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增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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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同居关系的认定及财产处理

【核心提示】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因共同生活形成同居关系,对于此类事件,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能够分清财产性质及其归属的,确定为个人所有。不能分清财产性质及其归属的,参照共同财产处理和分割。

实务争点

关于男女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我国立法尚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涉及非婚同居财产归属问题的纠纷往往引发较大争议,主要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或收益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共同财产关系。即非婚同居不影响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换一句话说,同居双方不因同居关系而导致双方财产混同或共有,无论是同居前还是同居后,一方或双方工资或其他财产性收益都归一方个人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或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即男女双方在非婚同居期间,个人或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由同居双方共同承担。第三种观点认为,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等贡献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观念的开放,人们对于男女非婚同居现象的认知和态度也发生了许多变化,同居现象日渐增多,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为此,有必要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一)同居关系的内涵界定及法律特征

《新华词典》对同居的定义是:“同住在一起;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指出:“‘同居共财’或者仅称同居的用语,是个显著的法律化的概念,而绝不是指在同一个家屋中居住这样的事实。”[1]有学者认为同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型契约,原因在于同居主体的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如果双方的意思表达不一致,就不可能保有同居关系。所以相对稳定的同居身份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这种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自治即合意,具有契约的特性。[2]

基于法律适用的严谨,应当给同居下一个上位性的概念,即同居仅是表明一种共同居住的事实。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同居关系中的“同居”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1.同居必须有共同生活的现实

这里的共同生活,应当指的是持续地、稳定地共同居住,这有别于一夜情等。即同居在空间上限定于同一私密处所,在时间上应当具有长期性,目的上则是经营日常生活。

2.同居必须是男女共同居住

虽然生活中也存在着同性同居,但这类同居不属于本文所指的同居关系。本文所讲的同居关系,就主体而言,仅指异性同居。

同居双方在对外关系上可能是私密的同住,也可能表现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这类同居关系在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之前,存在“婚姻”外观,对外必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所谓重婚的当事人双方,必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共同出现在该条款中,即限定了这种同居对外并非以夫妻名义,周围群众有可能将同居的当事人认为是亲属、恋人等。

3.同居的认定并不要求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同居的意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就没有同居的意愿。在买卖妇女等逼迫女性结婚的情况下,被侵害的女性在主观上是排斥并反对同居的。对于此类婚姻,被胁迫一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一经撤销,双方之间的关系按照同居关系来进行认定和处理。

4.非婚同居不等于“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当时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对男女之间的作风问题较为敏感,彼时流氓罪的适用仍然警醒着广大男女要注意与异性的关系,不能名不正言不顺。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的思想日益开放,只要不违背与特定人之间的义务,如配偶间的相互忠诚义务,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不再对未婚同居行为进行倾向性评价,用“同居关系”“非婚同居”来取代“非法同居”的称谓。

5.同居关系的产生与解除不必然受法律干涉

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不同。婚姻关系,法律不仅规定了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且还规定了解除婚姻的条件和特定程序,如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离婚,如果未能通过这两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则不得再与他人结婚。

同居则不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的一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法律对此根本就不给予任何评价,故其产生与解除都不宜由法律介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若当事人双方不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律也不会主动干涉。

(二)同居关系的法律分类

因当事人同居的目的千差万别,《婚姻法》调整的同居应当指的是异性之间以构筑家庭生活为目的,包含对彼此情谊的共同居住,无论同居的当事人是否已经有配偶。

简单而言,根据是否在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居可分为登记同居与非婚同居两种类型。非婚同居又可进一步分为婚外同居与情谊同居。婚外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谊同居则指的是没有配偶的两个成年男女,基于感情或情谊共同居住生活。

因非婚同居牵涉财产、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等问题,实践中常常因此产生纠纷,故《婚姻法》应当对其产生的财产、亲子关系进行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如果符合事实婚姻的同居,应当直接按照登记婚姻处理。

(三)非婚同居的司法处理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同居属于非婚同居。根据《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的规定,非婚同居的财产处理应当适用如下原则:

1.司法经济性原则。在处理非婚同居导致的纠纷时,因该纠纷的特殊性,应当注重并遵循司法经济性原则。非婚同居产生的纠纷不是单向度的、仅仅涉及同居双方关系的争议,而是一种复合的纠纷或争议,如可能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对此,基于纠纷一揽子解决的司法经济性原理,应一并予以解决。

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被告需提起反诉方能提出独立的诉请,同居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都能就同居期间所涉及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这不仅能够保证此类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也能尽早为未成年人确定合适的直接抚养人,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和影响。

2.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如果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合意,则应当对双方的合意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在抚养费问题上,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明显没有能力保证给予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则法院应当适度干预,行使必要的职权主义,对其作出放弃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应当不予支持。在不能达成合意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判决考量的因素中应从保护弱势一方的角度出发,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3.双方的过错程度。《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未对过错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过错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基于导致同居关系破裂从而未能最终登记结婚的原因,如一方存在不良嗜好、恶习,实施暴力或虐待另一方,遗弃子女等。如果同居关系中一方有较大过错的,在分割财产、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确定等问题上,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非婚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司法处理

1.关于子女抚养

同居期间,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进行处理,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涉少审判始终应当围绕和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展开。

此外,根据《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的规定,同居双方可以经过合意后将未成年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相关的规定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但未成年人应当不满14周岁,只有当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以不受此限制。

2.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1)同居期间的财产来源。男女在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来源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说明。首先,从财产来源是否与人身关系有关联来看,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与人身没有联系的财产和因人身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前者包括同居双方的工资薪金所得、奖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投资收益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后者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金、造成残疾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抚恤金、劳动保障金、救济金等。

其次,从财产取得方式来看,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直接劳动创造的财产、工资收入、存款利息、因取得时效取得某物的所有权;鸡生蛋,取得鸡蛋所有权;猪生小猪,取得小猪所有权;等等。后者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互易取得物的所有权,因赠与、继承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等等。

再次,根据财产取得与双方的贡献度来看,可以分为基于双方因素取得的财产,如同居双方共同投资取得的财产、共同劳动或共同提供劳务取得的财产等;基于单方因素取得的财产,如基于同居一方或双方各自工作、投资或劳务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最后,同居期间财产关系,不仅包括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还包括因同居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2)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我们认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生活,需要具有共同的生活基础,因此,在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处理,另有约定除外。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男女双方各自个人财产。另外,在同居生活之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我国,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都有某种法律认可的特殊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换言之,没有特殊的共同关系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只能形成分别共有。[3]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的构成单元,内部成员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约束力,非婚同居则明显不属于家庭范围。因此,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应当为按份共有。

那么,同居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的观点,约定为共同共有也需要有法律认可的特殊共同关系,因此约定共同共有范围不能扩大,能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情形,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彼此财产关系的情形。对于同居关系不能约定。

3.关于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对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都享有特定的利益,为保护交易安全,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鉴于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财产为按份共有,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4.关于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对困难的另一方的帮助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如果是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不一定导致生活困难,这与个人经济条件息息相关。因法律对同居保护范围较婚姻要窄,司法实践中应当在严重疾病未治愈导致生活困难或更为困难时,对该方予以适当照顾或让另一方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5.关于同居期间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财产的归属

同居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为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任何一方不能主张对另一方受赠、继承财产的共有权。

此外,同居关系的一方如去世,另一方也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不同于夫妻之间彼此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对于各自获赠、继承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亦不能主张对另一方受赠、继承财产的平等分割权。

案例指导

周某某诉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4]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丁某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04年相识,于2007年4月开始共同租房居住,并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被告于2009年3月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了本市长宁区某房屋(以下简称剑河路房屋),2009年5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购买总价为930000元,其中首付580000元。为购买该房屋,原告、被告共同向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商业贷款350000元,原告为主贷人。2012年6月28日,该套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分别在2009年3月12日、3月30日、4月17日从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取款20000元、280000元、260000元交给剑河路房屋的出售方。2012年6月27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314200元至其名下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账户内,后于6月28日提前清偿剑河路房屋贷款313662.82元。审理中,原告、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剑河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600000元。

2010年11月,原告、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本市嘉定区房屋(以下简称双单路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购买总价为2557411元,其中首付1027411元,被告首付337411元,原告首付610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剩余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为购买该房屋,被告向中国银行嘉定支行申请贷款1530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双单路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出售款为2700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至中国银行提前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78010.26元,截至2013年11月13日,双单路房屋所欠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已经收到钱款1520000元,且已经全部用于清偿双单路房屋贷款,不再要求法院处理。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截至2013年8月5日,该账户内余额为74940.59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累计支出398831元。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争点一: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权属及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均曾向其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并共同使用,双方部分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各自独立,被告是在误以为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个人账户的情形下才向该账户内汇款,被告虽在2009年3月、2010年9月先后得知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周某某所有,但因考虑双方恋爱关系及准备结婚的因素才继续向上述卡内存入款项,故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钱款实际上均是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为此提供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经营日志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名下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银行卡内钱款均系被告经营收入存入。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均系其存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名下财产应视为原告个人所有。但根据原告对上述银行卡存、取款及使用等情况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法院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对于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款存在财产混同,应推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各自独立及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钱款均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共计473771.59元,因来源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积累,故该笔钱款亦属于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争点二:本案系争的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出售款的权属问题。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剑河路、双单路房屋系共同共有。被告则认为系争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出售款均属于被告一人所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如双方无约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剑河路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共有的银行存款共同出资及共同贷款而购置的房产,双单路房屋的主要购房款由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共有的银行存款共同出资,且系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故系争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法院裁判

根据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度,法院酌定原、被告对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的出售合同权益及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分别享有55%、45%的权利份额。至于剑河路房屋、双单路房屋的出售合同权益及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的分割方法,法院综合考虑银行卡的权利人、贷款情况、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双方协商的房屋市场价值及出售价等因素,从有利于财产分割的原则,判决剑河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双单路房屋出售合同权益归被告所有且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已经履行完毕),酌定原告根据两套房屋价值差价支付给被告折价款710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所取钱款及余额473771.59元中213197.22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剩余款项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长宁区某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的关于本市嘉定区双单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归被告丁某某享有;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1000元;四、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5月23日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及余额共计人民币473771.59元,其中人民币213197.22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剩余款项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213197.22元支付给被告丁某某。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