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法律修辞与法治话语(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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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代中国法学界法治理论发展概况

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有关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以来,当代中国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已历经30多年时间。迄今为止,我们已经形成对于法治的一些规律性的看法。从总体上看,法治理论的研究者们大致从三个角度来讨论法治:第一个是从规则的角度,认为法治意味着普遍规则的治理,强调法律规则不同于政策或其他类型的规则。作为法律规则的规则应该是普遍的,不能是针对特殊个体的立法;应该是公开的,不能够秘密立法;应该是稳定的和明确的,这样就不至于被误解,等等。第二个是从价值的角度,认为法治的核心是个体权利的保障,是对公权力的约束。第三个是从国家形态的角度,认为法治是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在国家组织法中赋予司法机关以一定的权威,从而使之成为公民权利的守护者。[2]

就目前的理论发展状态而言,法治是与普遍规则的治理、与个体权利的保障和公权力的约束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对于法治的看法,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逐步发展起来的,并且伴随着9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过程而得到发展和完善。在理论界对于法治的认识方面,越来越与当代世界的一般法治理论相一致,这一法治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对于法治的一般特征的阐释,其中尤其以1959年国际法律学家大会发表的《德里宣言》中所阐释的有关法治的三项内容为典型,(1)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旨在维护各项人权的立法。(2)行政机关要在接受法律约束、不滥用行政权力的同时,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发展。(3)公正的司法程序、独立的司法机关、自由的职业律师群体相结合,确保司法公正。[3]

当代中国的法治严格来说是形式主义的法治,也就是说,当代法治理论的核心在于遵守规则,法治被视为普遍规则的治理,法律至上因此成为当代法治的核心要义。这一点几乎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在法治观念方面的共识。即便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我们也看到,对于法治理论的关切也更多的是与遵守特定的规则联系在一起的,法治的标准实质上源自于是否存在一系列具有特定品质的规则。如今研究法治的学者们仍然热衷于援引20世纪下半叶以来最富影响力的西方学者拉兹和富勒对于法治的界定。拉兹将法律应当可以预期、公开且明确,法律应该相对稳定、不应频繁修改,特别法应该受到一般规则的指导作为法治的内容,其核心正是规则的品质。与之类似,富勒强调法律的一般性、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稳定性和同一性,并且将这些源于法律规则的内在品质称之为“法治的内在道德”。[4]

遵守规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体权利,权利的保障被视为法治的价值核心。以权利为中心的法治是当代中国法治理论的基本常识,法治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称之为权利法治或人权法治。这种权利法治或者说人权法治同上述普遍性的法律规则的治理联系在一起,认为普遍性法律规则的目的与核心在于人权保障。在过去30年来的法治理论的发展之中,我国法治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同个体的权利保护关联起来。当代中国的法治理论首先是同民主联系起来,民主与法治是80年代法学的一个核心命题,但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权利理论在当代中国被提出和传播,尤其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人权理论的发展以来,当代中国的法治理论越来越强调将权利融入法治理论之中。权利或者人权的保障成为上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法治理论中最为根本性的特征,权利理论中蕴含的尊重个体的自由选择,尤其是尊重个体的差异化的财产需求的原理,对于90年代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助推作用。

最后,从法治的国家形态或者组织形态方面来看,当代中国的法治理论越来越强调司法权在实现权利保障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在众多国家机构之中,唯有司法权才是直接同规则的实施相关的。司法机关是实施法律的专门机关,因此,强调法律规则的治理的法治理论当然会重视司法权的运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社会对于法治的强调始终是与司法改革同步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此后大规模的司法改革开始展开,员额制、监察制成为当前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举措,这些都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权的社会主义属性,更好地发挥司法在权利保障和公权力制约方面的效果。

综上所述,当前法治理论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形式法治,即强调普遍规则的治理,强调法律与政策,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则的区别。第二是权利保护,强调个体的尊严,强调个体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损害。第三是权力制约,强调公权力在法定轨道上行使,强调对公权力的监督。这三个方面,加上党的领导这一根本性的原则,表达了当代中国社会对于法治的基本理解。在过去的30年间,法学理论界围绕着这三个特征,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做了积极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