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内涵
减刑、假释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本课题的重点也是如何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刑法》第79条、第82条规定,对于罪犯的减刑、假释必须经过法院审理,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非经法院的审理等法定程序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从选择符合条件的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开始,到罪犯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需要经过许多程序,而其中最核心的环节就是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内容
由于减刑、假释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不同于一般案件的审理程序,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概念及其特征两部分。
(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概念
“概念乃是我们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56]虽然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规范而准确的定义,但是作为本课题的主要研究对象,有必要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定义。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广义上泛指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呈报给法院之后,到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前,所有在法院期间经过的程序,包括减刑、假释案件的立案,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和裁定,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书的宣告和送达等。从狭义上讲,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指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合议庭对减刑、假释案件通过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等方式,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从而作出相应裁定所要历经的程序事项的总称,亦即广义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审理阶段包括的具体程序性内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只是减刑、假释案件处理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此之前的一个前提程序是执行机关的提请程序,还有减刑、假释的撤回,假释的撤销程序等都与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密切关联。本课题也会涉及对相关程序的研究,以期更加全面而深刻地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提出规范化路径。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特征
减刑、假释案件仅仅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一种案件类型,从理论上讲应当和其他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同,但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特殊性,它与其他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存在不同之处,这也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特征的体现。虽然减刑、假释制度被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但正是由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客体与一般刑事案件审理客体不同,导致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呈现出以下四个特征:[57]
1.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对抗性
一方面,从减刑、假释的本质上看,是一种对罪犯改造良好予以提前获得自由的一项特权,具有授权性,不像刑事审判存在权利被剥夺的抗争;另一方面,因为罪犯与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立关系,相反,他们都是朝着罪犯矫正的方向努力。因此,为了实现减刑、假释矫正罪犯防卫社会的功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设计也应当是包括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和社区代表等参与主体在内的协商合议式的程序。这样的程序运行就是给予罪犯因犯罪对社会和其他社会成员造成侵害而产生的报应和基于人道主义、矫正功利需要之间的综合,这种平衡应建立在可信的证据材料之上,最后由法院作出合理结论。
2.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弹性空间更大
减刑、假释审理的目的是查清以及证明罪犯是否已悔过向善,给予罪犯减刑或假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撤销罪犯的假释是否有足够的理由。鉴于此,在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中会更注重听取多方意见、监督机制的发挥以及保障罪犯的参与陈述权利,而审理程序的阶段划分、程序的适用方式等不影响程序公正和参与人程序性权利的程序性事项可以不作严格要求。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往往不明确划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通常二者合并进行,甚至省略辩论阶段,只要能够调查清楚罪犯的真实情况,对减刑、假释的法定要件严格把握,作出正确的减刑、假释裁定,可以不依照固有的庭审模式按部就班。
3.法官行使调查权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为了切实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进一步在庭审中核实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法官针对特殊事项的调查内容,可以走访监狱甚至实地观察罪犯的改造情况,必要时可以采取提讯拟减刑、假释的罪犯等调查措施。在减刑、假释案件中,还有许多证据是心理测评、专家意见或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等,法官对于这些证据,可以通过庭外访谈或以司法鉴定等形式进行核实证据。但是减刑、假释案件数量的剧增,使这些调查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高。
4.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明标准较低
与刑事案件审判中严格的证据规则不同,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多为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的个人情况(包括原判刑罚)、其他同监室罪犯的证言、人身危险性报告等材料,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据规则并没有完全适用的必要,更多的是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或合理证明标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比普通刑事案件审理要简单,事实证明的标准也会降低,这也是因为减刑、假释对于罪犯来讲并不是另一种刑罚,而是一种激励他们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的措施。
二、减刑、假释案件的主要审理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请,而法院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无论是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还是法院的审理程序都有严格的程序要求,2014年4月23日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以下简称《审理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促进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正合法审理。
(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程
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对判处死缓罪犯的减刑,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判处有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执行机关将罪犯减刑、假释建议书提交到法院后,一般会经历以下程序:(1)减刑、假释案件的立案;(2)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立案后五日内,人民法院要将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3)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可以进入实质意义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阶段,即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的核心环节;(4)减刑、假释的宣判与送达;(5)减刑、假释的撤回和撤销;(6)减刑、假释的监督纠错。
(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书面审理运用得较多,原因在于执行机关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是分批进行,每一批的案件数量较大,书面审理可以有效节省时间。对于开庭审理的范围,司法解释有详细规定,随着司法公开的深入及防范司法腐败的需要,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范围也在逐步扩大。
三、特殊类型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中,对一些特殊罪犯的审理要注意法律规定的不同要求,针对未成年罪犯、老弱病残罪犯要比照正常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从宽掌握。还有在社区矫正中的罪犯也应当适用减刑制度,激励社区正在矫正的服刑罪犯积极改造,早日恢复自由,重返正常社会生活。对于这些特殊类型罪犯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需要注意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严格把关、依法适用。
(一)死缓罪犯减刑案件的审理
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死缓罪犯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在提请程序与管辖权上作了有别于一般案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死缓罪犯的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审理程序规定》第1条第(一)项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根据上述规定,有权管辖死缓罪犯减刑的法院,是罪犯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而非审理一般减刑、假释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的提请机关虽然仍为执行机关,但该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
在审理内容上,死缓罪犯的减刑也有不同于一般减刑案件之处。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部分死缓罪犯的限制减刑制度,[58]《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部分被判处死缓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的终身监禁制度。[59]因此对上述罪犯而言,减刑、假释增加了法定限制条件。同时《刑法修正案(九)》第2条还新增了对死缓期间部分故意犯罪情节较轻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已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的规定。[60]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尚不构成犯罪的“抗拒改造”行为在减刑时都需要适当从严的情况下,修正案所新增的在死缓考验期间曾有过故意犯罪行为的罪犯,其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的再次减刑,则更有从严把握的必要。刑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对死缓罪犯的减刑将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死缓罪犯的减刑案件时,亦应将罪犯是否被限制减刑、终身监禁以及是否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作为重要审查内容,并在此基础之上作出裁判。
(二)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指的是在减刑、假释时不满18周岁的罪犯。根据《2012年规定》第19条的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人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案件在审理时需要注意审查罪犯的年龄,以此来判断是否可以从宽减刑。对于“减刑时”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应当指罪犯减刑考核开始时的年龄,而不应当理解为减刑提请时的年龄,或者减刑审理时的年龄。因为减刑是一个过程,从考核、提请、审理到作出裁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非仅仅是一个行为,如果将“减刑时”理解为“减刑提请时”“减刑审理时”或者“减刑判决时”,不仅可能与公众理解分歧,甚至造成社会对司法解释的不满。[61]本课题组也赞同此观点,既然立法上确定对于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予以特殊照顾,就不应该再将未成年罪犯的年龄限制得过于苛刻,否则会跟立法原意背道而驰,更会打击未成年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也不利于未成年罪犯早日回归社会。
关于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在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中有一项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同于一般规定。虽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比照成年罪犯从宽处理,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可能与成年罪犯不同,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理由。因为《2012年规定》第26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应灵活理解,其中第(二)项“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应当指的是不符合关于减刑、假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从宽是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包含在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中。况且,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也应当不开庭审理,只要在书面审理时严格把握法定条件即可。
(三)老弱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根据《2016年规定》第20条的规定,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假释以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关于老弱病残罪犯的认定,需要进行严格的要求,防止罪犯装病、诈病、自伤自残等情况的发生。老年罪犯的年龄,根据《2016年规定》第39条对老年人的界定,老年罪犯应当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65周岁的罪犯。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判断可以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62]关于“生活难以自理”的判断,可以参照一些机构研制的“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这些量表的设计具有科学根据,可以为判断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提供参考标准。对于身体残疾和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认定需经过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由鉴定机构对罪犯的残疾程度、疾病程度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谨慎起见,不仅执行机关需要申请法定鉴定机构对罪犯的残疾程度、疾病程度进行鉴定,而且在法院审理时,也要再次进行鉴定。当然,两次鉴定尽量使用不同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条件所限,只能选择同一家鉴定机构,也要使用不同的鉴定人进行第二次鉴定,确保鉴定的准确性、可信性。
(四)社区矫正中罪犯减刑案件的审理
判处管制、拘役、缓刑的罪犯必须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对于这些正在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减刑适用极少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减刑,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需要注意这一类特殊罪犯的减刑条件。第一,对于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予以减刑,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63]第二,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但这类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罪犯的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