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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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能源法和能源法学

一、能源法和能源法学的关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能源法与能源法学是内容相互关联、地位相互对应的,但是又有严格区别的两个概念。[23]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能源法应该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形式渊源上讲,它既包括能源法典或者能源基本法、能源单项法律,也包括能源法规、规章、能源标准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能源法律规范。能源法学则是一门依托于能源法这一部门法的学科。

能源法和能源法学的严格区别在于性质上的不同。前者属于法律的范畴,具有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后者则属于法学的范畴,具有法学所应有的系统性、理论性和指导性。

对于能源法的概念,尽管有着不同的表述,国内学者一般从如下广、狭两义上对它进行理解。广义上,也即实体意义上的,能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能源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能源活动中,人与人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如经济、政治、人权、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关系,而且有些社会关系可能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属性。狭义上,也即形式意义上的,能源法是指以“能源法”或者类似名称命名的、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或者其常设机关制定的一部法律。从理论构建上讲,能源法学与能源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是能源法学与广义能源法之间的关系。

在能源法(学)教材中,国内学者也对广义上的能源法给出了范围或大或小的不同定义。

肖乾刚和魏宗琪在他们编著《能源法教程》(1988年版)中,这样定义广义的能源法:“能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能源开发生产、加工转换、输送、供应和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能源管理关系和能源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认为能源法的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关系错综复杂,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节时,有关能源建设的管理关系;国民经济各部门生产、供应、利用能源过程中所产生的能源管理关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生产、利用能源过程中与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的关系;企业事业内部有关能源供应、输送和节约能源的管理关系。还有能源管理部门、国民经济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相互之间在生产、供应、输送、利用能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另外,还包括一部分涉外……方面的能源管理关系和能源协作关系。”[24]

肖乾刚和肖国兴在他们编著的《能源法》(1996年版)中,认为:“实质意义的能源法是指调整能源合理开发、加工转换、储运、供应、贸易、利用及其规制,保证能源安全、有效、持续供给的能源法律规范的总称”;能源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储运、供应、贸易、利用(统称“能源开发利用”)及其规制而发生的,并以这些行为作载体存在和表现的能源物质利益关系。[25]

黄振中、赵秋雁和谭柏平合著《中国能源法学》(2009年版)中的定义是这样的:“能源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调整能源领域中能源勘探、开发、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贸易、消费、利用、节约、对外合作、安全、环境保护等环节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证能源安全、有效、持续供给的能源法律规范的总称”[26]

吕振勇主编《能源法导论》(2014年版)认为:“广义的能源法,是指国家调整能源开发、转换、生产、输送、供应、使用、管理、保护等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能源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有纵向关系、横向关系和能源内部关系”。[27]

王文革和莫神星主编《能源法》(2014年版)在同一页中给广义的能源法下了两个定义。其一是:“能源法是调整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和服务活动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是:“能源法是国家为调整人们在能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工转换、供应保障、运输贸易和调控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且认为“能源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能源开发生产及消费诸环节中所涉及的各方面的经济关系”。[28]

李响、陈熹和彭亮编著的《能源法学》(2016年版)也给广义的能源法下了两个定义。其一是:“能源法是一切调整能源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29]其二是:“能源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调整在能源勘探、开发、生产、运输、贸易、消费、利用、对外合作、安全、环境保护等环节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能源安全、能源效率,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法律规范的总称”。关于能源法的调整对象,它这样写道:“在能源领域存在着错综复杂、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存在于能源勘探开发、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输送供应、利用消费等各个环节,能源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在这些环节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30]

我们认为,上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过于宽泛,依托其构建能源法学理论及其体系会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存在过多而且不必要的重叠,乃至发生冲突。因此,需要将能源法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限定在一个比较小的适当范围之内。

基于对宽窄适宜、市场经济、矛盾论和国外主流做法趋势(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或者能源生产或消费大国能源类政策法律的发展历史和现状)这四项因素的思考,合理考量部门法之间的分工和配合问题,我们将能源法定义如下:能源法是指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为了维护和促进能源领域的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民生福祉和生态环境,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以能源企业为一方主体的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生产供应活动以及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中所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的,以规定当事人的能源权利和能源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1]这一概念一方面将能源法的调整对象,即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的能源生产供应活动以及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中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的与能源有关联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能源法是以规定当事人的能源权利和能源义务为内容的,并不规定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对于能源法学,可以定义如下:能源法学是研究能源法这一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源法学的研究重点应该是,立足于自然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研究成果,基于并利用市场规律,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确保能源供应安全以及促进节能减排的法律规则、规范、原则以及机制、制度和体系。

二、能源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新兴交叉学科

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是分级别的。一个学科能够存在,至少需要符合两个条件[32]:第一,其研究对象、研究特征和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以及研究目标等五个方面是否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第二,其学术活动的情况和成果,例如具备其理论体系和专门方法的形成、有关科学家群体的出现、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以及学术团体的建立并开展有效的活动、有关专著和出版物的问世等条件。前一个是内在条件,后一个是外在表现条件。从法学体系的角度考察,任何一门法学学科都需要确定自己的研究对象,因为它是界定该法学学科与其他法学学科不可或缺的标志,也是其据以建立和存在的基础。能源法学这门法学学科也不例外。

能源法学是研究政策性较强的能源法这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具有极强的交叉学科属性。能源的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的特征,决定了能源法学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地位。习近平总书记2016年5月17日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要加快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使这些学科研究成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突破点。能源法学是我国需要扶持和加快发展的学科。我们认为,能源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新兴二级学科,这是因为:

就学科存在所需要符合的第一个条件的五个方面来说,首先,它的研究对象是与能源法互为支撑的能源政策以及能源法的原则、规则、规范和制度这些社会现象以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的发展规律。其次,在研究路径方面,它以确保市场经济在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周期过程中的能源活动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为主线,基于对能源活动流程所涉自然科学和管理科学的理性认知,采用跨学科的研究方法,研究如何运用政策性较强的法律规则、规范和制度,来预防或者纠正能源活动中的广义市场失灵,既让完全竞争市场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也特别调整解决其所产生的部分重大负外部性的节能减排活动,同时保障生活用能、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基于此,它的研究特征是交叉研究和综合研究;这是任何其他(法学二级)学科都不能,也无法取代的。再次,能源法学的派生来源,包括法学、与能源活动所直接相关的自然科学以及管理学、经济学。复次,能源法学的主要研究目的是通过对能源政策法律演变与形成的历史考察,研究实定能源政策法律的内容和本质,探讨人类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能源活动导致社会关系发生变化而出现的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措施,归纳和总结有关能源活动的政策法律思想和学说,确立和阐明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构建原理和方法。最后,能源法学的研究目标是运用法学理论,经由法治的路径,通过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规范和制度,确保完全竞争市场充分发挥其在能源资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维护能源供应安全,解决能源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这一重大负外部性,同时实现保障生活用能、维护国家(能源)安全的目标。需要注意的两点例外是:在对国家安全有着关键性影响的能源活动环节,应该加强政府管理、实施国家垄断或者国家控制下的垄断,乃至偏离市场规律,但是需要处理好其与市场的衔接;在国家安全受到危害的情形下,在保障生活用能紧急情况所必要之时,应该在适当的市场环节,适时、适度、暂时地偏离市场规律。上述五个方面的讨论说明,能源法学不能、也无法为其他(法学二级)学科所取代,因而决定了能源法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就学科存在所需要符合的第二个条件的三个方面来说。首先,能源法学的理论体系和专门研究方法已经基本成熟。能源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能源法的研究范围及其分支学科系统,主要经由能源法学教科书以及相关学术著作和学术论文而形成和展现。早在1985年决定在高等学校正式增设经济法专业时,国家教委就把“能源法”定为经济法专业的专业课,从而为能源法学学科的建设开辟了发展空间。1988年6月,由肖乾刚和魏宗琪编著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能源法教程》(19.9万字)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是我国第一本能源法学教材;“由于当时能源领域只有个别行政法规”,“对能源法研究刚刚起步”,“这本《能源法教程》是不成熟的”,但是“标志着中国能源法学进入了一个新学科建设的初始阶段”。[33]

1996年6月,由肖乾刚和肖国兴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能源法》(26.2万字)出版,影响更大。它在体例上分为上篇和下篇,初具总论和分论的体例。内容上,它以制度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为主要方法,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产权理论、国家干预理论、技术创新理论为指导,以“能源法经济观”为主线,研究了能源法的基本制度、体系结构,阐述了具体能源法律制度的理论框架,比较深入地探讨了节约能源、煤炭、电力、石油、核能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以及国外能源立法概况,并将作者参加能源立法的研究成果“能源法经济观理论”作了系统论证和具体化。这部教材的出版使能源法学作为一个新学科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可。[34]

此后出现的能源法学教材类图书主要有:吕振勇著《能源法简论》(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年3月出版),黄振中、赵秋雁和谭柏平合著《中国能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吕振勇主编《能源法导论》(中国电力出版社2014年版),王文革和莫神星主编《能源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李响、陈熹和彭亮编著的《能源法学》(山西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它们都是在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编写的,前四本具有该征求意见稿的较强烙印,特别是黄振中、赵秋雁和谭柏平合著的书和王文革、莫神星主编的书都称是“以现行能源法律法规为蓝本,以《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主线”而编写。其中,吕振勇主编的书和王文革、莫神星主编的书总体上是阐释能源法的总论,黄振中、赵秋雁和谭柏平合著的书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吕振勇主编的书基本上遵循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体例分为总论、分论和附论,李响、陈熹和彭亮编著的书分为基础理论编和分论编。从能源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内容出发,本教材从能源法总论、能源生产供应分论和节能减排分论共三编来构建能源法学的体系,详细讨论请见本节第二部分。

其次,从能源法学科学家群体的发展和现状来说,作为中国法学会专门研究会的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早在1997年5月就经中国法学会批准成立,它由我国能源法学研究群体经由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以及煤炭、电力、石油等部门(国有能源央企)等7家单位法律部门和研究机构的共同发起。根据中国法学会要求改组后的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于2014年8月19日成立,现有团体会员20余家,个人会员140多人。其中,来自高校和科研机构从事能源法学研究的学者,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核电、节能等行业大型企业的总法律顾问或法务部门负责人,法律服务机构的能源业务律师以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的干部近80人担任理事。可以说,能源法学科学家群体已经具备相当规模,而且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多。

最后,从能源法学和能源法的有关专著和出版物的问世情况来看,数量丰富,高质量者不在少数。既有关于中国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也有关于外国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还有关于国际和比较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学者们承担了能源法(学)研究领域不少国家级和省部级重大、重点和一般科研项目。例如,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方面,杨泽伟教授主持了“发达国家新能源法律政策研究及中国的战略选择”(09&ZD048),肖国兴教授主持了“中国能源革命与法律制度创新研究”(15ZDB179)等。胡德胜和肖国兴主编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十一五”规划重点图书“资源和能源政策法律比较丛书”,杨泽伟主编了“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新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丛书”,杨解君主编了“《世界能源法研究》丛书”等。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每年组织编写并安排出版年度报告《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特别是,以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能源法》起草专家组常驻专家为首于2007年完成的“能源法立法前期重大问题研究”项目,包括14个专题,形成了数百万字的研究报告,为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和方法基础。该研究报告还荣获了“2008—2009年度国家能源局软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