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状况。承认或赋予外国人一定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内国赋予外国人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内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除条约另有规定之外,应当由内国自行决定,但某一国家在决定应该给予外国人以何等待遇时,也需要考虑国际上的普遍实践以及国际法所确立的原则。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要受到内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状况、国家之间关系、内国对外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根据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用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不歧视待遇等。
1.国民待遇的含义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在民事法律地位方面一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与内国人相同。国民待遇成了各国赋予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最主要的制度。
国民待遇最早由资本主义国家所倡导。资产阶级早期曾经宣布过无条件地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但自19世纪开始,各国纷纷规定,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须以互惠为条件。这种互惠的要求通常表现在条约或国内立法中。
2.国民待遇的范围
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可以就某项特定的民事权利规定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也可以就一般的民事权利规定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但同时附加一定的限制。前者如《巴黎公约》规定,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应当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在缔约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以国民待遇;后者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表明,内国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内国可以明确规定某些民事权利只能由内国人享有,而外国人,即使其居住在内国境内,亦不得享有这样的权利。
1.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个缔约国根据条约的规定给予对方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该缔约国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待遇。其中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称为授予国,接受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称为受惠国,第三国称为最惠国。
最惠国待遇一般以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为依据。条约中所规定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叫做“最惠国条款”。“最惠国条款”除规定缔约国之间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之外,还应明确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最惠国待遇原本是一个国家给予另一个国家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却常常要通过受惠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货物等所享受的待遇加以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最惠国待遇也不失为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不同:国民待遇是使外国人和内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而最惠国待遇则是使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2.最惠国待遇的种类
(1)按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方法,可以分为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前者是指缔约国单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这是历史上初期最惠国待遇条款所采用的一种形式,具有不平等性,现在已基本不存在;后者是指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对方以最惠国待遇。
(2)按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件,可以分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前者是指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最惠国待遇,必须以该缔约另一方回报某种权利或其他补偿为前提;后者是指缔约一方将某种优惠给予第三国时,应立即无条件地将此种优惠给予缔约另一方,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回报任何权利或其他补偿。
(3)按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可以分为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前者是指施惠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并不包括经济贸易的一切领域,这是最常见的形式;后者是指最惠国享受的最惠国待遇的范围不受限制,涉及经济贸易的任何领域,如1962年《中朝通商航海条约》第13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4)按最惠国条款缔约国的多少,可以分为双边最惠国待遇和多边最惠国待遇。前者以两个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为依据,后者以多边条约为依据。
随着WTO贸易体制的建立和加强,多边的、互惠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部分,越来越广为适用。
3.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在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约中,往往在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同时,也规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常见的例外事项包括:第一,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和优惠;第二,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第三,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之间互相给予的特定特权与优惠;第四,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互相给予的特权与优惠。
1.优惠待遇的含义
优惠待遇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方面给予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以特殊的权利或优待。给予外国人优惠待遇,可以采取两种立法方式:第一,在国内立法中作出特别规定;第二,在有关的国际条约中作出规定。
2.优惠待遇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区别
优惠待遇不同于国民待遇。国民待遇适用的范围比较广泛,并且是以内国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为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民事权利。而优惠待遇则是在特定的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以优待,并且这种优待不以内国人享有的权利为依据,外国人所享有的某种优惠待遇甚至可能优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
优惠待遇也不同于最惠国待遇。前者不以最惠国条款为依据,外国人可依内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直接享有。而后者必须依赖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也必须有内国已给予第三国更高待遇的事实。不过优惠待遇的存在常常是最惠国待遇借以发生效果的事实根据。
优惠待遇与外国或外国人在内国谋取特权有着本质的区别:给予外国人优惠待遇,通常是出于内国社会经济利益的需要,是内国依其主权作出的决定;而外国或者外国人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在内国谋取特权,均违背内国的意志,在性质上是对内国主权的侵犯。
1.普遍优惠待遇的含义
普遍优惠待遇,简称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制成品、半制成品单方面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维护自身利益,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不断斗争的结果。1970年联合国第二十五届大会接受联合国贸发会的建议,通过了建立普遍优惠制的提案。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9条中又规定,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弥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可行的领域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不歧视的待遇。
2.普遍优惠待遇的限制
普惠制的实施涉及发达国家的切身经济利益,因而各发达国家制定的普惠制方案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主要的限制包括对受惠国范围的限制,对受惠商品范围的限制,对减免关税幅度的限制以及严格实行原产国规则和直接运输规则等。
目前普惠制虽已正式载入有关国际文件,但在现阶段,普惠制的法律基础还比较薄弱。在是否向其他国家提供单向的优惠待遇问题上,每个国家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来作最后决定。[77]每一个发达国家都可以自行制定本国的普惠制方案,宣布对哪些国家及哪些商品给予普惠制待遇。可见目前国际社会中所实行的普惠制还远非理想,要建立起真正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秩序,还有赖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
不歧视待遇是歧视待遇的对称,是指有关国家约定,互相不把对其他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不适用的限制或者仅对个别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适用的限制适用于对方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歧视待遇能够防止不公正待遇的产生,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进行。一个国家给予另一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不歧视待遇,只是保证该另一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处于比其他大多数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更不利的地位,而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必须把本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全部给予该另一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也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必须给予该另一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特殊优惠。
二、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我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赋予了外国人在中国应有的民事法律地位。
我国的宪法性文件对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应规定。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些规定,是我国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的总纲。
我国的有关民事实体法赋予了外国人较广泛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我国在赋予外国人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对外国人享受民事权利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外国人不能在我国的国防、外交等机要部门任职等。我国的这些限制性规定,与其他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大致相同,符合国际上的惯常做法。
我国的民事程序法也赋予了外国人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我国原则上赋予了外国人和中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外国人在中国除享有民事诉讼权之外,还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将具有可仲裁性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在仲裁程序中,外国人也享有和中国人平等的地位。
除了国内立法中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之外,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不歧视待遇等制度,也是确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