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理论法学
从后果论探究守法义务[1]
【摘要】守法的义务是法哲学中一个重要的议题,也一直是法律学者争论的核心。不同的法学流派都对这个命题有过一些讨论,有的论者基于各种理由论证守法义务的存在,同时还有一些论者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守法义务。本文将重拾守法义务这一古老议题,从菲尼斯对守法义务的四种界定入手,然后从守法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两个方面阐明守法义务之内涵,而后从同意论、后果论、公平互惠论和自然法理论四种观点对守法之义务进行积极论证,同时对拉兹关于不存在守法义务的观点进行简要评述。在文章的主体部分,笔者将针对后果论详细讨论,从基本观点、遭到的批评来阐释该理论。最后,笔者将对这些可能的批评作出自己的回应,以此来捍卫基于后果对守法义务所做的论证。
【关键词】守法的义务;守法的理由;后果论;批评与回应
绪论
关于道德和法律的探讨是法哲学的理论支点,但这只是一种停留在静态的讨论,只有将法哲学的触角伸向社会实践,才能使得理论鲜活起来,这其中最主要的动态环节就是对守法义务的探讨。守法的义务一方面与道德和法律的理论探讨相连,另一方面又与司法的实践相连,因而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对于守法义务的讨论一直是西方法哲学界长期讨论的命题,不同流派的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对于守法义务的含义,就存在着将其视为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区分,为人们所熟知的苏格拉底之死和安提戈涅之死,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论分野。当一部法律是“恶法”时,究竟是应该遵守法律“恶”的条文,还是根据道德违背法律?这是本文第一部分所要讨论的问题。
在第二部分,本文将针对守法的理由进行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论证,其中在论述“不存在守法的义务”这一观点时,笔者仅就其中的代表人物约瑟夫·拉兹的观点进行简要介绍,将重点放在对“存在守法的义务”的积极论证。西方法哲学流派关于这个问题的不同学说,占主流的主要是同意论、后果论、公平互惠论和自然法理论,这些理论都存在着支持的观点与不同程度的批评,但对其中的后果论的批评最为激烈。
但是在笔者看来,从后果论的视角看待守法的义务是最为普遍,也是最为现实的观点,普通的公民往往不会考虑与国家社会达成的契约或为了社会所有公民的公平而去遵守法律,更多的情况下,他们是因为畏惧惩罚而不去触碰法律的底线。因此,在本文的第三部分,笔者将针对后果论的基本观点、遭受的批评进行阐述,并在最后针对批评作出自己的回应。
一、什么是守法义务?
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一直是法哲学讨论的核心,简单来说,就是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然而,这只是理论上的争辩,当这种争辩延伸到实践,触及对法律的遵守时,就使得理论鲜活起来,由静态转向动态。
守法的义务是什么?美国新自然法学家菲尼斯曾指出守法义务的四种含义:“(1)在不遵守的情况下接受制裁的经验式的责任;(2)体系内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其中社会必要的守法的实际前提是一个与实践理性的其他部分隔离开的框架原则;(3)道德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即体系内意义上或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所推定包含的道德义务);(4)不是产生于‘义务规定’的合法律性而是来自某种附属渊源的道德义务。”[2]具体来看,第一种守法义务是囿于法律制裁结果而选择遵守法律,是一种被动的“他律”。第二种含义似乎提出了一个复杂而无意义的看法——“是否有法律意义上遵守在法律意义上是义务性的规定的法律义务?”[3]但是这种看法建立在法律完全正义的前提之下,在现实世界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因此这种观点就演变为“在不公正的法律之中,法律义务是否还有拘束力?”的问题。菲尼斯提出的第三种关于守法义务的观点是说法律是否为公民遵守法律设定了某种道德义务。第四种观点创设了这样一种情境:为了不因某一个人的行为而使其他人漠视法律的存在,因而要在法外意义上遵守法律,这种法外意义就是道德义务。纵观菲尼斯提出的四种含义,其焦点就在于遵守法律的义务究竟是道德层面上的义务,抑或是法律层面上的义务。在下文中,笔者将通过对守法义务存在性的积极和消极论证,从不同理论的角度贯穿菲尼斯所提出的对于守法义务的四种含义,且对第一种含义,即下文所述之后果论进行详细的阐释。
对于将守法视为一种法律义务的观点,得到以凯尔逊为首的纯粹法学家的支持。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遵守法律是一项强制性的活动,如果一个人不遵守法律,那么他就会受到惩罚。这种观点充分保证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政权的稳定性,因而被许多法学家所接受。同时这种看法也遭到许多学者的不同意见,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公民遵守法律仅仅是为了不受惩罚,而不考虑法律内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这样的法律和强权政治、暴力君主没有什么区别。将守法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带来的另一个后果是——当强制性的法律和公民的利益不相符合时,公民为了自己的利益放弃遵守法律,从而造成社会的更加混乱与无序。古希腊作家索福克勒斯笔下的安提戈涅就是因违背禁令而死的一个悲剧人物,安提戈涅的兄长波吕尼刻斯因背叛城邦被国王克瑞翁下禁令禁止将其安葬,安提戈涅不顾他人的反对,谨遵自己的宗教信仰,将波吕尼刻斯安葬,结果被国王处死。[4]在后世,安提戈涅往往被塑造成为一个不屈从于权威的女英雄形象,一个违反禁令的人却为人尊崇,由此,不得不让人反思,这样通过强制力建构起来的法律是否真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是否真的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
相反,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认为人们守法不是因为其强制性,而是因为其内在的道德性。在这种观点之下,守法就变成了一种道德义务。在康德看来,他律的守法,即那种为了守法而守法的观念,“把人降低为和动物一样服从于自然规律的存在物,而丧失了其内在的道德尊严”[5]。因此他认为守法的原因就是要自律,同时马克思也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6]由此看来,遵守法律不是囿于其权威和对惩罚的畏惧,而是内化于心的一种道德价值,从而对守法问题的思考,就演变为比克斯所说的“从道德的角度看,法律的地位是什么?”[7]而日本学者长谷部恭男则更加直接的将法律上的义务排除在外,他提到“有遵从法律的义务(有人称为‘遵法义务’),意思是说,既然国家以法律之名作出规范,那么被规范的对象本就应该有遵从法律的道德义务”[8]。与之相关的为人熟知的例子便是对苏格拉底的审判,苏格拉底与安提戈涅正好相反,他绝对服从于城邦的法律,即使对他的判决明显是不公正的,他将社会秩序和法律的权威置于个人利益之上,选择从容赴死。从苏格拉底的选择来看,我们又在思考,是否一个不公正的法律、一部恶法就不应得到尊重,就不值得被遵守?
综上所述,守法的义务存在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分野,并且两种观点都有其存在的充分理由,在下一部分,笔者将对关于守法义务的理由的理论进行论述。
二、公民是否有守法义务?
(一)积极论证
1.基于同意的理论
有些学者将基于同意的理论称为社会契约论,这种观点认为既然一个人愿意在一个国家久居不离开,说明他愿意成为这个国家的公民,愿意遵守这个国家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公民和法律之间达成了一种契约,愿意接受这个国家制定的契约,遵守该国法律的契约。这一观点最早在柏拉图的“克里托篇”中就有所体现:“事实上你是违背了你向我们订过的合约和做过的保证,虽然你在订合约和做保证的时候,没有被逼,没有误解,也不是被迫在有限时间里作出决定。如果你对我们不满意,或者觉得那些合约不公平,你有七十年的时间可以离开这个国家。”[9]雅典城邦允许公民因不满意城邦的法律而离开国家,既然选择留下,就说明你愿意遵循城邦的法律,服从于城邦的权威。随着西方启蒙思想的发展,社会契约论的提出,社会财富的增加,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加注重契约的作用,因而将公民守法的义务视为与国家签订的一份契约,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这种观点将守法的义务建立在诚信的道德上,将其视为一种道德义务。但是,这种理论也存在着两点缺陷:其一,同意所包含的内容界限是什么?公民可以和政府达成契约来损害个人的基本权利吗?其二,同意的形式是什么?是需要明示地签订一个契约,还是只要参与国家政府的选举投票就说明同意?如果是这样,是否可以推导出,如果一个人没有明确表示服从于政府,也没有参加选举,就可以不受政府管制,不受法律约束呢?这些都是同意论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2.基于后果的理论
基于后果的理论,是从不遵守法律所带来的后果来考虑,从而反推出守法的义务。这种后果可以是基于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是慑于违法的惩罚。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出了后果论的极端视角:“即使当法律是不公正的时候,法律也将被遵守,因为不遵守法律将导致自然状态下的混乱和人与人之间的战争。”[10]持后果论的学者认为,道德是多元化的,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只有将所有的规范归于法律这一确定的体系,才能够保证国家的有效治理,不至于使社会崩溃。当然这种把所有公民都预设为“恶”的理论遭受许多批评,批评者认为大部分公民是不会去以身试法的,即使有少数人愿意这样做,影响也是微乎其微的,不会破坏法律的权威。对于这一理论,笔者将在下一部分进行重点阐述,因此此处简述之。
3.基于公平互惠的理论
基于公平的理论和基于互惠、感激的理论有很大的相似之处,笔者在此将其划为一类讨论。这种观点将公民置于社会群体之中,因为社会中的其他公民遵守法律,并由此为自己带来了好处,公平起见,自己也必须守法,以达到不侵犯其他公民利益的要求。这种基于公平的观点是由哈特首先提出的,“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是因为互惠合作的社会成员,他们有相互的道德权利去要求服从”[11]。罗尔斯对公平理论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假如有一个互利并正义的社会合作事业,只有每个人活着几乎每个人都参与合作,它才能产生出利益。进一步假设,合作要求每个人做出某种牺牲,或者至少要求对个人自由施加某种限制。最后,假设合作产生的利益直到某一点上都是免费的。就是说,这一合作事业是不稳定的,因为,如果任何一个人知道所有或几乎所有其他人都将继续尽他们的一份力,那么,即使他不尽自己应尽的一份力,他仍然能够从该事业中分享到好处。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接受了该事业好处的人就受到公平游戏责任的约束去尽他的一份力,而且他不能在不合作的前提下分享免费的利益。”[12]而基于感激的理论与公平理论相区别之处就在于它们的对象不同,基于公平的理论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互惠,基于感激的理论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惠,而这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却有相同之处:同一社会中的其他公民和政府,他们为我们提供的利益一定是我们需要的吗?或者说,是一定不损害我们自身利益的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每个人身处的环境都不相同,需求也不尽相同,他人或政府无法完全了解其他公民,这样就会出现提供的利益并非他人想要,或者是本不需要而被迫接受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平理论和感激理论都变得站不住脚。
4.基于自然法的理论
基于自然法的理论实质上是基于法律的正义性。随着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努力权衡各方利益,力求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以达到所谓“良法”的标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律的治理,才能够保全国家和大部分公民的利益,而面对公正的法律,公民也自然就有一种守法的自觉性和守法的义务,罗尔斯提出的自然责任理论也证明了这一点。但是,这种理论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一部真正的“良法”从何而来?想要制定出满足所有人要求的法律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涵括法律的基本价值,即便如此,社会的变迁、公民思想价值的多元化也是无法由一部法律所把握的。
(二)消极论证
与上述的关于守法义务的积极论证相反,约瑟夫·拉兹认为并不存在守法的义务,在他的《服从法律的义务》一文中提到:“即使在一个良好社会——其法律制度是正义的,也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义务。换句话说,无论我们对良好社会的本质或法律可欲的形式持何种观点,我们都不能从这些观点得出存在服从法律的义务这一结论,实际上从任何其他合理的道德原则也都不能得出这一结论。”[13]一个人在做法律要求的事情,在许多情形下,是与法律本身无关的,而只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例如,一个人不去杀人,表面上是受法律束缚而不去行为,但实际上即使没有法律的限制,人们也不会这样选择,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志。此外,在拉兹的这篇文章中,他针对“服从的审慎理由”和“服从良法”提出了自己的驳论,都指向没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这一观点。
三、从后果论透视守法义务
在对公民守法义务的积极论证中,笔者从同意论、后果论、公平互惠论和自然法的理论论述了公民的守法义务,而对于普通公民,为何守法?结果因人而异,基于习惯、基于畏惧、基于道德等都可能成为答案,而就笔者看来,正如分析法学代表奥斯丁所言:“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制裁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14]从违法结果反溯守法的义务,即后果论是其中最为典型,也是最为现实的观点。因此,笔者在这一部分将就后果论的基本观点和对该种观点的批评作出详细介绍,并对批评作出回应。
(一)后果论的视角及观点
1.后果论的基本观点
对于后果论,比克斯在《守法的义务》一文中将其作为研究守法义务的第二种方式,对其这样定义:“根据后果论,存在一种一般性的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因为如果人们没有这种义务,那么会给社会带来坏的后果。”[15]简单来说,就是为了社会的整体秩序,公民必须遵守法律。
笔者认为,后果论包含着功利主义和暴力威慑主义这两种理论的视角和观点。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是因为对其的遵守符合自己的利益,正如霍布斯所说:“人的行动出于他们的意志,而他们的意志出于他们的希望和恐惧。因此,当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似乎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好处或更小坏处时,他们才会愿意去遵守。”[16]也就是说,如果遵守法律不会给他们带来较大的利益或者对他们自身利益有损害,一般而言他们不愿意遵守。奥斯丁也在他的书中提到:“我深信功利主义的真理性,以及重要性,从而,十分迫切地希望别人接受这一理论。”[17]这些学者的观点都证明了功利主义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这种情形下,为了让更多的公民遵守法律,使国家的稳定性得以保证,立法者必将致力于制定更接近于“良法”的法律,进而法律的权威得以增强,社会公民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为了寻求更大的利益,公民就必须遵守法律,这便是功利主义对于守法的逻辑的演绎。
暴力威慑主义则可以看作对后果论更好的阐释,它的支持者认为公民遵守法律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囿于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惩罚,在芝加哥的一项调查中显示:“人们是否认为自己会被逮捕,与自己是否遵守法律之间的平均相关系数是0.34。”[18]数据表明,很大一部分公民是为了不受惩罚才选择遵守法律,因此为了巩固法的权威,就要制定更加严厉的法律。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守法义务,与之相契合,暴力威慑主义也面临同样的考验,即犯罪的数量并不会因为刑法的严厉而减少或者消失,过于严厉的法律反而会更加激起民众的反抗情绪,破坏社会的稳定性。
2.基于后果论的相关例证
(1)守法是一种美德——苏格拉底之死
在本文对守法的理由的论述中,将苏格拉底之死归于对与雅典城邦签订的契约的遵守,除此之外,苏格拉底之死与后果论的观点也同样十分契合。
在柏拉图的《苏格拉底之死》的“克里托篇”写道:“苏格拉底,作为你的保护人,我们要劝你别再为你的孩子、你的生命,或者其他任何东西着想。你只需想,什么是对的事。这样,当你进入下面一个世界的时候,你就可以在有权柄的人士面前,有这一点作为你自我辩护的本钱。事情很明显,如果你逃狱,你或你的朋友都不会得到什么好处,不会变得更正直,也不会在这个世界里有一个更清白的良心,而当你抵达下面那个世界的时候,也不会有任何益处。”[19]这些话指引着苏格拉底不遵从克里托的建议,从容赴死。在苏格拉底看来,遵守法律就是对的事,做违反法律的事,不仅在生前得不到益处,在死后也不会被人们所尊敬。因此,无论法律如何不公正,都要严格遵循。一个真正的公民,不会因为法律偏向于他就遵守,不偏向他就违反,如果这样,社会将陷入极端无序的状态,法律的存在毫无意义可言。相反,正是苏格拉底对法律的绝对服从,引发了后世对法律公正性的考量,使他们认识到现存法律的缺陷,从而催生出一部更加完备的法律。
(2)罗尔斯——“部分服从理论”
罗尔斯的“部分服从理论”认为,对于合乎正义的法律,固然应当被遵守;而对于不正义的法律,只要其中的不正义不超过某种界限,也应当得到遵守。在罗尔斯的理论中,前提是有一个近乎正义的社会,一个民主法治完善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不正义的数量是极少的。另外,他在《正义论》中提到:“我们只是在对平等地分担一个立宪制度所不可避免的缺陷是必需的程度上,才使我们的行为服从于民主的权威。”[20]“我们有一种公民的自然义务,既不把社会安排的缺陷当作一种不遵守它们的现成借口,也不利用规则中不可避免的漏洞来促进我们的利益。公民的义务责任给予我们一种对制度缺陷的恰当的认可,并限制从中渔利的活动。如果没有对这种义务的某种承认,相互信任和信赖就可能不复存在。”[21]由此可以看出,罗尔斯认为,尽管法律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但那是不可避免的,不能够凭借这个原因不去遵守法律。法律存在的重要性是不可言喻的,在法律规制下的社会总是比没有法律的、无序的、混乱的社会来得好。
在这样一个近于正义的社会中,罗尔斯又提出了“公民不服从”理论。他将“公民不服从”定义为:“一种非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通过这种方式的行动,一个人诉诸共同体多数人的正义感,宣称按照他们经过深思熟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此刻没有受到尊重。”[22]从他的表述中,可以看出,罗尔斯所谓的“不服从”是在正当的理由下,以一种温和的方式进行的反抗,目的是将被法律掩藏的正义诉诸民主制度,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但是,尽管公民的不服从在这种情形下有着正义的初衷、正当的形式,但仍旧是对法律的违反,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在不服从之前要充分考虑其后果,慎思而行。对于“部分服从理论”,我国学者何怀宏在他的《公民义务与公民不服从》一文中评论道:“严格来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只是一种虚拟的正义理论,是假设每个人一旦在原初状态中选定他所要进入的社会的正义原则,就都会严格服从他们所承认的原则的。而我们遇到的问题却不属于这种虚拟的、理想的严格服从理论,而是属于非理想的部分服从理论。”[23]
(3)佛塔斯法官——对法治的绝对遵守
佛塔斯是美国高等法院的法官,他曾在《关于持异议与公民不服从》中明确提出了法治至上的观点,他说:“无论如何要遵守法治,而这就是法治——如果我违反某一地方法规,诉诸最高法院,哪怕最高法院仅以5∶4的票数判决那法是对的,那我就属违法,就要接受惩罚。这就是法治所意味的,政府与个人都必须接受这一程序的结果。”[24]与罗尔斯不同的是,佛塔斯对像梭罗一样——通过拒绝纳税来反对奴隶制的间接不服从行为,有着深深的危机感。他认为,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赋予他们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来直接表示自己不服从的意愿,而不是通过微小的行为,在个人不服从之后隐藏着群体性的不服从,这无疑是十分危险的。而在罗尔斯的“部分服从理论”中,无论是像马丁·路德·金直接的不服从,抑或是像梭罗间接的不服从都是被允许的。
(二)对后果论的批评
由于后果论是把公民置于一种“本性恶”的角度,强制性地让所有人都遵从法律,因而遭到许多批评。批评者大多持这样的观点:首先,敢于以身试法,像安提戈涅一样去违反法律的人是极少的;其次,即使有人不遵守法律,但单个人的影响十分微小,根本不足以撼动法律的权威;最后,不能否认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人违反法律之后,他的行为引起其他公民的反感与鄙视,反而更加促进了社会守法的风气。
(三)对批评者的回应
在这一部分,笔者将针对后果论所面临的以上种种批评,分别作出一些回应。
首先,把对法律秩序影响的大小作为可以不遵守法律的理由,很明显是不充分的。著名的蝴蝶效应就对其进行了很好的反驳,一只南美洲热带雨林的蝴蝶扇动翅膀就可以引起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再微小的一个事物也能够产生重大的影响。更何况,违反法律的不仅仅是普通民众,公众人物也会成为违法主体,倘若一个有着众多支持者的公众人物公开不遵守法律,可以料想的是,这种行为至少会得到其追随者的支持,同时引起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结果必将有损社会的稳定,法律的权威性也会遭受诸多质疑。
其次,将对法律的遵守置于个人的价值判断之下,就完全忽视了现代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倾向。如果一个人认为法律有损其利益就拒绝遵守,或许在一个小范围内取得了共识,就把其当作正当的、理所当然的,这是很荒谬的。尤其是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多元化的倾向,倘若为了个人或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了其他大多数公民的利益,是不合理的。
最后,或许一个人违反法律之后,会使得更多的人因为不满他的行为而更加遵守法律,这恰恰证明了后果论的正当性。在汤姆·泰勒所著的《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中,通过对民众守法理由的调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们非常在意自己是否会被抓获及受到惩罚的问题,人们一般都认为如果他们实施了严重犯罪,他们就很可能会被抓获并受到惩罚。”[25]由于一个人违法而受惩罚,因而不去触犯法律,这是上文中提到的“暴力威慑主义”的观点,笔者已经将其列入后果论的范围,可见,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
结论
随着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立法者更加看重制定的法律是否正当、合理,是否能够满足民众的需求,因此法律变得十分接近正义。在这种情况下,遵守法律对于一般公民而言,是能够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的;当个人利益和法律所保全的社会利益产生冲突时,法律也为其提供了权利去诉诸适当的方式,如游行、示威、集会、言论自由等,去表达自己的诉求,并不用去违背法律的权威。
因此,社会民主法治的不断进步,就要求我们用后果论的视角去看待守法的义务,用强制的手段去促使公民遵守法律。可以说守法与民主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一方面,通过更加健全的民主为守法提供理由和保障;另一方面,通过遵守法律建成一个更加民主的社会。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姣姣、杨奕、梁晓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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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何怀宏主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出版社2011年版。
论文类:
[1]邓晓芒:《康德论道德与法的关系》,载《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2]郭芙蓉:《公民守法道德养成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李清春:《论公民的守法理由》,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2班 陈 曦
指导老师: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讲师 孙海波
[2][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姣姣、杨奕、梁晓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
[3][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姣姣、杨奕、梁晓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
[4][古希腊]索福克勒斯:《奥狄浦斯王》,罗念生译,人民文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5]邓晓芒:《康德论道德与法的关系》,载《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转引自郭芙蓉:《公民守法道德养成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7][美]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8][日]长谷部恭男:《法律是什么:法哲学的思辨旅程》,郭怡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7页。
[9][古希腊]柏拉图:《苏格拉底之死》,谢善元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10]Thomas Hobbes.Leviathan(R.Tuck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1996),Ch.20,pp.144-145(初版问世于1651年):“这是一种无限的(主权者)权力,人们也许会觉得有许多不良的后果,但缺乏这种权力的后果却是人人长久相互为战,更比这坏多了。”转引自[美]比克斯:《守法的义务》,载氏著《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第204页。
[11]李清春:《论公民的守法理由》,华东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12][美]罗尔斯:《法律义务与公平责任》,毛兴贵译,载《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3][英]约瑟夫·拉兹:《服从法律的义务》,毛兴贵译,载毛兴贵编:《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1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5][美]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困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16][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17][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18][美]汤姆·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5页。
[19][古希腊]柏拉图:《苏格拉底之死》,谢善元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20][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21][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22][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23]何怀宏:《公民义务与公民不服从》,载《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24]何怀宏:《公民义务与公民不服从》,载《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8页。
[25][美]汤姆·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