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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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紧密关联,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有利于生态环境的维护,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如何将文化多样性和环境保护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方法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这就需要创新自然保育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在保护对象、保护方法等方面建构文化和环境相协调的整体性自然保育法律体制机制。

一、将自然保育与传统知识联系起来,需要在研究范式或方法上有所突破

考察中华民族文化的发展史,不难发现,自然风景与我们这个民族文化的孕育、发展关系实在是太密切了。可以说,中华民族的山山水水都受到了人类文化的浸润,对大自然的热爱构成了中华文化的灵魂。这种文化与自然环境存在一种水乳交融的关系,弘扬中华文化所具有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理念,是有利于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构的。可是现今社会,许多自然保育与传统文化传承冲突的问题显露出来。例如,在国家公园的建设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绑架古人现象如同感冒病毒一样蔓延,景区内不仅生态环境被破坏,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价值也面目全非。在传统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构架中,关于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问题常被忽略,没有将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中华文化纳入生态文明的整体性法律保护之中。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环境法学以主、客二分法为范式,将自然保育与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分属不同部门法学研究,使得它们相互隔离。20世纪60年代西方一些生态主义者提出了整体性的环境法学研究方法,主张将环境保护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问题综合起来考虑,但生态主义者提出的自然界权利观念又走向主、客二分法的另一个极端。实际上,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蕴含的“天人合一”宇宙观可以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许多精神资源,对此法学研究还不够。因此,本书以辩证唯物主义的实践主体、客体的辩证统一关系为方法论,以主、客一体化为范式,认为自然保育与传统知识之间是“心、物一体化”的关系,提出了整体主义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构和实施的观点,认为保护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有利于环境保护。

二、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需要弄清楚法律保护的对象和方法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全体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首先揭示了文化与环境保护的关联性,接着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阐述了土著民传统知识对自然保育的意义,表明了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对象和基本范围。因此,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应该说是从环境法保护领域开始的。关于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对象与方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也分别从知识产权和文化遗产的角度提供了私法和公法保护的两种模式,但由于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同,它们关注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WIPO中,传统知识是一种民事上的文化财产,包括传统的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等,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中具有公益性的传统知识保护目的是不同的。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中保护的传统文化则是一种作为“集体人权”的文化权利,其立法保护目的是维护人权,而不是自然保育的需要。因此,不管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还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其保护对象和范围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有交叉但又有区别。从这些国际法文件可以看出,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以《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为法律依据的,不过由于其保护对象更为广泛,不仅涵盖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等纳入保护名录的传统知识,还包括一些没有“名分”的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但是,在国内自然保育法律体系中,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问题却成为了法律视阈的盲点。

三、部门法学研究范式保护方法的不足

文化与环境的整体性保护,实际上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是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辩证关系的体现。保护生态环境,需要与当地的文化样式结合起来。我国现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知识产权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常将两者隔离开来,导致了生态保护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建设分离的局面,这一现象值得反思。传统的环境法律体系根据环境法保护对象将环境法律体系分为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特定区域保护法,忽视了生态保护的整体性原则,没有将环境保护的灵魂,也就是与自然保育有关的精神要素囊括在内,而知识产权法将传统知识视为一种文化财产,从私权的角度对传统知识进行了一定范围的保护,其保护方法也就有许多局限性,对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保护范围不周延。例如,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创新作品、保障创新者的私权,而与自然保育有关的民间传统文学艺术、生态习俗等许多传统知识就不能纳入著作权法律保护范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我国法律虽然提出了整体性、活态化、就地保护原则,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其类型化的保护目录对许多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也不充分。因此,现行部门法学研究范式对与自然保育有关的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是不足的。

四、法律体系整体性解释方法之提倡

由于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制度涉及自然保育法、知识产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部门法,所以需要通过法律体系的整体性解释,将这些部门法结合起来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进行整体性法律保护。例如,对旅游业中的名人故里之争,可以抓住国家下放环境、历史文化、城乡建设等部分立法权的契机将自然环境、历史文化保护结合起来进行整体性、活态性保护,这不仅有利于弘扬名人故里的“知名商标”效应,也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价值取向相吻合。而对于生态景区中出现的寺庙旅游烧高价香等既污染环境又丧失优秀传统文化品位的行为,可以通过扩张解释自然保育法中环境评价法制度来协调生态景区与寺庙文化传承的关系。而对于生态景区中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则可以通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的就地性管理原则等方式充分发挥一些特色村寨、少数民族文化社区的自治功能,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实施整体性保护。因而,提倡法律体系整体性解释方法,不仅可以将对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理念贯穿于立法、执法中,还可以贯穿于司法领域和国际法领域。就是对一些没有纳入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名录的传统生态习俗,也可以作为一种文化规范在国家司法中得到运用。在国际法领域,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争议的焦点,这也说明了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我国作为历史文化悠久的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该积极参与国际对话,推进《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公约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得到实施,以保护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丰富的自然保育知识。

综上所述,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问题,涉及面相当广泛,涉及法律部门也相当多样化。为了克服部门法学各自为政的思维模式,法律体系解释方法作为一种整体性保护机制应该得到提倡,以便法律理论和实践工作者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思维上寻求解决与自然保育有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