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东出资的方式
一、法律允许的出资方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上述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和非货币财产两种。
(一) 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 即以货币的方式出资。货币出资是最常见、最便利的出资方式。货币出资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同, 不需要评估作价; 交付简单, 不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变更手续。
在我国, 货币出资一般是指以人民币形式出资, 但是中外合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可以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货币形式。例如, 中外合资公司—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的货币形式即为美元。
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 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的时间, 则为货币出资的时间。
(二) 非货币财产出资
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用非货币资产作为出资, 须满足以下条件:
1. 能够用货币进行估价
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需用货币来衡量价值。如果非货币财产不能评估作价, 其价格不能确定, 不得作为出资。
2. 依法可以转让
非货币财产须可转让。如果财产不能转让至公司名下, 则不能作为出资。例如, 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给公司, 设定了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能转让, 上述财产不能作为公司出资。
3. 法律规定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
例如, 武器、毒品等, 显然不能作为出资。
非货币资产须交付或办理了财产转让手续后, 才能视为股东完成了出资。动产须交付给公司; 其他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 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三) 非货币出资财产的种类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种类较多, 非货币财产的种类不同, 其出资要求、程序不同。现将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况进行介绍:
1. 实物出资
用于出资的实物,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例如, 机械设备、车辆、房屋等。用实物出资, 出资人应当对实物享有所有权, 同时必须将实物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
出资实物的财产形式不同, 相应的财产转移手续也不一样。
(1) 用动产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 出资人用动产出资的, 出资人将动产交付给公司后, 即完成了出资义务。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上述规定, 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出资的, 出资人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公司后, 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出资人已完成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 出资人将上述特殊动产交付给公司后, 如果没有办理上述财产的变更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了避免出资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财产再次进行处分, 以特殊动产出资的, 建议公司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2) 用不动产出资
按照《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时才发生效力。出资人用不动产出资的, 应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
《公司法解释 (三) 》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 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 出资人除了应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 还应将不动产交付给公司, 才算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 出资人用未建成的房屋出资, 在未交付房屋且未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公司前, 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尚没有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云等合同纠纷再审案, 城建集团以尚未建成的办公楼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城建集团只是认缴了该部分出资, 但未实缴, 即并未出资到位。
2. 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是一种基于智力创造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
知识产权出资, 必须满足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估性和独立转让性四个要件。确定性是指可以通过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权利登记证书等文件确定知识产权的形式, 而且一旦确定则不可以随意更改。现存性是指出资的知识产权标的是事实上存在的既有权利, 而且在权利有效期内。可评估性是指出资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客观评价确定其价值, 即可以换算为货币。独立转让性是指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可以由出资者独立转让给公司, 没有设置担保权利。不具备上述要件的知识产权不能作为出资。例如, 发明专利的期限为20年, 股东持有的发明专利超过法定期限的, 则不具备现存性, 不能用于出资。
下面, 我们分别介绍用专利、注册商标、著作权出资的情形:
(1) 专利权出资
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特点。根据发明创造的载体不同, 专利权可以分为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用专利权出资, 须注意以下几点:
①对专利权进行评估作价
用专利权出资, 须对专利权进行评估作价, 确定专利权的价格, 作为出资的依据。
②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
出资人须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 专利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后, 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
③移交与专利有关的技术性资料
出资人除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外, 还须移交与专利权相关的技术性资料,包括技术方案、图纸、工艺等, 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帮助公司实施相关专利。
股东以专利权出资的, 建议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专利权转移、相关资料移交、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内容, 以及股东帮助公司实施相关专利的相关义务。
讨论: 专利许可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呢?
专利许可使用权是指专利权人依专利许可合同允许他人实施其专利, 获得权益的权利。专利使用权出资是指专利权人将专利许可给公司使用, 以此作为出资。
专利许可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 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支持者认为, 专利许可使用权可评估作价、可转让, 符合《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可以作为出资财产。反对者认为,《公司法》规定可以作为出资的必须为财产,包括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等, 但不包括专利许可使用权、租金收益权、债权等财产权益。
近年来, 国家鼓励创新创业, 加快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上海、湖南等地明确规定专利使用权可以单独用于出资。《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支持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 (试行) 》 (湘科政字 〔2014〕 44号) , 明确规定允许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入股, 出资比例不受限制以及必须具备的条件, 如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专利许可方式为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方具备的能力等。
实务中, 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入股的情形比较罕见。如果出资人拟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入股, 建议其先咨询注册地公司登记部门, 了解当地相关政策。
(2) 注册商标出资
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能够作价,能够转让, 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的规定, 转让商标权,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署协议, 并共同向商标局申请, 商标局核准后给受让人发放证明并公告, 公司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出资人用注册商标出资, 须对注册商标进行评估作价, 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至公司名下。
(3) 著作权出资
著作权又称之为版权。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人包括作者, 及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出资, 须评估作价, 同时须签订协议, 将作品交付给公司。出资人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手续的, 应将著作权登记变更至公司名下。
3. 土地使用权出资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或集体, 通常所说的用土地出资仅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多样, 有不同的分类: 按取得方式分为出让用地和划拨用地; 按土地性质分为住宅用地、商业用地、综合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满足使用权清晰、可以转让、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等要件。
可以作为出资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包括: 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可以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上述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可以作为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可以出资入股。
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出资人需要将土地交付给公司使用, 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公司名下。
4. 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另外一个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财产入股目标公司。出资完成后, 股东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 目标公司取得另外一个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资相当于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另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取代其成为另外公司的股东, 出资人将股权转让收入作为出资入股目标公司。
股权出资应当具备下述要件: 股权应当权属清楚; 未设置担保权利; 依法可以转让。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1) 已被设立质权的;
(2) 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
(3)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4)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如上所述, 出资人以股权出资, 相当于将持有的另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拟入资的公司。出资人应了解另外公司的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 该出资人才能以股权出资。
5. 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指出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按照债务人不同,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和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阶段; 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可发生在公司成立阶段和增资阶段。
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与“债转股”类似。 “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转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我国法律对“债转股”持肯定态度。《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 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 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 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 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此没有规定。实务中, 是否可以用债权出资存在较大的争议。
6. 其他用益物权出资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 是指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包括: 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等) 等。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以利用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方式, 已在上文论述。此处所述其他用益物权, 是指地役权、采矿权、渔业权等权利。用益物权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 可以作为出资财产。
二、人力资本因素对股东出资的影响及应对
(一) 人力资本因素的概念及价值
人力资本是指存在于人体之中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技能和体力 (健康状况) 等因素之和。从广义上讲, 人力资本因素还包括人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客户资源、渠道资源等资源因素及个人影响力。
出资人如果拥有上述人力资本因素, 其人力资本价值甚至大过公司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资产的价值。例如, 王某是时装界的著名设计师, 其在时装界拥有高端人脉资源, 具有很强的资源整合能力; 同时, 其领衔中国最优秀的服装设计师团队, 其设计的时装屡受女性消费者的追捧。王某与另一出资人拟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时装公司, 打造高端女装时装品牌。很显然, 王某拥有的人力资本因素对时装公司而言, 具有相当大的价值。
(二) 人力资本因素不能直接作为公司出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非货币资产出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 可以用货币评估价值;2. 可以依法转让。根据上述规定, 出资人拥有的人力资本因素因无法办理财产转让手续, 无法作为公司出资财产。
(三) 人力资本因素入股的操作方式
如上所述, 人力资本因素一方面具有出资价值, 另一方面不能直接作为出资财产。实务中, 进行股权设计时, 如何把人力资本因素的价值因素予以考虑呢?
在出资中体现人力资本因素价值, 首先, 出资人之间应明确有哪些人力资本因素, 明确相关边界。其次, 出资人应评估带入公司的人力资本因素的价值是多少, 占公司多少股权比例。此外, 还应约定如何保证出资人将拥有的人力资源投入公司。例如, 如果出资人把创始人团队在公司全职工作3年作为一个重要的条件, 并把上述因素作为人力资本进行了估值, 则应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创始人团队必须在公司工作3年, 违反约定的, 其拥有的股权比例应做相应的折算, 返还给其他出资人。
将人力资本因素的价值作为公司的估值一部分, 我们在做股权设计方案时,一般有两种操作方案。
方案一:
首先, 出资人根据人力资本因素的价值, 加上货币等出资金额, 计算出公司的估值, 由此计算出每个出资人投入价值所占公司估值的比例。再以货币等出资金额为注册资本, 通过其他出资人附条件赠与出资款给拥有人力资本的出资方, 由其将受赠资金作为出资投入公司。
方案二:
出资人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公司估值和每个出资人的持股比例后, 出资人共同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 出资人按各自的股权比例缴纳注册资本, 其余出资款计入资本公积。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予以说明:
王某等5人 (下称创始人团队) 从事数字化营销行业多年, 在该行业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客户资源。该创始人团队将上述人力资本因素估值1000万元。该创始人团队拟与某一财务投资人共同设立一家数字化营销公司, 计划用货币出资1000万元, 其中创始人团队出资300万元, 考虑到人力资本因素, 创始人团队占公司65%的股权; 财务投资人出资700万元, 占公司35%的股权。
为实现出资人的上述目标, 有两种方案:
方案一:
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 创始人团队占股65%, 缴纳注册资本650万元; 财务投资人占股35%, 缴纳注册资本350万元。作为人力资本因素对价,财务投资人向创始人团队附条件赠与350万元。创始人团队受赠与后, 将受赠款项连同自有资金300万元, 合计650万元, 用于缴纳注册资本。
方案二:
公司注册资本461. 54 万元。其中: 创始人团队占股65%, 缴纳注册资本300万元; 财务投资人占股35%, 缴纳注册资本161. 54万元。作为人力资本因素对价, 财务投资人附条件向公司捐赠538. 46万元 (注: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
上述两种方案都实现了将1000万元资金投入公司, 并满足了创始人团队和财务投资人的股权比例要求等目标。
(四) 人力资本因素入股的注意事项
通过上述实例, 我们给出的两个设计方案均体现了人力资本因素在公司出资中的价值。按上述方案操作, 须注意以下事项:
1. 对人力资本价值所对应的资源进行量化, 确定人力资本的边界。
由于人力资本无法过户至公司名下, 出资人须在出资协议中将人力资本的边界进行清晰的描述, 阐述人力资本价值的构成方式, 确定人力资本出资人的KPI指标, 对人力资本因素的价值进行量化。以上述案例为例: 明确创始人团队的人力资本因素包括哪些, 1000 万元估值是如何计算得出的, 创始人团队须在公司工作的年限, 给创始人团队确定公司营业收入、利润指标等。
2. 非人力资本出资方向人力资本提供方赠与, 以人力资本出资人一方将人力资本投入公司为条件。
须明确上述案例中的赠与是以人力资本出资方将人力资本投入公司为前提条件。如人力资本出资人未将相关资源投入公司, 非人力资本出资方有权撤销全部或部分赠与。
3. 约定人力资本出资方的相关义务及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 人力资本因素无法办理权益过户手续。为保障公司及非人力资本出资人的利益, 在出资协议中应尽可能地明确人力资本出资人的相关义务。例如约定: 人力资本出资人须在公司工作多长的期限, 不得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义务, 投入公司的具体资源, 完成相应业务收入指标等; 并明确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 人力资本因素的价值在公司发起设立时客观存在, 对目标公司进行估值时, 应充分考虑人力资本因素的价值。通过出资方案的设计和出资协议条款的约定, 可以间接地解决人力资本的出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