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下)(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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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法各论规范的基本结构

刑法各论规范也就是刑法分则性规范。刑法分则性规范通常由罪状、罪名和法定刑构成。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该条前半部分是罪状,其中包含了罪名;后半部分是法定刑。

一、罪名

(一)罪名的概念和种类

所谓罪名,是指犯罪行为的名称,是根据罪状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罪名作如下分类:

1.根据罪名的法律效力不同,可将罪名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

立法罪名,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所明确规定的罪名。例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等。

司法罪名,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在我国,即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通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罪名。现行刑法颁布之后,“两高”就刑法典分则条文的罪名确定颁发了8部司法解释。

现行刑法施行后,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共确定了413个罪名,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发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共确定了414个罪名,多出的一个罪名是《刑法》第397条第2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结合《外汇犯罪决定》《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的内容,确定了增设5个罪名名称: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修正案》第1条),骗购外汇罪(《外汇犯罪决定》第1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变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同时将《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修改为2个罪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取消了2个罪名:奸淫幼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从而,截至2002年3月份,刑法罪名总计为418个。

2003年8月21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内容,确定了4个增设罪名名称:走私废物罪(第2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4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8条第3款)。

2007年10月25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的内容,确定了3个增设罪名名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条),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内容,确定了11个增设罪名名称: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条第2款),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4条),虚假破产罪(第6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9条第1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0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12条第1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第12条第2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17条),开设赌场罪(第18条第2款),枉法仲裁罪(第20条)。

2009年10月1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确定了9个增设罪名名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2条第2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4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7条第1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7条第2款),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8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9条第1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第9条第2款),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12条第2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13条)。

2011年4月27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确定了7个增设罪名名称:危险驾驶罪(第22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29条第2款),虚开发票罪(第33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35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37条第1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41条),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9条)。截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罪名个数为452个。

2015年10月30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以下简称《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20个增设罪名名称: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7条),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7条),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7条),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7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7条),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19条),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第23条),组织考试作弊罪(第25条第1款、第2款),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第25条第3款),代替考试罪(第25条第4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9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9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第31条第2款),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第31条第3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32条),虚假诉讼罪(第35条),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6条第1款),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第36条第3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46条)。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原有罪名还作了如下修改:将原《刑法》第253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合为一个罪名,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17条);将原《刑法》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合为一个罪名,即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41条);废除了原《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嫖宿幼女罪(第43条)。从而,截至《刑法修正案(九)》,我国刑法罪名总数为469个。

以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这些罪名即为司法罪名,它们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司法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时须以此为依据。本书中所有罪名均以上述“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为依据。

学理罪名,是指刑法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所概括出的罪名。学理罪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它对于确定立法罪名或司法罪名具有理论指导意义。

2.根据罪名所包含的内容广度不同,可分为类罪名、小类罪名和个罪名

类罪名,又叫章罪名,是某一类或某一章犯罪的总名称。在我国刑法中,类罪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概括的。刑法典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划分为十章,共十个类罪名,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小类罪名,又叫节罪名,是指类罪名之下某一小类犯罪的名称,或说某一节犯罪的名称。刑法典中的小类罪名主要为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十七节犯罪的标题。

个罪名,又叫具体罪名,是各个具体犯罪的名称。个罪名是以某一个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对象进行概括、抽象得出的犯罪的名称。每一个个罪名都有其定义、构成要件与法定刑,规定个罪名的分则条文是最典型的罪刑规范。因此,通过个罪名,能够充分了解每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刑法中的469个罪名区分开来;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典分则条文以及刑法修正案定罪量刑,主要就是适用规定了个罪名的分则条文,它是定罪时得以直接引用的罪名。

3.根据罪名是否为刑法典总则的有关规定所补充,可分为基本罪名和补充罪名

基本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反映了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状态的罪名。这种罪名没有为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所修正,而保持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表现出来的罪名的原始状态。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补充罪名,是指以基本罪名为基础,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态,而对基本罪名加以补充所形成的罪名。例如故意杀人(预备)罪、故意杀人(未遂)罪、放火(教唆)罪等。

4.根据罪名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只描述一个构成要件并反映一种犯罪行为的罪名。例如,虐待罪、伪造货币罪等。行为触犯一个单一罪名的,就定一个罪;行为触犯两个单一罪名的,就定两个罪,依此类推。

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劫持船只、汽车罪,它是一个罪名,但它包括了劫持船只和劫持汽车两种行为,因此,可以分解为劫持船只罪与劫持汽车罪。当行为人只劫持船只的,定劫持船只罪;当行为人只劫持汽车时,定劫持汽车罪。当行为人既劫持船只又劫持汽车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仍然只定一个罪即劫持船只、汽车罪。

选择罪名包括行为选择(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对象选择(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

另外,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还应该掌握排列式罪名。排列式罪名,又叫并列式罪名,是指将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规定在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中,只能单独使用,不能概括使用。例如,《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等。这些条文就是将几个不同的犯罪规定在一起,这几个罪名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当行为人实施其中的一个行为时,只能定一罪如放火罪或爆炸罪;当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则应该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而不能以一罪论处。由于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法定刑也因此相同。立法时为了简练起见,就将这些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

(二)罪名的功能

罪名的功能是指罪名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或作用。具体来说,是指罪名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以及刑法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与影响。

(1)概括功能。罪名作为犯罪的名称,正是通过对罪状进行概括、浓缩而产生的。因此,概括功能是罪名最基本的功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该罪状所描述的都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伪证的行为,故将其概括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

(2)个别化功能。它又叫识别功能或区分功能。由于不同的罪名是对不同犯罪行为的概括,每一罪名都有其独特的含义,因此,凭借罪名能够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例如,《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与第393条的单位行贿罪,通过罪名可以发现此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

(3)评价功能。罪名表明国家对某种危害行为所给予政治上、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触犯该罪名的犯罪主体的谴责。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被定为某种罪名,就说明国家对这种行为所给予的评价是否定性的,应当被禁止。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就是国家对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同时也表明国家对实施该种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的谴责。

(4)威慑功能。罪名的否定评价功能决定了罪名具有威慑的功能。当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被定为某种具体犯罪时,行为人的心理自然会产生恐惧,这便是罪名威慑力的反映。犯罪分子被定了罪名之后必定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就是刑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旦被确定了罪名,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刑罚又是具有威慑功能的,因而罪名也就相应具有威慑功能。

(5)教育功能。通过罪名人们就能大致知道刑法中有哪些犯罪,什么犯罪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从而建立起刑法的规范意识,并进而影响到人们的观念和行为。于是,刑法的教育功能便得到了更为充分的发挥。

(三)罪名确定

罪名确定,是指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确定名称的问题,即如何运用恰当的概念表现刑法分则有关法条所规定、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需要确定罪名的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基本罪状;罪名确定所确定的是个罪名而非类罪名或小类罪名,是基本罪名而非修正罪名;罪名确定的性质是运用概念表述罪状。

根据罪名确定过程所体现出来的两个不同阶段,罪名确定可分为罪名个数的确定和罪名名称的确定两类。罪名个数的确定是在对刑法分则条文的犯罪构成要件个数进行辨别之后进行的,称之为罪名辨定;罪名名称的确定就是一个取名问题,可称之为罪名取定。罪名辨定和罪名取定于是成为罪名确定的两个种类。根据它们各自的特点,可以作如下定义:罪名辨定,又称罪名个数的确定,是指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否独立一罪、是一罪还是数罪进行辨别厘定;罪名取定,又称罪名表述的确定,是指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状进行概括以确定适当的名称。

对于刑法修改新增的罪名之确定,目前我国的做法是,一律由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司法解释确定。“两高”有关罪名确定的系列司法解释中,有的解释对罪名确定不尽合理,比如,前述《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把第284条规定的“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与“组织考试作弊”一样,规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这种罪名的规定是否合适值得商榷。因此,结合有关罪名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对罪名个数与名称加以深入研究,无疑有助于深化刑法理论。但是,因本书篇幅所限,以及考虑到罪名确定的实际意义,本书对罪名确定的问题不再详论。[6]

二、罪状

罪状是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构成特征)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罪状是刑法分则最重要、最基本的组成部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罪状的规定。离开罪状,刑法分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罪状可以分为基本罪状和加重、减轻罪状。前者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特征进行描述,后者是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进行描述。基本罪状可分为以下几种:

(1)简单罪状。简单罪状是对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作出的简单描述,是罪名的提示。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该条规定的罪状就是简单罪状。从理论上来说,不能认为简单罪状就是罪名,这样的看法容易混淆罪名与罪状的关系,而简单罪状是罪名提示的提法则更科学。

(2)叙明罪状。叙明罪状是对某种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较为详细描述的罪状。例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该条罪之罪状详细地指出了犯罪的行为、行为的手段、行为的后果等特征,因而是叙明罪状。

(3)引证罪状。引证罪状是引用刑法分则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罪状。在引证罪状的条文中并没有将引证条款规定的犯罪特征再描述一遍,适用时参看被引用的条款即可。使用引证罪状是为了避免文字的啰嗦重复,以求条文简练。从《刑法》中的规定来看,使用引证罪状的条文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是不创设新罪的引证罪状。例如,《刑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了高利转贷罪以及对自然人犯罪主体适用的法定刑;该条第2款则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文就不涉及新罪名的创设,只是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和自然人犯罪主体所不同的法定刑而已。二是创设新罪的引证罪状。这种引证罪状主要在某一犯罪的过失犯罪的规定中适用。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的规定就创设了不同于第1款的新罪,即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等。这种创设新罪的引证罪状条款在《刑法》中并不多。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基本罪状除了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之外,还有一种空白罪状,它是指罪刑规范中没有直接地说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而是仅仅指明确定该罪构成要件需要参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所谓空白罪状的法律条文毕竟对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而不是真正的空白;与之相比,简单罪状对构成要件的描述要更为粗略,后者一般都只是极其简约地描述了犯罪的构成特征,如“故意杀人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等,这种描述与空白罪状中的“进行走私”“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等如出一辙;但是,空白罪状比简单罪状还多了一个“违反……法规”的表述。因此,不宜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较之简单罪状更为详细的罪状视为“空白”罪状。

三、法定刑

法定刑,是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一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适用刑罚的规格和标准,包括量刑的种类和量刑的幅度。法定刑与罪状紧密联系,没有罪状就没有法定刑,法定刑都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规定。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宣告刑是审判机关对具体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执行的刑罚。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前提,宣告刑是对法定刑的具体应用。法定刑可分以下几种:

(一)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即刑法对某种犯罪或对具备某种情节的犯罪规定的应当判处的刑种和刑度,审判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例如,我国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5条规定:“持械聚众叛乱的主谋者、指挥者及其罪恶重大者处死刑”,就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容易操作,但是它缺乏灵活性,不能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决定犯罪人所适用的刑罚,影响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实际效果。因此,现代各国刑法一般都不采用这种法定刑。我国现行刑法少数条文仍保留了针对某种犯罪的某种特定情节,规定绝对确定的单一的死刑。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即刑法只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却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例如,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行为“依法制裁”“依法严惩”等。在法制不完备的条件下,需采用这种方式。因其仅抽象地表现犯罪与刑罚的联系,对具体量刑起不到规制作用,不利于法制的统一,难以避免量刑畸重现象,因此,在刑法典上不能采用这种法定刑。

(三)相对确定法定刑

即刑法针对不同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社会危害性,分别规定一个或数个主刑、一个或数个刑罚幅度。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的幅度内选择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这是当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法定刑。其优点是既对审判机关量刑具有约束作用,又为其提供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以下几种具体规定方式;

(1)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条文只规定刑罚的最高期限,其最低期限依据刑法典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刑法》第429条规定:“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2)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条文只规定刑罚的最低期限,其最高期限,依据刑法典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同时规定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条文既规定刑罚的最高期限,又规定刑罚的最低期限。例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4)规定固定刑度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种刑罚规定方式规定了两种以上主刑,其中对有期徒刑则规定了固定刑度。它不同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后者并无可供选择的法定刑种类。

以上四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方式主要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少数情况下也针对罚金刑。这是因为,无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刑度;而拘役和管制刑的刑罚幅度本身又不长,所以一般在刑法分则中规定适用这两种主刑时,不需要再单独规定其最高或最低限度。

(5)援引法定刑。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对某种犯罪援引其他条文或同条另一款的法定刑处罚。例如,《刑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采用这种形式的法定刑,是为了简化分则条文,避免立法上的重复。但是,被援引的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必须与本罪的性质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