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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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从属性”(Akzessorität)一词在刑法中并非一个陌生的概念。在研究共同犯罪问题的时候,人们不可避免地要讨论共犯的从属性——即共犯者在定罪量刑时对于正犯者的附属或依赖,并将其作为与独立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但本书却无意于研究刑法内部概念之间的从属性问题,而是力求将视野放得更加开阔一些,跳出刑法这一单独部门法的框架与拘束,在全体法领域的视角下探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拥有着以宪法为统领,多种部门法和谐共存并协调发展的统一的法律秩序,刑法只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理所当然地与其他法律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位阶,任何法律都不能违宪,刑法自然也不能例外。以“罪刑法定”原则等为代表的刑法基本原则无不闪耀着宪法精神的光辉,指导着刑法的创设与实践,从而使宪法所蕴含的控权思想和人权保障价值贯穿于整个中国刑事法治之中。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使说刑法从属于宪法也并不为过。

其次,“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1]要想在刑法中找到不被其他部门法所预先加以保护的法益,无疑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且就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而言,也多有影响刑法实施与犯罪认定的情形存在,以至于在某些场合下,刑法的适用不得不以其他法律的介入为先决条件。在不同学科交叉融合的趋势愈发明显的今天,这一现象正变得越来越普遍。此外,随着时代的发展,在现今的刑法典中,要想找出一个与其他法律没有任何瓜葛的“纯正”的刑法概念,则是一件越来越困难的事情。如对于刑法典中的财产犯罪而言,对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的认定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尽管有学者主张刑法中的占有概念不能与民法的这一概念画上等号,但二者之间至少存在着重要的参考与对应关系。如果对民法中的“占有”只是一知半解甚至不求甚解,对刑法中“占有”的研究也不会高明到哪儿去。可见,要想深入地研究、解决刑法问题,只囿于刑法典的范畴是远远不够的,融合了刑法规范学、刑法哲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等刑事诸科学(Kriminalwissenschaften)的“大刑法观”固然对研究大有裨益,但若能站在全体法领域的高度上,结合其他部门法来系统地审视、探讨刑法中的疑难问题,则必将得到更大的收获。

具体而言,本书主要着眼于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试图解决这两个学科中的交叉问题。从应然角度出发,刑法与行政法虽各自有其目标、框架、基本原则、调整范围、制裁手段与救济途径,但同属公法,仍有可能产生互相交错、相互影响的现象——刑法可能对行政法产生规范效应,行政法反过来也可能成为刑法适用的先决条件。而二者产生交叉与重合的具体表现,无疑要从“自然犯”与“法定犯”这对刑法中的基本概念谈起。这两个概念是刑法学对犯罪的传统分类之一,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被创设,并作为经典概念延续了数千年之久,时至今日仍被广为提起。在“田园牧歌”的年代,自然犯无疑是刑法典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中的法定犯越来越多,其中有相当一部是行政犯,乃是国家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将危害超个人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既然这些犯罪的设立多是基于维护行政秩序的目的,就不免和行政法律规范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纵观我国的刑法典,其中不少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设定的义务为前提,只有首先违反了行政法,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于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也只能通过参阅行政规范才能加以明确;某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委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行为等方式加以补充,如行为人在侵害法益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满足未获取行政机关的许可、未遵守行政机关的命令甚至曾受到过行政机关的处罚等条件时方成立犯罪;还有不少条文将行政法中所规定的概念不加解释地直接写入刑法条文,而对这些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核心概念的认定。因此,这些刑法条文就在实质上具有了“从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势必要对其从属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行为等加以研究后,方能做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此处可能产生的疑问就是,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之间究竟存在着何种关系,为何本属于行政法所评价的行为竟然能够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的影响?这种从属性的立法模式,是否会对被刑法所奉为圭臬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冲击?即使承认某些犯罪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具有“从属性”,但倘若行政行为系非法做出或者属于无效行为,又将在刑法上发生何种效力?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及参与实务课题研究得知,由于分工所带来的专业上的局限,对于这类犯罪而言,法官在定罪上确实对行政机关有极强的依赖性。虽然法律上并未加以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多数行政犯而言,行政机关的认定是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官进行审理判断的重要依据——如果缺乏行政认定,甚至会导致公安不敢抓人,检察不敢起诉,法官不敢判案的尴尬。如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虽然法条上并未突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性,但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似乎将该罪简单分解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相关后果”,造成部分法官将行政责任认定作为案件定罪的核心证据,单纯按照“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全部或主要责任”=交通肇事罪等思维方式进行审理,而忽视了法条中明文规定的“因而”一词及其他重要证据。这一做法虽然饱受学者诟病,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绝对不是个案,也不可能只针对交通肇事罪一罪。例如,在金融证券犯罪中,如果证监会、银监会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不少刑事诉讼程序就根本无法进一步深入下去,并因此而错失收集证据的最好时机,人为地制造诉讼进程中的障碍。那么,在实践中,法官们应当如何处理好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关系呢?对于具备从属于行政法规或行为的条文,法官能否不依靠行政机关而独立进行刑法上的判断?抑或是,行政机关对于行为违反行政义务的认定,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充当什么角色,作为何种证据,得到法官何种程度的审查?这样一来,这些条文不仅涉及实体法的问题,还和诉讼法紧密相连,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着广阔的研究空间。由此看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未来的数年内,或许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重点问题。

基于对上述问题的兴趣,笔者试图将这一选题进行深入研究。但在收集资料时所遇到的困难则远远超出想象。首先,由于国内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系统的研究,要给所研究的现象找到一个准确清晰,且为大众熟知的名字并非易事。所幸的是笔者在德语文献中发现了“行政从属性”(Verwaltungsakzessorität)这一概念,似乎能够较为贴切地涵盖本书的主要研究内容,就姑且用之,希望能够得到各位师长与同仁们的接受。其次,由于选题尚属新颖,国内可参考的资料相对较少,需要多方收集,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存在的角落;而囿于条件所限,外文资料的收集从来就是一件十分困难的工作,兼之笔者的德语水平有限,对于原版资料的消化吸收也是一个痛苦而艰难的过程,难免在耗时费力的情况下仍出现谬误。但感谢慈爱的老师和热心的同学们,在你们的无私帮助和大力支持下,我得以收集到丰富的资料,对本书的写作打下了扎实的基础。本书从引言开始的每一个字,都无不凝聚着你们的关爱!

在之前阅读资料的过程中,我曾看到一位台湾学者写道:“诸如此类的立法方式,一旦离开传统刑法典,却是俯拾即是、不胜枚举”,当时不禁淡然一笑。具有“行政从属性”的犯罪,在我国刑法典中都何尝不是“俯拾即是、不胜枚举”!由于直接关乎国民社会生活的核心领域,其影响不可谓不大,认定不可能不慎重。想到这里,顿时觉得自己的研究还是有些许意义的。笔者一直以来都将李海东教授的这句话奉为座右铭:“年轻的刑法学者,可以脚踏实地地写十万二十万字,切实解决一个规范理论上的难题,使今后十年甚至几十年中同行还能在这本书中找到令人信服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援引作为认定或者判决成立的根据、立法机关因为理论的逻辑性与适用性(不是因为作者的社会地位或者职称)在立法中纳入逻辑体系。这是一个刑法学者最大的光荣和满足。”斗胆套用一下,如果这本小册子能够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并能够在将来为学者们的深入研究、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提供基础的参考资料,就将是笔者最大的荣幸!


[1]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