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国际私法史
一、古代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
古代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7世纪的唐朝。唐朝时期(公元618—907年)由于我国国势鼎盛,对外经济、文化交往十分活跃,前来我国经商、留学、朝拜的外国人络绎不绝,从而产生了许多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在这种条件下,唐朝法律中出现对外国人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即冲突规范的萌芽。例如,公元651年唐王朝颁布的《永徽律》中的“名例篇”(即总则部分)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由于我国古代的法律诸法合一,刑民不分,这条规定也可以适用涉外民事案件。同一时期的世界其他国家法律中尚未发现类似的成文法规定,可见,唐朝时期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是位居世界前列的。
唐朝以后,我国长期奉行闭关自守政策,不存在广泛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冲突法也就失去了进一步发展的客观基础。同时,绝对属地法律观念是冲突法发展的最大障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当然就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适用外国法。[57]
二、近代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
1840—1842年鸦片战争之后,许多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这一时期,中国主权受到严重损害,就涉外案件而言,几乎不存在法律冲突,自然也没有调整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
到了北洋政府时期,为顺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政府开始大规模引进西方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冲突法学说也被一并引入。在这一时期大规模立法的潮流中,1918年北洋政府颁布了《法律适用条例》,分为总则、关于人之法律、关于亲族之法律、关于继承之法律、关于财产之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方式之法律和附则,共7章27条。与同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单行法规相比,《法律适用条例》是条文最多、内容最详尽的立法之一,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系统的国际私法立法。但在当时中国的社会背景下,这部法律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形同虚设。1953年我国台湾当局将其修改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在台湾地区适用至今。
三、当代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包括《法律适用条例》在内的“六法全书”,开始建立新的法律体系。但在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只是偶有发生,而且基本上都按中国法律处理。从1949年到1978年期间,除个别国际条约和一些行政性文件中有零星的冲突规范外,我国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基本上是一片空白。
1978年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国际民商事关系迅猛发展,客观上推动了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经过三十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已初具规模,渐成体系。
【本章关键词】
【思考题】
【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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