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属性
从总的方面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一个方法论命题。它所处理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厘清法律与道德等价值的关系,找到实现法治的路径。因而破解“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必须明确该命题所针对的问题意识是什么,否则这一命题就可能是无的放矢。[7]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既是新时期拓展法治的需要,也是用法治推动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组成部分。《意见》指出:“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依法惩处公德失范、诚信缺失的违法行为,大力整治突破道德底线、丧失道德良知的现象,弘扬真善美、贬斥假恶丑。”
从《意见》的题目和内容来看,“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因为目前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够深入,或者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道德教化可能被忽视,因而需要“进一步”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具体措施。当前之所以强调道德的作用或者说强调德治与法治并行,就是因为很多人担心强化法治可能导致道德的滑坡,认为道德对法治的深度介入是加强法治建设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虽然法治建设并不必然导致道德滑坡,但很多人意识到,法治、德治必须并举。然而,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易事,因为法治与道德或者说法治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并不是今天才遇到的问题,在中外历史上都存在着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无论从学术上,还是在治理实践中,至今也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中国历史上就有法治与德治之争,至今并没有一个较为普遍认同的结论。虽然中国古代的主流思想是德主刑辅,但很多历史学家指出,所谓德主刑辅只是表面现象,实际情况是明儒暗法,两者之作用难分高下。但在很多思想家的言辞中,道德一直被高扬,而法律一直处于被抑制的地位,道德尤其是统治者倡导的“高尚道德”,对封建专制统治实际上起到了话语引导或影响决策的作用。德治之“德”主要是君君臣臣权力绝对化之德。在治理理论的顶端,捍卫皇权的政治道德始终在法律之上,微言大义可以随时改变法律的意义。统治者虽然获得表面的利益,权力的绝对性得以张扬,但并没有达到实现长期统治的目标。所以,以德抑法的做法并不可取。今天所倡导的法治与德治的结合论,从思想发展的角度看,与德主刑辅有很大区别,比明儒暗法有所进展。结合论强调的是法治与德治并重,法律、法治不再在道德之下。在新的统合论之中,法律、法治的地位有所提升。从这一角度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德治与法治结合论的必然结论。但结合论需要以法治统合道德等价值,而不是用道德等任意修改法律,这是政治法治思想的一大进步。需要注意的是,法治对道德等价值的统合论能否指引中国法治建设走向成功,关键还要看,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时候,能否接纳和使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方法。如果仅仅整体上有融入法治建设的宏观战略,而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方法,法治依然难以实现。
西方历史上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方式与中国不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严格法治时代)走的是一条“分离”的路径,即在理论上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在实践上践行“一断于法”,严格依法办事。在西方社会的早期,世俗法之上有神法,神法的不确定性使得世俗法的意义可以按照统治者的意图随时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实现法治几乎是梦想。因而在西方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的时候,一些思想家开始倡导法律的统治,主张“法律至上,宪法最高”,认为按照具有一般性、体系性、明确性的法律规则来思维决策就可以实现法治——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但是,与法律规则和程序并行的还有自然法等,而自然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思想家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叙述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正义等价值之间的纠缠,或者说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交织使得法治也难以贯彻下去。因而,在资本主义法治进入较为“成熟”阶段的时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提出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认为只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才能使法治贯彻下去。分离命题的问题意识就是从法律中分离出自然法学等提出的价值主张,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恶法亦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这一主张使得自然法学的价值诉求逐渐退出主流法学。然而,在法律社会学兴起,尤其是战后新自然法学复兴以后,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又借助社会的名义重新回到了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律与道德、实在法与法律价值的纠缠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反而成了诸多法学流派不断争论的问题。
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不仅要关注中国的现实与传统,还要关注西方法学对这一问题的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当今的中国法学主要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如果说当今的中国法学是“西方法学在中国”,人们并不会提出异议。[8]所以,在讲法治与德治的统合命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清除分离命题对人们思想的影响。但这种清除是建立在吸收的基础上的。中西思维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整体性思维以及所衍生出来的体系思维是中国文化的特点。因而讲究法律与道德的统合,在思维方式上不会遇到太多的困难。我们所认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在吸收中西文化精髓的基础上而加以统合的。因此,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思考的不仅是当今中国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到西方法学对中国的影响。
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命题,有三个方面的理论问题必须予以回答:
一是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如何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从西方思想史对法治实践的影响来看,法律与道德适度分离对法治建设有积极意义,起码在一定领域中使法律的实践者找到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发现了道德等价值在什么场景下以及使用什么方法进入法治的各个环节。然而,来自西方的法律方法能否解决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还需要我们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和文化背景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重新研究。我们发现,西方的分离命题难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因为我们的文化不是西式的分析性文化,在对社会问题的处理过程中,过于细致分析与论证并不符合中国人的思维特点,相反中国的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方式的特点是整体性、体系性和实质性。在这种整体性思维方式之下,更适合运用统合的方式(统合的命题)来解决中国的问题。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统合是法治实现必须运用的方法。分离命题的对立面是统合命题。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进法治建设就是一个统合命题,统合命题强调的不是法律与道德等价值的分离,而是两者之间的统合、融贯,因而需要使用统合的方法。从逻辑推论的角度看,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统合是一种必要的对立理论。没有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现实,就来谈论法律与道德的统合是没有意义的。正是有了分离命题,道德与法律、法律与价值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界限,才使得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有了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当然,在这里我们谈论的是法治建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的关系,但在总体上把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类比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习惯的分类中,有的可以称为道德,有的称之为价值,有的则是目的、目标。爱国、敬业、诚信属于道德的范畴;富强、文明、和谐则可以称之为目标或目的;民主、自由、平等、公正在习惯上被称之为法治的价值或法律的价值。在法治建设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由道德、价值、目标或目的构成的“社会主义”。《意见》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全过程,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各环节,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大价值引导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
二是法律与道德并不必然是分离的。把法治当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是一种非工具主义观点。虽然道德与法律有越来越大的差别,但道德与法律都是依赖传统才得以存在的。我们试图同化法律与道德的努力都是徒劳的,但试图完全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也是做不到的。“人性在最普遍的层次上是其基础,最多只能为在社会中生存提出一种最低限度的规则,但却无法为更高的道德或法律原则提供基础。”[9]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强调了法治之“法”的纯洁性,但问题是,纯粹的法律之治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对法律作用重视程度的不同。法律至上只是说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不是说法律之下其他社会规范都没有作用。中国有些学者对法律至上的否定无非是偏执地认为,法律是排斥道德等法律价值的。法律在有些情况下排斥道德,并不等于法律都是反对道德的,法治并不必然导致道德的堕落。法律在多数情况下与道德是一致的。
这种认识存在误解的原因在于,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对立的。实际上,法律与道德、价值的矛盾只是在有些问题上。现在有些人把法律与道德、价值绝对分开,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与道德无关。这实际上是斗争思维残留。另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道德和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替代法律。可问题在于,法治理论不能建立在极端情形的基础上,而应该建立在法律与道德的正常关系之下。所以就出现了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论。但就目前的状况看,我们对如何结合的方法缺乏研究,脑子里只有宏观的、甚至可以说硬性的结合论。[10]笔者认为中国不需要机械的结合论,而需要有机的统合论。[11]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进法治建设就是有机的结合论,所谓有机就是在结合过程中有法律方法论作为基础。没有法律方法论的结合论所导致的任意行为会毁掉法治,属于实质主义思维方式。因而在结合论或统合命题之下,如何克服实质主义思维对法治可能造成的伤害就成了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做好这种研究对法律风险的预测有重要意义。
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不能仅仅是原则性、口号性的东西,而应该与立法及其法律实施的法律方法结合起来。法律与秩序关系密切,法律、法治是避免陷入混乱和野蛮状态的重要手段,但法律秩序的形成不可能仅靠规范发挥作用。“社会稳定有赖于共同价值和文化的信念。”[12]当然,社会道德和价值也需要借助法律、法治来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法治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控制手段。这种控制不是基于职权的控制,而是话语权的控制,即通过法律实施的主体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来调整思想和行为,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衡量、监督法治战略实施的全过程,及时纠正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行为偏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正确的法治方式或法律方法。法治具有工具性,个人和团体将其作为工具加以利用。但是,法律方法的运用也不能背离法律价值。即使是纯粹私人之间的利益争斗,也需要讲究法律价值,需要把各自的私利价值化。法律方法是基于法律推理而衍生出来的法律思维规律,其表现形式是在司法、执法实践中概括出来的各种法律思维规则。在这些思维规则中,表达了法律的规范性、程序性、权利要求、公正性等,属于平和、理性的思维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法律思维规则意识,就会导致武力、暴力盛行。只有在利益上附加法律价值,才能发挥法治作为理性平台的作用。因而,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需要“培养一种对法律不是那么讨厌的平和心态”。[13]而法律方法及法律思维规则训练则是通达平和、理性等的主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