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长中的法律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五、十年育树 百年育人——孩子教育权

img

① 图片来源于网络http://baike.sogou.com/PicBooklet.v?relateImageGroupIds=&lemmaId=563606&n ow=&type=1#simple_0,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15日。

“故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振兴全在少年,而少年的智、富、强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教育。俗话说“十年育树,百年育人”,教育事业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建立或强大起来的,它需要我们每一代人的努力。

国家重视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发展大学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社会上出现了多元化的教育模式,如“私塾”。面对这些教育模式,我们是否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做出选择呢?这涉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概念、性质等方面的正确理解。下面就之前发生过激烈争议的“孟母堂事件”来进行阐述。

事件大概如下:“孟母堂”是2005年在上海成立的一种现代家庭教育模式,是一群有着共同理念、共同目标的家长由于不满正规学校的学习,为了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基于共同协议而成立的类似于传统私塾的组织。其设的课程有中文、英文诵读,都是诵读国内外经典名著,还有礼仪学、数学等。但2006年7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下发告知单(沪松教〔2006〕94号)指出:“孟母堂”属于非法教育机构,从事的是非法教育活动,应立即停止非法行为。上海市教委维持了这一行政行为。理由有:其一,违反办学许可的有关规定;其二,违反《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的有关规定;其三,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规定。而“孟母堂”负责人则声称,“孟母堂”并没有违反《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的有关规定,教育部门的告知和公开发言无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该条款我们可以了解到,受教育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享有受教育权。在“孟母堂”中接受家庭教育的孩子享有受教育权是不容置疑的。首先,根据《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可以看到我国对于青年、少年、儿童在接受教育权方面的重视。正是因为这一年龄群体权利的易受侵害性,需要加以特殊的保护。其次,这一群体的受教育状况关系到民族的振兴、国家的富强与未来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一群体权利的重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于这一群体受教育可以进行垄断,排除接受其他教育的方式。

《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基于此,为了让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可以选择适合他们的教育方式。“孟母堂”就是一群志同道合的父母为了孩子,对孩子接受教育的方式所进行的选择。

从《宪法》上述条款可以知道,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这一义务从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对于适龄的儿童、少年,父母必须让其接受教育,未能让适龄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未履行该义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另外,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性质,也表现出了消极性和积极性的双重属性。[5]通俗地说,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属性就是免受国家的不正当干涉,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实施教育方式的自由选择。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就是国家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来满足公民对于教育的需求。毕竟“孟母堂事件”中的那些父母是少数,他们有足够的资金和闲散的时间来对自己的孩子进行单独教育。大多数父母并不具有对孩子进行独自教育的实力,他们依赖国家的正规化学校教育。这两种情况体现出了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属性和社会权属性。我们并不能因为“孟母堂事件”中的父母属于少数人,就随意取缔他们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并不取决于对多数人权益的保护,而是取决于对少数人权益的保护。

那何为学校呢?是否义务教育只能在学校进行?我们知道学校就是由国家或者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基于公益或营利开办的面向不特定对象的,为国家和社会承担公共教育责任的,传授知识、承继和传播文明的公众机构,其开办经费来源于国家划拨及社会、企业或个人的捐助或投资。我们基于对学校相关定义的分析,可以发现学校相对于其他教育方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设立学校的主体并不是任何个人或机构都可以设立的,只有国家或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才可以设立。其二,学校面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三,设立学校的目的是公益或营利。其四,设立学校的经费来源于国家的划拨及社会、企业或个人的捐助或投资。类似于“孟母堂”的组织并不具有学校的特点,两者的共同点仅在于传授知识、承继和传播文明。所以类似于“孟母堂”的组织根本就不是《义务教育法》的调整对象。

从上海市教委给出的理由中,我们看到相关行政人员认为对于适龄儿童、少年进行义务教育,就意味着适龄的儿童、少年只能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参见《义务教育法》第2条),其他一切教育方式都是非法的;教授的内容只能是教育部所确定的教学内容,上的课程也只能是教育部所确定的相关课程(参见《义务教育法》第35条)。也许这一理解对于“扫盲”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创造性无疑将是致命的。义务教育只是教育中的最低层级,只能保障孩子受教育的机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当有资源进行更好的教育时,而不仅仅是为了满足《义务教育法》中的扫盲目的,想要追求更多修养、学识时,怎么就违法了呢?一定要明白法律只是最低的要求。天才为什么就不能拥有属于天才的教育方式呢?这难道就是那些行政工作人员眼中的教育公平吗?(参见《义务教育法》第4条)“孟母堂事件”虽然已经过去多年,但是在如何理解受教育权方面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