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外能源法的产生和发展
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导致世界能源供应形势紧张。有效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能源、压缩石油消费,成为各国最紧迫的问题。同时,这也促使各国加快了能源立法步伐,重要的能源政策法律陆续产生。1974年法国《节能法》面世;1976年英国制定了《能源法》,德国制定了《发电法》;1978年美国制定了《国家能源法》,其中包括《国家节能政策法》《发电厂和工业燃料使用法》《天然气政策法》《公用设施监管政策法》和《能源税收法》五部法律;1979年日本制定了《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律》;苏联国家计委制定了《国民经济中燃料热力和电力消耗定额的基本条例》;罗马尼亚制定了《关于正确管理和降低电能、热能和天然气消耗的法令》《关于合理消费燃料和经济管理车辆的法令》;等等。作为发展中国家典型代表的印度,早在1948年就制定了《电力法》,1976年又通过了《能源税法令》。这些法律的制定,一方面对缓解能源危机、发展经济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能源产业发展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了解这些国家的能源立法对于完善我国能源法治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最大能源消费国之一。其能源主要分为化石能源、核电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其中,化石能源是主要部分,可再生能源所占比重较小。美国能源法产生于19世纪末,发展于20世纪30年代,20世纪70年代,在能源危机背景下开始大规模地进行能源立法。美国能源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美国联邦政府这一时期的能源专门立法较少。189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石油矿藏法》,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能源法律,也是第一部规制石油行业的法律。1906年制定了《赫伯恩法》,主要目的是规制石油管道的管理,而非保护自然资源;立法背景是为了应对当时日益扩张和过度集中的标准石油公司,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一部反垄断法。192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两部关于能源的重要法律。一部是《联邦电力法》,建立了联邦电力委员会,赋予该委员会审批发放水电项目许可证的职权。另一部是《矿产土地租赁法》,旨在稳定油田和天然气田相关土地的租赁事宜。
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公用事业和核能监管领域。在经历1929—1933年经济危机,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加快能源产业的发展,美国制定了大量的能源法律与附属法规。例如,1935年《公用设施控股公司法》、1938年《天然气法》、1954年《国内税收法》、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和《联邦煤矿健康和安全法》等。它们构成了美国能源法律体系的初步框架。美国政府对核能的监管始于1942年启动的对核武器进行研制的曼哈顿工程。1946年制定了《原子能法》,并根据该法成立了原子能委员会,对原子能利用活动进行管制。1954年,美国修改了《原子能法》,规定原子能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设计和生产核武器、开发用于航海的原子能反应堆等。此后,直至1973年第四次中东战争引发的第一次石油危机,美国在能源立法领域进入了一段休眠期。
20世纪70年代的全球性能源危机,促使美国联邦政府对其能源管理机构进行整合,这是美国能源立法的转折点。美国开始大规模地进行能源立法,并更加注重能源安全。在1973—1980年的短短八年间,美国国会就先后通过了29部能源方面的法律。例如,《紧急石油配置法》(1973年)、《能源机构重整法》(1974年)、《能源政策与节约法》(1975年)、《天然气紧急法》(1977年)、《能源税收法》(1978年)、《核不扩散法》(1978年)、《能源安全法》(1980年)、《原油暴利税法》(1980年)等。
这一时期的美国,为了培育有序的市场竞争,获得更为便宜可靠的能源,在立法上注重对能源产业的放松管制。在1992年《能源政策法》的基础上,美国通过了2005年《能源政策法》,它是美国近四十年来范围最广泛、内容最丰富的能源政策立法,目的是通过促使能源多样化、提升能源效率、扩大战备石油储备,进而保护环境和巩固能源安全。2007年《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旨在推动美国减少能源对外依赖性和实现供应安全。为了进一步加强节能、提高能效,美国2014年通过了《能源效率提高法》。
美国的经济是一种基于市场经济的、“政府和私营企业共同起着重要作用的‘混合经济’”。美国政府特别是联邦政府对能源的监管和管理极为重视。美国的能源监管权力分属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它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职权。
在联邦层面,能源部是美国的能源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宏观职责是确保美国能源的充分和可靠供应,协调并集中全国的能源生产和供应能力;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综合能源战略和政策。除能源部外,联邦政府其他的能源监管机构还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核能监管委员会、环境保护署,以及内政部内的矿藏管理局、印第安事务局、垦务局、美国地质调查局、土地管理局和露天采矿办公室。劳工部、运输部等其他政府部门也负有油气资源管理的部分职责。
在美国能源管理体制中,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机构。它是能源部内的一个独立监管机构,由总统任命、国会确认的5名委员组成,其任务是促进在公平的竞争市场中有丰富和可靠的能源,立足于美国的经济、环境和安全利益对能源产业进行监管和监督。委员会职员由能源各领域的专家构成,分属能源项目办公室、市场价目和费率办公室等若干办公室。
在州层面,所有50个州以及华盛顿特区都有被称为公用设施管理局、公共服务管理局、公司管理局或者贸易管理局的能源监管机构。它们中绝大部分对能源产业准入、能源设施的建设和弃用等相关事务拥有发放许可、特许经营或者审批的权力,有权控制能源服务的质量和数量,制定统一的记账系统和要求配置年度报告。
二、日本
日本是一个自然资源非常缺乏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部分资源性原料和产品都依赖进口。在利用政策调控的同时,日本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对能源相关产业、能源供需进行监管和调节。在能源供需方面注重能源储备制度。日本现行能源法律体系主要由能源基本法、能源专门法以及配套法规三部分组成。
(1)能源基本法。2002年6月14日,日本制定了从宏观上规范能源活动的《能源政策基本法》。其立法目的是,在降低对进口石油等不可再生能源过度依赖的同时,促进能源资源开发、能源输送体制的完善,实现能源储备及能源利用的效率化,对能源进行适当的危机管理,从而实现能源供给源多样化、提高能源自给率和谋求能源安全。
(2)能源专门法。日本采取对石油、煤炭、电力、天然气、水资源、矿产资源等能源相关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和领域分别予以规制的方法,制定了不同的能源专门法;例如1962年《石油业法》、1964年《电力事业法》、1954年《天然气事业法》、1955年《原子能基本法》、1979年《节约能源法》等。
(3)配套法规。为了贯彻施行能源专门法,日本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配套法规。例如《电力事业法施行令》《电力事业法施行规则》《售电限制规则》《电力事业会计规则》等。
这样,日本形成了《能源政策基本法》与能源专门法相结合的能源立法模式,构建了以《能源政策基本法》为指导,以《电力事业法》《天然气事业法》《原子能基本法》《能源利用合理化法》等能源专门法为主体,以《电力事业法施行令》《天然气事业法施行令》《促进新能源利用特别措施法施行令》等相关法为配套的金字塔式能源法律体系。
日本实行统一管理的能源管理制度。经济产业省是日本政府的能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产开发、能源储备、新能源开发、原子能安全等能源政策,行使全国能源供需和相关工作的统一行政管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和能源的供给安全。[70]经济产业省下设若干职能部门(例如资源和能源厅、核能和工业安全厅等),分别管理与能源相关的某一(些)方面的事务。厅下设若干部、处负责管理相关的具体事务。
除国家对能源实行统一管理外,日本还注重对能源专业机构与相关民间组织的建设,建立了能源管理的多级体制。在石油、天然气、新能源开发、能源节约等领域,日本都有相应的专业机构具体负责。为了使能源政策制定具有科学性、能源发展具有协调性,日本政府还设立了一些专门针对能源的委员会、监管部门和能源协调机构。例如,2004年日本成立了石油天然气金属矿产资源机构,该机构不隶属于日本经济产业省的资源和能源厅,而是一个独立运作的行政法人机构。[71]
三、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费国之一。除拥有较为丰富的煤炭资源外,德国的其他自然资源非常贫乏,石油和天然气基本上都依赖进口。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发生后,德国一方面努力进行结构调整、降低能耗,另一方面鼓励开发和使用水能、风能、太阳能及生物能等可再生能源。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德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可再生能源利用最成功的国家之一。
长期以来,德国非常注重通过法律手段对能源产业、能源供需进行调节和监管。1935年,德国制定了《能源经济法》。后来,分别在石油储备、可再生能源、节约能源、核能等领域制定专门法律。目前,德国已形成了以《能源经济法》(2005年修订)为核心的,由煤炭、石油、可再生能源、节约能源、核能、生态税收等专门立法为主体内容的能源法律体系。
(1)能源基本法。1935年制定并经多次修改的《能源经济法》是德国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1935年《能源经济法》主要对电力和天然气市场的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目的在于确保“尽可能安全和廉价地”组织能源供应,授权有关部门负责能源的监管、市场准入、退出和投资控制。
1988 1988 19确规定“保障提供最安全的、价格最优惠的以及与环境相和谐的能源”是其立法目的。保障能源供应安全是重中之重。其特点在于,主要通过三种机制来确立能源供应安全:①公共能源供应的准入制度,即“申请—许可”程序;②保护能源消费者;③能源产业的国家监管。1988年《能源经济法》实施后,德国电力和天然气等基础能源领域从原来的垄断结构转向自由的市场经济结构,取得了较好成效。
2005年,德国又对《能源经济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加强对能源市场的监管,将负责管理邮政与电讯市场的监管机构更名为联邦网络局,把其监管领域扩展到能源市场。2005年《能源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是由联邦网络局负责为能源企业制定最高限价,同时放宽对企业利润幅度的限制,允许企业通过降低成本来提高利润,以促进市场竞争。
(2)能源专门法。1919年,德国制定了《煤炭经济法》,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其目标在于确立煤炭产业的国家管制。1974年10月20日,德国制定《能源供应安全保障法》,授权联邦政府发布法令和规章来保证基本的能源供应。1978年7月25日,德国制定《石油及石油制品储备法》,以期建立比较完善的石油储备制度。1991年,德国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向电网供电法》(简称《电力输送法》),强制要求公用电力公司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这为德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2000年3月29日,德国制定了《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该法建立在1991年《电力输送法》的基础之上,被视为世界上最进步的可再生能源立法。德国一直重视能源节约和能源效率的提高,例如1976年制定了《建筑物节能法》、1978年制定了《供暖设备条例》。在核能方面,德国很早就有专门的核能立法,早在1958年就制定了《原子能法》。为了防止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德国还注重通过税收手段来调控能源价格、促进自然保护。例如,1999年制定《引入生态税改革法》,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一系列的生态税收改革,对矿物能源、天然气、电等征收生态税。进入20世纪后,德国陆续制定了一些新法、修改了一些原有法律,适应能源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例如2012年《可再生能源法》、2013年《原子能法》以及2014年《可再生能源法》。
德国实行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协作的能源监督管理体制。联邦经济与技术部是德国能源事务的主管行政部门,但是其他相关部门也在职权范围内负责一定的能源事务。联邦经济与技术部是一个综合性的管理部门,其制定经济政策的总体目标是:在个人和企业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在竞争和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国民的积极参与,在德国建立经济持续发展的良好基础。基于这一总体目标,其经济政策可以细化为以下七个方面:(1)增加就业;(2)促进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竞争力的不断提高;(3)完善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4)促进技术创新;(5)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6)深化国际分工和自由贸易;(7)促进国家信息化建设。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能源事务。例如,《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第12条规定,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开发与技术研究由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负责,联邦粮食、农业和林业部及联邦经济和技术部给予协作。建筑节能事务,由联邦经济与技术部和联邦运输、建筑与城市事务部共同负责。联邦食品、农业与消费者保护部主管转基因等生物体事务。能源相关税收由联邦财政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联邦卡特尔办公室负责诸如市场监测和能源产业中滥用优势地位的一般日常事务。联邦电力、燃气、电信、邮政和铁道网络署是受联邦经济与技术部支撑的一个独立的高级联邦行政机构,负责通过自由化和监管来促进电力和天然气市场的发展。垄断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专家组成,负责评估德国境内的竞争,就燃气和电力市场的竞争趋势每两年发布一次报告。联邦环境署内的德国排放交易局负责排放交易的行政管理,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审批、排放监测和报告。德国能源署是联邦政府的能源效率和可再生能源研究中心。联邦地学和自然资源研究所是联邦政府在地学领域的咨询机构。联邦统计局履行《能源统计法》赋予它的职责。石油(汽油)统计主要由联邦经济和出口管制办公室负责。
四、英国
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中能源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73],其能源资源主要有煤、石油、天然气、核能和水力等。英国是最早的工业化国家之一,法律体系健全。英国资源开发和能源应用技术发达,法律也非常健全。英国关于和涉及传统能源的法律主要有1989年《原子能法》、1989年《电力法》、1990年《环境保护法》、1991年《煤炭开采法》、1995年《天然气法》、1996年《节约能源法》等。进入21世纪后,英国仍然重视能源立法,先后制定了2000年《公用事业法》、2003年《可持续能源法》、2004年《能源法》、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气候变化和可持续能源法》等。同时,英国十分重视发展新能源,在新能源立法方面一直处于世界领跑者的地位。
近年来,英国又相继出台了一些法律,如2008年《能源法》、2008年《气候变化法》、2009年《绿色能源(定义与促进)法》、2010年《能源法》、2011年《能源法》和2013年《能源法》等。其中,2011年《能源法》以消除能效投资的障碍、加强能源安全和确保低碳能源供应的投资为目标。其内容主要包括:(1)绿色方案(创建一个新的融资框架,确保家庭和非住宅物业的能效得到切实改善);(2)采取进一步措施,提高能源效率;(3)发展低碳技术的措施。
英国的主要能源行政机构是能源与气候变化部(Department of Energy and Climate Change)。该部设立于2008年10月3日,由能源和气候变化大臣领导,承受了原商业、企业和监管改革部的与能源相关的部分职能,以及环境、食品农村事务部的与气候变化有关的职能。其职责范围主要包括:(1)能源安全。确保英国的企业和家庭在照明和电力、取暖和运输领域能够得到安全的能源供应。(2)应对气候变化行动。通过国际行动和减少英国温室气体排放,减缓变化的影响。(3)可再生能源。到2020年,能源供应中有至少15%是可再生能源。(4)负担得起的能源供应价格。向消费者、纳税者和经济实体提供安全、低碳的能源。(5)公平。确保政策的成本和收益得到公平的配置,从而能够保护最弱势的和缺乏燃料的家庭,解决能源集约性产业所面临的竞争力问题。(6)支撑增长。在就业、增长和投资方面,以一种使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实施有关政策,包括发挥已有大多数石油和天然气矿藏的优势以及抓住全球绿色经济兴起所带来的机遇。(7)平安、安全和成本上有效率地管理英国的国家能源资产。[74]
英国的主要能源监管机构是天然气与电力市场署(Gas and Electricity Markets Authority)及其治下的天然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Office of Gas and Electricity Markets)。它们都是独立的监管机构,履行1986年《天然气法》、1989年《电力法》、2000年《公用事业法》、1998年《竞争法》、2002年《企业法》以及其他能源法律赋予它们的监管职责。天然气与电力市场署实行理事制,其理事由能源与气候变化部部长任命。天然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主要负责监管英国的电力产业以及天然气下游市场。
五、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人们通常不甚严谨地称澳大利亚由六个州(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南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和两个地区(首都地区、北部地区)组成。其政治制度是由三个层次政府(联邦、州、地方)组成的议会代表制民主,三个层次的政府共同分担治理国家的职责。宪法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的职能,其中包括外交、国防、税收和贸易。州政府则负责联邦政府职责范围以外的事宜,行使联邦权力以外的权力。实际上,联邦和州两个层次的政府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许多领域开展合作。
澳大利亚能源资源非常丰富,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炭出口国、铀生产国、液化天然气出口国之一。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联邦和州(地区)在能源领域有着管辖权分工。首先,它规定“联邦议会制定贸易和商业方面法律的权力,延及航运、船运以及各州铁路财产”(第98条),但是不得“减损各州或者居民的为了保育或者灌溉目的对河水的合理使用权利”(第100条)。其次,各州(地区)地域内的能源事项(特别是能源自然资源)及相关事项主要由相关各州(地区)管辖;如果进行联邦性立法,必须得到有关州或者地区的同意。最后,当一个州(地区)的任何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抵触时,以联邦法律为准,州法律中与联邦法律的抵触部分应当无效(第109条)。从法律渊源上讲,澳大利亚的现行能源立法主要有以下六类法律文件。
(1)澳大利亚联邦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澳大利亚是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国。
(2)澳大利亚联邦同(有关)州(地区)之间、州(地区)相互之间签订的协定以及联邦据此制定和生效的全国性能源政策和法律。例如,2004年《澳大利亚能源市场协议》以及据此生效的《国家电力法》和《国家燃气法》《国家能源零售法律和规则》(适用于新南威尔士、南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首都地区和昆士兰)、《国家能源客户框架》,等等。
(3)联邦政府立法。联邦议会根据宪法制定的联邦能源或者相关能源法律。例如,1989年《机动车辆标准法》和《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法》、1999年《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育法》、2012年《竞争和消费者法》和《温室气体和能源最低标准法》,等等。
(4)各州(地区)宪法和议会立法。例如,各州(地区)为了实施《国家电力法》和《国家燃气法》,都制定了自己的《国家电力(州或地区名称)法》和《国家燃气(州或地区名称)法》。此外,各州(地区)还制定了其他一些能源和相关能源法律,如昆士兰州的2012年《能源法律修正法》等。
(5)判例法。在能源领域,由于有关普通法基本上已经被废除,判例法在能源领域方面发挥作用的范围已经极其狭小,主要在有关私权性质较浓的纠纷处理方面具有一定作用。
(6)行政部门附属立法。联邦或者州(地区)议会制定的一些法律授权联邦、州总理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部长为实施法律而制定有关规定或者发布有关文件的权利。例如,南澳大利亚州《2004年自然资源管理法》授权制定或者组织制定自然资源管理规划、流域自然资源管理附属法规。
此外,为了更好地探讨澳大利亚有关能源法律的内在含义,还必须了解和研究影响它们的背景,特别是那些虽然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全国性政策性文件,如联邦政府《能源白皮书(2004年)》《能源白皮书(2015年)》等。
在联邦层次,尚无能源基本法,能源法律体系在效力位价上由法律(Act)、附属法规(Regulation)、规章制度(Codes of Practice)、标准(Standards)以及行业标准或指南(Industry Specific Standards/Guidance Notes)组成,形成了“金字塔”型的法律体系。其中,法律和法规是必须遵守的,而规章制度、标准和指南则主要是自愿执行的。各州的法律体系也是这种框架结构。[75]
澳大利亚政府体系分为联邦政府、州(地区)政府、地方(市、镇和郡)政府三个层次。其能源管理体制也相应地据此划分层次。这里介绍联邦政府层次的能源管理体制。
澳大利亚联邦和州之间存在一系列非法定的协商、协调和合作程序机制,其核心是澳大利亚政府间理事会(COAG);它由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总理、各州(地区)首脑以及地方政府协会主席组成。澳大利亚政府间理事会就同时影响联邦和州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或者需要全国性政策协调的事项进行协商、讨论,作出决定;决定的形式有协定、决议、公告等,而且主要是框架性的、建议性的,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澳大利亚政府间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基本上都通过在联邦、州层次上制定法律、附属法规和规划等得到了实施。[77]
澳大利亚政府间理事会于2001年6月设立能源事务部长理事会,由其探索能源领域改革的可能性,就澳大利亚能源(电力和天然气)市场体系顶层设计提出建议。2013年12月下设能源理事会,取代能源事务部长理事会。能源理事会专门就同时影响联邦和州管辖范围内的能源事项或者需要全国性政策协调的能源事项进行协商、讨论,起草有关文件,向澳大利亚政府间理事会提供建议和咨询报告。
澳大利亚能源政策的目标是,提供充足、可靠和价格上负担得起的能源,以满足未来的能源消费需求、支撑经济强劲增长;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是增强竞争力以保持低价,增加能源生产力以促进增长,为澳大利亚的能源未来进行投资。[78]联邦政府监管能源产业的部门主要有产业、创新和科学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Innovation and Science)、澳大利亚能源监管局(Australian Energy Regulator)、澳大利亚能源市场委员会(Australia Energy Market Commit-tee)等。
产业、创新和科学部有四项重大目标:支撑科技及其商业化,促进企业投资增长和提升企业能力,精简监管,以及建设一个高效的组织机构。除部长外,目前还有主管资源和能源事务、北部澳大利亚事务的部长各1名,主管科学和创新事务的助理部长各1名。该部下设能源局,负责支撑能源市场的安全和可持续的运转,使其向消费者提供可靠和低价的能源产品和能源服务。该部在能源领域的主要职责是,在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范围内,负责矿产和能源资源的管理工作。一方面,它对事关全国性的矿产和能源资源事务进行协调;另一方面,它对各州(地区)地域管辖范围以外的矿产和能源资源事务进行直接管理,例如澳大利亚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上的矿产和能源资源。
能源监管局根据全国性能源市场立法和规则,监管能源市场和能源管网。它的职能包括:监测电力和燃气的批发市场以确保能源供应企业遵从法律和规则,必要时采取强制执法措施;根据成本回收原则,设定能源管网的收费标准和收入;监管昆士兰、新南威尔士、南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和首都地区的零售能源市场;以及,发布能源市场信息。
经由澳大利亚政府间理事会同意,作为监管全国主要能源市场的新治理安排,澳大利亚能源市场委员会设立于2005年。它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管理电力和天然气市场的规则,包括市场的零售要素;通过向能源和资源执行理事会提出建议,支持这些市场的发展。它的工作目标是,促进高效、可靠和安全的能源市场,服务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六、印度
进入21世纪后,印度是世界上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之一,其现有能源供给远不能满足其需求。在印度的能源构成中,煤炭居首,煤电占其国家用电量一半以上;石油天然气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例低于世界平均值,且严重依赖进口;水电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例较高。近年来,印度煤炭进口增长很快,居世界前列。对进口能源的过度依赖影响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面对严峻的能源形势,印度政府不断加强能源立法,进行能源政策措施改革,以求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印度重视石油天然气方面的立法,制定了《石油法》《天然气法》《管道法》和《石油储备法》等相关法律,将油气勘探开发、加工、运输、储备等环节纳入规范的法制化管理轨道,加强执法监管。同时,印度把节约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作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一项基本国策。21世纪初,印度先后制定了两部法律来规范国家能源保护和利用行为。其一,是2001年《能源保护法》,它的最大特点是规定了实施机制和争端解决程序,从而使其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其二,是2003年《电力法》,其最大特点是引入竞争机制,建立了电力购买和销售企业的多元化体制。
另外,印度还制定了1948年《油田法》、1962年《原子能法》和1996年《原子能(修正)法》、1998年《电力监管委员会法》、2001年《节约能源法》、2002年《石油监管机构法》、2003年《电力法与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生物柴油政策》等。
21世纪以来,印度的能源改革措施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在电力生产领域,除水电外,取消许可证制度,实行自由准入制度;在电力输送和配送领域,实行开放政策,鼓励各种资本进入电力输送和配送领域。第二,对能源领域进行结构性改革,鼓励私人资本参与能源业。在石油天然气生产领域,允许国营企业组建自己的董事会,避免政府干预企业生产和经营,以便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政府鼓励私人企业进入能源生产领域,鼓励私人资本进入电力生产和配送领域,并实施了大型电力生产计划;不过,私营部门仍只能进行发电生产,无法涉足电力传输和配送。第三,建立节约、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模式。第四,建立清洁能源发展机制。[79]
为了统一规划国家能源发展,有效调整国内能源结构,印度政府于2005年成立了最高能源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电力部、煤炭部、石油天然气部、原子能部和计划委员会等能源相关职能部门的部长组成,人数为20—26人。它协调国家能源的总体供需,并使国家能源政策得以有效贯彻和执行。
印度中央政府设立有能源效能局,负责能源政策的制定和能源法律的起草,负责中央政府能源政策的执行。能源效能局受最高能源委员会的领导。
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部全面负责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所有事务,包括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新能源研发项目的组织和协调、新能源的国际交流合作等。在该部的领导下,印度在包括生物能、风能、核能、太阳能以及甘蔗发电等新能源领域均取得了一定进展。
2002年4月,印度政府设置了石油规划和分析小组,取代原来隶属于石油和天然气部的石油工业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分析国内外石油市场价格走势,评估石油出口趋势,维护数据库及保障信息交流系统的有效运行,以应对紧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