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
未成年人[1]监护制度是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它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目的,有着独特的法律属性和丰富的文化内涵。从罗马法时代一直不断绵延发展。这一制度的合理构建,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由于未成年人受自身认识和行为能力的限制,其合法利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父母及家庭监护,也就使其利益的实现带有一定的依附性;不过,由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有着独立的法律人格,又使其利益体现出相对的独立性,保护手段也就随之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确立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监护制度就显得格外重要。
随着时代的不断向前发展,社会的变迁,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彰显出若干不足。特别是在监护立法、监护理念等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未成年人事业发展的要求和进程,滞后于国外许多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变革潮流,滞后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流浪儿童已超过15万人。[2]另据云南省一家儿童救助服务中心透露,自2004年至今,共对1300多名流浪儿童进行过救助,其中90%的流浪儿童有家庭,但普遍存在家庭问题,孤儿在外面流浪的特别少。[3]根据全国妇联2008年的调查,当时全国留守儿童的数量已经达到5800万人。据预测,到2020年,有留守经历的儿童人数累计将达到1.1亿人。[4]
2013年全国妇联发布《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指出[5]: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6102.55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其中学龄前农村留守儿童(0-5岁)达2342万,在农村留守儿童中占38.37%;义务教育阶段留守儿童规模为2948万,其中小学(6-11岁)和初中(12-14岁)学龄阶段儿童在农村留守儿童中分别占32.01%和16.30%,规模分别为1953万和995万。调查显示,46.74%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共同外出。在这些孩子中,32.67%与祖父母一起居住,占的比例最高;10.7%的留守儿童与其他人一起居住;3.37%的留守儿童单独居住,按此比例单独居住的农村留守儿童高达205.7万。该报告在梳理这些数据之后,指出由于与父母长期分离,亲情缺失,家庭教育弱化,留守儿童的生活质量、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成长环境均差于受父母监护的儿童。这种情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们知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性格和人格的影响较大,父母及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的重要因素。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未成年人是通过家庭走向社会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通常都会打上家庭的烙印。苏联学者A.K.多尔戈娃通过长期研究得出的结论:“少年丧失家庭的积极影响,在学校里学习成绩不佳,接近不良的伙伴等因素可能是相互作用的,但几乎在所有这些场合下都能见到这几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家庭、学校和同伴是所有儿童和少年共有的自然环境,对他们的个性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力。其中家庭有特殊的作用,因为它不同于其他教育机构。一般地说,它能在各个方面,各个角度在人的一生中给人以影响。它是个性形成过程中起作用的必不可少的一环。”[7]可见,父母及家庭监护的缺失(无力或不能)或监护人的失职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是很大的。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未成年人流浪等现象都与家庭监护无力或无人监护或监护人失职等有着很大的关系。为此,如何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法律的任务或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8]因此,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就成了理论和现实的一种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