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七 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基本规范
一、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强制执行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一种行政司法活动。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10月1日实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根据2007年8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3月30日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并于当年4月1日起执行。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等。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税务机关做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面(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有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有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与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做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按照此项规定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从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税务行政诉讼。
申请人可以从得知税务机关做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税务行政复议期限以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1)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2)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3)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6)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的条件。
(7)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8)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该规则第5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复议机关内部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从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税务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从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应当从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以内做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过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做出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终止。终止后,申请人不得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次提起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内部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提出意见,经过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做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使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决定分别处理。
(1)维持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改变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行为,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1)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2)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3)提出调解方案。
(4)达成调解协议。
(5)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或者其他纳税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纳税人或者其他纳税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征收税款、加收纳金。
(2)税务机关做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6)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做出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做出的通知出境管辖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11)税务机关做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除第(1)项必须先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其他项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1)对国家税务总局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是被告。
扣缴义务人做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主管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告。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做出的代征税款行为,委托的税务机关是被告。
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告。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须依法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5)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6)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税务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税务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向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