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
引导案例
一、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本身所要达到的意图和目的;二是指立法者与裁判者通过理论法与司法活动所达到的意图和目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体现在以下方面。
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所以在多数国家的市场管理法或者商业秘密保护法立法中,都对合法取得或应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加以肯定与鼓励,以维护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秩序。如果行为人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思,未经授权或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甚至利用该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展开竞争,则容易违反商业道德而破坏人与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同时,也不利于正常市场竞争开展与秩序形成。这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与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要目标背道而驰。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目的之一还表现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预防和打击非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在竞争的过程中,有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很有可能无视竞争的经济规律,实施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或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或相关利益人则可以通过法律所确定的救济方式寻求保护,以对抗这种不法行为,并维护自身利益。因为商业秘密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各种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获取这些信息过程中,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如不加以保护,将使市场经济主体投资于开发、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降低,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时所遵循的一般审理思路,可以看出对利益维护的重要性。[2]
多种社会主体的多元利益格局决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在维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私权益同时,须兼顾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等。以公共利益为例,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司法和行政实践中,需要识别和界定公共利益,以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排他性权利的同时,便于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对不同利益进行协调的方式主要表现在商业秘密范围确定与审查认定、权利限制、抗辩理由等。为维护其他利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需要适当受限,这体现在:(1)凡权利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不受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2)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防止权利滥用。很多商业秘密维权个案中,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并将一些公知信息纳入到商业秘密范围内请求保护。因此,我国需要在案件审理中加大对原告的释明力度,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其商业秘密范围,以防止权利滥用。(3)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向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权利穷竭、反向工程获取、个人信赖、善意取得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等合理抗辩事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权利。(4)出于维护正常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某些商业秘密(例如证券交易当中的重大信息)需要被公之于众。对于由此可能引发的冲突,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在规定为满足其他市场竞争参与者的重大利益(譬如商业秘密涉及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信息),权利人负有秘密披露的义务。(5)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从而提高社会生产力,商业秘密往往需要被强制公开以及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开发与使用。为协调这与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通过保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从而维护竞争优势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一方面肯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强制公开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允许善意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对于强制公开以及善意取得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并赋予原开发人与权利人请求补偿的权利。
二、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该法宗旨且被用以指导该法制定与实施的基本准则,该法律原则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定与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
1.全面赔偿原则
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最主要的原则还是全部赔偿原则,即补偿性原则或者填平原则。该原则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的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与损害程度相当。[3]当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泄露或使用时,商业秘密权人对权利的支配就处于不圆满的状态。为使权利恢复圆满状态,除采取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等措施外,更多是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来填补其受损利益。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还是以补偿性原则为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权利人受到损害,对该损失的补偿通过赔偿责任承担进行弥补符合公平理念。通过判令被告作出损害赔偿的判决,既填平了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恢复了权利人不利益的状态,而且要求返还侵权获取的利益,也是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另一方面,全面赔偿原则的确立,对于那些意图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起到震慑作用,从而实现法律的预防功能。
当然,如果违法成本低于或者相当于违法所得,该赔偿不足以约束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以罚款和罚金的形式不仅提升了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也实现了惩罚性功能。
2.衡平原则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人的全部损害常常难以计算,因此裁判者在考虑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同时,需要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对案件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利益因素进行考虑和衡量,从而确定公平的赔偿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全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害,也需要考虑到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造成影响的范围等因素,全面衡量当事人现实利益状况和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全部赔偿基础上需要运用的衡平原则。特别是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在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要求法官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较多,就更需要法官运用衡平原则,公正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在我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也可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不宜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
3.促进竞争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竞争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是市场最重要的运行机制之一。商业秘密保护法通过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来反对不正当竞争,达到维护和促进科技进步和正当竞争的目的。促进竞争是商业秘密保护法最重要的原则,体现了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要立法宗旨。与此同时,为促进合理竞争等目的,商业秘密权利的行使应受合理限制。譬如权利人为多人时,彼此行使权利时应相互尊重,不得滥用商业秘密进行不公平竞争和垄断。另外,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为名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
拓展贴士
作为法律规范的下位概念,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4]在商业秘密法律规则存在的情况下,人们在法律运用中或者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则来解决问题,而不直接引用法律原则。不过,在以下情况下,将适用商业秘密基本原则: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可以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出现模糊时,可以借法律原则进行明晰;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时,法律原则以补漏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当法律规则对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调整对策时,可以适用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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