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时代庭审方式变迁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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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化时代庭审方式变迁的亮点

(一)促进司法公开

司法公正度及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一个重要体现便在于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3年答记者问时指出,“推进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让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摒弃司法神秘主义,全面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不仅要敞开法庭大门,还要创造和利用好多元的司法公开载体”(36)。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重视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式,扩大司法公开的影响力,丰富司法民主的形式和内容。”(37)

虽然庭审除特殊情况下都应当公开进行,但传统的庭审公开往往仅仅指向旁听案件审判的人,辐射面十分有限。而且在辐射面极为有限的旁听实践中,部分法院存在通过人为方式限制旁听的做法。(38)随着庭审直播的深度开展,信息传播方式通过电视、专门性网站、微博拓展至微信,司法公开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法庭之外的大量公众可以在同一时间了解庭审中的实时信息,巨大舆论场的客观存在必定会对审判人员的诉讼活动产生影响,从而促进其规范开展庭审。而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庭审直播也使得暗箱操作的空间得到大大压缩,对审判开展倒逼机制,令其遵循司法规律,提高办案质量,公平公开地开展审判工作。(39)

(二)助力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庭审判在与信息化深度融合的过程中,借助科技的广泛应用,推动程序公正向前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台阶。实际上,上文所提到的庭审直播的开展,除了对促进司法公开起到了重要作用以外,也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彰显。

提升程序公开度的另一个表现在于,庭审工作的信息化程度越发加深,会促使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相应减弱,从而克服案件的人为影响,因此有利于程序公正。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随着“电子司法”时代的到来,案件如果不再由法官处理,而是由电脑处理,这可以促成法庭的非社会化特征得以呈现,从而有助于消除法官本身的社会特征,再具体而言也即有助于消除法官本身可能存在的对于当事人的歧视。于是,美国学者布莱克所谓的法庭的非社会化特征得以显现。(40)

我国目前尚未出现绝对意义上的无法官参与的所谓的“电子司法”。但正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微信庭审这样的新鲜事物。尽管这种庭审方式还存在着不少法律争议,但实际上已经极大地推动传统的庭审方式在信息化条件下前进了一大步。由于庭审活动放在了电子平台之上,法官对法庭审判人为的控制必然会削弱,语言表达通过平台上的文字表达出来,促使法官在常规法庭上可能表现出来的社会特征难以表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微信庭审这样的全新庭审方式对司法公正的彰显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是大有益处的。

另外,近年来数字法庭建设的一些新的举措也对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证人出庭率低是中国的法庭审判面临的一个老大难的问题。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在于证人担心到了法庭上暴露自己可能会招致打击报复。特别是在诸如涉黑案件、毒品案件等类型的案件当中,这个问题更加突出。为此,在法庭建立专门且特殊的作证室便成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应对方案。在国外,有些国家的法庭内会专门设置证人的作证室,证人通过单向镜可以透视外面的人和相应活动,但是另一侧的人则无法看见证人,从而切实保护证人的安全。而另一种方案则是通过安排证人在专门的作证室作证,在此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改变证人的声音而向法庭传送证人证言,从而使其他人不可能辨别证人声音进而了解证人的真实身份。

2006年,在一年一度的世界禁毒日(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证人在法庭上隐匿身份作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案通过中央电视台进行了现场直播。在审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时候,为了充分保护出庭作证的大兴区公安分局的缉毒警员的安全,法庭特意安排了其在屏风后作证,由其翔实地陈述了案件的查办过程,取得了证人出庭的同时确保其安全的良好的庭审效果。

在总结域外及国内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我国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二条针对特定类型的犯罪(41),规定可以“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来保障证人以及鉴定人、被害人的安全。在具体的过程中,通过在隐蔽作证室中安装单向折射玻璃和变声系统,实现了证人“隐相变声”“不露声貌”(42)。通过科技的运用,可以便于他们克服恐惧心理,勇敢地走上法庭提供证言,有效地消除后顾之忧。而正是通过采取这样的举措让证人走进法庭,而不是像过往那样仅仅是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言,庭审程序不仅更加充实,而且也得以实质化运转,这对程序正义的实现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43)

图1-5 缉毒警察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庭审中于屏风后作证

(三)提高庭审效率

信息化适应了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原因之一便在于可以极大地解放生产力,从而帮助人类高效率地行事。而在庭审活动中提升信息化程度,必然也会对庭审效率的提高起到关键作用。

例如,庭审过程中在对书证、物证照片进行举证和质证的时候,传统的书面内容传看转变成为扫描件在电子屏幕中实时直观呈现,极大地便利了庭审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而且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远程庭审同样也起到了提高庭审效率的效果。在许多案件的庭审当中,由于关键证人位于外地,无法及时出庭作证,因此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地区采用通过远程连线让证人“到庭”作证的案例,极大地提高了庭审效率。这种情况在民事案件中已经十分多见,而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相应较少。例如在2009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使用QQ视频,使不在现场的证人通过远程作证的特殊方式审结了案件。在该案中,北京的王某起诉某快递公司,由于关键证人陈某、徐某、付某的工作和生活地点都在上海,确实无法到北京参加诉讼,该院于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从而对上述三名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分别进行了质证和认证(44),而且原被告双方也通过这种方式对证人完成了发问和质证。(45)除了采用QQ软件进行远和视频作证而外,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采用微信视频作证(46)、远程电话询问证人(47)的方式,对提高庭审效率均起到了重要作用。除了对证人的远程询问以外,民事案件中也出现了对当事人进行远程询问从而顺利开展庭审活动的案例。例如四川省南江县的一起离婚案件中,被告人在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在与其沟通后,通过电话远程审理的方式完成了庭审程序,从而采用这种办法避免了被告人“缺席审判”的发生。(48)

图1-6 证人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现场回答公诉人提问

而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位于看守所内的被告人完全可以不到庭,就可以接受远程审判。(49)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轻微故意伤害案件、轻微盗窃案件、轻微抢夺案件等类型的案件而言,(50)远程审判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案件当中已经十分常见,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这种审判方式对全国范围内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庭审具有极强的示范意义。此外,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程序(51)当中,法官对被告人进行远程视频讯问也已经十分常见。而在宣告判决程序、审理减刑和假释案件程序中,采用视频方式进行的庭审也已经较为普遍。

从远程审判的具体操作来看,根据上文提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实践,刑事审判活动中远程法庭运行的积极效果也突出表现为审判效率实现了大幅度的提高。在这种庭审过程当中,刑事审判庭每周选择1~2天开展远程庭审,法官每完成一起案件的庭审程序只需要大概半小时,因此每天大致可以完成10~15起刑事案件的庭审工作。此外,在通过这种庭审方式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中,押解被告人的成本及风险也实现了大幅降低。2010年以前,刑庭平均每天需要6名法警配合刑庭调度庭审,2010年以后,采用远程刑事审判,法警可轮换提押多个案件的被告人,平均每天仅需要3名法警提押被告人即可完成当日的庭审任务,押解人力成本大幅降低,押解交通费用同比减少60%。提押和值庭风险大大减小,未发生一例不安全事件。(52)

除此之外,一些新的庭审举措也直接推动了庭审效率的提升。例如,微信庭审如果能够推广,或许就可以大大缩短办案期间,对缓解法官案多人少的压力有着现实意义。

(四)保障庭审质量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目的便在于“加强审判管理,完善法庭记录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53)。为此,《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54)实际上,“对法官庭审活动缺乏有效监督是出台这一规定的目的之一”(55)

在确立了庭审录音录像制度之后,法庭笔录即使出现漏记、错记的情况,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资料得到纠正。同时,其所具有的另一重功能在于,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为认定破坏庭审秩序的行为提供证据。于是,通过庭审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可以强化对庭审过程的监控,对规范庭审程序、提升办案质量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图1-7 某基层人民法院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多角度记录庭审现场

实际上,庭上直播由于将庭审过程暴露于社会公众,因此可以便利人民群众监督庭审活动按照规范的方式开展,从而有效提高庭审质量。例如,2016年5月11日,安徽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徐某受贿一案,并通过法院庭审直播网进行了现场视频直播。当天下午的庭审过程中,就在合议庭核实证人身份信息尚未结束之时,法警递上来了一本书,合议庭成员看后立即中断了对证人身份的核实,而且不顾辩护律师的抗议突然宣布要进行“延期审理”。此后经调查,该名法警递上的书是由当时坐在旁听席的一名法官提供的,而这名法官后被证实为大通区法院某副院长,非徐某一案办案人员。对于该副院长在庭审进行当中的行为,外界存在激烈争议,一部分人认为这是赤裸裸地干预司法,而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这是法院的邻居通过一种巧妙的方式对合议庭的庭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不足以认定为“干预司法”(56)。对此,我们认为,尽管该副院长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干预司法存在争议,但这种做法毕竟容易引发相关诉讼参与人员的疑问,不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规范的庭审活动。由于该案庭审通过视频进行了现场直播,关于该案庭审程序的讨论通过网络迅速发酵。因此,这种案件作为前车之鉴,其实有助于人民法院今后在镜头之下规范开庭审理案件以提高办案质量,从而赢得来自人民群众的公信力认可。

图1-8 旁听席人员向合议庭递纸条被庭审录音录像全程记录

正是由于庭审直播具有保障庭审质量的功能,因此实践中已经有些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庭审直播,甚至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试图以此方式倒逼法官公平公正审案。(57)此外,由于庭审直播的内容一般不会无端删除,而是可以由当事人在事后进行查阅,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力图证明书记员在庭审中“没有如实记录”的案例。(58)虽然正如下文所言,当事人的申请在实践中并不必然会启动庭审直播程序,而且在庭后查阅到的庭审录像可能并不是其所认为的与庭审笔录实际就存在着偏差,但这些案例充分凸显出某些当事人已经具备了利用信息化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确保庭审质量,从而为自己最大程度争取权益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