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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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 是指出于特定的原因, 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 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上并不显现其名字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 (即“名义股东” ), 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信息,但没有实际出资的人。

一、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隐名投资协议就是有效的, 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显名股东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 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 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处理股东内部法律关系时, 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在一定条件下是得到认可的。那么, 什么条件下才能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呢? 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项实质性的要件:

()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具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

首先,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必须具有一份有效的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 合同效力会直接决定隐名股东是否能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 因此, 该类合同的有效性是确认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身份的第一实质要件。

其次, 合同约定的投资关系必须是明确的。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 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 则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 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

() 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下所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委托投资合同受《合同法》规制, 应遵循《合同法》基本法律规定, 如果委托投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则委托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而, 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的基础和依据也不存在。例如, 如果一个外籍人借用某中国自然人的名义与中国公司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从事中国法律禁止外商投资的业务, 而该外籍人与中国自然人发生矛盾后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将其变更为显名股东, 其请求将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因为该委托投资合同规避中国法律的规定, 掩盖其由外籍人经营中国法律禁止外商投资的业务的目的, 违反了关于外商投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 此处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管理性规范”不在此限, 即只有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 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 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 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

作为隐名股东, 其与显名股东之间不但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委托投资合同, 同时该合同也应当已经实际履行, 即隐名股东向公司缴纳了出资, 履行了出资义务, 而且出资的形式也必须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出资的要求。

() 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仅在于其具有资合性, 同时亦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在隐名股东依据委托投资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身份时, 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的确认, 若隐名股东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 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请求。

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对于企业重大事项采取协商一致原则, 这与内资公司的治理要求存在不一致之处, 因此, 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 如何实现显名呢? 就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 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①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②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③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我们认为, 由于前述规定是在2010年8月5日生效的司法解释, 该解释依据的是当时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作出的, 然而在2016年9月3日, 外商投资企业法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变更为备案制, 负面清单以外的投资项目已不再进行审批, 因此前述规定的第③点是否继续适用应根据该外国隐名股东所投资的项目是否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来加以判断。

二、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 显名股东要求享有股东权利能否获得支持

显名股东的身份信息登记在公司登记资料之中, 对外具有股东身份, 但是由于其没有实际对公司进行投资, 因此, 显名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就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 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显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 法院将不会支持其请求。

() 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置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 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述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如果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 擅自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此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1. 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 转让价格也合理, 同时转让行为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 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此时隐名股东只能请求显名股东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2. 如果受让人不是善意的, 或者转让价格不合理, 或者转让行为尚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则未经隐名股东追认, 该转让行为无效。

() 显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通常而言, 显名股东仅仅是名义上的投资人, 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 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实际出资人运作。但是, 如果隐名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 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 一旦公司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 公司的债权人很可能会向显名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其仅为显名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我们认为, 尽管显名股东在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依法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但考虑到隐名股东很可能没有履行能力或者逃避债务, 此点对显名股东而言, 无疑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另外, 很多情况下, 显名股东不但是名义上的股东, 其同时也可能会担任公司显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尽管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但如果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也可能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显名股东而言, 是另外一方面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实务指南

1.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隐名投资情形及司法认定

隐名投资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 实际投资人不方便、不合适或者无法成为显名股东。根据我们的经验, 实践中采用隐名投资模式较常见的情况包括:

(1) 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方面的规定

例如, 外商在境内进行投资时, 由于外资企业审批的复杂性或者由于我国对外商投资特定产业的禁止或限制, 导致外商选择将出资挂靠在我国企业或自然人的名下, 此种情况在外商投资审批制度修改为“负面清单+备案”制度之前尤为明显。对于此种情况下形成的隐名投资人是否能够确认股东身份, 需要根据其所规避的相关法律是否为强制性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如果外商以隐名投资方式规避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规定, 则无法确认其股东身份; 如果外商投资的是鼓励类或者允许类行业(或者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 在符合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实质性条件并获得商务部门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

(2) 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等特定主体进行投资经营。按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 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六)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如果创业者是公务员, 那么以隐名投资方式设立公司, 这种投资模式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呢?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 不同的法院也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在“神木县法官入股煤矿起诉索要分红案”中, 一审法院确认了该法官的股东身份, 但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驳回了该法官的全部请求。

(3) 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 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 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 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此种情况下由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 将隐名股东显名的可能性不存在, 故通常难以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

(4) 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 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 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 一般不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

(5) 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 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 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 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此种情况下, 一般不予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 如果显名股东也不愿意成为股东, 此时公司将陷入没有股东的尴尬境地, 只能被迫解散。

(6) 规避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限制

例如, 利用国家关于大学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此种情况下, 如果隐名股东也符合成为显名股东的实质性条件, 一般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 但是对其规避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限制而获取的利益, 相关职能部门可予以追缴。

(7) 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

例如, 员工在离开原雇主时被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不能投资从事与原雇主相竞争的业务, 为了防止前雇主发现其违反约定, 则只能采取隐名投资模式。对于这种情况, 由于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如果隐名股东也符合成为显名股东的实质性条件, 一般会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

(8) 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

例如, 在设立公司时, 受托人 (公司登记代理人员) 违反诚信原则而未将委托人登记为投资人, 而委托人对此并不知情, 其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此种情况下事实上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 但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实际投资的角度出发, 委托人应被认定具有股东身份。

总之, 判断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地位, 前提条件是隐名投资合同或者隐名投资关系不违反我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旦该合同因违反我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则隐名股东将无法取得股东地位。因此,我们建议创业者在采用隐名投资方式之前, 务必确认采取该方式是否存在被认定为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之可能。

2. 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的注意事项

商场如战场, 变化多端又硝烟弥漫, 昨日的朋友可能会成为今日的对手。因此,如果创业者不得不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进行投资, 为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我们在此建议做好以下几点:

(1) 选择显名投资人时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容易控制的人员, 如近亲属, 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 与显名投资人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协议, 并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完善的委托投资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至关重要, 是维护隐名股东权益的直接证据。

(3) 保留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应证据, 如银行转账证明、收款证明以及显名股东收到款项后将其出资的证明。

(4) 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显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隐名股东。该方式可以避免显名股东擅自转让或质押股权, 在显名股东被债权人追索债务时也可以保证隐名股东在该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 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的权利。在已成为隐名股东的情况下, 由于不能在公司登记中显现名字, 因此, 建议公司签署股东出资证明书, 并要求公司将隐名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 , 隐名股东也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显名股东在若干年内不得向除隐名股东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转让股权等。

3. 隐名股东如何显形” ?

当隐名股东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 而渴望“显形”时, 如何办理变更手续呢? 是否可以持双方当初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而直接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呢?

根据我们的经验, 目前直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操作模式很难实施, 公司登记机关不会接受该类申请, 因此, 隐名股东只能考虑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回股权。然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回股权就可能存在税务问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发布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试行) 〉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的规定,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 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也就是说, 只要公司资产增值, 即使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平价或者折价交易, 显名股东同样可能面临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的问题, 而该税收最终会由隐名股东承担。

考虑到采用股权转让的模式可能会产生较高的税负, 那么还有一种方式就是通过人民法院的确权之诉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当然, 采取确权之诉的方式确认股东身份同样会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成本, 但成本相对较低, 不过这种方式所需时间较长, 除了诉讼本身的时间, 在取得了法院判决书之后还需持判决书等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总之, 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进行规范, 但毕竟不是投资的常态, 相比较于正常的投资形式, 该方式比较容易引发纠纷。因此, 建议在创业时谨慎使用此种模式。

文书参考

委托持股协议

案例参考

案例一: 田女士股东身份确认纠纷案

原告田女士系被告王女士的婆家嫂子。 2000, 某医药公司改制, 赵先生向该公司缴纳20万元, 拥有了该公司4份股权, 其中田女士出资5万元, 赵先生给田女士一张面额5万元持股人为赵先生的股权证

20083, 赵先生在送货途中, 遇车祸死亡随后, 其妻王女士与该医药公司达成协议, 约定赵先生名下的20万股权性质不变, 盈亏由王女士结算一直到20114, 田女士一直在公司领取属于自己的股权分红, 但在此之后因为股权红利分配问题, 田女士与王女士发生纠纷, 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田女士虽非医药公司的显名股东, 但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证, 并且田女士以赵先生的名义出资5万元, 因此, 应当认定田女士为实际出资人依照法律规定,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 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 法院判决被告王女士给付原告田女士在医药公司结算的股权分红, 鉴于医药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田女士系实际出资人, 判决同时确认其股东身份

案例二: 山西神木法官张某索取入股煤矿分红案

张某是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 2005年他以隐名合伙的形式出资180万元参股当地一家煤矿, 占该煤矿1800万元的10%股权, 煤矿唯一股东陈某为其出具了今收到张某宋家沟煤矿入股款壹佰捌拾万元的字据此后不久,中央纪委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 要求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限期撤股, 然而, 张某并未按规定撤股, 并在2005、 2006年共分得红利360万元。 20084, 张某夫妇获悉陈某早在2007年将煤矿以5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冯某余某三分之二股份, 陈某持有三分之一股份, 且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冯某张某夫妇认为对方剥夺了他们受让煤矿的权利, 遂将煤矿方起诉至神木县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和妻子持有煤矿10%股份, 并判令煤矿方给付其1100万元的红利及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因涉及法院内部人员, 此案被指定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某拿不出张某等两名原告退股证据, 因此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共计1100万元分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身为一名法官, 违反公务员法》 《法官法关于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明确规定, 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 且张某在20057月与陈某已达成口头退股协议, 并分别于2006、 2007年两次收取了陈某给付的退股款360万元, 张某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系返还款, 证明退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持有股份的事实, 显系错误故此, 原告请求分红和确认股份的诉讼请求, 依法不予支持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公司名称;

() 公司成立日期;

() 公司注册资本;

()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 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下列事项:

()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 股东的出资额;

()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 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 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 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 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 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 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 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 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 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 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 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 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 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 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 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被认定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