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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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物权法的概念

(一)物权法的含义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静态的物权关系和动态的物权关系。《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的概念包括四层意思:(1)物权法首先要调整人对物的关系,这是物权法的规范群体之一;(2)物权法要建立物权变动的规范,这是物权法的主要规范群体之二;(3)物权法要建立保护交易安全的规范群体,这是物权法的主要规范之三;(4)物权法为上述三个规范群体的总和,它主要表现为民法典的物权编,但是其他反映上述三个范畴的法律规范,都是物权法的规范。[1]

物权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是指凡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物权法不仅包括名义上的《物权法》,还包括《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物权的规定。狭义物权法,是指名称为《物权法》的法律规范或者民法典中的物权编。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一)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

静态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不涉及他人的情况下,因如何支配自己的物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如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如何占有和利用自己的土地等。物权法对静态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手段,就是按照本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体系的要求等因素,确定适应自己国情的具体物权类型,建立本国的物权体系。比如对于这一范畴所涉及的制度建设问题,大陆法系各国均承认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以及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许可由当事人任意创设的原则。物权法确定本国的物权体系的基本目的是建立完善的物上支配秩序。[2]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中,所有权为基本物权,是一切物权的基础;所有权之外,还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这些不同的权利,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而设,而这些权利都是设立在所有权上的权利。因此,所有权是各种物权形态中最基本的权利,其他物权形态都是在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是最重要的物权形态,任何对他物权价值的过分夸大都是不妥当的。

(二)物权法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

动态财产关系,是指物权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发生变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或者说,因物权变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物权法中建立物权变动制度,是为了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使他们真正享有权利。物权变动的原因大体上有两种:(1)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的物权变动。(2)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比如根据法院判决发生的物权变动等。

(三)物权归属关系仍然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物权制度的价值和作用在于定分止争,使特定的人在一定范围内支配特定的财产,以保障财产的归属秩序和利用秩序。在规范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规则上,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存在差别。其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是以利用为中心的。而罗马法的物权观念是以所有为中心的。第二,日耳曼法认为,对物的每一种利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对于特定财产的全面支配,是各种利用权的集合,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或一面支配,是量的差异。而罗马法则认为,对于财产的全面支配是一种具有弹力性的所有权,所有权及其权能存在质的差异。第三,日耳曼法的物权具有社会性,物权内容中蕴含了公法支配与公法义务。而罗马法的物权是一种纯粹的、私法上对物的支配权,罗马法的物权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权利。第四,日耳曼法对于物的利用权、支配权的变动,均伴有对物的占有的变动。而罗马法对于物的利用权、支配权与占有是严格区别的。也就是说,占有与本权是可以分离的。[3]日耳曼法上以利用为中心的观念,并不能否定所有权中心主义,因为无论在怎样的条件下,所有权都是他物权产生的基础,没有所有权就没有他物权。

有观点认为,物权制度或财产权制度正在由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化,甚至已经完成转化。两大法系有关财产的法律,都充分体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传统的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观念所取代,甚至认为,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4]“近代不动产所有权之趋势应为利用权优先于所有权,因为对不动产加以利用生产物品者,比单纯拥有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加以利用者对社会贡献更大。固然取得不动产有其成本,但此为套牢成本,也就是说,这种成本已经不影响人们利用现有资源加以生产产品和服务,因此,拥有不动产所有权者未必加以利用,不加以利用,则无法提供产品和服务供人们所需,所以法律必须鼓励人们去利用不动产加以生产,因为利用权人才是真正利用不动产以生产产品和服务之人,而所有权人并非直接利用不动产之人,因此利用权应优于所有权而受保障。”[5]

上述观点似乎并不妥当。所有权的核心地位并没有发生动摇,他物权的次要或从属地位也没有发生改变,因为,所有权是他物权产生的基础,没有所有权就没有他物权,所有权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他物权的地位具有辅助性或从属性。过分强调他物权的重要性而否定所有权的核心地位属于本末倒置。因此,所谓物权法以“所有”为中心发展为以“利用”为中心的观点并不妥当。“中国《物权法》第二编以很大的篇幅规定了所有权制度。从条文数量上看,这一部分的条文数量占物权法总体条文数量的1/3以上。这说明,中国《物权法》还是以所有权的立法作为核心的。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不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经济生活实践来看,所有权仍然处于各种财产权利的核心,所以物权法当然应当以所有权法为中心。定分止争是包括物权法在内的一切财产权利立法基本任务,今天的物权法仍然必须完成这一任务。”[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