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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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检察权的司法化:权力运行的司法化

检察权的司法性是检察权的静态属性,司法化则是对检察权发展的动态描述。从逻辑上看,既然检察权具有司法属性,把检察权的司法化解释为司法性检察权按照司法规律运行更加合理;从价值选择上看,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旨在满足人民对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公信以及司法民主的现实需求;从现实根据看,检察权的司法化是为了应对检察权“生于司法,却无往不在行政之中”的弊端。《高检规则》第4条规定检察权的微观运行须遵守“三级审批”的办案机制,实行的是行政式的审批制,这种办案机制属于典型的行政权运行方式。由于检察权的司法性与检察权运行行政化一直存在冲突,检察权司法化改革的需要一直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检察权的司法性进一步强化,使得检察权司法化问题的研究更加迫切。

一、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现实动因

检察权司法化的动因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检察权运行行政化的消极作用以及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积极作用。

(一)检察权运行行政化的消极作用

我国检察权运行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直接办案的检察官、办案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在检察权运行中的关系。就具体个案的办理而言,检察权的行使分为三个阶段:承办、审核和决定。有的学者称之为“三级审批制”。另一方面是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权运行中的关系。根据《宪法》第132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高检规则》第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高检规则》第7条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对于办案错误的,有权直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高检规则》第10条规定基层或市级检察院需要直接受理《高检规则》第9条规定的案件,须层报省级检察机关决定。这种检察一体的办案方式的积极意义在于它有利于保证检察权集中行使和行使标准的统一,但是其弊端更是显而易见。

1.办者不定,定者不办

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真正亲历案件调查和审查的是办案的检察官,他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和证据,由其作出决定更能保证诉讼结果的正确性。但是在“三级审批”的模式下,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手中,谁拥有决定权,谁就往往能够控制司法结果。如《高检规则》第304条规定审查逮捕案件由办案人员审查,办案人员审阅案卷和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层报批准决定。《高检规则》第376条规定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权责分离,责任不明

在这种权力运行模式下,办案人员有承办权,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有决定权。对于同一件案件,三级都有一定的权力,造成权责的分离。办案者和审核者不决定,不承担独立的责任,而检察委员会作为决定者,使得办案责任成了检察机关的集体责任,办案者、审核者、检察长都没有责任,办案责任最终无法落实。

3.层层审批,效率低下

“三级审查制”审查环节过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审查期限为7天。但从审查批捕中检察机关的职责来看,审查期限稍显不足,办案人员不仅要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和证据进行审阅,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之后制作逮捕意见书,层报批准决定。如果赋予检察官以独立的审查权,则效率会大大提高。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审查制主要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内部检察权的运行方式,除《高检规则》第10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各级检察机关之间无此要求。

4.封闭决策,缺乏民主

检察权运行行政化呈现了决定主体的单一性、决策行为的专断性,决定作出机制呈现出非亲历性、非参与性、非对抗性、非公开性等特征,决策的民主性不足,不利于公民对检察机关决策行为的监督。

(二)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积极作用

1.优化资源,提高效率

检察权运行司法化要求把“三级审查制”转化为“一级审查制”,即由办案的检察官独立行使审查权,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例如,就审查批准逮捕而言,检察官可以就是否应予逮捕举行听证,检察官消极、中立,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积极对抗。在双方分别提出逮捕或取保候审的意见和相关证据后,检察官当场作出决定。相比较而言,司法听证式的审查能够大大提高检察权运行的效率。

2.权责明确,保障公正

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包括相关的调查权、审查权和决定权,既有权力又有责任,权责具有一致性,做到“办案者决定,决定者负责”。检察官亲历司法活动,并在形成有效准确心证的基础上作出司法判断。这与间接审查者作出的司法判断相比,更具有公正性。

3.检察公开,提高公信

检察权运行行政化呈现出秘密性、封闭性的特点,而司法化运行与之不同,司法化要求检察权运行过程公开、透明,不仅是作出决定的过程公开,司法决定本身也应当公开。检察权运行的公开使得公民能够亲眼看到司法决定的程序,为公民提供了监督、参与、评价的可能,促进公民和当事人对于司法决定的认同、信赖,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4.民主参与,保障人权

与行政化运行的双方结构不同,检察权运行司法化一般要求有多方的参与,这种参与本身就是司法民主性的体现。例如,在审查批准逮捕中,有检察官、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参与,在特定情形下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也可以参与。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过程中,被害人也可以参与到司法决定程序,发表意见。检察权运行司法化过程中被追诉人的积极参与,能够与侦查权公平对抗,既体现了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又可规范检察权的正当运行,从而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二、比较法意义上检察权司法化

(一)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1.大陆法系

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定位之争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解决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问题: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是否要像一般行政官那样上命下从?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渐渐形成共识,即组织上遵循“上命下从”;运行上遵循司法规律。[101]

从检察权的发展趋势来看,检察首长的指令权被限制的同时,检察官职权行使的独立性则在加强。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定主义,以限制检察首长的指令权。根据法定主义,在法定范围内之案件,检察首长不得干涉承办检察官进行的诉讼处分,承办检察官享有案件处理的独立权和自主权。[102]德国学者史密特指出指令权根本之意义在于便宜主义之裁量范围。[103]如对于微罪不起诉案件,指令权的行使旨在统一裁量的标准,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统一性。即便属于便宜主义范围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拒绝服从违法的指令。检察官对检察首长指令的抗命权即便行使不当(如对合法指令的违抗),也不影响其诉讼行为对外的效力。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的首长追诉或拒绝追诉的效力不因上级命令而受影响。甚至在拒绝追诉的情形下,上级也不得行使替代追诉的权力。[104]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在职权行使上已有较大的独立性,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检察官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根据上级的指挥,作出了与自己的信念不同的处理,也不准许以依照上级的命令为理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105]

2.英美法系

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of 1985)规定了检察机构的新体制——皇家检控署,皇家检控署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主要公诉机关。该机构独立且自成体系,检察长是该机构首长,而检察长在总检察长监督下独立行使职权,总检察长向国会报告皇家检察署的工作。[106]即便皇家检察官应当在检察长的授权下行使权力,但并非对每一次权力行使都要获得检察长的批准。在Liverpool Crown Court ex p Bray[1987]Crim LR 51案中,沃特金斯法官把辩方认为只有当皇家检察官接受检察长的明示指示行事时,《犯罪起诉法》第1(6)条才赋予他们权力的观点斥为荒谬。[107]根据皇家检察官准则总则的要求,检察官必须公正、独立、客观地行使权力,不受任何个人的观点影响他们的决定,也不受任何外部不当的、过度的干涉。[108]

美国的检察体制为“三级双轨”,“三级”是指联邦检察系统、州检察系统以及地区(郡)检察系统;“双轨”是指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州检察系统和地区(郡)检察系统]相互平行、互不隶属。地区(郡)检察机关理论上接受州检察长的监督,实际上州检察机关或州检察长一般都不干预案件的处理,地方检察官享有高度的独立自主权。绝大多数的州检察长由选举产生,但联邦检察系统与之不同,联邦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联邦检察官由总统任命。

20世纪70年代末的“水门事件”暴露了美国联邦检察官行政官员之法律地位所带来的利益冲突:总统对于受命侦办其涉嫌犯罪的检察官有解除其职务的权力。事实上,尼克松总统在此次事件中行使了这种权力,最终导致司法部正、副部长先后辞职,司法部指派的特别检察官考克司被代理司法部长解职。为了消除特别检察官任命程序上受到总统及行政权的不当影响,美国国会1978年通过了《政府行为准则法》(Ethic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特别检察官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该法案规定如果司法部长发现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等高级官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时,经过初查后,认为有调查必要的,可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三名法官委派特别检察官调查;或由两院任何一院司法委员会多数决定,或任何一院司法委员会中民主党或共和党决定,或以书面请求司法部长提出,再由特别检察官调查。[109]

1983年的《独立检察官法》(The Independent Counsel Statue)改特别检察官为独立检察官,其任命由国会通过立法授权,引发了“国会通过立法剥夺总统对独立检察官任免权”是否合宪的质疑,独立检察官这个新机构既不隶属于联邦检察系统,也不隶属于联邦法院系统,实际上成为法律赋予近乎无限权力的政府的“第四个部门”。然而198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rison v.Olson案中,以七比一多数裁定《独立检察官法》合宪。[110]《独立检察官法》由国会每5年审议一次以决定是否继续适用,1982年、1987年被修订,1992年至1994年曾失效,1994年7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国会通过的《独立检察官再授权法》(Independent Counsel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94),标志着独立检察官的再度适用。但独立检察官只有检察权,没有审判权。[111]然而,由于独立检察官不受国会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最终导致滥权并成为政党争斗的工具。1999年国会再次审议《独立检察官法》,一致认为实践失败,独立检察官制度退出了历史舞台。

(二)检察权运行程序的司法性

在理论研究上,日本井田侃教授提出诉讼的侦查观,认为侦查程序是检察官为了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为厘清事实关系、诉讼条件所进行之一连串的程序。因此侦查结构是由检察官、司法警察与被告三者组成的三面关系。[112]司法警察为当事人,检察官位居审查角色。[113]此种观点实际上意欲在侦查程序中,建立以检察官为审查者、司法警察和被告为当事人的诉讼构造,以导正权力过度集中的侦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检察活动中引入预审程序,检察官担当预审法官的角色,以司法化的程序来调查案件。如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起诉的案件,办案检察官需向大陪审团提出起诉理由并证明,此时大陪审团形式上居于中立的地位进行审查,其不仅可以审查证据,还可以调查取证、传唤证人,采用类似于听证的方式来决出决定,从此种意义上看,即便大陪审团不公开审查,控辩双方也可能不在同一时空下积极对抗,但是其听证——裁决的审查方式,符合司法的亲历性、直接言词性,具有一定的司法程序色彩。[114]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采用“侦查庭”的方式来调查证据。2006年11月9日台湾地区发布了“高等法院检察署暨所属各级法院检察署侦查庭管理要点”,规定了侦查庭的设置、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在开庭时应遵守的事项以及检察官、书记官、法警在开庭时应注意的事项。根据该管理要点第3条的规定,侦查庭的设置包括告诉人、被告、证人、告诉代理人及辩护人等席位,与法庭设置相似。在开庭过程中,须进行权利告知、录音、具结、制作笔录等法定程序,也与法院开庭程序类似。侦查庭的庭审规范也模仿法院的庭审规范。由于侦查庭是为了侦查,其也遵循侦查不公开之原则,这与警察侦查没有区别。但是侦查庭的多方参与性、程序规范性又体现了检察官职权行使的司法性,这又是警察侦查所不及的。

相比较而言,我国检察机关不仅享有逮捕的批准权,还享有对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提供司法救济的权力。在域外,这些都是典型的司法权力,由法官行使。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的检察官更像域外国家和地区审前程序中的法官,检察权体现出比域外检察权更强的司法属性。与之形成强烈对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运行呈现出行政化的特征。2009年欧洲法官咨询会和欧洲检察官咨询会共同提出的报告《在民主社会法官和检察官的关系》第6条,在检察官执法以及在审判前阶段检控酌处权的行使时,检察官的地位应当有法律保障,并以最大的可能,采取类似于法官的方式行使这种权力。他们须是独立地、自主地作出决定,而且公正、客观、公平地履行其职能。[115]可见,检察官以司法的方式行使检察权已经为欧洲国家所认同,检察权行使的司法化将成为检察制度一个新的改革方向。

三、检察权运行司法化与审判权运行程序之比较

(一)运行程序的异同

检察权的司法化是相对于检察权运行方式的行政化而言,从形式上看,其目标是为了采取“类似于法官的方式”行使检察权。因此,检察权的司法化与审判权运行在程序上是模仿与被模仿的关系,共性的一面比较明显。例如,在程序构造上,都是“两造对抗、居中裁判”的“三方组合”结构;审查主体(检察官和法官)都要亲历审判,公开审理案件,在对审双方、举证、质证、言词辩论的基础上,独立行使判断权,中立地作出裁断。

但是,“类似”并不表示两种完全“等同”,检察官的司法化与审判权运行程序在司法特征上具有相对性。

第一,独立行使权力的相对性。虽然《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规定了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但是《宪法》第127条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第132条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定位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高检规则》第6条又明确了检察院内部检察长负责制;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之间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有撤销权,对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检察机关很难做到像审判机关那样的独立性,只能说是相对的独立。

第二,司法决定效力的局限性。基于权力的分工制约,检察权不能僭越审判权来行使对实体问题(如定罪量刑)的裁量权,检察权从本质上看主要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其决定的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等效力都无法与法院的裁判相比。

第三,权力行使中立的相对性。中立性的基本含义是利益无涉,“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职能单一,专司审判,能够做到权力行使的中立性。而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使其可能成为公民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的侵害者,此时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产生角色冲突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检察机关为被控告机关时,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但基于检察一体的关系,外观上的中立仍受到质疑。所以,和审判机关的中立性相比,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只能是相对的中立性。

(二)司法化职能的承担——法院还是检察院

检察权司法化的基础是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具体体现为检察机关承担的司法审查和救济职能,在域外,司法审查和救济的职能一般都是由法院来行使,如果上述职能可以由法院来行使或者从诉讼结构上检察机关不适合承担上述职能,则检察权司法化价值以及可行性都会受到质疑。

“制度的好坏不在于其本身是否符合逻辑,而在于其是否与所处的整体制度构架和社会环境相契合。”[116]检察权司法化是中国法律语境下的一个话题,其产生于实践,带有浓厚的本土化背景。有的学者主张应借鉴域外的令状主义模式[117],由法院对审前阶段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侦查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情形进行司法救济。其依据是根据社会冲突理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检察机关无法保证客观中立地行使权力。如果孤立地、片段式地理解检察制度,上述观点也不无道理。但是,缺乏对检察制度的历史理解、缺少对检察制度“所处的制度构架和社会环境”的整体考量,很容易陷入“一种制度与理论的边陲化陷阱”[118]。抛开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行的制度框架来讨论司法化职能的承担问题不具有现实性。

确立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域外国家为了确保法官中立、公正地行使权力,同时又确立了法官豁免制度。如果我国引入法院司法审查,客观上会形成“法院既是强制处分决定者又是案件审理者”的问题。当法院作出的强制处分决定错误时,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作出决定的法官甚至法院也要面临责任的追究。法院为了避免上述情形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可能通过有罪判决对先前的错误决定合法化。因此,由法院来行使审前程序的审查职能,有可能会妨碍法院对错误的强制处分决定进行纠正,不利于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同样会面临公正性、中立性的质疑。从此种意义上看,其也不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果依据现行的法律框架,由检察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即便是强制处分决定错误,被追诉人也可通过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获得国家赔偿。最主要的是,随着“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确立,被追诉人的实体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法院与错误的强制处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无须为检察机关的错误决定“埋单”,能够保证审理的中立性、公正性。

此外,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分析,社会是一个系统或整体,系统的要素之间有序关联,整体地发挥作用。“任何科学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一项系统工程。根据系统方法,可以在系统框架内对刑事诉讼进行结构功能分析,此种方法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对复杂的刑事诉讼进行整体性分析。”[119]通过对整个刑事诉讼进行系统分析,可以从整体上把握刑事诉讼的功能,正确衡量刑事诉讼结构安排的合理性。我国的刑事诉讼虽然没有域外的以法官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欠缺合理性,关键要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是否能够实现司法审查的功能。司法审查的主要功能是保障人权、制约侦查权,“从其实质而言是一种法律监督之权”[120]。从功能上看,其与检察权的功能并无二致。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司法审查职能有着宪法和法律的支持,从整个刑事诉讼中检察权、审判权、侦查权的配置来看,这种刑事诉讼结构具有合理性。从整体而言,司法审查的功能仍然能够实现,只不过域外由审判权来承担,我国由检察权来承担。可见,检察机关对司法审查功能的承担本身具有法律和法理上的基础。但是检察机关司法审查功能的实现方式较多的呈现出行政化,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无法实现审查的公开、参与、对抗。我们可以通过检察权的司法化,实现审查过程的公开化、参与化、对抗化,满足人民对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1]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06页。

[2] 《周礼·天官冢宰第一·宰夫》:“掌百官府之征令,辨其八职:一曰正,掌官法以治要。二曰师,掌官成以治凡。三曰司,掌官法以治目。”其中“正”一级、“司”一级都是掌管法规制度之职责。见钱玄等注《周礼》,岳麓书社2001年版,第26页。

[3] “唐制,在府叫法曹参军,在州叫司法参军,在县叫司法。”《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61页。

[4] 陈春明:《司法权及其配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5] 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页。

[7] See Bryan A.Garner ed.,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West Group,2004,pp.2528-2529.

[8]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9] Muskrat v.United States,219 U.S.346,356(1911).

[10] 董璠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11] 龚祥瑞:《现代西方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12] 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13] 许正顺:《简介日本司法权之运作模式》,载《法官协会杂志》1999年第2期。

[14] [日]芦部信喜:《宪法》,有斐阁1997年版,第300–301页。

[15]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16] [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17]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8]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19]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

[20] 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21]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22]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23] 胡锦光:《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载《法学家》1993年第1期。

[24] 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5] 陈卫东、程永峰:《新一轮检察改革中的重点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26] 陈卫东、林艺芳:《论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职能》,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27] 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28] 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29] 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30] 参见龚培华、李建波:《试论法律监督司法化的定位》,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6期;黄曙、李忠强:《检察权的司法化运作及其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张铁军、易延友:《论检察权行使的司法化——以刑事诉讼为切入点》,载《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

[31] 陈卫东、林艺芳:《论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职能》,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32] Roxin,DRiZ 1969,385,386.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33] 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行政官?(司)法官》,载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34] 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行政官?(司)法官》,载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35] 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性之分际》,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36] 卢建平主编:《检察学的基本范畴》,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37] 黄东雄:《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湾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第100页。

[38] Zitiert nach Wagner,JZ 1974,212,217.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39] Görcke,ZStW 73(1961),564,576.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40] Roxin,DRiZ 1969,385.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41] 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行政官?(司)法官》,载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42] 林钰雄:《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载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43]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44] 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行政官?(司)法官?》,载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89页。

[45] Berger v.United States,295 U.S.78(1935).

[46] 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72页。

[47] 在这种权力结构模式下,国家权力机关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的权力结构即可归于此种类型。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9页。

[48] 陈光中:《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49] 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50] 张文显教授认为按照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便是我国的司法机关。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51] 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2]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53] 郝银钟:《检察权质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54] 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55] 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

[56] 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57] 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58]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郝银钟:《检察权质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该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洪浩:《检察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彭勃:《检察权的性质与“检警一体化”理论试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59] 参见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页;俞子清:《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朱惠福:《宪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页;许崇德:《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徐永康:《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殷啸虎:《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33页。

[60] 徐益初:《析检察权性质及其运用》,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

[61] 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限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62] 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63] 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兼评侦检一体化模式(上)》,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

[64] 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65] 谢佑平、燕星宇:《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复合式解读》,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9期。

[66] 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

[67] 参见樊崇义:《一元分立权力结构模式下的中国检察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68]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4–186页。

[69] 周永坤:《权力结构模式与宪政》,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70]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页。

[71] 英国著名学者爱德华曾说道:“英政府正是希望通过总检察长的公诉权力,达到监督司法诉讼的政治效果,在诉讼过程中起着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把关作用。”见[英]爱德华:《英国检察总长》,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96页。

[72]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2页。

[73]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74]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

[75] 边陲化是指由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文化上具有一种优越的生机控制性,导致非西方的后工业国家对其在制度与理论上都具有一种依赖性,制度上以西方发达国家制度为圭臬,并以移植后者为目标;在学术理论上习惯于西方的思考与理解模式,奉西方国家建构的知识体系为正朔,并产生亦步亦趋的移植现象。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页。

[76] 叶启政:《社会理论的本土化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77] 马长山:《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可能与限度》,载《“法治中国与司法改革”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31页,上海,2014年5月31日。

[78] 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79] 石少侠:《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5期。

[80] 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限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81] 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82] [美]克里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4–171页。

[8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页。

[84] [美]克里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85] 转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86] [美]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与法律——第三世界问题的解决和制度变革》,冯玉军、俞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

[87] 叶启政:《社会理论的本土化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88] 林钰雄:《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载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89]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9页。

[90] 李建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相对性》,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91] 樊崇义:《一元分立权力结构模式下的中国检察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

[92] 参见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93] 参见徐益初:《析检察权性质及其运用》,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94] 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樊崇义:《一元分立权力结构模式下的中国检察权》,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

[95] 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342页。

[96] 陈志龙:《解魅刑事诉讼法审判主义的变革?(上)》,载《律师杂志》1999年第236期。

[97] Fred C.Zacharias & Bruce A.Green,Prosecutorial Neutrality(2004).Available at http://digital.sandiego.edu/lwps_public/art25/(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1月15日)。

[98] 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99] 吕丁旺:《检察权论——以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为中心》,台湾中正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2–83页。

[100] 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315页。

[101] 万毅:《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制度若干理念的重塑》,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22日。

[102] 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103] 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104]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105] [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徐益初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44页。

[106] 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1.2.http://www.cps.gov.uk/publications/docs/code_2013_accessible_english.pdf(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7日)。

[107] [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九版)》,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80页。

[108] 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2.4.http://www.cps.gov.uk/publications/docs/code_2013_accessible_english.pdf(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7日)。

[109] 黄越钦:《各国监察制度之比较研究》,台湾翰芦图书公司1998年版,第195页。

[110] Morrison v.Olson,487 U.S.654(1988).

[111] 黄越钦:《各国监察制度之比较研究》,台湾翰芦图书公司1998年版,第195页。

[112]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6年版,第39–41页。

[113] 转引自廖正豪:《人权的淬炼与新生——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过去、现在及未来》,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

[114] 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115] 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116]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页。

[117]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万毅:《转折与定位:侦查模式与中国侦查程序改革》,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8]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页。

[119] 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5页。

[120] 叶林华、周建中:《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职能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