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增订本)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证据上的无罪辩护

陈瑞华    我们花了比较多的时间谈了实体上的无罪辩护,我个人觉得,其中还是有很多闪光点的。刚才提到无罪辩护有两种典型形态:一是实体上的无罪辩护,一是证据上的无罪辩护。其中有一种,虽然是从程序的角度出发,但最后又转化为证据上的无罪辩护。我们下面围绕这两点再具体谈一谈。

田文昌    我可以举几个案例。发生于1991年的商禄贪污、挪用公款等案,四罪并罚判了被告18年有期徒刑,后来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后宣告无罪。这个案子主要是贪污问题,其中有一个细节,控方指控被告一年报销的出差补助天数超过了365天,这肯定是有问题的,为了查清问题,我把仓库里堆放的半屋子的票据全找出来了,在财务人员的帮助下一页一页地翻,下了很大的功夫,最后从证据的分析和论证上把指控推翻了。

陈瑞华    这个案子从证据上进行无罪辩护是从哪几个点切入的?

田文昌    主要是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入手的。

陈瑞华    也就是说,主张票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田文昌    还有的票据是重复计算的。

陈瑞华    最后得出结论——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田文昌    对,最后法院作了无罪判决。

陈瑞华    还有别的案子吗?

田文昌    还有前几年发生的一起走私大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外代公司单位犯罪,仅依据走私偷税额本数就判处罚金25亿元,是全国判处罚金数额最大的一起走私案。25亿元的罚金还没有加倍,仅是按照一审认定偷税额25亿元的原数判罚,但即使按照这个罚金数额,公司也会彻底垮掉。二审时总公司找我为外代公司辩护,当初的期望值是:如果罚金打不掉,能否不要株连到总公司?最终,我辩护的结果是单位无罪,比他们的期望值高了很多。具体案情是这样的:主犯第一被告所在的公司走私的事实确实存在,手段非常高明,他们连续几年从香港往广东运食用油,每次都有合法手续,但是到港以后采取分仓单的形式,比如把100吨分成两半,其中一半正常入关,另一半则放在保税仓储存起来,再伺机走私。惠州外代公司有十几个职工都参与了这些行为——货到港后帮忙分仓单,把一个单变两个单,一船货收一点手续费。这十几个人确实参与了走私行为,最后我得出的结论是:第一,虽然这些外代公司的职工参与了走私行为,但并不能代表整个公司,因为公司没有获利,只是参与的人获利了。单位犯罪要求必须基于单位意志,而且单位受益,可现在既不是出于单位意志实施的走私行为,单位也没有获取利益,显然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构成单位犯罪。第二,一审判定被告是共同主犯,但是指控走私仅偷税额就达25亿元,获利额应当远远超过25亿元吧,而这十几个职工加起来总共才得了一百多万,才占整个偷税金额的0.06%,最多是一个帮助犯。其实,我的辩护还面临着一个最大的两难境地——如果把单位犯罪打掉,而主犯打不掉,那十几个人就变成个人犯罪了,处罚可能会更重。所以,我一方面给单位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上,坚持论证外代公司的职工都是从犯,而不是主犯,这样就将单位和个人两方都救了。最后的结果是,单位不构成犯罪,个人由主犯变成了从犯,刑期也减了一半左右,这是非常理想的辩护结果。

陈瑞华    的确非常成功,那这个案子又是从哪个角度切入的呢?

田文昌    主要是从证据和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上进行辩护的。

陈瑞华    也就是将实体辩护与证据辩护结合起来了。

田文昌    对。这起案件证据的问题比较多,特别是第一被告的问题,更值得一说。第一被告不是由我辩护的,我也不认识他的辩护律师。这起案件有三百七十多本卷,我不能全看,有些不重要的地方我就稍微浏览了一下,但我在卷宗里发现了半页纸,记载了一个重要信息:上级公司甲有两个分公司乙和丙,其中有一个负责保税仓的人,是丙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在总公司甲的老板跑了,丙公司老板也跑了,而第一被告是乙公司的老板。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承担了什么样的角色呢?——总公司的货进港,分了仓单之后,他负责正常进关的那一部分,把另外一部分货物则放在保税仓里,而保税仓的货物却不归他管,而是由另一个分公司即丙公司负责。所以,那一部分货物什么时候走私进来他根本不知道。但就是这样一种情况,一审法院竟然判处第一被告死刑。看到案卷中的这种情况之后我发现,第一被告不仅不构成死罪,甚至能否构成走私犯罪都值得研究。现在,在甲和丙公司的负责人都在逃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乙与他们之间存在共谋。现有证据只反映出第一被告按照总公司老板的指令,把仓单分了,一部分按照指令合法进关,另一部分放在保税区仓库。由于保税区属于关外,所以并没有进关。至此,第一被告的任务已经完成。至于他是否与丙公司老板共谋走私,由于丙的外逃而无法证实,所以,这个证据链条就断了。于是,我就跟法官说,保税区属于境外,是关外的保税仓,还没有进关。所以,除非证明第一被告与其他人有走私的共谋,否则连定罪的证据都不充分,更不能判处死刑了。后来,这个第一被告的死刑判决也改了过来。

陈瑞华    这个案子,由于其他两名重要责任人员在逃,导致没有办法查明第一被告与其他人之间存在犯罪的共谋,的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定罪证据链条是不完整的,定罪的确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死刑就更加不慎重了。

田文昌    对这个裁判结果,外代公司感到非常意外,简直是欣喜若狂,因为原本的期望值只是不要株连总公司,根本没想到能彻底打掉单位犯罪,结果我不仅把单位犯罪彻底打掉了,罚金撤销了,涉案员工也减轻了一半刑罚。当然,他们到现在都不知道是谁救了他们,特别是第一被告,把命都保了下来。

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勇、高斌(长城葡萄酒公司的原副总)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情是这样的:在贷款过程中,本案第一被告何勇,利用与高斌签署保兑仓合同意向书、核保书等文件,骗取了银行2000万元授信额度和承兑汇票。办案机关认为,高斌与何勇一起成了诈骗罪的共犯。这个案子就是从证据角度进行的辩护,最后获得了无罪结果。

陈瑞华    这个案子又是怎么切入的呢?

田文昌    这个案子完全是从证据的角度形成无罪辩护思路的: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斌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或者与何勇有诈骗的共谋,高斌完全是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其次,通过研究保兑仓的特点,我们发现,保兑仓业务实质上是一种营销行为,而高斌是主管营销的副总,在保兑仓合同意向书上签字是他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且,高斌并没有对银行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如果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履行合同,何勇根本骗不到任何资金。而正是由于何勇私刻财务印章,冒领承兑汇票的行为,才导致了银行受损,何勇才最终将资金占为己有。所以,高斌与何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这个案子中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是,由于对保兑仓业务操作模式的误解,公诉机关对高斌的犯罪指控出现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错位,正是这种错位的认识,形成了认定犯罪性质的错误前提。所以,这个案子还有一个重要的启示是,当案件涉及特殊的专业领域时,首先要将这些专业问题弄明白,千万不能回避自己不懂的问题,更不能不懂装懂。

以上这些辩护思路完全都是从证据角度切入的,所有认定高斌诈骗的证据都不能成立,结果开庭后公诉机关主动撤回了对高斌的起诉,并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