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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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客观处罚条件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犯罪论体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时,并不能据此处罚行为人,还要求具备刑法所规定的一定的处罚条件。也就是说,虽然成立犯罪时,原则上就可能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但在例外的情况下,刑罚权的发动,不仅取决于犯罪事实,而且还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客观条件。这就是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例如,德国《刑法》第283条前5款规定了有关破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其中的第6款规定:“行为人仅于停止支付或就其财产宣告破产程序或宣告破产之申请由于程序欠缺而被驳回时,始加以处罚。”据此,行为符合该条前5款的规定时,便构成犯罪,但只有符合第6款时,才能处罚。第6款所规定的内容便是客观处罚条件。(注: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苑精萃编委会编:《中国刑法学精萃》(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以下。)又比如,日本《刑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将要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将来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事后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将要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只要就其将来所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就成立事前受贿罪。但是,只有在行为人事后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才能处罚。“事后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是客观处罚条件。(注:〔日〕曾根威彦:《处罚条件》,载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2卷),日本法学书院1994年版,第320页。)韩国《刑法》第129条第2款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注:〔韩〕金日秀、徐辅鹤:《刑法总论》(第10版),韩国博英社2004年版,第434页以下。)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与客观处罚条件有关联的刑法条文并不多。但是,怎样理解客观处罚条件和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问题,由于与刑法学家的犯罪论体系的构筑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抛开犯罪论体系将无法谈论该问题。另外,将客观处罚条件理解为与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关的发动刑罚权的外部条件,还是理解为虽然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有所不同,但还属于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理解为应当包含在违法性或有责性这样一个犯罪成立的要件,而对行为原则、责任原理等现代刑法的各种原理的理解和界定也迥然不同。因此,可以说论及客观处罚条件本身,就是从另外一个视角探讨犯罪论体系和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各种原理。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成文法上的概念,而是刑法理论的产物,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不过,针对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意义以及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问题,至今未能达成共识。(注:〔日〕北野通世:《客观处罚条件》,载西田典之等编:《刑法的争论点》(第3版),日本有斐阁2000年版,第32页。)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很少有人研究过有关客观处罚条件问题。不过,有观点认为,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也有与客观处罚条件理论有关联的条文,比如,我国《刑法》第129条之“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注: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苑精萃编委会编:《中国刑法学精萃》(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