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
1. 综 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 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 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 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 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 文字作品, 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 口述作品, 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 音乐作品, 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 戏剧作品, 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 曲艺作品, 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 舞蹈作品, 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 杂技艺术作品, 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 美术作品, 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 建筑作品, 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 摄影作品, 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 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 图形作品, 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 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 模型作品, 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 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 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时事新闻, 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 录音制品, 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 录像制品, 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 录音制作者, 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 录像制作者, 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 表演者, 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 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 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 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 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 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 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 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 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 经单位同意, 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 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 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 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 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 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 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 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 作者死亡后50年内, 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 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 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 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 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 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 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 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 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 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 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 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 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 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 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的, 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 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 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 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以下简称权利人) 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 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 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 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 (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 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 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 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 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 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 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 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 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 (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 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住所;
(二) 设立宗旨;
(三) 业务范围;
(四) 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 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 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 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 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 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 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 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 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 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 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 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 权利的种类;
(三) 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 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 (以下简称会员大会) 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 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 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 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 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 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 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 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 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 对会员大会负责, 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 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 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 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 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 该合同有效期内, 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 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 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 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 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 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 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 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 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 在提取管理费后, 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 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 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 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 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 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 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 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 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 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 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 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 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 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 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 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 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 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 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 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 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 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 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 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 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9年5月7日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称著作权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 (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 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没收侵权制品;
(五) 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 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 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 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 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 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 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 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 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 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 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 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 (或者制品) 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 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 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 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自行回避; 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 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 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 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 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 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 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视听资料;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 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 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 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 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 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 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 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 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鉴定的, 送交鉴定;
(二) 违法事实成立, 应当予以没收的, 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 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 违法事实不成立, 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 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 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 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 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 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 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 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 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 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 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 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 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 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 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 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 予以行政处罚;
(二)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不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 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 违法所得数额 (即获利数额) 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 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 (张或份) 以上的;
(四) 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 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 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 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 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 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 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 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 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行 程 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 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 核查销毁结果, 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 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 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 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依照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法释 〔2002〕 31号)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 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 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 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 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 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 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 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 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 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 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一) 项规定的“公之于众”, 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 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 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 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 没有约定的, 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 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 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 由他人执笔, 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 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 依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 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 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 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 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 (二) 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 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 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 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十) 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 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 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 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 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 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 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 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 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 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 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 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 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判决的, 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 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 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 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 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 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 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涉及该日期前发生, 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 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