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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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

引导案例

案例1 原告对其研发的不溶性硫磺生产技术(含生产方法、有关设备及助剂资料等)一直作为核心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被告甲是原告的股东兼总工,参与了该技术的试验和生产并知晓该商业秘密,被告乙是原告的设备管理人员,掌握不溶性硫磺生产的核心技术机密。被告丙通过谈判、考察、在线检测、假意签订合同、内外勾结、利诱技术人员等手段,套走原告相关技术及设备资料,并与甲设立A公司(即被告丁)且利用该商业秘密生产不溶性硫磺。后来,乙辞职后到A公司工作,并向公司泄露其所掌握的机密。A公司利用原告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共计获利11,554,660.32元。由于四被告的前述行为,导致原告停产并丧失经营优势,直接经济损失为1580.20万元。以本案为例,分析建立和实施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目的和意图何在?

案例2 A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杨某隐瞒身份应聘到B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在杨某担任B公司研发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权限及便利,将公司电脑上的核心技术资料复制到自己的手提电脑上,并大量复印公司产品的图纸,还通过刻录机把公司机密资料刻录成光盘。后杨某不辞而别。不久,A公司推出与B公司主打产品相同的产品,导致B公司市场占有率急速下滑,直接经济损失达数百万元。受公安机关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B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包含了非公知技术,未公开出版且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在A公司提取的文件中包含了与B公司非公知技术相同的源程序文件。本案中,B公司能否要求对A公司和杨某进行惩罚性赔偿?

一、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本身所要达到的意图和目的;二是指立法者与裁判者通过理论法与司法活动所达到的意图和目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通过立法维护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秩序

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所以在多数国家的市场管理法或者商业秘密保护法立法中,都对合法取得或应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加以肯定与鼓励,以维护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秩序。如果行为人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思,未经授权或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甚至利用该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展开竞争,则容易违反商业道德而破坏人与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同时,也不利于正常市场竞争开展与秩序形成。这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与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要目标背道而驰。

(二)通过救济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利益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目的之一还表现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预防和打击非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在竞争的过程中,有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很有可能无视竞争的经济规律,实施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或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或相关利益人则可以通过法律所确定的救济方式寻求保护,以对抗这种不法行为,并维护自身利益。因为商业秘密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各种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获取这些信息过程中,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如不加以保护,将使市场经济主体投资于开发、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降低,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时所遵循的一般审理思路,可以看出对利益维护的重要性。[2]

(三)通过法律实施协调私利益与其他利益

多种社会主体的多元利益格局决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在维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私权益同时,须兼顾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等。以公共利益为例,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司法和行政实践中,需要识别和界定公共利益,以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排他性权利的同时,便于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对不同利益进行协调的方式主要表现在商业秘密范围确定与审查认定、权利限制、抗辩理由等。为维护其他利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需要适当受限,这体现在:(1)凡权利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不受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2)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防止权利滥用。很多商业秘密维权个案中,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并将一些公知信息纳入到商业秘密范围内请求保护。因此,我国需要在案件审理中加大对原告的释明力度,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其商业秘密范围,以防止权利滥用。(3)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向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权利穷竭、反向工程获取、个人信赖、善意取得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等合理抗辩事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权利。(4)出于维护正常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某些商业秘密(例如证券交易当中的重大信息)需要被公之于众。对于由此可能引发的冲突,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在规定为满足其他市场竞争参与者的重大利益(譬如商业秘密涉及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信息),权利人负有秘密披露的义务。(5)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从而提高社会生产力,商业秘密往往需要被强制公开以及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开发与使用。为协调这与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通过保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从而维护竞争优势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一方面肯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强制公开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允许善意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对于强制公开以及善意取得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制并赋予原开发人与权利人请求补偿的权利。

二、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业秘密保护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该法宗旨且被用以指导该法制定与实施的基本准则,该法律原则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定与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

1.全面赔偿原则

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最主要的原则还是全部赔偿原则,即补偿性原则或者填平原则。该原则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的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与损害程度相当。[3]当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泄露或使用时,商业秘密权人对权利的支配就处于不圆满的状态。为使权利恢复圆满状态,除采取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等措施外,更多是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来填补其受损利益。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还是以补偿性原则为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权利人受到损害,对该损失的补偿通过赔偿责任承担进行弥补符合公平理念。通过判令被告作出损害赔偿的判决,既填平了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恢复了权利人不利益的状态,而且要求返还侵权获取的利益,也是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另一方面,全面赔偿原则的确立,对于那些意图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起到震慑作用,从而实现法律的预防功能。

当然,如果违法成本低于或者相当于违法所得,该赔偿不足以约束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以罚款和罚金的形式不仅提升了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也实现了惩罚性功能。

2.衡平原则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人的全部损害常常难以计算,因此裁判者在考虑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同时,需要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对案件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利益因素进行考虑和衡量,从而确定公平的赔偿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全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害,也需要考虑到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造成影响的范围等因素,全面衡量当事人现实利益状况和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全部赔偿基础上需要运用的衡平原则。特别是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在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要求法官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较多,就更需要法官运用衡平原则,公正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在我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也可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不宜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

3.促进竞争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竞争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是市场最重要的运行机制之一。商业秘密保护法通过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来反对不正当竞争,达到维护和促进科技进步和正当竞争的目的。促进竞争是商业秘密保护法最重要的原则,体现了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要立法宗旨。与此同时,为促进合理竞争等目的,商业秘密权利的行使应受合理限制。譬如权利人为多人时,彼此行使权利时应相互尊重,不得滥用商业秘密进行不公平竞争和垄断。另外,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为名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

拓展贴士

(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基本原则的适用

作为法律规范的下位概念,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4]在商业秘密法律规则存在的情况下,人们在法律运用中或者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则来解决问题,而不直接引用法律原则。不过,在以下情况下,将适用商业秘密基本原则: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可以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出现模糊时,可以借法律原则进行明晰;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时,法律原则以补漏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当法律规则对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调整对策时,可以适用基本原则。

拓展贴士

实务指引

海尔集团的真诚服务

案情:世纪星碟公司经理王某与副经理赵某因文化项目策划之故与原告新星娱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年初,王某多次在原告办公室看到了后者所持有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并对此非常感兴趣,故而明确提出其与赵某愿意代表星碟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该项目合作的协议。原告对王某、赵某真诚合作的态度信以为真,遂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机密文件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交给王某,该资料包括了12位名为“金钗”的女演员的形象定位、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工作任务、发展方向、演出计划、音像制品创作、改编、出版、发行等女子乐坊的全部详细操作方案。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存在原告的机密库房当中,在公开渠道无法知悉以上内容。可王某与赵某拿到上述文件后便杳无音讯,原告多次找二人及其所在的星碟公司交涉此事,可二人不仅一直避而不见,而且还瞒着原告操纵星碟公司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收益,其实施过程中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原告“中华女子乐坊”《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所载内容完全一致。王某与赵某在全国多家媒体上还一再声称自己是中华“女子乐坊”节目组的创建人。2004年7月,原告以星碟公司、王某以及赵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要旨:审判庭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本案所涉及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在案发之时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原告将以上文件放入机密库房保存,足以说明以上信息具备了秘密性与保密性,而被告星碟公司在依据以上信息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以后获取了相当的经济收益,据此可以认定这一信息具有实用性与价值性,因此《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的内容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中被告王某与赵某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的行为而言,由于二人的行为超越了星碟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是,星碟公司实际实施了该计划与策划文案,成立“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的行为表明,星碟公司对王某与赵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星碟公司承担。另外,王某与赵某为公司经理,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因此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

习题链接

1.某杂志社的期刊名称设计新颖,具有独特的含义,并且产生了广泛而良好的社会声誉,特咨询某律师其名称可以获得哪些法律保护。就该问题,该律师的下列哪种回答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A.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B.著作权法、商标法

C.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D.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答案:A

2.某县“大队长酒楼”自创品牌后声名渐隆,妇孺皆知。同县的“牛记酒楼”经暗访发现,“大队长酒楼”经营特色是,服务员统一着上世纪60年代服装,播放该年代歌曲,店堂装修、菜名等也具有时代印记。“牛记酒楼”遂改名为“老社长酒楼”,服装、歌曲、装修、菜名等一应照搬。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牛记酒楼”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种行为?

A.正当的竞争行为

B.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C.混淆行为

D.虚假宣传行为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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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武双译:《美国商业秘密判例:公共政策,构成要件和加害行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推荐理由:该书精选了39个美国商业秘密经典判例,并遵从商业秘密法基本理论的体系进行编排,在每个知识点下所编排的判例,均侧重解决相对应的问题。该书有利于系统了解美国商业秘密的判例规则。)

2.戴永盛:《商业秘密法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推荐理由:该书全面地介绍了西方国家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该书内容翔实,材料充分,语言精练,具有可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