向法庭作出了展示。被告人还向法庭告知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已经驻看守所检察官验证并拍摄了照片,并向该检察官提交了“刑讯逼供控告书”。辩护律师当庭要求法庭向昆明市第一看守所驻所检察官提取相关资料和照片,并向其调取被告人提交过的“刑讯逼供控告书”。法庭责成公诉方就此调查取证,并宣布休庭。1999年1月15日,昆明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公诉人在法庭上声称有关照片“没有找到”,并认为其提交给法庭的“审讯录像”显示“被告人杜培武自动、自然,无人威逼”,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承认杀人,在看守所也承认杀人,而与公诉人交谈时也承认杀人,因此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不存在”。但被告人则当庭出示一件“血衣”,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辩护律师则当庭认为“控方所进行的补充和说明,不仅没有解决说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反而更进一步地证明了取证违法的事实存在,其所举证据违法所得,依法不能采信,而且应追究违法取证者的法律责任”。2月5日,昆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实其观点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无罪的证据”,“辩解纯属狡辩,应予以驳斥”。判决书最后判决杜培武有罪,并判处死刑。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辩护律师在辩护意见中依然提出了刑讯逼供问题,并认为“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并处以死刑,而对侦查过程中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却视而不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举行开庭审理,而仅仅通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即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书没有对辩护人诉称的“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任何明确的回应,而认定“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辩护人所提起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杜培武随后被投入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
2000年6月,随着杨天勇系列抢劫杀人案件的侦破成功,杜培武杀人案被证实属于一起“错案”。云南省和昆明市政法部门随即启动了纠正错案的过程。7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再审决定书”,认定“由于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新证据”,决定启动再审程序。7月6日,云南高院作出[2000]云高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定原杀人案件“已有新的证据证明非杜培武所为……杜培武显属无辜”,因此撤销原审两级法院的有罪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3]
在强大的追究错案责任人员的压力之下,云南省政法系统也启动了追究办案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2000年7月19日,昆明市公安局决定停止杜培武专案组负责人秦伯联和宁兴华的警察职务,由公安局纪委立案查处。8月22日,云南省委政法委员会召开会议,要求“坚持错案追究制,依法查处有关责任人,省市公检法都要写出书面检查,并对刑讯逼供、错办、错诉、错判等问题进行总结,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并进行内部通报”。9月8日,昆明公安局作出对秦、宁二人行政处分的决定。9月16日,云南省公安厅厅长接受媒体采访,表示杜培武案件最初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并透露了公安厅已经作出六条规定防范刑讯逼供现象发生。9月22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9月29日,云南省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为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决定”而采取的八项措施。
同年11月初,秦、宁二人因涉嫌刑讯逼供案件被检察机关相继立案,并先后被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2001年1月22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宁、秦二人构成刑讯逼供罪。杜培武作为刑讯逼供的受害人,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7万余元。7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对秦伯联、宁兴华刑讯逼供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两被告人构成刑讯逼供罪,并分别判处宁兴华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判处秦伯联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决书认定,两被告人“为急于破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分别直接参与并指使办案人员对被害人杜培武实施吊、打、罚、跪、连续审讯等违法手段,逼取杜培武的口供,并造成错案,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法院同时认为,“鉴于杜培武错案的产生有多种因素,且错案发生后,秦、宁已从中吸取了深刻的教训,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杜培武错案已及时得到纠正,杜得以无罪释放,二被告人已具备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对于杜培武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秦宁二人对杜培武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给杜培武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赔偿,但由于杜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杜对其经济损失又未能举证,故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4]
在促使检察机关对办案警察的刑讯逼供问题提起公诉的同时,杜培武还于2000年12月向云南高院提出了国家赔偿请求。杜培武的国家赔偿请求包括五个部分:一是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其中昆明中院、昆明市公安局和昆明市检察院各负担30万元,省高院负担10万元;二是按照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的20倍赔偿被无罪关押期间所受到的身体伤害;三是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是亲属因此案所花费的1万余元;五是医疗费3万余元。云南高院所作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杜培武被错误羁押814天,其人身自由受到非法侵犯,应予以赔偿,其请求的错误羁押赔偿的理由成立。但杜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不予考虑”。法院决定对其错误羁押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加以赔偿,律师费用和因本案所花费的1万余元应予赔偿,医疗费已由昆明市公安局支付,不再赔偿。最后,云南高院共赔偿9万余元。[5]
在这一案件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曾被被告人、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反复提出,并被作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所得证据”的直接依据。但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若无其事”地驳回了被告方的辩护意见。但富有戏剧性的是,在杜培武被终审判决有罪之后,真正的犯罪人最终被发现,杜培武案件最终也被证实属于一起“错案”。于是,原先在一审和二审程序被忽略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问题开始引起重视,负责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也开始被追究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两名主要办案人员最终承担了两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纪律责任,二是刑事责任。不仅如此,杜培武还向法院分别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前者是在追究办案人员刑事责任过程中,杜培武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后者则是杜培武根据自己无罪却受到“错误羁押”的事实,向法院单独提起的国家赔偿之诉。在这两起赔偿诉讼中,杜培武都提出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都提出了具体的经济赔偿要求。但是,负责审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问题的法院在拒绝了高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之后,也拒绝了杜培武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负责审查国家赔偿问题的法院在同样拒绝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之后,对杜培武作出了“明显超出一般赔偿标准”的国家赔偿。
毫无疑问,在杜培武案件中,办案人员确实被追究了个人责任,他们因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而受到纪律处分和刑事追究;杜培武本人也获得了高出一般赔偿标准的国家赔偿。但是,这一系列针对办案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及对受害者的国家赔偿,都是发生在案件被证实属于“错案”之后,也都属于因为“案件办错”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假如杜培武案件根本就没有“办错”,或者因为真正的犯罪人没有被发现,案件根本没有被发现“办错”,那么,这一系列的责任追究和经济赔偿情况还会发生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杜培武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并没有因为案件被发现“办错”而发生任何改变。发生变化的只是有关部门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主观态度。富有讽刺意味的是,当初负责办理该案的多名侦查人员就是因为“成功”地获取了杜培武的有罪供述,而受到了一系列的立功嘉奖和职务晋升。而这一切竟然都发生在案件刚刚被提起公诉、法院尚未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在对“侦破案件立功”的办案人员进行嘉奖的时候,有关部门所关心的只是案件侦查告破的事实,而并不在乎侦查人员通过怎样的手段侦破了案件,更没有对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杜培武反复提出的“刑讯逼供控告书”给予最起码的关注。但是,一旦案件被发现属于“错案”,那么,原来被立功嘉奖和职务晋升的办案人员就成为“罪魁祸首”,他们不仅要被剥夺所曾经获得的一切奖励,而且还要轻则受到行政纪律处分,重则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起公诉甚至定罪科刑之处罚。很显然,办案人员决不是仅仅因为刑讯逼供问题而受到惩罚——实际上,他们还曾经因为这一点而受到奖励,他们受到惩罚的真正原因是案件被办成错案,受到定罪的杜培武后来被发现并非真正的犯罪人。
这种只针对“错案”而追究办案人员法律责任的制度,容易在办案人员心目中造就一种“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文化心态。被追究责任的侦查人员几乎肯定会认为,自己因为办错了案件而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只是“运气不好”,而不是因为自己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程序。将来一旦有机会再次从事刑事侦查职业,他们或许还会不遵守法律程序,甚至还会对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措施。而对于那些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办案人员来说,他们会从这一案件中得到什么“教训”呢?难道他们因为看到自己的同事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停止违反法律程序吗?恰恰相反,为了成功地侦破案件,防止将案件办错,他们更不会遵守法律程序。他们可能唯一所关心的就是尽量不办错案,而不会在乎办案的程序和过程。
由此看来,当我们没有从经验和实证的角度作出任何分析,就在主观上认为“只有追究办案人员个人责任,才能解决程序性违法问题”的时候,这其实不过是提出了一个带有武断性的假设命题而已。我们不能仅仅根据程序性制裁制度无法得到实施这一事实,就推导出只有建立实体性法律责任制度,才能有效地遏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结论。那种以为只有建立实体法律责任制度,才能有效地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观点,基本上属于一种经不起实证检验的神话和“乌托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