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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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

共享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究

孙 颖[1]

共享经济,或称分享经济,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使用权分享为主要特征,整合海量、分散化资源,满足多样化需求的经济活动总和。[2]分享经济作为新型经济模式,被写进了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和“十三五”规划建议,而且要求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分享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中的“生力军”作用,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审慎出台新的准入和监管政策。分享经济至少包含以下三个内涵:其一,分享经济是信息革命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的新型经济形态;其二,分享经济是连接供需的最优化资源配置方式;其三,分享经济是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新消费观和发展观,提升了消费者福利。分享经济典型特征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将商品、服务、资源及人才等分散的资源要素重新高效配置的一种社会经济体系。它广泛分布于房屋租赁、交通出行、酒店等领域,未来可能成为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主要商业模式。在其蓬勃发展的同时,分享经济也显现出了很多问题,特别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产生了一些新问题。本文重点围绕分享经济带来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探讨在分享经济下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共享经济”与“分享经济”的特征思考

在对共享经济的研究中,笔者发现现有文献资料中有“共享经济”和“分享经济”两种不同的称谓。二者的英文都是sharing economy,[3]但仔细斟酌,又发现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从检索出的文献对这两个词的使用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分享经济更多地指闲置资源的重新配置和联结,如滴滴顺风车,是对存量资源的进一步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但共享经济更多地强调共享的概念,即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但共享经济整合利用的资源不一定是已有的闲置资源,或者说它是一种广义的闲置资源,是国家和社会进行整合的资源,仍然是通过新投入来促进经济的思路,如共享单车,共享单车都不是已有的闲置单车,而是企业重新购置的单车,从这个层面上看,共享单车更多的是国家或企业从宏观角度,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等的目的而出现的产物,与分享经济中闲置资源的再利用有很大不同。从交通部与十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鼓励和规范网络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看,也没有使用“共享”“分享”等字眼。故笔者认为“共享经济”与“分享经济”是有区别的,是两种不同的商业模式。以国内最大的网约车平台“滴滴出行”为例,真正符合分享经济特点的,只有滴滴顺风车和滴滴拼车,即以个人闲置资源与他人分享的经济模式,且不在交通部《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之列,其所占市场比重份额亦较小;共享单车更是挂着“分享”的名头,实为一种分时租赁,即互联网平台共享自行车使用权分时租赁的新型经济模式。[4]共享经济产权层面的特点是所有者暂时让渡使用权以获取收入的租赁经济,是从“以买为主”向“以租为主”的消费模式发展,从一定要拥有资产所有权的时代,跨越到轻资产消费的时代。共享经济最重要的特点是传统经济与互联网的结合,具体来说是个体经济借助于互联网平台重新回归。从经济发展的历史看,最初的个体经济因不能抵抗大型企业的竞争压力逐渐萎缩,但随着当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为个体经济提供了进行交易的平台,且减少了交易成本,可以说技术帮助个体经济重新回归市场。但也正由于这种互联网经济模式,很多传统经济中没有的问题出现了。本文着重于消费者保护问题,暂不对二者进行区分,下文从广义上统一称“共享经济”,一起进行研究。

二、共享经济中出现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基于上述共享经济的特点,共享经济出现了很多传统经济不会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业重新洗牌带来的垄断与不公平竞争问题

在共享经济最早发力的网约车市场,经营者正是看到了传统巡游出租车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垄断了整个出租车行业,造成消费者打车难的弊端,故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名,采取疯狂补贴的免费消费方式成功打开了市场。网约车的出现受到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在站稳网约车市场后,又立即取消补贴,采取高峰时段加倍收费的方式,招致消费者不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打破了旧的垄断的同时,也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新的垄断之嫌。同时部分城市依据交通部《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的地方法规对网约车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定与传统巡游出租车有所差异,也引发了社会上的广泛诟病,被指违反《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

竞争法具有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功能,限制竞争就是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5]任何经营者的行为以及政府的行为,只要它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都必须被禁止。

(二)消费者的各项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信息安全以及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权益的实现存在诸多困难。以网约车为例,除神州租车和首汽约车采用劳动合同关系外,滴滴快车、滴滴专车与司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直接聘用员工,不为其购买社保等,司机的行为不是平台公司的职务行为,平台公司不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6]在这种劳务关系模式下,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权、财产权和求偿权都只能依赖保险制度,缺乏保障,极易受到侵害。通过在无讼案例网上的检索,涉及网约车的案件共728件,其中《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之前的案例为142件,在新规颁布后案件数量激增,达到586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新规对网约车领域法律规制的加强。同时,有616件为民事案件,98件为刑事案件,31件行政案件。[7]其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类型主要是:(1)欺诈扣费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有临时加价、虚拟行程扣费、退款不及时、因延误接送乘客导致的赔偿纠纷等;(2)暴力殴打、性侵、抢劫以及行凶杀人等故意犯罪案件以及泄露消费者信息和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等;(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类型主要包括网约车交通事故致乘客受害、网约车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等类型。2015年滴滴司机郑某强奸女乘客案件、上海乘客使用打车软件被虚拟行程划走打车费案件,以及2016年北京的网约车交通案,是几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件,分别涉及了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索赔权行使问题。再以Airbnb为例,这是一家联系旅游人士和家有空房房主的服务型网站。用户在使用该软件时,首先,从网站得到的房主的信息是有限的,不能完全了解自己将要住的地方;其次,房主只将空房租给别人几天,房主不会像酒店一样提前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也就是说,房主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入住的用户的安全保障权自然得不到保护;最后,当入住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向Airbnb平台索赔还是向房主索赔呢?现实中更多的是平台和房主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一部分,互联网的缺陷也导致了一些现实问题,最明显的就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例如,在滴滴打车时,司机掌握了用户的手机号码,可能由于价格或者评分过低,给用户打电话进行骚扰,侵害消费者的生活安宁权,或者以乘车过程中的隐私要挟乘客等。另外,互联网支付系统的信息安全,以及海量用户信息形成的大数据信息合理使用问题也不容小觑。

(三)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在共享经济中,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难以维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在共享经济的模式下,共享公司与平台劳动者的关系存在不同模式,有劳动合同模式、劳务合同模式(挂靠协议模式)和信息技术服务合同模式。共享经济中的经营主体主要是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与个体经济经营人。对于共享单车这种由政府或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押金安全权的保障更需要在传统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研究突破与发展,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新问题。共享单车平台经营者收取消费者99~299元不等的押金及预付款,对押金和预付款的使用与监管没有及时规定备付金的比例、存管和提取的相应制度,出现了严重的制度漏洞,导致平台经营者擅自提取、挪用消费者的押金和预付款,在公司倒闭破产后拖欠不还,积累了巨大的社会矛盾与风险。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此外,在“互联网平台+个体经济”模式下,自然人个体是否为经营者?其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有上限?互联网平台主张自己只是起搜索引擎的作用,对于实体交易中出现的侵害不应承担责任,而个体经济经营者只是短期让渡使用权以获得收入,有的甚至是无偿的,其并没有安全保障的意识或动力,且让个体经济经营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能会超出这一群体的承受能力,从而导致这一模式萎缩。

目前我们需要探索一个合理的责任分配制度,既要保护消费者权利,使消费者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及时救济,同时也要注意保护这一商业模式的发展。例如,要求平台严格履行其资格审查义务和管理义务,在其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时,对消费者的损害须先行赔付。

(四)政府监管缺位问题

由于共享经济是新兴事物,政府监管还存在很大不足。首先,市场准入问题,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标准化问题。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司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获得许可证,才可以从事出租车工作。由于共享经济中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基本都没有专业的资质,没有受过专业培训,也无须许可证,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例如,网约车的司机大多是私家车,在开车过程中可能有接单、接电话行为,以及车辆本身的性能问题都会产生安全问题。而Airbnb网站上,很多房主的出租房的卫生、安全问题堪忧,这些都需要在政府的监管与指导下,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其次,是人员资质问题。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司机需要考取相应的资质,网约车司机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接单,以及对于类似Airbnb的房主是否也有相对应的资质。最后,市场运营规范问题。共享经济中的商品、服务提供者往往是非职业化,缺乏管制机制,易产生投机行为,从而扰乱市场秩序。例如,在恶劣天气条件下网约车涨价问题,传统的出租车在政府和出租车公司的双重监管下,这种情况相对较少。所以政府需要对其进行管理调控,避免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五)法律存在真空地带与相关规制的缺位

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不能及时对共享经济各类不同的经营模式进行及时的规制,由于无法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都困难重重。但由于共享经济本身的模式复杂性,对其进行立法规制是对立法者的一次挑战,但共享经济要想继续繁荣发展,立法规制是不可缺少的。我国目前仅对网络预约出租车出台了管理暂行办法,立法层级上,属于在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对网络租赁自行车仅有一个鼓励和规范其发展的指导意见,不具有行政强制性效力。例如,《指导意见》关于要求押金设立银行专用账户的意见,许多银行并没有真正执行,押金仍然放在普通银行账户,对其在使用上的监管措施没有实施到位。其他共享经济领域法律仍有大片空白。

三、共享经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几点建议

共享经济是典型的互联网创新经济,共享经济对消费的引领和冲击,在消费方式、消费内容、消费法律关系方面产生诸多变化。因此,研究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法律关系的变化,完善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对发挥消费在经济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针对共享经济消费风险加快立法进程,弥补法律漏洞

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出现了新的风险来源。以共享单车为例,借助“互联网+”打破传统的单车租赁模式,使得消费者能够接受随用随走的便捷服务。但是所带来的重大问题就是降低了经营者对于单车的控制力,单车质量安全受到各类复杂因素制约,消费者消费安全风险在消费的便捷化发展过程中被放大。人为破坏的风险、自然作用的风险以及单车本身损耗带来的安全问题,虽然在《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调整依据,但是却又是不充分的。另外,押金的性质是物权担保还是债权担保,如果是物权担保,属于质押,事实上则无实际质押物的存在,也没有发生物的转移占有,只是账户上货币数额的变化而已,依传统理论无法完全解释,大量押金沉淀在资金池中,《指导意见》中所说的“即租即押,即还即退”在现实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押金是否应该收取,收取后如何严格控制其使用等,这些问题均有待法律规范。法律存在空白,使现实中的共享经济问题无法可依。必须加快立法进程,弥补法律漏洞。首先,在相关立法中,要在共享经济的背景下对消费者权利重新理解,使消费者得到更好的保护。其次,要对共享经济中新出现的法律主体(即互联网平台和个体经济人)进行法律定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设计合理的诉讼制度。前文也阐述过,如何设计一个既能促进共享经济发展,不损害这些新兴主体的积极性,又能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是一个难点,需要我们法律人继续探索。最后,政府的监管制度也要在法律中体现出来,以法律的形式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确认下来,同时避免政府监管过多,抑制共享经济的创新与活力。

(二)合作监管,政府建立监管体系

如前文所言,政府应对共享经济的市场准入、人员资质,市场运营状况进行一定的监管,由于共享经济不同于传统经济,政府必须创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找到与共享经济相适应的监管路径。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监管机制,也要建立政府部门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合作监管机制。要明确合作监管主体、监管内容、合作方式,避免政府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在政府监管中,可以通过政府各部门间的合作,利用互联网技术互通信息,建立统一的监管网络和信息共享网络,在这一合作监管的基础上,政府能更好地掌握市场信息,做出更加科学的决策,也能衍生出一系列高效的新管理平台,比如建立信用管理平台和统一的投诉平台及投诉处理机制,同时为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一条救济渠道。在政府与企业的合作监管中,可以依托企业在技术上的优势,侧重于技术和信息的提供与对接。最后,对于网约车等共享经济,政府可组织建立保险制度,分担风险,为消费者提供多一层保障。

(三)发挥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作用

消费者保护组织在共享经济中,应发挥其独特作用。一是针对有关共享经济的大量投诉案件,消费者保护组织要积极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尽力帮助消费者解决问题,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成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二是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利用自身优势,对自己掌握的有关共享经济的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分析,与各大科研机构或高校合作,为共享经济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提供智力支持。三是积极参与政府相关决策,代表消费者发言,为促进更合理的政府决策与立法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消费者教育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我们也要重视消费者教育以及消费者责任意识的提高,向消费者普及共享经济下所涉及的消费知识、社会责任与义务及相关的维权途径,提高消费者在互联网经济的交易中自我保护的能力,减少消费者权益遭遇侵害的事件。在这一过程中,互联网技术和自媒体的发展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五)分类研究网约车、共享单车等不同市场的竞争秩序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障

任何一种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的发展都会给社会带来新的风险。出行分享除网约车、共享单车等热点外,网络租车市场还在继续升温,其中以汽车分时租赁表现亮眼,布局者众多,尤其是主打新能源的网约车和汽车分时租赁正在快速起步,整体市场开始升温;住宿分享市场培育逐步成熟;服务众包、教育分享也获得资本青睐,为防范和避免以消费者保护为借口的过度竞争、不正当竞争以及不公平竞争和经营者过度集中问题的出现,最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长远保护,应当对不同类型的市场竞争秩序严格规制,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

四、结语

总之,共享经济尽管目前出现了很多问题,却仍具有繁荣发展的趋势,且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未来还可能发展到整合企业甚至整个国家的闲置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因此,我们应构建有效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从立法、政府监管、行业协会、消费者教育等多方面保护共享经济下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有力的推动者,当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对共享经济失望时,会严重影响共享经济的发展,反之,消费者会推动共享经济发挥更大的作用!


[1]孙颖,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生。

[2]参见国家信息中心分享经济研究中心:《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2017》,http://sic.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7月3日。

[3]参见董成惠:《共享经济:理论与现实》,载《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4]参见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5]参见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6]参见向春燕:《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4期。

[7]无讼网,http://itslaw.co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