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区矫正公众认同的实现
导致社区矫正工作主体认同危机的原因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应以标本兼治的方式实现。但我们认为,实现狭义层面的社区矫正公众认同,应将重点放在治标之策即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上。当下中国的社区矫正注定要走“精英之治”的路线,因为我们缺乏像英美国家那样的成熟社区,社会民众也没有形成共同信仰和自治意识,而且根据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精英之治”的道路会更有利于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复归社会。当然,“精英之治”并非排斥社会资源和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相反,其需要专业的社会组织和稳定的志愿者队伍承担大量工作,只不过囿于当前国情未将社会参与直接推至普通社会民众的层面而已。社区矫正的“精英之治”道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其在当下中国所遭遇的、并将长期存在的根本性障碍。
(一)实现社区矫正公众认同的治本之策
一方面,更新刑法观念,树立多元并重的社区矫正理念。在我国,重刑主义的文化传统和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体现刑罚轻缓化、刑罚人道化、行刑社会化趋势以及注重特殊预防、教育复归目的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很大程度的拒斥。因此,在当前文化土壤中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政治当局应当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积极引导和改造深受重刑主义文化传统和报应主义刑罚思想桎梏的公众意识,逐渐培育起顺应历史和世界潮流的现代刑法观念。通过启动刑法观念现代化教育,要让公众切身体会到重刑主义的危害以及报应主义的不足,并让公众逐渐知悉、理解谦抑、人道、效益、复归等现代刑法价值理念,形成理性、文明、宽容的刑罚观。在此基础上,明确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在于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以集中体现其惩罚、矫正和帮扶的功能与价值,通过变革当前只重监管的单一维稳理念,树立惩罚、矫正、帮扶多元并重的社区矫正理念,以此指导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平衡社区矫正的工作重心。
另一方面,推进社区建设,为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奠定基础。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通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以社区为依托和载体,依靠国家和社区的合作力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教育矫正、帮扶,以实现犯罪人改造与复归的刑罚执行制度,一个完备的社区基础无疑是其得以存续和发展的根基。当前,我国社区建设的关键点也是难点在于社区自治精神的培育以及公民自治能力的提升。政府应通过放权、赋权等形式,引导、支持公民参与社区自治,以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最终形成一种政府与公民合作的“参与式治理”。此外,社区组织制度也是社区建设不可或缺的支撑和基础。社区组织承载和反映社区的自治能力,良好的社区组织制度不仅是公私合作、公众参与的基础,同时也是公民自治精神的养成和自治能力的提升的重要平台。政府应积极扶持民间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与民间组织的合作,引导、支持民间组织参与社区矫正,鼓励民间组织走自治、专业、合作的道路。
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现代观念的培育和成熟社区的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性社会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其不仅仅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根基,同时也是现代社会建设、社会管理创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因此,实现狭义层面的社区矫正公众认同,更有赖于治标之策即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
(二)实现社区矫正公众认同的治标之策
1.强化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建设
建立一支稳定、专业、充足的社区矫正主体队伍,不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在要求,也有助于实现社会治理和刑事司法的现代化转型。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建设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1)保障社区矫正的机构独立和编制充足。机构和编制问题是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队伍建设的基本问题,只有机构和人员独立、编制充足,社区矫正工作才能顺利开展。根据2009年司法部19号令发布的《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规定,司法所一般按行政区划单独设置,原则上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备5名以上工作人员。据此,首先应在未设司法所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设司法所,以保障社区矫正的机构独立。其次,根据该乡镇实际居住的人口数以及该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来确定司法所的建制和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编制。(2)坚持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专职化道路。司法所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单独列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人员主要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垂直领导,而不承担乡镇政府的其他工作,把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定位为专门负责非监禁刑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矫正和帮扶工作(类似国外的社区矫正官)。今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资格须按特殊岗位通过公务员考试予以录用方可取得,可以参照政法干警的培养模式,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政法院校共同合作培养一批本地生源的大学生或是研究生,学费和生活费由司法行政机关支付,毕业之后直接到基层司法所工作,同时规定一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以此逐渐实现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队伍的结构化、稳定化和专业化。(3)鉴于当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职业能力参差不齐,可建立定期的培训和交流制度,通过聘请专家学者、业务骨干进行专业培训,以及不同地区社区矫正机构之间交流经验,提升社区矫正主体的职业能力。此外,还可以通过给予社区矫正工作津贴、行政嘉奖鼓励以及级别待遇等,提高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工作积极性,保障队伍的稳定性。
2.建立以风险评估为中心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
根据2012年“两高两部”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由此确立了社区矫正的三大工作任务:监管、教育矫正和帮扶。然而,如前所述,受传统观念和维稳理念影响,加上社区矫正的主体力量匮乏、专业性不足等障碍,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工作重心偏向监督管理,从而忽视教育帮助等基本任务,导致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大打折扣。
我们认为,想要扭转这种局面以重新平衡社区矫正的工作重心,需要建立以风险评估为中心(主线)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即以风险评估报告为依据指导社区矫正的监管、矫正和帮扶工作。社区矫正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是对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所作的评价,它是社区矫正的基础性工作,对科学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降低社区服刑人员再犯风险,提高社区矫正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8]国外特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等欧美国家将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置于社区矫正人员管理工作中非常重要的地位,并且研发出了科学的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依此科学开展社区矫正的监管、教育矫正与帮扶工作。[9]
首先,建立动态的、全方位的风险评估体系,将风险评估贯穿于判决前、入矫后、解矫前三个阶段,严把社区矫正的入口关、执行关、出口关。如果条件成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判决(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通过人格调查所提交的调查报告,为法官适用和转处社区矫正项目提供依据。其次,制定科学的重新犯罪风险评估工具,为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和控制提供客观、准确、科学的依据。目前,西方大多数国家均制定了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测量表,我们可以在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本土国情的基础上,分阶段科学选定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因素,根据不同因素的影响因子赋予相应权重和分值,建立一套科学的风险预测评估表。再次,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应由专业的社会组织机构进行,而不能交给法官或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一手包办。基层司法所可以设置专门的风险调查与评估机构,其成员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和具有专业素质的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针对个案成立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小组,由司法人员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将具体的量化评估工作交由专业人员进行。最后,由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小组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制定个性化矫治方案,并以此为指导和根据给予社区矫正对象不同等级的监管措施、不同内容的教育矫正以及不同类型的帮困扶助。只有建立科学的风险调查与评估机制,才能保证监管、教育矫正、帮扶工作的科学性、专业性与有效性。
3.建立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机制
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机制,是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的制度保障,其不仅能够有效充实社区矫正的主体力量,还有助于提升社会民众的参与意识与参与能力。我们认为,可以“公私合作”为主线建立我国社区矫正的志愿服务机制。(1)整合现有志愿资源,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成立社区志愿者服务中心,作为社区志愿者资源的管理和调度平台,全面负责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与社区志愿者服务中心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通过申请购买社区矫正志愿服务获得志愿资源。目前,全国各地有许多志愿服务工作管理部门,如文明办、共青团、义工联合会、志愿者服务工作委员会等,但这种多头行政管理体制不利于政策统一和管理落实,亟需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行政管理架构。基层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由于承担了大量的监管、矫正工作,已经出现人手不足的状况,因而不宜再由其承担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管理工作,其只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向志愿服务管理部门提出购买志愿服务的申请即可,这可以极大缓解社区矫正的工作压力。(2)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将社区矫正的志愿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充分保障志愿者的物质津贴如交通补贴、餐食补贴等,如有条件还可以为特定的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保险。志愿者作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之一,为社区矫正奉献了大量无偿的辅助性服务,其主体地位应当得到尊重。基层司法所作为志愿服务的使用单位,应提供充分的精神鼓励和基本的物质支持,珍惜和尊重志愿资源。(3)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专业性,对社区矫正志愿者需进行服务前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与相关专业机构展开合作,通过购买指定的培训项目,形成定期的志愿者培训机制。尽量选择长期从事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工作的志愿者,并以其为中心培养年轻志愿者队伍。此外,司法行政机关还应配合志愿服务管理机构,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和奖励工作,以及其他必要事宜如开具志愿者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等。
[1] 作者简介:李兰英,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亚文,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参见刘同君、周媛、周国强:《公众认同:社区矫正的法社会学思考》,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3] 参见[美]英格尔斯:《走向现代化·世纪档案——影响20世纪世界历史进程的100篇文献》,中国文史出版社1996年版,第435页。
[4] 近期,有学者对山东省服刑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情况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已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是目前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依然偏低:18.3%的人对社区矫正“完全没有听说过”;37.9%的人表示“听说过,但不了解”;38.7%的人表示“了解一些,但是认识较为模糊”;对于社区教育矫正完全了解仅有5.1%(参见张济洲、苏春景:《公众认同、社会支持与教育矫正质量——基于山东省社区服刑青少年调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4期)。如果结合先前不同阶段有关社区矫正公众认同情况的调查结果(参见崔会如:《社区矫正社会参与的不足及其完善》,载《前沿》2011年第3期;翟中东:《自由刑变革》,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可以发现,公众的认同感并没有随着社区矫正实践的进展而发生质的变化。
[5] 高梅书:《社区矫正社会参与不足之深层原因及对策探析——基于市民社会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
[6] 参见闵学勤:《社区自治主体的二元区隔及其演化》,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1期。
[7] 参见董蕾:《公私权界分视角下的社区矫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8] 冯卫国、王超:《中外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因素结构差异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7期。
[9] See CHAMPION D J.Measuring Offender Risk-A Criminal Justice Sourcebook,Connecticut:Greenwood Press,1994,p.106,153,197.ANDREWS D A,BONTAJ.LSI-R User’ Manual,New York:MHS,2001,p.63.转引自李光勇:《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与预防》,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