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劳动法
第一章 劳动法的历史
内容提要
关键词
第一节 国际劳工立法的起源与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劳工标准应具有更加直接的联系,因此我国的劳动立法与国际劳工立法的接轨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不可回避和必须解决的焦点问题,它关系到国内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以及劳动者权益的切实维护问题,同时也对国家间劳动力的交流与合作有着直接的影响。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劳动关系也具有国际性特点,对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劳动公约,借鉴其他成员国先进劳动立法经验,不断完善中国劳动立法,无疑是今后相当长阶段应做的工作。
一、国际劳工立法的产生
国际劳工立法经历了近一个世纪漫长的酝酿阶段才得以产生。最早倡导国际劳工立法者,可追溯到19世纪初的两位思想家,即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和法国社会活动家李格兰。他们致力于社会改革活动,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提倡国际劳工立法,要求各国共同遵守国际劳工标准,以消除国际竞争给工人带来的消极后果。1818年,欧文上书“神圣同盟会议”,建议成立一个专门研究国际劳工立法的组织,但其建议并未得到会议的采纳。1840—1855年间,李格兰曾多次向法、德、英、瑞士等国家政府上书,要求召开国际会议讨论劳工立法问题,并提出系统的国际劳工立法方案,内容涉及工休时间制度、未成年工和女工保护制度,以及禁止雇佣童工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具体建议:每日12小时工作制,星期日休息;禁止18岁以下的少年工和女工上夜班;禁止雇佣12周岁以下的童工等。但李格兰的建议仍未被各国政府所采用。直到19世纪后半期,随着各国工人运动日益高涨,无产阶级逐渐形成和发展为国际势力,当时各国的许多政治家和思想家终于认识到国际劳工立法的必要性,并对此进行了广泛的理论宣传。特别是在各国工会的全国会议和国际会议上曾多次讨论过国际劳工立法问题,并提出相关国际劳工立法方案和建议。各国政府在上述情形触动下态度有所转变。1880年,瑞士最先同意制定国际劳工立法建议,瑞士政府向各工业国政府正式发出会议邀请,约定讨论签订国际劳工公约问题。但该次会议由于多数国家不愿参加而未能举行。1889年,瑞士政府再次向欧洲各国发出通知,邀请各国于次年5月在伯尔尼开会,讨论劳工立法问题。但在会议即将举行的前3个月,德国皇帝威廉为了缓和国内矛盾,突然命令首相俾斯麦召集国际会议,讨论保护工人的问题。各国迫于德国势力强大只得表示同意。于是正在筹备中的国际大会从伯尔尼转移到柏林。
1890年3月召开的柏林会议有15个国家参加。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几项议案,但由于这些决议内容空泛,并且缺乏国际公约的效力,会后没有一个国家将它们付诸实施。柏林会议虽然毫无成果可言,但由于该次会议是首次由各国政府正式派代表讨论劳工立法的会议,因此,它对国际劳工立法运动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自柏林会议以后,一些赞成国际劳工立法的社会活动家、经济学家和工会领袖决定组织一个国际劳工立法协会,1900年,在巴黎正式成立了国际劳工立法协会。1901年,国际劳工立法协会在瑞士巴塞尔召开第一次代表大会,讨论了柏林会议的各项决议,特别强调了禁止妇女做夜工和取缔妨害工人健康的工作两项决议。1902年又在德国科隆召开了第二次代表大会,讨论了禁止使用白磷和白铅的问题。1905年,国际劳工立法协会正式起草了两个公约草案,提交同年由瑞士政府发起召开的伯尔尼国际会议,参加这次会议的国家有德国、匈牙利、意大利、法国、比利时、荷兰、英国、瑞士、瑞典、丹麦、西班牙、卢森堡和保加利亚共13个国家。会议根据协会递交的草案,通过了《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做夜工的公约》和《关于使用白磷的公约》两个公约,标志着国际劳工立法的开端。此后,国际劳工立法协会又于1912年起草了两个公约:《关于禁止未成年工做夜工的公约》和《关于女工和未成年工每日最多工作时间的公约》。1913年由专家会议正式草拟了这两个公约的草案,准备提交1914年国际会议通过。但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这次会议未能举行,国际劳工立法协会的活动被迫停止。此时国际劳工立法的进展由于战争而中断,但国际劳工立法协会战前所进行的工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立奠定了基础。
二、国际劳工立法的发展
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参战国于1919年在巴黎召开和平会议。和会第一次预备会议通过了组织一个专门委员会的决议,并建议组织一个永久性国际劳工机构,承担从国际方面考察工人状况,研究必要的国际方法,以便对劳动问题采取一致行动的任务。根据该决议,由英、美、法、日、意等国推派15人组成委员会,拟订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和一个包括九项原则的宣言,于1919年4月提交“巴黎和会”讨论通过,编入《凡尔赛和平条约》第13篇,《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和九项原则的宣言被称为《国际劳动宪章》,成为国际劳工立法的重要依据。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会员国。1919年10月,国际劳工组织在华盛顿召开了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会议制定了6个国际劳工公约和6个国际劳工建议书。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劳工组织针对战时迫切的劳工问题,也相继制定了一些国际劳工条约。1944年5月,该组织在美国费城召开第26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著名的《费城宣言》及其10项活动原则。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至今,已有九十多年的历史。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1)1919—1939年。它属于国际联盟的一个带自治性的附设机构。(2)1940—1945年。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以后国际联盟已经解体,它便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而继续工作。(3)1946年至今,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成立,它便与联合国签订协议,从而成为联合国的重要专门机构之一,专门负责劳动和社会方面的事务工作。其总部设在瑞士的日内瓦,已由初成立时的39个会员国发展到187个之多。其主要组织机构有:(1)国际劳工大会(最高权力机构);(2)理事会(执行机构);(3)国际劳工局(常设秘书处)。此外,还设有许多产业性、专门性和区域性委员会,并在亚太、非洲、加勒比海等地区和主要会员国设有分支机构。另外,国际劳工组织还设有国际劳工研究所、国际社会保障协会和国际先进技术及职业培训中心等三个附属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包括:制定有关劳动问题的政策和计划;制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实施国际技术合作项目;开展劳动专业的教育培训;从事劳动科学的研究和传播等。其中最主要的活动是制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以供各会员国批准和采纳。公约和建议书是为会员国制定有关法律和采取其他措施提供标准的,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合称为“国际劳工标准”。故该组织实际上主要从事国际劳工立法活动。从1919年至2015年,国际劳工组织已经举行了104届大会,共制定了189个公约、6个协议书和204项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不同于其他国际组织的特点之一,是立法组织机构的组成实行三方原则,即在国际劳工组织的各种组织和会议上,各国代表团必须由政府、雇主、工人三方组成,参加讨论和进行表决。
三、国际劳工立法的形式和内容
国际劳工组织依照《国际劳动宪章》的9项原则及《费城宣言》的10原则,制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立法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的内容涉及的领域极其广泛。主要内容如下所述:
1.关于结社自由
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第一个有关结社自由的公约是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第11号《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允保证使从事农业的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并废除限制农业工人集会结社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规定。1948年第87号《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规定: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其唯一条件是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此后又陆续制定了许多关于结社自由方面的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1949年,第98号)、《对企业工人代表提供保护和便利公约》(1971年,第135号)、《促进集体谈判公约》(1981年,第154号)等。
2.关于强迫劳动
国际劳工组织在1930年第29号《关于强迫劳动公约》中规定:(1)逐步地废除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在完全废除以前,强迫劳动只能适用于公共目的或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公约规定:“作为税收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征用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予逐步废除。”(2)立即废除下列情况的强迫劳动:妇女、18岁以下和45岁以上的男子、残疾人、为私人或私营企业事业的利益而工作、矿山井下工作、为公共目的而工作但非目前迫切需要者或者非预防饥荒及食物供应匮乏者、作为集体惩罚方法的工作。最后公约还提出了有关实施措施。此后,国际劳工组织在1957年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中,对强迫劳动问题又作了新的补充性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在2014年第203号《关于有效抑制强迫劳动的补充措施建议书》中,又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来抑制强迫劳动情形的出现。
3.关于就业歧视
国际劳工组织于1958年通过了第111号《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第111号建议书。该公约对“歧视”一词作了专门界定,即指包括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均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这种歧视既可以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也可以是实际情况或惯例所形成的。同时,该公约规定以下三种情况不应认为是歧视:(1)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2)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但有关个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3)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第111号建议书则具体地规定了每个人应在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待遇。公约和建议书还规定了消灭歧视的行动措施。2010年第99届大会通过了第200号《关于艾滋病与劳动世界的建议书》,要求对确诊或疑似艾滋病感染者不能歧视,劳动者应享有隐私保护权,不得要求劳动者做艾滋病病毒检测或透露其艾滋病病毒感染状况,应为劳动者及其家人提供预防和治疗艾滋病的支持和关爱等服务。国家的政策和计划包括消除歧视和促进机会和待遇平等,预防、治疗和关爱、支持服务,检测、隐私和保密规定,职业安全与卫生,以及对儿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
1.关于劳动就业政策
国际劳工公约于1964年通过的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和同年通过的第122号《就业政策建议书》,是劳动就业政策最重要的标准。公约明确规定,“应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政策,旨在促进充分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就业”。这项政策应以保证下列各项就业为目的:为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求工作的人提供工作;此项工作应尽可能是生产性的;有选择职业的自由,每个工人有资格享受最充分可能发挥其技能与才能的机会,获得最适合的工作。公约中规定就业政策应适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以及就业目标同其他经济和社会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应实行适合国家条件的实际情况的方法。同时,还规定了为达到上述目标所制定的措施,以及实施这些措施应采取的必要步骤。建议书对公约的一般原则作了具体明确的补充规定。
2.关于失业和职业介绍所
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第2号《失业公约》和第1号建议书,主张政府应免费设立职业介绍所帮助失业者,对于失业者应给予失业保险,并建议国家在大量工人失业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组织公共工程。此后又陆续制定了一些公约和建议书,提出了减少失业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国际劳工组织于1919年的第2号公约提出应设置公立免费的职业介绍所,并在1949年通过的第96号《收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中规定,要逐步取缔以谋生为目的的收费职业介绍所,并管理其他职业介绍所,或者管理所有的职业介绍所。
3.关于人力资源开发的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许多关于学徒、职业指导和培训方面的一些标准。许多公约和建议书还详细列出了人力资源开发的实施政策和计划办法。人力资源开发是国际劳工组织非常重视的问题,其技术合作资金中的2/3以上用于人力资源开发,如2004年通过的第195号《关于人力资源发展建议书》。
1.关于8小时工作制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制定了第1号公约,即《工业工作时间每日限为8小时及每周限为48小时公约》。公约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对特殊劳动者则有特殊规定,如企业中任监督或管理职务者及任机密事务者。要求一周中一天或几天工时少于8小时,则其余各天工时可多于8小时,但所多工时不得超过1小时。此后,国际劳工组织又陆续制定了一些公约,扩大了8小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并将工作时间缩短为每周40小时。
2.关于每周休息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1921年通过的第14号《工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规定公营或私营的工业或其他任何分部所雇佣的全体职工均应于每7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25小时的休息时间;此项休息时间如可能时应与本国或当地的风俗或习惯相符合。公约准许有一些例外,但应在尽可能范围内补偿其休息时间。1957年通过的第106号《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又将每周休息的时间规定扩大到办公室工作人员、私营企业在内。
3.关于休假工资照付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6年通过的第52号《工资照付年假公约》,广泛适用于公私营企业事业的受雇佣者。公约规定,凡适用本公约的人员连续服务满1年后,有享受工资照付的年假权利,假期至少应有6个休息日;未满16周岁的人,包括学徒工在内,连续服务满1年后,此项假期至少有10个休息日。公共及惯例假日以及因疾病缺工之日不应包括在工资照付的年假之内。1954年通过的第98号《工资照付休假建议书》,适用于除海员和农业工人以外的一切受雇佣者。以后又相继制定了一些公约和建议书,扩大了带薪休假适用范围,且提高了带薪休假的标准。
4.关于职业卫生与安全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19年通过了第4号《保护妇女与儿童免受铅毒建议书》,1919年通过了第6号《禁止在火柴制造中使用白磷建议书》,建议会员国禁止在火柴制造中使用白磷。1921年通过了第13号《油漆中使用白铅公约》,1971年通过了第136号《防苯中毒危害公约》,1977年又通过了第148号《保护工人以防工作环境中因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引起职业危害公约》,2006年通过187号《促进职业安全卫生框架公约》。
1.关于劳动管理的规定
在劳动管理方面的标准主要包括劳动监察、劳工行政、劳动统计、劳工标准的三方协商等方面的公约和建议书。如1926年的《对海员工作条件一般原则建议书》,1937年第54号《建筑业监察建议书》,1947年第81号《工商业劳工监察公约》等,都在劳动管理方面提出了许多国际劳工标准,旨在为各会员国建立和发展劳动管理体制,改进劳动检查提供依据。
2.关于劳资关系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的成立宗旨之一就是加强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三方合作,调节政府、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以来,制定了各种劳资关系问题的国际标准。如结社自由方面的公约和建议书;集体协议和集体谈判方面的公约和建议书;调解和仲裁方面的公约和建议书;企业一级的合作的建议书;产业一级和国家一级的协商的建议书;雇主提出终止雇用的公约和建议书;企业内沟通和对冤屈的审查的公约和建议书等。
3.关于工资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主要是制定确定最低工资方面的公约,并于1928年通过第26号《确定最低工资办法的制定公约》和第30号《实施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建议书》。公约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允制定或维持一种办法,以便为那些不能通过集体协议或其他办法得到工资保障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率。公约还规定应实行一种监督或制裁的办法,以保证有关的雇主与工人明确现行最低工资率。建议书还补充规定了有关确定最低工资的一般原则。此后,国际劳工组织又制定了一些公约和建议书,将实施最低工资的办法推广到工资水平特别低的发展中国家。
国际劳工组织于1952年制定的第102号《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是一个国际上社会保障的基本标准,它确立了社会保障作为一种普遍制度的原则。其中包括9个方面:医疗保健、疾病补助、失业补助、老年补助、工伤补助、家庭补助、生育补助、残病补助和遗属抚恤金。国际劳工组织定期审查、更新和补充其社会保障标准。201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第202号《关于国家社会保护底线的建议书》,对国际劳工组织现行的社会保障标准进行补充,为成员国构建符合本国国情和发展水平的最低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指导。国际劳工组织还专门为移民工人规定了同等待遇。规定了移民工人和本国工人在社会保障制度的9个方面享有平等的待遇。2011年国际劳工组织为家政工作人员通过了《关于家政工人体面劳动的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就业条件、工时、休假,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等方面享受与一般工人同等的待遇,以保障家政工人的人权和工作中的基本权利,同时还通过了第201号《关于家政工人体面劳动的建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对《关于家政工人体面劳动的公约》主要条款的补充规定。关于社会保障的专门性公约和建议书有五十多个。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问题,国际劳工组织是十分重视的。
四、国际劳工立法与中国劳动立法的关系
1.国际劳工立法与旧中国劳动立法的关系
在1919年“巴黎和会”上,北洋军阀政府在《对奥和约》上签字,成为国际联盟的原始成员国,同时也就成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原始会员国。从1919年到1928年的历届国际劳工大会,北洋政府都指派驻外使领馆人员作为政府代表参加。从1929年开始,国民党政府每年都派由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代表组成的代表团出席国际劳工大会。1930年国际劳工局在上海设立了分局(1952年撤销)。自1944年起,中国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之一。
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开会期间,曾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讨论中国及其他几个特殊国家的劳动问题。该委员会曾向北洋政府建议制定工厂法保护工人的政策并要求提出有关问题的报告。北洋政府迫于当时中国国内工人运动的压力,接受了建议,并于1923年颁布了《暂行工厂规则》。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工厂法》和随后公布的其他的一些劳动法规,有些内容也参考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规定。由此可见,国际劳工立法对旧中国劳动立法曾有一定影响。
从1930年起,国民党政府先后批准了14个国际劳工公约,但由于未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以及制定了一些法律并未正式施行,因此,这些公约对于改善当时工人的劳动状况和生活条件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效果。例如,1930年国民党政府批准了关于最低工资的公约,直到1934年才颁布《最低工资法》,但一直没有宣布实施。可见旧中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人的权益维护并未起到实际作用。
2.国际劳工立法与新中国劳动立法的关系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台湾当局继续占据中国在国际劳工组织中的席位。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恢复我国的合法席位,并通知我国政府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和其他会议。从1983年召开的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起,中国正式参加国际劳工组织的各项活动。派遣代表团出席每届大会,并派代表出席理事会以及其他会议。1985年在我国设立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负责与中国政府、用人单位和工人组织以及学术研究团体等联系,广泛开展国际劳工标准、技术合作、研究咨询和出版宣传工作。
我国政府在1983年第一次参加国际劳工大会时表示:对国际劳工组织已制定的劳工公约,将逐一研究其内容,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决定批准某些公约;对批准的公约要按规定程序制定相应的国内法付诸实施。此后,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对旧中国所批准的14个公约进行了审议,认为基本上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1984年5月国务院决定予以承认,同时宣布新中国成立后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批准的23个公约无效。国际劳工组织取消了台湾当局对23个公约的批准效力,撤销了对批准的登记。我国予以承认的14个公约为:(1)《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第7号公约);(2)《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1921年第11号公约);(3)《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4号公约);(4)《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第15号公约);(5)《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1年第16号公约);(6)《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1925年第19号公约);(7)《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26年第22号公约);(8)《海员遣返公约》(1926年第23号公约);(9)《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1928年第26号公约);(10)《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1929年第27号公约);(11)《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1932年第32号公约);(12)《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不得使用妇女公约》(1935年第45号公约);(13)《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7年第59号公约);(14)《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28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公约》(《最后条款修正公约》)(1946年第80号公约)。
除上述公约外,我国政府又批准了12个国际劳工公约:(1)《残废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1983年第159号公约);(2)《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1951年第100号公约);(3)《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1976年第144号公约);(4)《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年第170号公约);(5)《就业政策公约》(1964年第122号公约);(6)《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公约);(7)《劳动行政管理公约》(1978年第150号公约);(8)《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1988年第167号公约);(9)《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第182号公约);(10)《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99年第111号公约);(11)《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981年第155号公约);(12)《海事劳工公约》(2006年第186号公约)。至此,我国已经承认和批准了26个国际劳工公约。目前,我国有关部门正在对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继续进行研究,并将以积极而又认真负责的态度,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继续批准一些公约,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劳动法制完善之需要。
国际劳工立法与新中国劳动立法的关系还表现在,一些尚未批准的公约和无须批准的许多建议书都不同程度地为我国近年来的劳动立法所借鉴和参考。例如,在起草和制定《劳动法》的过程中,就适当借鉴了国外劳动立法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规定。在其内容中,有些是对已批准公约的实施,如实行每周两天休息制度、制定最低工资办法、禁止使用妇女从事矿山井下工作、限定最低就业年龄、实行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等;而更多的则是对尚未批准的公约和建议书的采用,如促进就业政策和措施、反对就业歧视、禁止强迫劳动、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改进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劳动监督检查制度等。比如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休假权利,与1936年的第52号《工资照付年假公约》的某些规定,是十分相近的。
第二节 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起源与发展
原始社会没有阶级、国家和法律,社会劳动关系不依据法律调整,而由习惯、首领权威等来约束。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奴隶是被奴隶主完全占有的“会说话的工具”,没有人身自由和任何权利,封建社会的农奴虽有部分人身自由权,但仍没有摆脱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都把劳动关系作为一种财产关系来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资本家与工人之间建立起脱离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劳动法才得以产生。
一、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劳工法规”
资本主义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新兴的资本家为了扩大国内外市场,大量开办作坊和手工业工场,相应的需要大批有人身自由却丧失了一切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从事雇佣劳动。新兴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最为典型的是英国的“圈地运动”,剥夺农民的土地,让农民一无所有而被迫出卖劳动力,与城市中的破产手工业者和帮工、学徒一起沦为除劳动力以外一无所有的雇工。为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加强对雇佣工人的剥削需求,英国政府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劳工法规”,企图用法律的手段把无产者驱赶到资本主义作坊和手工场,变成雇佣工人,以满足资本家对劳动力的需要,凡不服从法律者,都要受到极其残酷的处罚、鞭打、监禁、甚至处死。同时,英国政府为了帮助资产阶级对雇佣工人的剥削,还制定了许多强制工人接受苛刻劳动条件的法律,如法律规定允许资本家任意延长工时,禁止工人要求增加工资,禁止工人集会结社等,并对不接受这些苛刻条件的工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办法。从14世纪到18世纪中叶长达四百多年的时间里,除英国之外,欧洲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制定了类似法律,以保证资产阶级对雇佣工人的剥削,这即是当时的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
“劳工法规”是调整资本主义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资本家对雇佣工人的剥削,而不是保护雇佣工人的利益。由于此类劳工法规,兼有封建压迫和资本主义剥削两方面的作用,因此,“劳工法规”与现代意义的劳动法存在根本性质的区别,“劳工法规”不能作为劳动法的起源。
二、资本主义国家的“工厂立法”
从18世纪30年代起,英国首先开始产业革命,实现了从手工业向机器大工业的过渡。产业革命后,资产阶级的势力更为强大,而大多数劳动者由于丧失了生产资料,不得不接受资本家所规定的苛刻劳动条件,雇佣工人的劳动条件陷入更为恶劣的状态。当时英国工厂的工作时间,已延长到每昼夜14—18小时,工人的工资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需要,恶劣的劳动条件,直接威胁到工人的健康和生命。
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工人阶级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存权利,在18世纪中叶以后就自发地起来同资产阶级进行斗争,要求颁布法律限制延长工作时间。由于工人阶级的斗争日益高涨,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资本主义国家被迫采取了颁布法律,限制延长工作时间的措施。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该法规定纺织厂18岁以下的学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禁止学徒在当日晚9时至翌晨5时从事夜间工作。该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棉纺织厂和毛纺织厂。适用对象限于学徒,内容为限制工作时间。这是世界上第一个限制工时长度的法律,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的开端,也是现代意义劳动法的起源。在此后的30年中,英国议会又直接以《工厂法》名称通过了几个法律,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对象,增加了法律调整事项。
继英国之后,欧洲其他国家也先后开始出现了“工厂立法”。如瑞士于1815年、德国于1839年、法国于1841年先后颁布了限制童工工作时间和禁止做夜工的法律。
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工厂立法”的开端,是现代劳动法的起源。但由于工厂立法适用范围小,规定事项少,标准低,加之政府并未为法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和人员,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因而“工厂立法”在当时并未起到实际作用,但它毕竟在立法上是一个重要转折点,与“劳工法规”最大的区别在于,工厂立法是在维护工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从14世纪中期到17世纪后期),有些国家颁布的所谓“劳工法规”不属劳动法。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认为,劳工法规自始就是为了剥削工人,并且在进行中总是直接和工人居于敌对地位的关于工资雇佣劳动的立法。劳动法最早是在19世纪初开始出现的,到20世纪初,它已形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学界一般认为该法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的开端。“工厂立法”最初只适用某类某工种工人工作时间的限制,其后发展到包含劳动者保护的各方面:如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甚至涉及工会、集体合同等内容。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工厂立法”逐步形成为一个独立的劳动法律体系。
三、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发展
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概括为三个时期,即自由竞争阶段(19世纪后半期)的劳动立法;垄断阶段(20世纪前半期)的劳动立法;国家垄断阶段(20世纪后半期)的劳动立法。
19世纪中叶以后,处于自由竞争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程度得到了更大的提高。此时,工人阶级已经形成为独立的政治力量,工人运动日益高涨,此时劳动立法有了新的进展,工厂法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从制定工厂法的国家来看,由19世纪初的少数几个西欧国家(英国、法国、德国、瑞士),发展到更多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了工厂法,如挪威、瑞典、丹麦、意大利先后于1860年、1864年、1873年、1886年颁布了工厂法,美国也于1868年颁布了一项限制工作时间的法律,只适用于联邦雇员,不适用于各州的一般工人。从工厂法的适用范围看是趋向逐步扩大,在适用对象上由童工扩大到少年工和女工,限制工时的法律扩大到各种工厂的工人。而且此时期工厂立法的内容也逐渐充实,由原来的限制工时扩展到安全卫生、工人教育、工资支付等方面。工会立法在此阶段得到了发展,从绝对禁止工人组织工会,发展到相对禁止,即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工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活动,最后发展到基本承认阶段,即正式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活动的权利。这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劳动争议立法开始出现,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开端。如英国1896年议会通过了《调解法》,法国在1892年颁布了《调解与仲裁法》,德国于1890年制定了《工业裁判所法》,这几个国家当时都是采取自愿的调解和仲裁办法,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收效不大。新西兰是实行强制仲裁的第一个国家,在1890—1893年间新西兰发生了几次工人大罢工,自愿调解和仲裁难以生效,于是议会于1894年通过了一项强制调解和仲裁的法案。美国在1898年由国会通过了《厄尔德曼法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采取了介于自愿与强制之间的一种办法。
此时期,社会保险立法,由德国首开先例,德国议会根据俾斯麦提出的法案,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分别通过了《劳工疾病保险法》《伤害保险法》和《老年和残废保险法》,均采取强制保险制度。英法等国在19世纪末,只对工人伤亡事故制定了赔偿的法律。如英国于1897年通过了《工厂赔偿法》,法国于1898年颁布了雇主对工人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和因伤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的法律。
19世纪后半期,此阶段“工厂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制定工厂法的国家不断增加。“工厂法”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立法内容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如新西兰1894年颁布的《最低工资立法》,开创世界最低工资立法之先河。德国在1891年颁布了《工业法》,法国1874年颁布了《劳动保护法》,英国1901年颁布了《工厂及作业场法》、1908年制定了《煤矿业限制法》等。该阶段工会法、劳动争议法、社会保险法也相继问世。如英国1871年颁布了《工会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工会法,德国分别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颁布了《疾病保险法》《伤害保险法》和《残废和老年保险法》,标志着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险法之诞生。
自由竞争阶段的劳动立法逐步脱离工厂立法的范畴,取得了一些进步,但很多法律局限于适用某部分行业和部门,且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仍属民法调整,许多法律条文仍不够完善,给雇主规避法律留下空隙。同时,该阶段的劳动立法还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平衡性特点。比如经济较发达的美国、日本颁布劳动方面的法规时间较晚。
20世纪前半期,人类历史上发生了两次世界大战和一次经济危机,对劳动立法产生了较大影响,导致立法过程经历了一个曲折多变的阶段。前进的一面表现在此阶段的劳动立法的范围逐步扩大到绝大多数国家,且劳动法立法体系逐渐趋向完善,有些国家甚至出现了最高形式的劳动法典(比如法国就颁布了劳动法典)。曲折的一面表现在有些国家在工会和劳资关系方面的立法出现趋向民主和趋向反动二种势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产阶级国家统治集团为维护统治,制定了一批现代的反劳工法规。如美国1947年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案》(《劳资关系法》),法国议会1947年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德国1952年通过的《关于工人在企业中的地位的法律》等,这些法律的颁布都是劳动立法倒退的表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私人垄断发展成国家垄断。此阶段劳动法在立法体系、立法层次、内容、适用范围方面都有明显进步和提高。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宪法对公民的劳动权利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日本等国的宪法均对劳动权作出规定。英国1959年修订《工资委员会法》,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1961年修订《工厂法》,改善了工人的劳动条件,1974年又制定了《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该阶段的立法从社会保障、就业保障、劳动报酬等方面的立法上看,很多国家都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如美国1963年通过的《同工同酬法》,1964年制定的《残疾人不受歧视法》,日本在1966年制定的《雇佣对等法》等。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后,劳动立法又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第三节 我国劳动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劳动立法的历史,以历史时期为标准可划分为旧中国劳动立法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劳动立法两个阶段。
一、旧中国劳动立法状况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开始出现近代工业,产生了无产阶级。无产阶级为了争取相关劳动权利,强烈要求制定劳动法。在1879—1891年间,上海、香港和福州等地发生工人大罢工。在1895—1913年间,中国各地工人罢工达七十余次。该时期北洋军阀政府为镇压工人阶级的反抗,进行了一系列反劳工立法,如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及1914年的《治安警察条例》等,把同盟罢工列为犯罪。“五四”运动之后,特别是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工人运动由争取经济权利进步到争取政治权利的斗争,提出争取劳动立法的口号,罢工的规模更大和参加人数更多。迫于工人运动的高涨和社会各界的压力,北洋政府于1923年颁布了《暂行工厂规则》,主要内容包括:最低就业年龄、限制最高工时、保护女工和童工、义务教育和工厂检查等。一般认为它是我国产生的第一个劳动立法。此外,北洋政府还颁布了《矿工待遇规则》和《国有铁路职员征缴特别保证金规则》等法令,但实际上这些法令都是徒具虚名的一纸空文。值得关注的是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劳动立法,它与北洋政府及蒋介石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的劳动立法有本质区别。1924年11月,孙中山以大元帅名义颁布了《工会条例》;1926年1月,广州国民党全国二大会议通过了《工人运动决议案》,其中提出实行8小时工作制,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等。同年,国民政府还颁布了《劳工仲裁条例》《国民政府组织解决雇主雇工争执仲裁条例》等法规,对当时的工运的开展和工人权益的维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1927年蒋介石在南京成立了国民政府,该政府是封建主义与官僚资本主义相结合的法西斯专政政权。同年7月9日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927—1929年间完成了《劳动法典草案》各篇内容。从1927年到1949年,国民党统治中国的22年间颁布了一些劳动法令:如《工会法》《工厂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团体协约法》《工厂检查法》《矿场法》等。但这些法令往往表里不一致,如一方面规定工人可以享受某些权利,另一方面又设定种种限制。并且由于在立法模式上采用或模仿西方国家劳动立法方式,与中国现实脱节,故大多数法律并未真正施行。
中国共产党于1921年成立后,极其重视劳动立法。1922年5月1日,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大会通过了《八小时工作制》《罢工援助》和《全国总工会组织原则》等决议案。同年7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我党领导工运的总机关)又拟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和《劳动法案大纲》,得到了工人运动的响应和拥护,并以此作为争取劳动立法的斗争纲领。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我党将工作重点转入农村,各苏区根据地建立之初,便开始制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令。在土地革命时期,中央苏区于1931年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其内容包括:雇佣合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童工保护、休假、工资、女职工保护、社会保险、劳资纠纷等。1933年又对该法进行了部分修改。此外,各根据地还相继制定过劳动法规,如江西革命根据地制定了《赤色工会组织法》。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主要有《晋冀鲁豫地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1941年11月1日公布),此条例经过了1942年和1943年的两次修正。陕甘宁地区1942年也制定了《陕甘宁地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等。其他苏区也制定了相关劳动法规。在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先是沿用抗战时期的劳动法规,后来各地也相继颁发过相关劳动法规。如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私营企业劳动争议调处程序暂行办法》等。1948年8月,中国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在哈尔滨召开,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其中第三章明确提出劳动立法的系统建议。主要有:(1)实行企业管理民主化,实行工厂或企业管理委员会制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制。(2)工作时间一般实行8—10小时工作日制,每日连加班时间在内不超过12小时,加班连续不得超过4天,全月不得超过48小时(除战争紧急需要情况外)。(3)规定职工最低工资连本人在内应能够维持两个人的生活。(4)男女同工同酬。(5)不得使用未满14岁的童工。(6)劳动须有契约并尽可能采用集体契约形式。(7)伤害、疾病、老残等医疗津贴抚恤,暂由工厂负责办理或由工厂和工会共同负责办理。(8)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调解、仲裁和法院审理。上述建议既为解放区调整劳动关系提供了指南,也为新中国建国初期制定劳动法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新中国的劳动立法及发展状况概述
自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劳动立法经历了曲折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
1.劳动法的建立和形成时期(1949—1956年)
从1949年到1956年,这一阶段是中国劳动立法的建立和形成时期。国家为保障工会的法律地位,于1950年颁布了《工会法》,同年7月还颁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1952年8月颁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等以解决失业人员的救济和安置工作。在处理劳资关系方面,劳动部制定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国家制定了《工业交通及建筑企业职工伤亡报告办法》《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并于1956年5月同时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报告规程》。在社会保险方面,1951年由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加强企业劳动管理,政务院于1954年公布了《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此外,国务院1956年公布了《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和《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2.劳动立法由复苏到低谷时期(1957—1976年)
1956年,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指出:国家的迫切任务之一是要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法制。1957年初,我国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准备工作。但随着“反右派”和“大跃进”等运动,迫使该项工作停顿下来。1963年到1965年,劳动立法工作随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也开始复苏。1963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4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计时奖励暂行条例(草案)》。1965年国务院颁发《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和工人调动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规。1966—1976年,十年动乱时期法制遭到践踏,我国劳动立法工作进入低谷时期。
3.劳动立法的恢复和快速发展时期(1976年至今)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文化大革命”,国家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具有深远意义的历史转折点。主要立法有:(1)1982年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劳动权利。(2)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同年还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3)1981年制定了《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4)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规定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5)1986年7月12日同时出台四项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上述有些法规随历史的发展被新法规所代替,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劳动立法又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78年到1985年,为改革初期,劳动立法工作一方面是恢复“文革”前行之有效的劳动制度,并进行适当改进;另一方面,开展劳动制度改革的试点和探索。主要立法有:1982年《宪法》就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接受教育权等作了全面规定;为健全职工养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为加强劳动保护,国务院1982年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为整顿劳动纪律,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国务院1982年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加强劳动力管理,劳动人事部1982年发布了《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和《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1983年发布了《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另外,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二阶段从1985年到1994年《劳动法》制定以前,是劳动制度全面改革时期,相应的劳动立法主要是围绕着劳动制度改革来进行的,并逐步走向成熟。1985年,为了实现工资制度改革,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有通知》。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同时出台四项改革劳动制度的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7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正式恢复已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上述五个法规已被《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代替。[1]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原劳动部发布了《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其中就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作了规定,国务院批转了原劳动部《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通知》,发布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工人考核条例》和《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和《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原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等。1992年,全国人大制定了《工会法》和《矿山安全法》,并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就妇女劳动权益保障作了规定。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2条、第26条的决定》,原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原劳动部还发布了《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和《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等。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养老基金管理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和《劳动监察规定》等。1994年《劳动法》制定以前,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劳动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等。
第三阶段为《劳动法》颁布以后,劳动立法进入成熟时期。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此后,原劳动部制定了与《劳动法》配套的许多规章。综合性的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方面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集体合同的规定》《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工资方面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年颁布)等。工时和劳动保护方面有《〈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就业促进和职业培训方面有《就业登记规定》《职业指导规定》《职业介绍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就业训练规定》《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等。劳动监察方面有《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动监察准则》等。此外,全国总工会还制定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等规章。这一时期的重要法律还有,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及《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安全生产法》。
上述法律法规在各个历史阶段都很好地完成了各自的使命,尽管其中部分法律法规现已失效或被其他新法规所代替,但其所起的重要历史作用是不可否认的。
特别值得欣慰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实施体系,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2008年4月2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节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以及2011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预防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2012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以下简称《军人保险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和2014年8月31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这些重要法律的实施或修正,为当前劳动关系的规范和协调及促进劳动就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总之,现阶段我国劳动立法正向日益完善的方向迈进。
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