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放火罪
本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通常情况下,放火罪不仅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它还会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1.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实施了放火焚烧,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利用既存的火种(引起火灾的危险因素),引起公私财物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关于放火罪的对象,《刑法》第114条曾规定为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其他公私财产,但《刑法修正案(三)》删除了对具体对象的规定。通说将放火罪的对象概括为公私财物,其实放火罪的对象还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对象。例如,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燃烧自己或他人的财物,如果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燃烧自己的财物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如直接将对象物点燃,使其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特定义务的人,发现面临火灾的危险,能够采取防止措施避免火灾发生而不采取,以致发生火灾。因放火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只要放火行为存在足以使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即使尚未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如果放火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通说认为属于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20]如果放火行为对公共安全没有形成上述危险的,则不构成放火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2.主体。放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能够成为本罪主体。
3.罪过。本罪罪过是故意。
1.本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采用放火的方法达到其他犯罪目的,例如,为杀人而对他人住宅放火;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以及易燃易爆设备而放火等。对此,应以放火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质决定犯罪的性质。如为其他目的而实施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对此也明知,应认定为放火罪;反之,如果放火行为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理。至于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质,则应综合考察对象物的性质、特点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一般认为,放火行为导致目的物烧毁时就是放火罪的既遂。但是国内外刑法理论对“烧毁”有四种学说:独立燃烧说、丧失效用说、重要部分燃烧说(燃起说)及毁弃说。独立燃烧说认为,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该说重视放火罪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是德国与法国的通说,也是日本判例的通说。但也有学者批评该说忽视了放火罪的财产犯罪性质,并且使得对难燃性建筑物的放火行为几乎只能成为未遂。丧失效用说认为,目的物的重要部分由于被燃烧而失去效用时,就是烧毁。该说强调放火罪的财产犯罪的性质,被认为忽视了放火罪的公共危险罪的性质。重要部分燃烧说认为,对象物的重要部分起火开始燃烧时,就是烧毁。毁弃说认为,由于火力而使目的物达到了毁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损坏程度时,就是烧毁。重要部分燃烧说与毁弃说同时考虑了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和财产犯罪的性质,但如何判断重要部分燃烧起来的时间,如何判断单纯由火力所造成的损坏,都是难题。[22]
究竟采用何种学说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各国的具体国情,即各国建筑物的结构。欧洲国家的建筑物多为砖石结构,放火行为要使目的物独立燃烧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要使之丧失效用则更不容易,因而这些国家多采取独立燃烧说。而日本以往的建筑物多为木质结构,极易燃烧,如果采用独立燃烧说将使放火罪难以成立未遂和中止,因而日本学者多不赞成独立燃烧说。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建筑物结构的变化,赞成独立燃烧说的学者也在增多。
值得研究的是,随着各国不燃性、难燃性建筑物的增加,对这些建筑物的放火行为是否仍应采用独立燃烧说?例如,火力虽然无法使建筑物独立燃烧,但导致煤气泄漏,此时应认定为放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对此,国外有的学者提出新丧失效用说,主张如果媒介物的火力导致建筑物丧失效用,就是既遂;有的学者则立足于毁弃说,认为只要火力造成不燃性建筑的一部分损坏,有释放有毒瓦斯的公共危险时,就是既遂。还有的学者主张继续坚持独立燃烧说。[23]
我国的通说为“独立燃烧说”。根据通说的观点,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非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我国刑法将放火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可见对其公共危险性质的强调。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并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既遂。具体而言,只要放火的行为将对象物点燃后,已经达到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尚未实施完毕,例如,正要点火时被抓获;或虽然当时已经点燃对象物,但过后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即熄灭,例如,下雨或他人的行为使对象物未形成独立燃烧的状态,则应视为放火罪未遂。通说的这种观点能否适用于不燃性、难燃性建筑物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放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往往不止一个。但是,只要这一个放火行为是在一个放火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即使造成了多个结果,也只能认定成立一个放火罪。而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以后,为毁灭罪证进而实施放火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实施了杀人、抢劫、盗窃、强奸等犯罪后,为毁灭罪证而放火,应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与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外,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并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对此也应实行数罪并罚。当然,上述结论的得出,是以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的。
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二、失火罪
本罪是指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行为表现为行为引起火灾发生,并且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罪过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言,而非针对引起火灾行为本身的有意无意。
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雪妹到开荒耕作的农田劈铲田坎草。刘雪妹在田中堆烧竹杂、稻草和田坎草的过程中,火星被风吹到附近山壁上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1256亩,损失林木总价值23万余元。[24]本案中,行为人刘雪妹在烧稻草等的过程中,当然是不希望发生森林失火的结果,亦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持一种否定态度,但由于过于自信,轻信“烧稻草等不会导致火星蔓延至森林”的错误判断,因而在烧稻草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从而造成了火灾,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2008年6月25日“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一)》)第1条规定,本罪立案标准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决水罪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造成水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水利设施。它包括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活与生产活动的水利设施,以及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水利设施。本罪行为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所谓“决水”,是指破坏水利设施,造成水灾的行为。破坏水利设施,是指故意使水利设施的供给和预防水灾的功能丧失。决水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决水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决水行为必须危害到公共安全,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罪过是故意。本罪的处罚与放火罪相同。
四、过失决水罪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水利设施,造成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本罪行为表现为过失引起决水,造成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过失。本罪的处罚与失火罪相同。
五、爆炸罪
本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对象主要是人身或财产,或同时包含两者。本罪行为表现为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引起爆炸,是指用各种方法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装置、设备爆炸。所谓爆炸物,是指能通过化学反应引起爆炸现象的物品,例如炸药、炸弹、手榴弹、雷管等。所谓其他装置、设备,是指通过物理引起爆炸的装置、设备,例如,锅炉、高压设备等。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手段取得爆炸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爆炸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否则不成立本罪。但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采用爆炸的方法引发火灾,因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应成立放火罪。如果行为人采用爆炸的方法造成水灾,因水灾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决水罪。但是,上述情况下,爆炸行为本身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故意。本罪的处罚与放火罪相同。
六、过失爆炸罪
本罪是指过失引发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为过失。本罪的处罚与失火罪相同。
七、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1.行为。本罪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点:(1)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危险物质。所谓危险物质,是指能够致人死亡、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对重大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害性物质是指基于化学作用,含有毒质,能够致有机体死亡或伤害的有机物或无机物的总称,如砒霜、氰化钾、各种剧毒农药等有毒的物质;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发出放射线辐射的物质,人如果受大剂量照射会引起肌体损伤甚至死亡;传染病病原体,亦称为“病原物”“病原生物”,是指能够引起疾病的菌种、毒种的统称,包括致病微生物和寄生虫。由于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寄生虫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本罪所涉的“传染病病原体”,应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为限。如果投放的传染病病原体不在《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范围内,则不能以犯罪论处。除上述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外,本罪的危险物质还应包括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物质。(2)必须有投放行为。投放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既可能将危险物质投放到供人、畜等使用的水井、池塘、河流等能够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场所,也可能将危险物质投入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3)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本罪属于危险犯。因此,成立本罪不需要发生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中毒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而对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判断,必须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进行考察。例如,对行为实施的地点、时间、所投放的危险物质的性质以及破坏能力等进行考察。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不仅是为了杀人,还危害了公共安全,则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通说认为要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本案中,行为人仅仅是向被害人家里投放危险物质,危害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所以仅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罪过。本罪罪过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罪与非罪的界限
考察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对是否为危险物质的认定。即考察所投放的物质是否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及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2)考察投放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投放的不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或投放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既遂与中止
本罪属于危险犯,而对危险犯的既遂与中止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关于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危险状态发生说、犯罪结果说以及脱离自力控制说等多种学说。本书认为危险状态发生说更为可取,它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作为判断标准,因而较为客观。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实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只要危害到公共安全,就成立本罪既遂。即以投放行为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为既遂标准。另外,在发生法定危险状态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危险状态的,可以成立中止,即成立实害犯的犯罪中止。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我国的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一罪,符合两个以上的为数罪。据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基于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目的,实施了一个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则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类似这种情况的还有,如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毁坏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基于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残害耕牛),危及公共安全的。上述情况分别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而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对于行为人基于牟利的目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将畜禽毒死,然后收购出卖的情况,首先应考察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不危害公共安全,上述情况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与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牵连犯,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如果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先处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问题,再处理与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牵连犯问题。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八、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为过失。由于本罪是过失犯,因此,只有发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而且,投放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处罚与失火罪相同。2008年4月8日,赵某、刘某、李某听说当地陈某所开店里有自制的药酒,系神奇药方配制,能健体、治病,遂去购买。陈某爽快地将自制的药酒1.2斤卖给了三人。中午,赵刘李就餐时饮用后,均感到口舌麻木、上吐下泻。赵、刘感觉身体不适遂去医院就诊,经治疗脱险,而李某不幸身亡。经鉴定,李某饮用过的酒中,心血、胃及胃内溶物中均含有乌头碱成分,李某系乌头碱中毒死亡。本案中,作为经营者的店主应该保证其商店出售的商品质量安全,尤其对于关系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商品更应慎重,而被告人陈某却为牟利将该补酒出售,致使赵、刘身体不适,李中毒死亡,其主观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5]
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1.行为。本罪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即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如果危险性不相当,就不能认定为本罪行为,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1)必须是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如在行人众多的十字路口焚烧汽车的、盗窃马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后导致行人坠落伤亡的等;(2)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同或相当的危险性;(3)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如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即构成本罪。
2009年3月5日,驾驶货车的山西人闫某从“连霍”高速公路郑州惠济站下站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快速从左边超车并慢行在货车前。此时,道路前方有辆三轮车停在路上,闫某想从三轮车的外侧超过去,但桑塔纳轿车一直挡着他的车。急于赶路的闫某逆行到对面车道上准备超车,一辆捷达轿车突然迎面而来,两车相撞,此时,桑塔纳轿车却加速开走了。经查,这是一起5人联合“碰瓷”事件,桑塔纳轿车司机将货车逼得逆行,开三轮车的两人假装车坏了占住道路,再由另两人驾驶捷达车“碰瓷”,然后再以修车为由索要赔偿。本案中,行为人在高速公路这样的高速运动环境中碰撞对方车辆,对方为了避让,极易造成车毁人亡或危及其他车辆安全,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从行为来看,犯罪嫌疑人驾车“碰瓷”的直接目的是骗取钱财,并为此采用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碰瓷”手段实施犯罪,5名被告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6]
2.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3.罪过。本罪罪过为故意。
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对本罪的适用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对此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是同一条款的放火罪等的兜底性规定,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整章的兜底性规定,否则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其他罪名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要求在结果上危害了公共安全,还要求在方法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要兼具“方法危险”与“结果危险”。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是指行为人过失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过失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必须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的后果,否则,不成立本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罪过为过失。本罪处罚与失火罪相同。
2013年7月8日,薛某购买了一台升压机,准备用拉电网的方式去捕猎野猪。同月10日上午,薛某在某村王某家附近,拉好电网准备捕猎野猪,并告知附近居民。次日凌晨3时30分许,陈某路过王某家附近的小路时,被薛某私设在小路的电网电击死亡。[27]本案中,被告人薛某告知附近居民其架设电网事宜,说明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犯罪;薛某架设电网的位置选择在小路上,由于无法确定特定时间特定方位路经该小路的人,且农村小路具有公共设施性质,形成了特殊形态的公共场所,其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薛某私拉电网致陈某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