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别化教育计划的产生背景
个别化教育计划(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IEP),该理念产生于美国的特殊教育的发展。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简称94-142公法),首次提出了个别化教育计划的理念。该法案指出,所有3-21岁的残疾儿童、青少年均应在最少受限制环境中接受免费的、适宜的公立教育。适宜体现为各州都应为每一名残疾儿童制订一份个别化教育计划。自此,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具有了法律效力。针对如何制订个别化教育计划,应包含哪些内容以及参加制订的人员等,该法案也做了详细的规定。《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成为美国特殊教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零拒绝、无歧视评价、个别化教育、最少受限制环境、家长参与、合法程序等基本原则在后续法案的几次修订中都得以保留和提升。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残疾儿童教育法修正案》(Education for the Handicapped Act Amendments,简称99-457公法)。该法案将服务年龄向下延伸,覆盖了所有3-5岁学龄前幼儿及0-2岁婴幼儿,还规定要为0-5岁婴幼儿制订个别化家庭服务计划(Individualized Family Service Plan,IFSP)。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障碍者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IDEA)。该法案将辅助技术纳入个别化教育计划的相关服务中,还将个别化教育的理念拓展,为每一名障碍者制订转衔计划(Individualized Transition Program,ITP)。1997年美国通过了《障碍者教育法修正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Amendments),该法案再一次完善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制订要求,增加了父母在个别化教育计划中的重要性,强调不能脱离普通课程的标准,要求普通教育参与到儿童评估和计划的制订中。2004年美国通过了《障碍者教育改正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该法案继续推行特殊需要儿童学习普通课程的问题,加强对特殊需要儿童学业水平的评价,简化个别化教育计划的修订方式等。
美国国会在30余年间对特殊教育立法做了多次修订,如何更好地为特殊需要儿童提供个别化教育成为一个核心概念,根据实际操作中的问题,不断修正和完善,使得个别化教育计划为特殊需要儿童接受教育和支持服务提供了保障。
我国第一部关于残疾人教育的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中指出,“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1994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中指出,“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应当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制订和实施个别教学计划”,个别化教育计划的概念和思想被写入特殊教育相关文件之中,但并未提及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具体制订和实施细节。多数特殊学校、干预机构、部分融合中小学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以校本课程、普通课程为蓝本,为特殊需要儿童制订个别化教育计划。当然,许多学者也发现个别化教育计划在制订和实施中存在较多问题,如制订过程流于形式,专业人员参与度低,计划与实际教学相脱节,等等。
我国港台地区的特殊教育一直跟随西方理念的发展,它们将个别化教育计划列入相关规定之中,其实施细则中写明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含义、包含的内容及运用专业团队合作方式,针对身心障碍学生个别特性所拟订之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计划。我国香港地区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始于1984年的特殊需要儿童早期幼儿中心的融入行动,到2001年采取的“全校参与”式融合教育,个别化教育计划进一步在融合中小学发展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