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法部门与传统法部门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现象解释——以经济法、社会法为例
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社会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中的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共同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个基本法律部门,已获得学术界和政府的认可。[10]但是,与传统法律部门中的各部门法之间法律规范界限明确、法律规范甚少交集的现象不同,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部门法之间法律规范交集融合却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特别是与民商法、行政法两个法律部门之间交集融合现象最为突出。对于这种部门法规范大量交集融合的现象,法学界曾围绕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过广泛的讨论,虽然讨论的结果达成了经济法、社会法都是法律体系中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并列独立法律部门的共识,但是,对于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所存在的法律规范大量交集融合现象,理论上迄今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本文试就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有助于深化两类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认识。
一、两类法部门法律规范的广泛交集融合现象
与以往传统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的构成明显不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所确定的七个基本法律部门中,增加了两个新兴法律部门,即经济法和社会法法律部门。由此,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法律部门,存在传统法律部门和新兴法律部门两大类型。
对比这两大类型的法律部门,可以发现一个以往传统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之间所不存在的特殊现象,即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社会法与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存在广泛的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现象。
传统的法律部门之间,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基本不存在交集融合的现象,一项法律规范如果属于刑法规范,则不可能同时属于民法或行政法的规范,这种现象被称为法律部门法律规范性质的单一性或纯粹性[11],由这种单一性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部门之间因此也就具备了不兼容的特点,这在传统部门法之间体现得特别明显,以法典化为标志的《宪法》《刑法》《民法总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最好的体现。但是,经济法、社会法这些新兴的法律部门被纳于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部门后,原有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单一性或纯粹性不存在了,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规范广泛交集融合反而成为现实立法一种常态化的现象。
以下分别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对经济法、行政法、民商法等法律部门含义及其列举的法律为例进行实证分析。[12]
1.经济法含义和范围的界定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中国已制定经济法方面的法律约60部和一大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划分为三类:经济宏观调控和管理方面法律、维护市场竞争的法律、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律等。
2.社会法含义和范围的界定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遵循公平和谐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中国已制定社会法方面的法律约18部和一大批规范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三类: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弱势群体保护法等。
3.行政法含义和范围的界定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关系,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等原则,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注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对于行政法范围的界定,则划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类。一般行政法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等;特别行政法,则包括除经济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之外其他所有行业或事项的行政管理法,如教育、军事、文化、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等。
4.民法商法含义的界定及范围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等价有偿、便捷安全等原则。中国已制定民法商法方面的法律约33部和一大批规范商事活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其范围包括两大类:民商事总则方面的法律,如《民法总则》;单行的民商事法律,如《侵权责任法》《公司法》《证券法》等。
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制市场竞争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共五章33条,五章的标题分别为:总则、不正当竞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该法属于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其整体上归于经济法属于法学界的共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将其明确整体列在经济法部门即是例证。但是,如果按白皮书对七个基本法律部门的含义去分析,该法中实际上也包含传统部门法中法律规范:民商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法律规范。
1.民商事法律规范。该法第2条基本原则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20条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3]该类法律规范作为民商事性质的法律规范,归属到民商法部门法是完全成立的,符合民商法部门法的界定。经营者之间市场竞争关系,属于民商法调整的平等主体财产关系;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正是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在一些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的教科书中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其内容的一部分,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14]从司法实践看,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被归于民事庭或知识产权庭处理,也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
2.行政法法律规范。该法总则第3条关于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章监督检查第16—19条关于不正当竞争监督检查机关职权的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21—30条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等。[15]该法的这些法律规范性质上属于行政法法律规范,是调整行政机关(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与行政相对人(经营者)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在一些行政法教科书和著作中,把这些法律规范作为经济行政法的内容归到行政法部门中,从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分析,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也是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组成部分。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整体归属于经济法,其法律规范全部属于经济法规范,同时该法的部分法律规范又可以分别归属于民商法、行政法等这两个传统法律部门,属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法律。
事实上,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的法律,例如《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也基本上都属于此种情况。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一些法律,则主要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交集融合的法律,例如《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概括而言,经济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其法律规范与传统法律部门中的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规范存在广泛的交集融合,换言之,法律规范的交集融合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共13章107条。各章的标题是: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该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规定了劳动法的基本制度框架。
该法从整体上归属于社会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已是学界的共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将其明确整体列在社会法部门即是例证。但是,如果按白皮书对各法律部门的含义分析,其法律规范主要也可分为两类:劳动民事性法律规范和劳动行政性法律规范,可以分别归属于民法和行政法两个传统的法律部门。
1.劳动民事性法律规范。这类规范以劳动合同法律规范为代表,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主要遵守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例如,该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的主要规定等。之所以将这部分法律规范归为民事性法律规范,是因为劳动关系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关系的调整首先还是采用平权型民事调整方法,即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建立什么样劳动关系,首先还是尊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愿和协商,因此,这部分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归属于民事性法律规范应当没有疑问。从司法的实践看,劳动争议的解决,也主要还是作为民事性质纠纷,采用的是民事纠纷的处理途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和处理程序。因此,将劳动法的此类规范归于传统的民法、民事诉讼法是成立的。
2.劳动行政性法律规范。这类规范以劳动就业、劳动基准、劳动监督和劳动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为代表,体现的是行政机关(政府和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对用人单位监督管理为主要目的对劳动关系的干预、管理和协调。这类规范,从调整对象角度看,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关系,从调整方法看,也主要是行政法非平权型的调整方法。因此,将这部分法律规范归于行政法法律部门,也无理论和实践的障碍。
综上,《劳动法》在总体上归于社会法的同时,其法律规范又可分别归属于民法、诉讼法、行政法这些传统的法律部门,属于典型的社会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交集融合的法律。
除了《劳动法》之外,属于社会法范围的《社会保险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也基本都属于类似情况。因此,社会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其法律规范与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交集融合也是普遍现象。
二、两类部门法规范交集融合的传统解释及其局限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体系是由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其法律规范的归属具有法律部门唯一性,不能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基于这一理论,对于现实存在的这种法律规范交集融合于一个法律或不同法律部门的现象,传统理论上形成完全对立的两种解释:一种是不承认经济法、社会法等是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将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拆分到传统的一个或几个法律部门,例如,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律规范分别划归于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中;另一种是承认经济法、社会法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将这部法律中的全部法律规范归于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不承认这一法律中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分属于其他部门法。前一种观点多为传统部门法(民商法、行政法等)的学者所主张;后一种观点则主要为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部门法学者所主张。前一种观点虽然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所否定,但两种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并由此引发对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关系认识的诸多混乱。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合理。其不合理之处均在于用传统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理论,去解释和应对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的现代立法执法等社会实践,也不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原理。
1.颠倒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应有关系
理论来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当理论与实践明显不相符时,应当改变的是理论而非实践。“法的部门划分理论首先应该服从实践的要求,而不是把抽象的理论满足放在第一位”[16]。基于传统法学理论对于部门法规范交集融合的现象解释,明显违背了这一基本原理,将现实立法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现象,不从理论创新上加以合理的解释,反而用传统理论去否定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现象,以满足理论自身的正确性。
上述两种观点均源于传统法学理论中基本假设,即作为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归属都具有唯一性,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如果出现交集,则影响法律部门独立性。
这种理论在以法典化为标志的近代社会立法实践中所形成的传统法律体系法律部门之间的区分是成立的,也是符合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的。但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以立法实践为例,现代立法存在两种明显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以传统部门法为代表的单一性质法律规范的集合式立法,如《刑法典》《民法典》《宪法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等,一种是以新兴法律部门为代表的以所解决问题为中心的融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为一体的集合式立法,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证券法》等等。
后一种立法模式与前一种模式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把传统单一部门法规范集合在一起综合考虑形成一个新的法律(法律部门)。在现代社会中,这一立法模式大量存在,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新的立法模式,与第一种模式共同成为现代国家立法的二元并存立法模式。
对于第二种立法模式,再以传统部门法的立法模式所形成的部门法理论去解释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新的立法模式,要求对这种法律的解释,从制定到执行,都必须从两个角度去加以把握:一是整体性,即把该法所有的法律规范都看成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服务于该法的共同目的,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个整体,其基本目的就在于制止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二是个别性,即把该法的法律规范作具体的分析,虽然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总体上讲,都侵害到公共利益(例如竞争秩序),但其侵害的程度是有所不同的,因而,法律规范的设计必然要考虑是对其适用刑法上的制裁还是行政法上的制裁,这便需要与刑法、行政法基本规定相一致;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到个别竞争对手的权益,例如假冒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构成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侵害,必然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民事救济规范的设计。因此,这些围绕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的设计和执行,必须要考虑作为民事规范、刑事规范和行政法规范与传统部门法基本规定的衔接问题。按传统理论所形成的观点,要么将其都归于经济法,要么将其分别归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显然都不能符合立法、执法和司法对这种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实际需要,因而为满足传统理论关于部门法独立性的要求,而置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现实于不顾的做法,显然是颠倒了理论与实践关系。
2.不利于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
传统部门法法律规范不能交集融合的理论,也妨碍人们对部门法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导致部门法之间不能互相配合和协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单纯强调其属于经济法,不属于与行政法、民法等传统部门法交集融合的法律,便无法解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执法为何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程序法等行政法的基本规范和原理,有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何构成民事侵权,为何要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以及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为何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等等。如果不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法律整体去解释适用,而单纯作为民事、行政、刑事法规范拆分到各个传统部门法对待,便无法有效实现立法将其作为解决不正当竞争这一经济问题的立法目的。很显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实施,既依赖于把其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单行法律对其整体的理解和把握,也需要依据行政法、民法等的关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去理解和执行。因此,只有将其作为法律部门交集融合的法律对待,才能更有利于发挥各部门法学在法律规范解释和适用中的互相配合作用,也才有利于准确把握各部门法学理论研究上的分工和配合。
三、两类部门法规范交集融合的创新性解释及其合理性
首先,现代法律体系是不同于传统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所确定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当代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形成的现代法律体系,是不同于以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近代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所形成的传统法律体系的一种新法律体系。这种现代法律体系与传统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即是以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在保留传统法律体系既有的传统法律部门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成为传统法律部门与新兴法律部门并立的新的法律体系。
其次,经济法、社会法属于法律体系中的新兴法部门,与传统法部门的宪法、行政法、民法等相比较,既有共性也有个性。
共性有很多,从不同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归结,都属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都是重要法律部门等。其中都属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独立法律部门,都具有法律部门自身的特性,这一点对于本文讨论的问题特别关键。这种特性,即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性,是指单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都具有某一共同的特性,正因为这一共同特性,使它们聚合在一起,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而正是因为这种特性,使它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而存在,并以此区别于其他所有法律部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部门独立性,无论新兴法律部门还是传统法律部门,无论是采用什么标准划分出来的法律部门,只要承认其属于一个法律部门,就必然具有这种法律部门本身的独立性。诚如有学者所言,“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就是‘独立’部门,不‘独立’也就不能成为部门”[17]。例如,宪法的特性,在于其根本法的特性,在于这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都具有最高效力,从而使宪法与其他所有法律部门,包括民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都区分开来。同样,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其根本的特性在于经济性[18],这是经济法区别于所有法律部门,无论是传统法律部门,还是新兴法律部门的最本质特性。
特性在于属于现代法律体系中两类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两类法律部门的不同特性。这两类不同法律部门的不同特性,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归纳,如传统性与现代性的区分、基础性与高级性的区分等等。[19]
其中两类法律部门法律规范构成上的单一性和综合性,是理论和实践上公认的重要区别之一。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构成上具有单一性,也即各法律部门规范在立法上具有不交叉重叠性,刑法、民法等都是如此。新兴法律部门则正相反,其法律部门法律规范构成上则具有综合性或称混合性等[20],主要体现为立法上把各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集合在一个法律或法律部门中,用于解决本部门法所应对的特殊社会问题。这种综合性,当然不是简单地将传统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加在一起,而是以所应对的问题为主线,有机融合在一起。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简单地把民法的关于市场自由竞争的规范和行政法的政府对市场竞争的管理规范简单加在一起,而是把这些传统部门法律规范,以现代市场的适度的竞争和国家的适度干预为前提,整体融合在经济法这种对市场竞争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律中。
结论是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因其都具有作为法律部门独立性的特征,而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又因其分别具有法律规范的综合性和法律规范单一性的不同特征,而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两类不同法律部门。两类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交集融合是现代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必然现象,也是现代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构成的重要特征。
1.法律实践上的合理性
(1)解释符合现代立法的需要。
从历史上看,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律体系的建立,正是随着时代发展对立法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古代由于社会生活简单,法律规范数量不多,因此采用诸法合体的形式,所有法律集中于一部法典之中,足以解决立法之需。到了近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和社会分工的发展,导致法律和法律规范数量的大量增加,诸法合一的立法已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以法典编纂为主要形式的部门法立法形式成为近代的立法的主要模式,近代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也因此而建立起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单一法典编纂模式的立法也已不能满足立法的需要,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成为立法应对现代社会法律需要的主要形式。这些单行法律法规,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对应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单一性质的法律,例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更大量的法律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跨传统法律部门的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等,这类立法的一个明显特征是打破了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单一性的特征,把民商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规范集合在一起,以所涉及的某一方面经济或社会问题为主线有机融合在一部法律中。在现代各国,涉及经济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立法,多数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很明显,现代社会中两种立法模式并行存在已成为现代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且后一种模式立法,从数量上讲已成为一种主要立法模式。针对立法的这种现实,以传统部门法法律规范不能交集融合的理论去分解这些跨传统部门法的立法,显然只是满足了理论的要求,却无法满足现实立法的需要。针对现代立法的这种发展变化,显然只有放弃部门法规范不能交集融合的过时理论,才能满足现代立法的实践需要。而现代法律体系正是适应立法的这种现实需要建立起来的。因此在区分传统法律部门和新兴法律部门基础上,将属于后一立法模式制定的法律分门别类归于整体上归于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又承认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交集融合,更符合现代立法的现实和要求。
(2)符合现代法律实施的需要。
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律体系的建立,应当适应执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相适应,近代的法律的实施是以司法审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而现代社会中,司法审判虽然仍据于法律实施的基础地位,但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变化趋势是行政司法化和司法行政化。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在法律实施中所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这种变化在新兴法律部门中的法律实施中表现特别突出[21],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等,均以行政机关的执行和监督为主,相应的司法审判则明显居于辅助地位。对于法律实施的这种变化趋势,显然现代法律体系中承认新兴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同时承认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交叠重合的现象更符合法律实施的实际,也更有利于此类法律的实施。如果将其分别归于传统部门法,由各传统部门法依据各自部门法理论实施,则很难达成法律整体效果,例如,对于企业合并这一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的判断,从民商法角度,更多看成是一种市场行为,鼓励兼并,行政法角度更多考虑政府权力介入,会主张政府的严格审批,从经济法角度分析,显然需要在这两者之间的适当平衡。因此,从执法者角度看,真正合理的执法,既要从传统部门法(民法、行政法)分割角度去看,也需要新兴部门法(经济法)整体综合角度分析。因此,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法律执行显然不能仅以行政法部门理论去理解和执行。这里只有承认新兴法律部门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同时承认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交集融合,才符合执法和司法的实际需要。
(3)符合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需要。
适应现代立法和法律实施的需要,现代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也已形成两种明显不同的趋势,一是以传统部门法学为代表的单一部门法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一种是新兴部门法学为代表的跨传统法律部门、跨学科(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综合性研究(也有称领域法学研究[22])。单从研究对象而言,传统部门法学科研究主要集中于第一种立法模式的法律的研究,新兴法律部门学科则主要以第二种立法模式中的跨部门法的法律现象的研究。法学教育也相应地区分为传统部门法学科理论的基础教育和新兴部门法为代表的专业法学教育。显然,承认现代法律体系中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并立,承认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现象,更符合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也更有利传统部门法学和新兴部门法学的协调发展。
2.法学理论上的合理性
(1)符合法律部门划分基本目的和法律部门多样性基本原理。
法律部门,其基本含义可以理解为具有某一共同特性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具有同一特性的法律规范集合在一起就是一个法律部门,它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结果。
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目的,实际上就是法律规范分类的目的,是为把具有同一特性的法律规范与其他不具有该特性的法律规范区分开,以方便法律制定、法律实施和法学研究和教育。
由于法律规范具有各种不同的属性,因此,以不同属性进行分类,必然形成各种各样不同的法律部门。例如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内法与国际法划分等,公法又可以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因此,法律部门的多样化是法律规范按不同属性进行归类的必然结果。而对法律规范的每一种分类以及由此形成的多样化法律部门,对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法学教育研究显然都有其意义。
这些以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法律部门之间关系,因为划分标准和划分的法律规范的范围不同而呈现出复杂多样性的特征。例如公法与私法两大部门之间,属于一个标准划分出来的两大部门,它们之间的关系属于平行不相容关系,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这四个法律部门,属于用两个标准划分的法律部门,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既有平行不相容关系(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有平行交集关系(公法与实体法、公法与程序法、私法与实体法、私法与程序法)。而公法、行政法这两个法律部门之间则属于以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两个具有上下包含关系的两个法律部门。
法律规范的交集融合与否,对于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界定显然有重要的影响。对于平行不相容关系的法律部门之间,显然是不允许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公法与私法),对于平行交集关系的法律部门之间(公法与实体法),部分法律规范的交集融合现象则是必然的,而对于上下包含关系的两个法律部门之间,则必然是子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全部属于上一层次的法律部门的规范的组成部分,例如,行政法作为子部门,其与公法部门之间,必然存在行政法全部法律规范既属于行政法,又属于公法这个法律部门中的一部分,这两个法律部门之间存在法律规范的重合问题。
因此,法律规范在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集融合,正是法律部门划分多样性的体现。在某些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不得交集融合,但是,在其他类型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交集融合则是必然的。因此,法律规范在部门法之间的交集融合与否,是法律部门划分多样性的必然结果,符合法律部门划分多样性原理。
(2)符合现代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再分类的要求。
法律规范不交集融合,仅是传统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之间的一个共同特性。由于传统法律体系是适应近代立法法典化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而法典化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即将具有相同特性的法律规范置于同一法典中,因此,传统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不交集融合成为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一个共同特征。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确立的七个主要法律部门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适应现代立法和法律实施的需要建立的现代法律体系,既包含了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也包含了经济法和社会法两个新兴法律部门。
因此,对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这两类法律部门,再以传统法律部门所具有的共性,即法律规范不能交集融合,去否定经济法、社会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或者虽然认可经济法、社会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但却否认经济法、社会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存在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现象,都不能正确认识现代法律体系中两类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现代立法、法律实施和法学教育的实际。
(3)有助于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
承认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交集融合现象,有助于厘清法律部门之间,特别是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不能交集融合理论的影响,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往往争论不休,造成很多认识上的混乱。新兴法律部门学者往往过于注重保持自己部门法的独立性,忽视与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传统部门法学者往往基于传统部门法理论,排斥新兴法律部门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价值,习惯于将与新兴法律部门交集融合的法律规范单纯归于自己法律部门,单纯用自己部门法的理论解释适用该部分法律规范。对于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现象,不能发挥部门法理论协同解释适用的效果。
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由于基本不存在法律规范的交集融合现象,因此,传统部门法之间往往界限明确,法律部门之间关系更多体现为不相关性[23],各自部门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仅依据自己部门法的理论即可实现。但是,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由于客观存在法律规范交集融合性,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显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性。
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社会法,须以传统法律部门为基础法,将其基本理论综合性、创造性地应用于本部门法所要解决经济、社会问题中,因此在本部门法律或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既要从本部门法所针对问题从整体性上加以把握,也要注意与传统法律部门理论的协调和配合,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部门划分的目的,实现部门法关系之间的协调。
余论:对经济法学研究的启示
经济法学,作为以新兴法律部门之一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由于长期受经济法是否属于法律体系中独立法律部门问题的困扰,因而普遍不承认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现象。但是,在法学界已普遍认可经济法、社会法属于法律体系中独立重要法律部门的情况下,仍然不承认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之间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现象,既不利于经济法学科自身理论的成熟和发展,也不利于经济法学科与其他传统部门法学科的交流与协作,更不利于经济法学科对立法、执法和司法发挥其应有的影响和作用。“法学研究的重点不仅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别,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进而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互动机制”[24],以此来看,抛弃经济法法律不与传统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交集融合的传统观念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