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行为理论
一、行为理论的研究价值
行为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研究对象。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都在从各自不同的角度研究行为。[25]法学也被视为关于行为的规范科学。如果说传统法学侧重于研究规范、规范体系及其结构,那么,现代法学的焦点则是通过观察、揭示法律行为来揭示法律现实。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的建立,则离不开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没有主体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因此,也有人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行为。或者说,行为是法律直接的调整对象,而社会关系则是法律的间接调整对象。
在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行为是非常重要的范畴。例如,刑法学上的犯罪行为、民法学上的民事行为、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等,这些范畴都有各自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在各个部门法学科中,都有自己的行为范畴和行为理论,这是一个学科成熟的标志。研究经济法学的行为理论,具有如下多方面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行为理论是整个经济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行为理论的经济法理论是不完整的。如前所述,行为是主体与其权利、义务的媒介,是主体之间建立相应社会关系的桥梁。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就没有相关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就会因缺少调整对象而失去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因此,在经济法理论中需要研究本领域的行为问题,并形成一套有效的行为理论。
其次,任何成熟的行为理论,都需要有自己的行为范畴。研究经济法的行为理论,有助于确立经济法学的行为范畴。各个成熟的部门法学都有自己的行为范畴,经济法学也不例外。行为范畴的有效提炼,可以作为观察和研究经济法的一个重要视角,同时,也可以作为分析主体权利、义务的一个重要入口,这在理论研究上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研究行为理论,提炼行为范畴,有助于使相关主体的权利进一步明晰。因为按照法律和社会公众的角色期待,不同的主体会从事不同的行为,而行为是否得当,是否合法,是否合理,则需要进行评价。评价可以有多种标准,这些标准最终都会影响法律的评价。从法律评价的角度,来对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作出判断,对于利益分配、权利配置、责任承担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相关主体进行恰当有效的定位,都很有裨益。
此外,在行为理论的研究过程中,通过研究一般的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以及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殊性等问题,还有助于促进经济法规范论的总体研究。因为现代的规范论研究,尤其应当把具体的规范同主体的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找到行为合法性的衡量标准,对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和判断。可见,把规范与行为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非常必要。
二、行为的属性与类别
行为理论中所要研究的行为,都是特定主体的行为。在经济法学的行为理论中,所要研究的就是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经济法主体是多元的,其资格、能力、地位等都不尽相同,因而其所从事的行为也各异其趣。对于纷繁复杂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及其属性,应当作出界定;同时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具体类别,也有必要作出区分。因为不同主体可能从事不同的行为,而不同的行为可能与不同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以及责任等相关联。为此,应当从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角度,分别从一般的法律行为的普遍性,以及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殊性两个维度,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和具体类别作出辨别和厘定。
人们从事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政治行为、经济行为等,它们是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对象。在法学领域,人们最为关注的是各类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一词,在德语中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但在前苏联的法学理论体系中,法律行为则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我国学者一般也都在广义上使用此概念,把法律行为视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使其成为能够概括和反映人们在法律领域全部活动的概念。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合法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非法律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26]
依据对法律行为的广义理解,可以认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亦属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首先,它具有社会性,会对相关主体产生社会影响,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以产生的桥梁,从而构成了经济法调整的前提;其次,它具有法律性,是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能够引起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并可以依法作出评价;最后,它具有表意性,体现或表达了行为者的意思或意志,包括国家一方的意志和市场主体一方的意思,尽管这些意志或意思未必一致。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作为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同样要体现出主体的特殊意志或意思,反映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和价值目标。其中,国家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是国家为了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从事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而市场主体一方所从事的行为,则是体现其自身利益追求的相关对策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会产生社会效应,而且也会产生法律效果,从而会涉及法律评价,因而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的突出特征。
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合法性是需要依法作出评判的。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可能是合法的行为,也可能是违法的行为;可能是为经济法所鼓励的,也可能是为经济法所禁止的。因此,需要对各种类型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如前所述,发动和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为调制主体,其所从事的行为,可称为“经济调制行为”或“调制行为”;与调制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为调制受体,对于调制主体所作出的调制行为,调制受体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或遵从,其行为可称为“市场对策行为”或简称“对策行为”。由此可见,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在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
1.调制行为的分类
所谓调制行为,就是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其目的是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范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由于调制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因而其全称应当是经济调制行为。
对于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多种分类。例如,从调制行为的领域来看,可以分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其中,宏观调控行为又可以分为财税调控行为、金融调控行为、计划调控行为等;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一般市场规制行为和特殊市场规制行为等。
上述各类调制行为,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分类,如财税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预算调控行为、国债调控行为、税收调控行为等;金融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银行调控行为、证券调控行为等;计划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产业调控行为、价格调控行为等。又如,一般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不公平竞争的规制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行为等;特殊市场规制可以分为金融市场规制行为、电信市场规制行为、石油市场规制行为、房地产市场规制行为等。当然,上述调制行为,仍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
可见,调制行为可以细分为诸多种类。在经济法上,调制行为是非常重要的、具有主导地位的行为,对于不同类别的调制行为加以规范,恰恰是经济法调整的重点。
2.对策行为的分类
所谓市场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它可以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两类。
所谓横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这些行为如果是公平竞争行为和正当竞争行为,则经济法同样予以保护;如果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则在经济法上将得到否定的评价,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纵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实施的博弈行为,既包括对国家调制行为的遵从、合作行为(如依法纳税),也包括对国家调制行为的规避、不合作行为(如逃税、避税);前者一般会得到经济法上的肯定评价,而后者则可能会受到经济法的制裁。
尽管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上具有主导地位,但市场对策行为同样也很重要。事实上,既然调制受体可以从事对策行为,就意味着并非只是被动地接受调制,而是同样可以依据自己的利益追求和可能选择,来从事相关的博弈行为。而调制行为的效果如何,则在很大程度上与调制受体的对策行为有关。对此,以卢卡斯为代表的理性预期学派早已有所揭示。因此,确保调制行为能够得到调制受体的有效遵从,尽量减少其不合作行为产生的消极影响,同样是法律调整方面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上述的经济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是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两大基本类型。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所构成的二元结构,体现了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构成。尽管对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也可以从其他的角度进行分类,但上述分类是更为基本的,对于解决法制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也是更为有益的。
上述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分类,是能够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体系、主体等理论中推演出来的基本分类。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因而还可以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的角度,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作出其他分类。
1.从主体角度作出的分类
从主体的角度,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单方行为和非单方行为、自为行为和代理行为。[27]这些分类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中也是适用的,易言之,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归属于上述不同的类型。
通常,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依据角色理论,角色是主体在特定的社会或团体中所占据的一定地位或拥有的身份,每个主体只要在社会上担当了一定的法律角色,就有一套与其角色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担当一定角色的主体,按照法律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活动,就是角色行为,反之,超越或背离法律规定所从事的与自己身份无关的行为,就是非角色行为。上述区分,对于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或责任意义重大。依据经济法领域的调制法定原则,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主体,只有依照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事,才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的,甚至因违反角色期待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角色责任”。
此外,单方行为与非单方行为的分类,在经济法上也是适用的。一般说来,调制行为是国家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在形式上与调制受体达成合意。但从目标实现的角度来说,单方的行为需要得到其他主体的配合、响应和支持。此外,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行为当然可以是非单方的行为。
另外,从自为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分类来看,调制行为,特别是调制立法行为,往往需要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因而一般应当是自主的、独立的自为行为,但也不排除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授权立法;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行为,则有较大的灵活度,因而既可以是自为的行为,也可以是代理行为。
2.从行为对象角度作出的分类
依据行为对象,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其中,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而具体行为则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仅具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例如,调控行为往往被看做是抽象行为;而对策行为则一般属于具体行为,市场主体的对策往往是针对特定对象分散作出的。
上述的调控行为因其事关重大,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也关系到相关主体的理性预期,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往往影响重大,因而不仅是抽象行为,一般也是要式行为;而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则主要关系到自身的利益,法律对其未必有特别的形式要求。
3.从行为效果角度作出的分类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调制行为究竟应当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究竟应当强调作为还是不作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经济规律,依调制的需要而定。因此,调制行为既可能有积极的,也可能有消极的。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也与此相类似。
此外,法律行为还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非合法行为。上述的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既可能合法,也可能非合法。如某些对策行为,可能是一种“法不责众”的“失范行为”,但从性质上说,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又如,某些调制行为,可能是违法的作为或违法的不作为,也可能是不当作为,即在行使调制权的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这些行为同样涉及合法性评价问题。
与上述分类类似,法律行为还可以分为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经济法主体的哪些行为有效,哪些行为无效,都需要根据一定的要件,或行为构成要素来加以衡量。例如,征税行为就需要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若征税不符合课税要件,则行为无效。
上述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不仅有助于揭示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的某些特征,同时,也可以从不同侧面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类别加以细化,从而有助于提高法律规制的针对性,因而是有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
三、行为分析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
在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时,应当关注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下面就简要介绍这两类要素。
在各类主观要素中,通常人们较为关注的,是行为目的和认知能力。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目的,作为主体力求实现的目标和结果,对于各类主体的行为都很重要。事实上,调制主体在从事调制行为时,调制受体在从事对策行为时,都会将其追求的目标融入行动之中。从调制主体来看,在其调制行为中,首先要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并进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同时,不仅要实现基础性的目标,还要实现高层次的目标,这些目标与经济法的调整目标是一致的。从调制受体来看,其市场对策行为的目标,主要是如何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或效用的最大化,同时,在同调制主体的博弈过程中,也要力图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效率、利益的追求,恰恰是其进行相关对策行为的动因。
此外,在认知能力方面,调制主体的认知能力,以及企业或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等,不仅会直接影响调制行为,也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利益。在考察主体的能力时,主要应考察主体的认知能力。而主体的行为是否超乎认知能力,又与其是否要承担某种责任,以及相关的竞争行为或者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等,都会发生关联。如果企业的行为超过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且利用消费者在认知能力上的弱势来从事违法行为,就会涉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于调制主体的认知能力,在经济法上应当特别强调,它尤其关系到对经济规律、对客观形势的分析和把握,关系到调制行为的成败得失。因此,要规范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就要对主体的认知能力予以特别关注,如计划制订的科学化与民主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调整、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以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等,都涉及认知能力的问题,需要从相关的侧面加以体现。
在各类客观要素中,通常人们较为关注的,是行为手段和行为结果。
手段作为实现主体行为目的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对于确保相关主体目的的有效实现可谓十分重要。在经济法领域,要实现调制目的,就必须采取与之相一致的手段,如财政手段、税收手段、金融手段等,从而形成了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各种手段。而这些手段的法律化,则构成了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其实,经济法之所以能够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特征,同这些手段本身所具有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特征直接相关。对于调制主体的调制手段的研究,对于调制受体的对策手段的研究,应当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
结果是行为完成的一种状态,它可能与预期目标一致,也可能同所希望实现的目标有很大差距。在经济法领域,无论是调制行为,还是对策行为,都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目的直接相关,因此,行为的结果,恰恰是主体非常关注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绩效如何,是否有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直接涉及对行为的评价;同时,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也存在合法与否等法律评价问题。这些评价都与行为外在的客观方面相关。
上述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构成了行为分析的“主客二元结构”,为深入、具体地研究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从而有助于丰富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上述的“主客二元结构”强调,经济法主体基于一定的认知能力,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会在客观上形成一定的结果;这些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对于分析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特别是分析和评价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是很重要的。
四、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主体结构是一种非对称的二元结构,它会影响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使其呈现出层级性。事实上,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性质并非同一,同一经济法主体也可能因其具有多种角色而从事不同的行为。从层级上说,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还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基础性行为和高层次行为,这与主体行为目的的不同有关。例如,调制主体要实现其调制目标,必须以一些基础性行为的实施为基础,从而使调制行为具有了高层次性,这与经济法整体上的高级法特征也是一致的。
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在经济法上是普遍存在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面对“复杂性问题”,要实现经济法多元的职能和宗旨,就需要有环环相扣的行为组合,这样才能通过规范经济法主体的某些基础性的行为,来实现高层次的调制目标。
例如,在财政法领域,预算的收支行为,国债的发行行为等都是基础性的行为,而在预算收支、国债的发行中体现的调控,则是高层次的行为。要实现调控行为及其目标,就必须通过基本的收支行为、国债的发行行为等来实现。此外,在税法领域,税收的征收行为是基础性的,而税收调控行为则是高层次的。又如,在金融法中,货币的发收行为直接影响货币供应量,是基础性的行为,而通过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等金融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的变化而实施的调控行为,则是高层次的行为。上述的行为层级结构,与经济法调整目标上的多元化直接相关。
此外,在市场规制法中也是如此。例如,规制行为,需要以既存的市场行为为基础,特别要以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行为为基础。应当说,市场行为是基础性的行为,而体现规制精神的规制行为,则是高层次的行为;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竞争秩序的维护,都是建立在市场行为的基础之上的。正因如此,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才会有大量的关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由于在经济法上存在着复杂的行为构成,在行为的组合上总是存在着基础性的行为和高层次的行为,因此,在经济法上不能像民法那样单独生成“民事行为”之类的概念。因为民法上的行为是单一的,假设主体是无差别的并因而是平等的。而在经济法上,主体的行为恰恰是非单一的,在主体的地位和行为目的上也都是不同的,因而必须分层级分别探讨。
五、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
由于经济法主体从事各类行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因而对行为需要作出评价。在评价标准方面,可以有政治标准、经济标准、法律标准等,但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法律评价是非常重要的。
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是担负特定的调制职能的调制主体做出的,这些行为所体现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等,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直接相关,也与政府的合法化能力直接相关,因而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政治评价问题,这在宏观调控、保障稳定方面尤其重要。此外,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还往往会涉及经济评价,如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率、宏观税负、预算赤字的高低多少,都与调控行为相关;而市场自由度等经济指标,则与规制行为相关。
当然,对经济法主体的各类行为,都可以进行法律评价,这是其法律行为的属性使然。法律评价是综合性的,因而可能涉及其他的评价标准,但又与其他标准有所不同。立法者在立法时可能要考虑多种标准,而法律一旦出台,就应依照法律标准来进行评判,就应强调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法律评价的重心,是对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无论是调制行为还是对策行为,都牵涉到合法性的问题,这既涉及形式上的合法性,也涉及实质上的合法性。调制行为虽然由行使调制权的主体实施,但并不能保证调制行为都具有合法性。如果调制行为违法,其所造成的危害可能更大,因而对调制行为的法律评价更重要。此外,在实践中,市场主体违法的对策行为大量存在,对其加强规制,对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无疑也是非常重要的。
需要强调的是,对经济法主体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以使相关主体能够更好地把握可为、当为、必为和禁为的事项及程序,从而可以依法作为或不作为。由于合法的肯定性的评价与违法的否定性的评价所产生的激励作用不同,因而在经济法上,应当有效地利用相关的手段,利用法律的评价,去约束、引导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行为。
目前,人们对于各类行为的法律评价的关注程度并不相同。在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中,人们似乎对于调控行为的关注度更高一些,这可能同宏观调控行为的影响面等因素有关;在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中,人们似乎更关注市场规制法领域所涉及的对策行为,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这与国情、经济法制的发展阶段等诸多因素都有关系。其实,对宏观调控法中的相关市场主体的博弈行为,如税收逃避行为等,也应当重视其法律评价。这不仅会直接影响相关法律的调整效果,也会影响对相关主体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