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能源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该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组成,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次。[68]但是,从十八届中共中央委员会形成以来关于经济改革、法治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决策落实的要求来看,从参与国际合作的需求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还需要大修大补。从理论上说,能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由于能源法源于传统法律部门而且在我国尚处于形成和发展中的原因,以及能源法的交叉学科属性,决定了能源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特别是经济法、行政法、民商法、环境法以及自然资源法)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
一、能源法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关系
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都处于最高位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有法律的效力都源于宪法,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相抵触。因此,宪法中关于或者涉及能源活动的规定是能源立法和行政的基础和依据。前已述及的我国宪法中能源相关法律规范,充分说明了宪法对于能源法的基础性关系。
同宪法一样,宪法相关法中的一些法律或者法律规范,决定着能源法的某些方面。例如,《立法法》要求能源法律的制定必须符合立法的程序性规定。
二、能源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社会法产生于对部门法有着较为严格划分的西欧和北欧国家。它的范畴体系目前较为模糊,一般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计划和产业政策、国有企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
对于传统部门法方法不能单独应对的以及解决的某一(些)特定领域内因新的问题所导致的社会关系的改变,社会法往往将传统部门法方法与经济、技术、社会等方法进行结合或者融合,实施综合性的对策和措施。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社会法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保护特征,其手段和方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
能源法是综合不同的法律措施和手段来应对和解决能源问题和法律规范,具有社会法的一般特征,特别是在能源普遍服务、反市场垄断和自然垄断监管方面。
三、能源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通过保障能源供应安全来实现社会公平是所有国家能源政策法律的直接形式目标之一。这决定了在任何国家,能源领域都是国家干预比较多的领域。于是,行政法的措施和手段在能源领域大行其道,能源监管盛行,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普遍现象。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能源领域的经济活动在计划经济国家是基于体现行政力量的计划而运行的,纠纷主要是通过行政的渠道而解决的。
在能源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方面,行政法的措施、手段和方法是能源法中运用最多的。首先,能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必须由能源行政组织法予以明确。其次,大量的能源法律制度是以行政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最后,在能源纠纷或者争议的处理方面,需要遵守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程序和行政处罚方面的有关规定。
四、能源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能源法与经济法都属于法学的新兴学科,它们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能源问题的产生与能源经济活动的外部性问题密切相关,目前的能源法律手段正朝着融合社会、经济、技术等多个领域的方向发展。政府试图通过市场以及市场导向的机制,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改变,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寻求能源问题的解决路径和方法。因此,能源法与经济法中有关宏观调控、财政投资和体制改革、税收和审计等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五、能源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
在国家制定大量能源法律规范之前,能源领域的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国家是基于民事法律而运行的,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而解决的。具体而言,首先,物权法的规定直接影响着能源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活动。其次,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条款直接规范着能源活动的外部性。再次,合同法直接约束着能源投资、能源输送、能源储存、能源产品销售、能源服务供应等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最后,能源法中的一些交易机制(特别是为法律创设的商品所建立的交易机制),其设计、监管和运行受到商法理论的很大影响。
六、能源法同环境法的关系
能源法同环境法的关系更为密切。首先,能源活动中产生的对于生态环境的一般负外部性,总体上需要受环境法的规制。其次,能源活动中产生的对于生态环境的一个特别的、主体上由于能源消费产生的负外部性——对气候变化的影响,虽然是两者都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能源视角的气候变化法需要作为能源法的分支学科。关于能源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分工与配合方面的考量,请见本章第一节第一部分“能源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的详细讨论。
七、能源法同自然资源法的关系
能源法同自然资源法的关系也非常密切。这是因为,能源产品的最初来源都是能源资源。能源活动上游领域中的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需要受自然资源一般法律规范的调整。能源法中关于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和利用活动的部分,具有能源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双重属性。
八、能源法与刑法的关系
能源法与刑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对能源犯罪的制裁方面。能源法“借用”和“改造”刑罚措施,惩治有关能源领域中的犯罪行为,从而实现能源法的目的。对于一些严重违反能源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规定其应该承担的比较重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就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起不到法律的震慑违法者、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和教育功能。
九、能源法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的关系
违反能源法律规范的行为者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因能源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应该有权得到救济,包括损失得到赔偿,妨害予以排除。其次,恶意较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者本身应该受到一定的惩罚或者制裁。在这一方面,与传统的诉讼程序不同的是,在对受害者进行法律救济和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方面,能源法需要在主体资格、因果关系认定和举证责任方面进行制度上的创新。
此外,国际能源法和大多数国家的能源法律对于能源纠纷或者争端的解决,还采用非诉讼的行政处理、行政裁决以及仲裁的方法。
关于能源纠纷或者争端解决的诉讼和非诉讼方法,有的是适用一般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规范,有的则是适用能源法中专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规范。
十、能源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能源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国际能源法这一分支的法学学科之上。前已讨论,能源法的形式渊源包括国内能源法和国际能源法两个部分。国际能源法以国际能源条约为主要研究对象,既是能源法的分支学科,也是国际法的分支学科。
从具体的法律规范内容上看,国内能源法与国际能源法在内容和方法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它们的主要不同之处是,国际能源法的制定主体是国家,而且国家是国际能源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地位的主体;但是,在国内能源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国家并不一定,也不应该具有主导地位。因此,国际能源法作为能源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在能源法中具有较为独立的地位。
由于能源问题具有全球性,一方面,国际能源法在运用国内能源法的原则、制度和措施的同时,极大地丰富和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另一方面,一些国际能源条约所采用的原则、制度和规范,为国内能源法所采纳,成为国内能源法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由于这两个方面的共同作用,以及市场经济规律的基础性配置作用,能源法在许多方面出现了全球趋同化的趋势或者现实。
然而,需要注意国际能源法与国内能源法在调整范围或者调整对象上的差别。某些国际能源条约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大于国内能源法的调整范围。例如,现行《能源宪章条约》所调整的能源经济活动范围就远远大于任何一国能源法的。我国在决定是否参加《能源宪章条约》时,或者根据它或参考它对我国国内法进行修改时,或者在提出对它的修改建议时,仅由国际法或能源法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是远远不够的。
需要指出的是,能源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上述关系,并不说明能源法(学)是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环境法(学)、自然资源法(学)以及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的简单集合体,更不意味着能源法(学)是碎片化的部门法(学)。这是因为,首先,能源法所调整的能源社会关系产生于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生产供应过程中的能源活动和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这两条不宜人为分割的主线,相应的能源法律关系具有系统性和整体性,从而决定了能源法(学)的独立性。其次,上述关系一方面说明能源法(学)是基于能源和能源事项的基础性,为应对能源问题而作出反应和调整的产物;另一方面说明其他部门法(学)对能源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再次,能源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与包括环境科学、生态学、气候变化科学和系统科学等自然科学以及经济学、管理科学等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进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最后,能源法(学)中所运用的有些措施是其他部门法(学)中所没有的,或者是对其他部门法(学)已有措施的创新性组合。
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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