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准则
从古典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过渡,昭示着人们从对市场自发作用的无能为力、被动受制,向积极调控、主动干预的方向转变。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其功能也由对市场的消极认可、被动保护转变为对经济运行的主动调整、有计划的控制。因而,立法的目的性越来越强,价值因素也越来越突显。“随着现代立法形式的发展,法律越来越明确地反映和体现政策,法律调整的范围和性质也在发生着变化,纯粹的‘法律逻辑’解释愈加成为问题”。[17]凡事皆有度,真理跨越一步就变成谬误。核心价值观入法并非随意、无节制之举,必须设置严格的标准和程序,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予以推进。
第一,维护法律的至上地位。法出自国家,具有肯定性、普遍性、完整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所以它不仅能够调整个人行为,把单个人的行为纳入一定秩序范围,而且首先具有调整重大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合法化、固定化的功能;法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通社会关系,如财产关系、婚姻关系、继承关系等,而且能够担负巨大的政治组织工作和经济组织工作任务,是实现国家职能,完成国家历史任务的最重要的、经常的、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法不是万能的,保障法律实施的强制手段也不是万能的,需要由道德辅佐或补充。法律有巨大的组织功能,而道德在这方面只能当配角。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衰。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高于道德、纪律、政策、风俗习惯、教规等,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任何社会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任何公共权力的拥有和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的根据并服从法律规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不能冲淡、减损、破坏或替代法律,切忌颠倒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主次关系,必须维护法律的至上地位,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第二,设置合理的行为尺度。法律设定的行为标准,应限于维系社会存续的必须程度上。如果简单地将法律视为提升道德的工具,会使社会生活泛道德化,以至于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人类制定的法律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所以应该是戒律,而不是劝说。宗教是我们内心的指导,所以是劝说多而戒律少。例如宗教设立规矩,为的不是‘优’,而是‘最优’;为的不是‘善’,而是‘至善’;所以,这些规矩应该是劝说,而不是法律,才方便适宜;因为至善境域并不同全体人类,也不同世界万物,都发生关系。不仅如此,倘使把这些规矩定为法律的话,就需要有无穷无尽的其他法律来使这些首先制定的法律得到遵守。基督教劝人独身。在人们为某一种人制定了一条独身的法律之后,为使那些人遵守这条法律,就每天都需要制定新的法律。立法者把喜爱至善境域的人们可以作为一种‘劝说’来实现的东西,竟当作一种‘戒律’来执行;这样,他既使自己疲劳,又疲劳了社会。”[18]法律设定的行为标准应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准。“人法是为了广大的群众制定的,而其中大多数人的德行离完美的程序尚远。由于这个缘故,人法并不禁止有德之士所戒绝的每一种恶习,而只是禁止大多数人所能慎戒不犯的恶行,特别是那些损害别人的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如果这些行为不加禁止,就会使人类社会不能继续存在。谋杀、偷窃等等是人法所禁止的。”[19]如果法律规定公民必须与穷凶极恶的持枪歹徒勇敢地搏斗,规定公民必须将其合法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用来帮助生活困难的他人,那么因其设定了过高的行为标准,就无法为绝大多数人所遵守。20世纪初,美国新教徒基于道德上的考虑开始禁酒运动。教会认为,酗酒破坏个人的品德修养、浪费资源,导致个人破产、家庭贫穷,且降低工作效率、影响生产,妨碍社会进步和国家繁荣。酗酒不利于个人的自我拯救,破坏基督教劝人自我节制、促进社会道德进步的教规。新教徒为反对酗酒,欲以世俗的国家强制力来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以保持纯洁的社会信仰。在他们看来,通过禁酒令主要目的不仅是维持社会秩序,更重要的在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为此,1919年1月16日美国宪法通过的第18条修正案,禁止任何制造、销售及运输酒类的行为。该法案经过近15年的实施,于1933年12月被宪法第21条修正案所废止。后来,人们对这次失败的立法例进行反思,认为其不足之处在于所规定的内容超出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准,并没有被大多数公民所接受、认可,违反禁酒令的行为屡见不鲜,大家不觉得违反禁酒令是不道德的,违法本身并无罪恶感,被逮捕时只是感到倒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以一般人、普通人为标准而制定的,它不是以英雄、圣人为标准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有人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第三,法律条款具有可执行性。“法律作为实现给定目的的一系列工具而具有的技术层面,表明它的词汇和用语不应单单被看成是对道德训诫的简单翻译。法律不是一组道德训诫和惩罚性强制力的简单叠加。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这要求它需要另一种形式的词汇”。[20]如果法律条款是无法实施的空喊、难以兑现的承诺,势必招致人们对法律的失望乃至绝望,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对于这个“常回家看看”条款,有人认为它作为一种原则性宣示,表明立法者的态度,其可操作性并非最重要的立法关切。但是,偶尔的立法规定或许可以理解,如果一部法律文本乃至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充斥了大量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具体的法律规定,法院无法判决和执行时,这样的法律肯定是病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要遵循法治规律,明确规定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要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经由严格的转化程序。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等因素构成,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是法律规范。“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21]并不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所有内容都进入法律体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法律只与人类生活的一部分(主要是物质利益方面)有关。对人类生活中更多、更大的领域,法律最多也只是勉强涉及。“我们应当警惕以法治的名义不合法地追求主要的社会目的”。[22]并不是所有的“道德的法律强制”都是正当的,道德有其固有的调整范围,某些道德领地,法律不得随意进入。在维护法律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体系各要素间的关系越协调,法律对社会的贡献就越突出。实际上,法律原则就是为核心价值观等法外因素进入法律而设置的转化程序。法律原则既是法律的构成要素,又体现着社会一般道德意识和道德标准。许多法律原则都具有社会公理的属性,像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社会公理已被写入制定法中,就成为法内原则。假如不是彻底否定实在法的法律属性,“非实定的法律原则”的评价就需要在现行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来展开。法律原则的阻隔功能,可以防止法外因素的不当进入,维护法律体系的独立性。无疑地,只看到法律原则的联系功能,而没有看到其阻隔功能,就会导致法外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的价值可以不经过严格的过滤、中介,避开严格的法律程序,轻易地就进入法律的地盘。所以,法律原则就承担着阻隔法外因素进入、维护法律自治性的职能。[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