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郭 艳[1]
摘 要:法律行为概念及其理论起源于德国民法。在现代法学理论体系中它不仅是民法学重要范畴,也是法理学基本范畴。但长期以来,民法学界和法理学界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张文显教授在其层次范畴体系论中,将法律行为范畴归结于法哲学的基本范畴。[2]李龙教授在其对立范畴体系论中,将法律行为范畴归结于与“法律后果范畴”相对立的一组重要范畴。[3]然而,民事法律行为范畴的界定,出现了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冲突与矛盾,为了解决在理论上法理学与部门法的理论冲突,在实践上法的适用问题,从法理学视角重新解析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的基本思路,实属必要。
关键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范畴体系 理论反思 体系重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法律行为范畴及其体系的内容进又一次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法律行为理论源自德意志法律科学,从民法的维度审视我国法律行为制度的内涵、特征及其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自清末以来,我国的民法概念体系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法的既有成果,其中也包括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引入。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在各种文献中具有高度的稳定性。但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制度上也采纳了法律行为理论,但由于受苏联的影响,对法律行为理论的认识形成了一些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理解与观点,这些观点表现在《民法通则》中就是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并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些概念的提出,使得“法律行为”在民法学者内部、法理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渊源、内容、法域、逻辑、语义等方面的争议。面对这样的争议,首先,需要对由于《民法通则》而产生的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进行法理学上的重新分析,以理论法学为基础进行基本内涵的解释;其次,从我国目前法学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法治建设的国情出发,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进行重构,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
一、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反思
(一)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理论争议
法律行为范畴是法哲学最基本的范畴之一,在法学理论中居于重要地位,但是,在学术上,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在渊源、内容、法域、逻辑、语义五方面存在着争议。
渊源的争议。法律行为范畴的概念首先来自于德国,是由德国学者创造的,历史法学派注重历史的个性,反对理性法学派以体系化、抽象化的方法剥夺历史的个性化。历史法学派通过对罗马法的分析来论证自己的理论,但罗马法本身也属于体系思考与抽象办法,因此萨维尼充分利用体系分析方法的优势,对逻辑推理的不足进行了弥补,从而真正改造了罗马法。从具体的罗马法制度中抽象出法律行为概念,又将法律行为与民事权利联系在一起,于是形成了法律行为制度。但是,却没有被其他相关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纳。同时,在此之前,在著名《拿破仑民法典》中,也有各种关于契约与遗嘱的规定,也只是被归纳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也没有出现或者使用比契约遗嘱更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之后,对《法国民法典》的多次修订中,也没有接受法律行为范畴。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其中也包含着多种契约行为,同样地也未使用“法律行为”范畴。只有《日本民法典》紧随并接受《德国民法典》的模式范畴,并被我国近代民法所继承的同时吸收使用。法律行为范畴的含义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但《德国民法典》采纳时并未能明确界定。理论发展的规律一般是遵循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粗陋到精致的轨迹。法律行为范畴被创制使用的时候,它的含义实际上并不严谨清晰,可能是对合法行为的表述,也可能是对被法律约束行为的表达,还可能是对各种具体契约和侵权行为的理论抽象,并且可能是意思表示的同义语且仅“以设权的意思表示”为限。法国学者罗西指出:“概念分析应显示概念之间的范畴差异。”在法学理论中,有许多概念都与法律行为范畴概念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这些联系使人产生混淆。也有学者认为“何谓法律行为,民法上无明文解说,因之学者之见解颇不一致”。[4]可见,在民法体系中并非都有法律行为范畴。这样,就给法律行为范畴的认识和适用留下了极大空间,就产生了法学理论和民法之间关于“法律行为范畴”的冲突。
语义的争议。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行为作为实体是从一般行为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范畴是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5]“法律行为词组中的‘法律’一词是‘行为’的定语”,其意义主要是阐述行为的涉法性质,表明该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行为”“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没有什么“合法”的意思。主要强调的是法律对于该行为的后果是否关注,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没有必然的关系。然而,我国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语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译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最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这一概念是历史的产物,是德国法的概念。而我国民法主要学习和借鉴的对象是德国民法,当然应该保持这种传统的用法。从语义上的争议来看,我国的法理学者是从词源学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相反,我国的民法学者采取的则是历史的观点,即综合考虑一个概念形成及运用的历史过程中本来就存在的含义,以传统作为法律行为范畴这一概念具体含义的理论基础。针对“法律行为范畴”的研究视角的不同,也就导致我国法学理论学者与民法学者,针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未能在继续深层次研究达成共识。
逻辑的争议。从逻辑上讲,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是“非法律行为”如道德行为等,而不是与“不合法行为”相对应;反过来,与“不合法行为”相对应的是“合法行为”。因此,认为民法学中关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理解是不合逻辑的。我国的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概念,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这种结果是与行为人的意志内容相悖的。从逻辑的历史传统来看,法律行为范畴这一概念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不应该改变这种传统的用法,而将其用来指一切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6]法理学上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解是对于法律行为范畴概念含义的过度扩展,同时也是将英美法理学中“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均称为法律行为,这不仅与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本来的含义大相径庭,而且也有悖于英美法理学者的本意。逻辑上存在的这种争议,也导致了民法学者内部,法理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学术争议的不断深化。
内容的争议。法律行为范畴虽然最先使用在民法中,但是,它所表达的范围却不仅仅局限于民法。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行为”逐渐被引申成为一个法学理论的概念,即凡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可以称为“法律行为”。例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但它又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为了避免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相混淆,就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民事”二字,突出了民法上法律行为的特点。从汉语词义方面看,法律只是对于行为的修饰,行为是主词;法律对行为起限定修饰的作用。在法律行为之前再加民事二字,是对法律行为的修饰限定,或者是对行为的进一步限定修饰,表明其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
然而,民法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继承、吸收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论的同时,又创设了许多新的概念和术语。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创设了“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提出时,目的是与“民事行为”区分。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不必具有合法性,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作为《民法总则》的一般性概念,法律行为不能涵摄民法调整领域的各类具体表意行为,使得民法结构体系存在逻辑缺陷。[7]例如,物权行为、身份行为、形成权行为、亲属身份行为也都是意思表示行为,但是,却无法解释此类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由此可以得出,私法自治理念是不完整的。
法域的争议。法学理论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范畴应该适用于一切法域,包括公法法域,私法法域以及社会法法域。但是,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范畴只适用于私法法域。正因为《民法通则》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的限定词而缔造出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个概念,因此,其他法律部门也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而产生了“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等术语。张文显教授认为,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范畴,在范围上,包括宪法性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在性质上,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它包括作为的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行为;在主体上,它包括公民的法律行为、法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行为;在目的上,它涉及合法与违法,以及经济、行政、民事等多种目的。因而,不论从何种角度看,法律行为与民法的“法律行为”界限分明,不能等量齐观。所以,法域的冲突,也是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理论反思
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法律行为范畴的研究都是其薄弱环节,最初应用于民法领域,其后各部门法学如刑法学、行政法学以及诉讼法学等,把法律行为范畴及其法律规制作为自己的研究重心。我国尤其缺乏对法律行为范畴的性质、特征及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的系统研究,不能为各部门法学研究具体领域的法律行为提供一般理论。同时,现有的理论与部门法理论又很不一致,这无疑会影响我国法律调整的效果,影响法治进程。如何使法律行为范畴成为各部门法律行为的共同上位概念,实现对部门法的指导,改变法理学与部门法学脱节的状况,为未来我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是当前我国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任务。
法理学者在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进行研究的时候,重点是采取逻辑语义的分析方法,假设一个大前提,而这个大前提就是,“对任何一个学科中词语的概念作出解释和理解时,逻辑和语言自身应该是其应有之义。”针对“概念”这样一种理解方法,确实习惯性被人们采用,其思维方式和法律效果也易于被广大学者所接受和认可。民法学者采取的则是历史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采用概念形成及运用的历史过程中所本来具有的含义。虽然有些时候,一个概念在形成和被使用的过程中,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含义会不符合一般语言的逻辑,但是这是使得人类语言获得丰富含义的重要途径之一。无论从逻辑语义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历史传统的视角出发,它们都是试图赋予“法律行为范畴”和“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具体内涵。
在我国法学体系构建中,每一种关于“法律行为范畴”含义的观点,都是在说“法律行为范畴”的含义“应该是什么”,而不是“法律行为范畴”含义“就是什么”。换句话说,关于“法律行为范畴”含义的界定,是一个应然的问题,不属于实然的范畴。既然是应然的问题,在具体理解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带有极强主观色彩的价值分析的运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我国的法学体系中,关于“法律行为范畴”的含义是如何界定的,以及赋予其含义之后在法学界统一认知的达成。
在实践上,“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理论争议,对国际学术交流形成障碍。我国《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没有与其对应的概念,这就导致了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上,无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交流。因此,必须重新界定我国“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重构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体系。
二、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范畴体系的建立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张文显教授在《论法学范畴体系》一文中指出,“范畴体系是思想家借助于逻辑的方法,对丰富的感性材料进行科学抽象,对已有的知性和理性知识进行整理和升华所建立起来的。”“建构范畴体系的方法,大致包括公理性方法、矛盾分析方法、移植融合方法、扬弃方法、增殖分化方法。”[8]
(一)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的理论价值
1.法律行为范畴是法学中行为研究的核心,是全面认识法律现象和拓展法学研究领域的需要。范畴是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与现实世界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客观现实的发展,能在范畴中得到反映。法律行为范畴体系是由法律实践决定的,最终是由社会的发展阶段和程度决定的。范畴体系从简单到复杂,是与法律调整范围由小到大、调整方式由简单到复杂的进化过程同步的,也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范畴在张文显和李龙教授提出阐述后,很少有其他学者对其进行再深入的研究,导致其处于薄弱环节,为此,对其进行研究,能促进理论法学的发展。
2.从法律行为范畴的视角来研究法学,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理论的重构,能够促进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例如,法学方法论、语用学分析、民法方法论。实现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理论的科学化、精确化,可以扩大法学研究的领域,特别是对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来说,中国社会的法治建设、法律意识的发达和法学研究的推进都面临着一个重要的契机。随着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如果保留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狭隘含义,就是对理论中已经出现的除契约行为、遗嘱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身份行为、形成权行为等新的具体表意行为类型的漠视,必将导致现实生活中相关制度的缺失。同时,坚持传统狭隘的法律行为概念,无法构建结构完备、逻辑自洽的民法总则体系。因此,为了解决上述应然与实然的尴尬局面和民法总则结构的逻辑完整问题,传统法律行为概念与制度需要改造和重建,这也是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的最重要的理论之一。
3.法学理论范畴体系重构能够促进部门法哲学、部门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行为范畴为各部门法学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我们法学研究和教学中目前还缺少这种一般理论”。由于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以及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规则本身也是法,因此,建立一般法律行为理论的意义在于,现代法治国家整体规范体系的内在组成即法律行为包括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刑事行为等,同实定法、司法判决一样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起着重要的规制作用。
(二)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的实践意义
1.研究法律行为范畴体系,是重视法的操作和运行的现实要求。也就是要把本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分析法的实效及障碍因素,逐步纠正我国目前重立法、轻执法、司法与守法的倾向。富勒说:“法律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国家制定或认可法律的目的,不仅是使其成为观念上的法,更重要的是使其运行于社会现实生活中,逐步纠正我国目前重立法、轻执法、司法与守法的法律现象。法律行为范畴是法运行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范畴,通过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研究,可以考察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的运行顺畅与否。从行为角度看,立法、守法、执法、司法都是法律行为,它们之间是一个互动的过程。通过对立法行为的评价,检验立法在程序上是否达到了公开、民主、科学、互涉、自律,在内容上是否符合法律理念及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对守法行为的评价,检验立法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是否需要加以立、改、废,检验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要求,检验司法行为是否体现客观、公正,救济程序是否足够、经济。反过来,通过对执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研究,又可以检验法律的善恶。
2.法学理论范畴体系重构能促进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理论立法制度的发展。法学理论范畴体系重构,将会使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的构造焕然一新,同时提升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整体性和系统性。更重要的是,对于完善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例如,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里,依然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但是,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深层次的立法,依旧存在着不足。研究法律行为范畴体系,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支撑。法律行为范畴的设立整合了民法和民法学的体系,使民法体系更加完整化和层次化。我国正在筹备制定民法典,对于其框架构造,众多的专家指出需要设立总则,总则的设立才能让复杂多种类的民法看起来具有整体性,主体制度肯定在总则之中,并且地位也很重要,有主体就必须要有行为,即主体的行为。同样的,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几乎没有学者对中国民法典究竟是否应该在立法上接受法律行为概念、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以及法律的社会效果进行深层次、体系化的研究。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进行理论和实践的反思,更好地为中国民法等部门法的完善与整合,为中国民法草案的制定提供参考,从而推进法治进程。为此,从法理学角度研究法律行为范畴,不仅使民法更具整体性,更完善了民法制度。
3.法律行为范畴的下位概念的类型化、系统化、精确化,有助于促使法律适用更加清晰化、合理化;有助于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落实于个案。例如,就行政行为而言,它是实现行政法治的工具。正因为这样,才能在个案中明确国家和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界定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个体化与明确化,这也是行政行为最重要的功能。就民事领域而言,充分认识到法律行为意思本质的要素,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地、自主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也容易被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总之,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重构,实现对部门法的指导,改变法理学与部门法学脱节的状况,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三、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
(一)法律行为范畴内涵解析
基于历史、社会、实践与现实的需求,涵盖部门法上的范畴,提出法哲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理论的概念、特征,建构统一的法律行为范畴。在法学中,建构统一的法律行为概念,法理学意义下的法律行为概念与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上位逻辑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属种关系。例如:物权行为是将法律行为按照法律部门分类的结果;物权行为的概念从法律行为的概念演绎而来的;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物权行为中的运用。在此种逻辑概念的分析基础上,我们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犯罪行为理论关于“合法”与“违法”的分歧抽象为“受到法律的规定”。所以,从法学理论的高度,可以将法律行为范畴定义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主体的意志或意识为要素,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里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行为,还包括各种违法行为,比如,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违宪行为和犯罪行为。
针对法律行为范畴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行为范畴有三个基本特征,分别是主观性,法律性和意思表示性。主观性也就是意志性,主观性和法律性在张文显教授《法理学》一书中,有详细的阐述。对于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分析中,重点要解释意思表示性。这是因为,意思表示决定着法律行为范畴,法律行为范畴又决定着自治原则。强调法律行为范畴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由于法律行为范畴本质上就是意思表示。虽然可能多个意思表示构成一个法律行为范畴,但不论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否需要其他因素,其主要因素依然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唯一核心的构成要素就是意思表示,我们不应该赋予法律行为范畴任何效力性评价。所以,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范畴的工具,而法律行为范畴又是自治的工具,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只有明确提出意思表示才是自治原则的良好体现。
很多学者认为,自治原则只能存在私法领域,也就是说私法关系才能自治,而公法领域不发生自治,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公法关系也能自治。所谓“自治”,就是指“自由决定与调整”。在公法领域中,例如,国家条约、行政契约、议员选举都可以自治。在公有的原始部落中,在交换等法律行为中“能自由决定和调整”,即能自治;国家控股的企业或者法人,在发行债券、进行贸易等的法律行为中也能“自由决定和调整”,即能自治。这说明,私法自治的实质性基础并非所谓的“私有”,而是法律行为范畴本质所固有的合理性。也就是主体的自主性、客体的广泛性、内容的对等性、基础的信义性、关系的平等性、原则的公平性、方式的自由性、目的的互惠性、后果的责任性、结果的社会有益性的总和。正因为法律行为范畴在本质上是如此合理的行为,人们从原始社会开始就自发地进行这种行为,同时当合理性受到侵害时,以自救行为等私力和道德、宗教、习惯、社会舆论等公力加以维护。人类从原始社会进入国家社会之后,这种合理性毫不褪色,同时,其合理性上升为合法性,其社会效力被上升为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法律行为范畴受到法律的特优待遇,即相对其他一切行为只能按法定的内容发生效力,唯独法律行为就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
自治原则基于这样一个渊源产生,但是,在之后的学术使用中,很多学者片面地理解“私法自治”原则,把个性从封建束缚中解放出来,使其具有自治性,以促进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政治经济学发展的原理,教条地运用于法律行为原理之中,忽视了非为个性而为公性的国家或法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也和私人一样平等地享有自治的权利能力这一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还原“自治原则”本来的内涵,才能更加清楚地理解“意思表示性”,同时,也能更加清楚地界定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只有正确理解“自治原则”,才能突破法律行为范畴的法域困境,将法律行为范畴适用于法学研究的一切领域。
(二)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建构初步思路
以逻辑分类的方法,在全面搜集既有法律行为理论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更为周全、合理和科学的标准,提出全面、系统、严密和周延的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和分类体系,在范围上,包括宪法性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在性质上,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在效力上,包括有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在目的上,涉及合法与违法,以及经济、行政、民事等多种目的。以逻辑体系的方法,探讨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概念与法理学意义下的法律行为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分别对应于宪法和行政法部门、民法部门、刑法部门,基于一般法律行为范畴理论,构造完善的部门法学的法律行为范畴理论,实现二者的逻辑协调和义理融通。此外,还要研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研究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
从法理学的整个体系建构来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这些基本范畴肯定要形成。特别是法律行为范畴这个概念,如果这样一个核心概念未能建构出来,必然会影响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的建构。重构我国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在上述对法律行为范畴内涵分析的基础上,首先要建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是指以法律主体的意志或意识为要素,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直接或间接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之所以这样界定民事法律行为范畴,首先,舍弃1986年《民法通则》第54条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使其归于传统“法律行为范畴”概念之中。以这样的视角看问题,就解决了因“法律行为”合法性而导致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把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来自苏联,我国的《民法通则》也通过创建民事法律行为将法律行为规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构建一个民事行为,对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可变更的待定法律行为进行统领。这其实是对民法理论的错误理解与引进,是不成熟的观点,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顾昂表示:“最早在民法典中专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是德国,但是德国民法典没有区分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出现一个问题,既然叫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有法律拘束力,法律就要予以保护,但又有人说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就矛盾了。因此,我们把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加以区别,概念就准确了。”“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比如办理结婚登记、签订合同等,都是民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叫作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民事行为比民事法律行为要宽,包括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私法原则的题中之意而不是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法律行为所要强调的是私法自治而不是国家强制。不强调合法性明确了民法内部各概念的分工、清晰了民法逻辑体系、体现了各概念所代表的具体内涵。其次,在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中,直接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称之为“关系行为”,[9]例如,物权行为是直接形成期待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是直接变动既定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间接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称之为“设权行为”,例如,债权行为是间接创设法律关系。这样的界定,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建构得既富有法学美感,又不失法律概念的严谨性,有利于法律行为制度更有效更合理地运作。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我国有些学者指出“行为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多要件的纽带,而且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10]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都涵盖了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公法行为说”作为通说观点,即以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该意思表示引起一定公法效果的事实。[11]行政行为理论的确立,既是行政法学自身发展的结果,也是法律行为理论以法学理论为基础,由民法学领域向其他领域发展的结果。所以,通过对法律行为范畴内涵重新分析,在此基础上突破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困境,以法学理论为基础,建构了法律行为范畴体系。
结语
本文从法学理论的宏观角度出发,以法理学中法律行为范畴为基础,采用逻辑语义、比较的分析方法,重新界定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以此为基础,重新回归意思表示的应有之义,对民事法律行为范畴进行仔细分析,建构了以法律行为范畴为统领,涵盖民事法律行为范畴、行政法律行为范畴以及犯罪行为的理论体系。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建构,有利于基础理论的发展,更有利于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和法的适用,更好地推动法治建设。
[1]山西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2]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首次提出法哲学范畴体系分为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基石范畴这三个层次,并给予系统阐释。
[3]李龙教授在《法理学》中,在范畴论这一编中,首次提出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包括权利与义务、法治与人治、良法与恶法、法律意识与法律秩序、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五对范畴。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6]韩祥波:《中国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语言哲学分析》,载《法学论丛》第441期。
[7]张作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现代改造及体系重构——从“权利行为”到“关系行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8]张文显:《论法学范畴体系》,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9]张作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现代改造及体系重构——从“权利行为”到“关系行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10]马克昌、鲍遂献:《略论我国刑法上的行为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1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