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译本导读(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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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纺织品与服装

导读

第4章是纺织品和服装专章。这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唯一以特定货物为调整对象的一章,体现出纺织品和服装的特殊性以及相应规则的特殊性。从某种意义上讲,第4章是对第2章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3章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程序的例外性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框架下,原本存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纺织品服装协定》,但根据该协定第9条的规定,该协定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第121个月的第一天终止。从1995年生效起算起,于2007年1月1日终止。这样,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框架下,已不存在单独的调整纺织品和服装的特殊规则。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被纳入了与其他货物无区别的统一制度。但美国主导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总是存在一个单独的纺织品和服装章,对纺织品和服装作出特别规定,以期对美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业提供特别的保护。《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也不例外。

第4章共有9条正文,1个附件,外加7个有关纺织品和服装的双边换文。9条正文中,除第4.1条定义、第4.4条合作、第4.5条监督、第4.8条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事务委员会、第4.9条保密外,规定了纺织品服装的原产地规则、紧急措施、原产地核实以及拒绝优惠关税决定等实质性纪律。

第4.2条规定了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规则。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第3章原产地与程序适用于服装产品。附件4-A特别规定了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另有规定”之一,包括短缺供应产品所用材料的处理。该条还规定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的其他“另有规定”,包括微量要求、成套产品的待遇以及手工制作或民间货物的待遇。

根据“微量”部分的要求,全部非原产材料的总重量不超过货物总重量的10%是一个重要标准。该部分进一步要求,纤维或纱线的总重量不超过组件总重量的10%。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纱线或纤维,是纱线或纤维重量,而不是我们经常理解的布料、面料、裁剪或加工。这是美国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一个特点。

如果是成套货物,除非该套内的每件货物都是原产货物,或该套内的非原产货物总值不超过该套价值的10%,不得算作原产货物。此处使用了价值这一标准,而非重量这一标准。

家庭或手工织物、传统民间手工货物等,属于原产货物。

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协定》规定了专门针对纺织品服装产品的特殊保障措施,其适用条件不同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的严重损害产业要求。随着《纺织品服装协定》的终止,该特殊保障措施也相应终止。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4章规定了专门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的“紧急措施”,类似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保障措施。按此规定,如果纺织品和服装的绝对进口量或相对进口量在增加,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可对其提高关税。由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属于优惠关税协定,该优惠关税低于最惠国税率、低于最惠国适用关税,因此此处允许提高关税的程度不高于最惠国适用关税。该紧急措施不能超过2年,可延长2年;不得对特定货物适用多于一次的紧急措施;紧急措施终止时,进口方应给予该措施原本应享有的关税待遇。

原产地直接决定着货物关税待遇。如同第3章规定原产地规则及原产地程序一样,第4章也规定了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管理程序,包括第4.6条“核实”和第4.7条“决定”。进口方可以对原产地进行核实,甚至可以到出口方境内进行实地考察,以便确定某一纺织品或服装是否有资格获得优惠关税待遇。经过核查,进口方可以拒绝授予优惠关税待遇。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附件4-A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中所含的具体产品的特定原产地规则要求以及产品短缺供应清单中的要求非常复杂、专业,本译文在列出主要部分和框架后,对一些产品作了省略处理。欲了解这些产品的具体要求,请查阅相关政府网站。

换文部分,主要是美国与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越南的换文,以及墨西哥与越南、新西兰与智利的换文。这些换文,用一句话来概括,是发达经济体对较不发达经济体的出口要求。较不发达经济体欲向更为发达的经济体出口其纺织品或服装,必须满足这些更为发达的经济体设定的条件。纺织品的出口国要对其纺织品出口企业按换文的要求进行监管,包括生产和出口能力以及各类记录,如材料订单、员工考勤卡、裁剪记录等,最终目的是确认纺织品和服装符合原产地规则要求。

第4.1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指任何旨在规避与调整缔约方之间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进出口的本协定条款相关的缔约方法律或法规而进行的行为,或者具有类似规避效果的行为,尤其是那些违反海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法规、避税、产品进出口文件造假、欺诈或走私的行为。

过渡期,指从本协定在相关缔约方之间生效开始起算的一段期限,直至进口缔约方依据本协定对出口缔约方的货物取消关税后5年。

第4.2条:原产地规则及相关事项

第3章的适用

1.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第3章(原产地规则与程序)适用于纺织品与服装产品。

微量

2.分类为协调制度第61至第63章之外的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由于含有非原产材料而不能满足附件4-A(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具体规定的可适用的海关分类要求的变化,如果全部非原产材料的总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且货物满足本章和第3章(原产地规则与程序)的所有适用的其他要求,则该纺织品和服装货物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3.分类为协调制度第61至第63章之内的纺织品和服装货物,其组件中含有非原产的纤维或纱线,决定了该货物不能满足附件4-A(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适用海关分类变化(而无法成为原产货物),但如果全部此类纤维或纱线的总重量不超过该组件总重量的10%,且该货物满足本章和第3章(原产地规则与程序)所有的其他适用的要求,则该纺织品和服装货物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4.尽管有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如果第2款所指货物含有弹性纱线,或第3款所指货物在其组件中含有弹性纱线,该弹性纱线决定了该货物的海关分类,只有这样的纱线完全在一个缔约方或多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制成时,第2款或第3款所指货物才应视为原产货物。[65] [66]

成套产品的待遇

5.尽管有附件4-A(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纺织品和服装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规定,按照《协调制度统一解释规则》规则三分类为零售用的成套纺织品和服装货物,不得视为原产货物,除非该套内每一货物都是原产货物,或该套内的非原产货物总值不超过该套价值的10%。

6.就第5款而言:

(a)该套内非原产货物的价值,应按第3章(原产地规则与程序)计算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一样的方法计算;和

(b)该套货物的价值,应按第3章(原产地规则与程序)计算货物的价值一样的方法计算。

短缺供应清单材料的待遇

7.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为确定某纺织品或服装货物是否属于第3.2(c)条(原产货物)的原产货物,附件4-A(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附录1(产品短缺供应清单)(以下简称《产品短缺供应清单》)所列的材料,如果满足该产品短缺供应清单所列的任何要求,包括任何最终用途要求,则该材料属原产货物。

8.如果纺织品或服装货物是原产货物的主张依赖于《产品短缺供应清单》所列的材料的采用,则进口缔约方可要求在进口文件(如原产地证书)中包含《产品短缺供应清单》所列材料的编号或描述。

9.《产品短缺供应清单》中标注的临时非原产材料,自本协定生效起5年内,根据第7款视为原产材料。

手工制作或民间货物的待遇

10.进口缔约方可以指明出口缔约方的、属于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相互同意属于下述范围内的特定纺织品和服装货物,如满足双方约定的待遇要求,有资格获得免税或优惠关税待遇:(a)家庭手工业制作的手工织物;

(b)使用蜡染技术绘制图案的手工印染织物;

(c)以手工织物或手工印染织物制成的家庭手工业货物;或

(d)传统民间手工货物。

第4.3条:紧急措施

1.如果由于依据本条减让或取消关税的结果,受益于优惠关税待遇的纺织品和服装货物正在进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其数量无论按绝对量或者相对于该货物的国内市场的相对量都在增加,且其进口条件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货物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则进口缔约方在防止或者救济这种损害并促进调整的必要限度内,可根据第6款采取紧急措施,包括提高一个或多个出口缔约方货物的税率,但不超过下列二者中较低的税率:

(a)采取该措施时有效的最惠国待遇适用关税税率;并且

(b)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日之前有效的最惠国待遇适用关税税率。

2.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方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保障措施协定》或本协定第6章(贸易救济)的权利和义务。

3.在确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时,进口缔约方:

(a)应审查来自出口缔约方的受益于本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的纺织品和服装货物进口增加对特定产业的影响,反映在诸如下列有关经济变量的变化:产量,生产率,开工率,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价格,利润和投资。这些变量,无论单独还是与其他变量的结合,均未必是决定性的;且

(b)不应当考虑进口缔约方的技术变革和消费者偏好的变化,将其视为支持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实际威胁的因素。

4.进口缔约方只有在公布指明认定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的标准且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后,才可以根据本条采取紧急措施。主管部门进行的这一调查必须依据第3(a)项所述因素的数据,证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是由于本协定(实施)的结果由相关产品的进口增加造成的。

5.进口缔约方应向一个或多个出口缔约方无迟延地提交书面通知,通知发起第4款所述调查以及采取紧急措施的意图,并应出口缔约方的请求,就该事项与出口缔约方进行协商。进口缔约方应向出口缔约方提供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的全部细节。有关缔约方应毫不迟延地开始协商,除非另有决定,应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完成磋商。磋商完成后,进口缔约方应通知出口缔约方其所作的任何决定。如果进口缔约方决定采取紧急措施,该通知应包括措施的细节,包括该措施何时生效。

6.根据本条采取紧急措施应满足下列条件和限制:

(a)紧急措施不能超过2年,除非另外延长2年;

(b)过渡期结束后不得采取或维持任何紧急措施;

(c)进口缔约方不得对其他缔约方的特定货物适用多于一次的紧急措施;并且

(d)紧急措施终止时,进口缔约方应给予该货物如无紧急措施应享有的关税待遇。

7.根据本条采取紧急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其货物被采取紧急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出口缔约方提供相互一致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以减让的形式达到实质上相当的贸易效果或相当于紧急措施的额外关税的价值。这样的减让应该限于纺织品与服装产品,除非相关缔约方另有约定。如果有关缔约方在60天之内或双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不能就补偿达成一致,其货物被采取紧急措施的缔约方可以采取关税措施,其贸易效果与依据本条所采取的紧急措施的贸易效果实质上相当。该关税措施可以对采取紧急措施的缔约方的任何货物实施。采取关税措施的缔约方仅应在为达到实质相当的贸易效果的必要期限内适用关税措施。进口缔约方提供贸易补偿的义务,以及出口缔约方采取关税措施的权利,应当在紧急措施结束时终止。

8.对遭受第6章(贸易救济)过渡期保障措施的纺织品与服装货物,或者遭受《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或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保障措施的纺织品与服装货物,缔约方不可以采取或维持本条所规定的紧急措施。

9.本条所指的调查,应根据各缔约方建立的程序进行。各缔约方应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或发起调查前,将这些程序通知其他缔约方。

10.在根据本条采取或维持紧急措施的任何年份中,各缔约方应向其他缔约方报告该措施情况。

第4.4条:合作

1.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实施或协助实施针对缔约方之间与纺织品或服装货物贸易有关的海关违法行为而各自采取的措施,包括确保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准确性的要求,与其他缔约方合作。

2.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

(a)实施有关违反海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法规和程序;以及

(b)在实施有关防止违反海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过程中,与进口缔约方合作。

3.就第2款而言,“适当措施”指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和程序所采取的措施,诸如:

(a)赋予其政府官员履行本章所规定的义务所需的法律权威;

(b)使其执法官员能够确定和处理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

(c)创设或维持旨在制止违反海关法律行为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处罚;

(d)根据另一缔约方的包括有关事实的请求,在其相信在被请求缔约方境内(或在被请求缔约方的自由贸易园区内)已发生和正在发生有关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的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时,采取适当的执法行动。

(e)根据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合作,确立有关在被请求缔约方境内(包括在被请求缔约方自由贸易园区内)的有关纺织品或服装产品的违反海关法律行为的事实。

4.如另一缔约方掌握表明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相关事实(如历史证据),缔约方可以要求该另一缔约方提供信息。

5.根据第4款提出的任何请求,均须以书面、电子形式,或其他任何能确认收讫的方式提出,并应包括对相关事项的简要说明、请求进行的合作、表明违反海关法律行为的相关事实,以及使被请求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法规予以回复的足够信息。

6.为了加强缔约方之间在本条下预防和处理违反海关法律行为方面的合作,根据第4款收到请求的缔约方,在遵循其法律、法规和程序的前提下,包括与第4.9.4条所指保密性相关的法律、法规或程序,在收到基于第5款的书面请求时,向请求缔约方提供有关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的存在及其货物的现有信息,或与本章有关的其他事项的现有信息。该信息可包括任何现有信件、报告、提单、发票、订货合同或其他与请求有关的法律或法规执行情况的其他信息。

7.缔约方可以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提供依本条所要求的信息。

8.各缔约方应依第27.5条(联络点)建立用于本章下合作的联络点,并通知其他缔约方。如联络点有后续变化,缔约方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4.5条:监督

1.各缔约方应建立或维持相关程序和做法,认定并处理纺织品和服装的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包括用以确保在本协定下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优惠关税待遇请求的准确性的程序和做法。

2.通过这些程序和做法,缔约方可以为风险管理目的收集或分享有关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的信息。

3.除第1款和第2款外,一些缔约方存在彼此间适用的双边协定。

第4.6条:核实

1.对纺织品和服装货物,进口缔约方可根据第3.27.1(a)条、第3.27.1(b)条或第3.27.1(e)条(原产地核实)及其相关程序进行核实,或通过本条规定的实地考察要求,以核实某一货物是否有资格获得优惠关税待遇。[67]

2.进口缔约方可依本条向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要求进行实地考察,以核实:

(a)纺织品或服装货物是否有资格获得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或者

(b)是否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

3.在根据本条进行实地考察期间,进口缔约方可以请求查看:

(a)与优惠关税待遇申请相关的记录和设施;或者

(b)与正在核实的违反海关法律行为相关的记录和设施。

4.如进口缔约方寻求依第2款进行实地考察,应当最迟在考察前20天通知被考察的缔约方下述内容:

(a)计划考察的日期;

(b)进行适当考察的出口商和生产商的数量,以方便提供帮助,但不需详细说明所要考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名称;

(c)是否请求被考察的缔约方提供协助及协助类型;

(d)如相关,根据第2(b)项需核实的违反海关法律行为,包括通知时与特定违反海关法律行为有关的、可获得的相关事实信息,可包括以往的信息;和

(e)进口商是否申请优惠关税待遇。

5.在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拟议考察的信息时,被考察缔约方可请求进口缔约方提供便利考察计划的信息,如后勤安排或请求提供协助。

6.如进口缔约方寻求根据第2款进行实地考察,应尽快并在依据本条首次考察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日期之前,向被考察缔约方提供其拟考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名称与地址名单。

7.如进口缔约方寻求根据第2款进行实地考察:

(a)被考察缔约方的官员可在实地考察期间陪同进口缔约方。

(b)被考察缔约方的官员,可应进口缔约方请求或主动,依照其法律法规,在实地考察期间协助进口缔约方的官员,并在现有范围内提供与考察相关的信息。

(c)进口缔约方和被考察缔约方应将有关实地考察的交流限于相关政府官员之间,不得提前告知被考察缔约方政府以外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或提供任何不可公开获得、其披露会削弱行动效果的其他核实或执法信息。

(d)最迟应在实地考察时,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出口商或生产商[68]请求许可查看相关记录或设施。除非提前通知会削弱实地考察的效果,进口缔约方应当适当提前通知,请求查看许可。

(e)如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拒绝许可或查看,则不能进行这一实地考察。进口缔约方应照顾到相关员工的方便或设备的利用情况,考虑提出任何合理的可供选择的日期。

8.进口缔约方根据第2款完成实地考察时,应当:

(a)根据被考察缔约方的要求,告知其初步结果。

(b)收到被考察缔约方的书面要求之日起最迟90天内,为被考察缔约方提供实地考察结果的书面报告,包括任何调查结论。如果报告不是以英文完成,应被考察缔约方要求,进口缔约方应当提供该报告的英文翻译本。

(c)收到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书面要求之日起最迟在90天内,向其提供与其相关的实地考察结果的书面报告,包括任何调查结论。该报告可以是依(b)项准备的进行适当调整的报告。进口缔约方应告知出口商或生产商有权利要求获取这份报告。如果报告不是用英文完成,应出口商或生产商的请求,进口缔约方应提供该报告的英文翻译本。

9.如果进口缔约方根据第2款进行实地考察,并因此打算拒绝给予纺织品或服装货物优惠关税待遇,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前,进口缔约方应给予进口商和直接给其提供信息的出口商或生产商30天的时间,提交补充资料来支持他们的优惠关税待遇请求。假如没有根据第7(d)项提前通知,该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请求增加30天。

10.进口缔约方不得仅仅根据被考察缔约方未提供依本条要求的协助或信息,而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申请。

11.根据本条进行核实时,进口缔约方可以依其法律和法规所确立的程序,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对被核实的纺织品或服装货物出口商或生产商暂停或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申请。

12.如果缔约方对相同纺织品和服装货物进行的核实表明,出口商或生产商存在一种行为模式,对进口到境内的纺织品和服装货物有资格获得优惠关税待遇提供虚假的或无根据的陈述,则该缔约方可以暂时拒绝给予由同一人进口、出口或生产的相同纺织品或服装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直到其向进口缔约方证明相同产品有资格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就本款而言,“相同纺织品或服装货物”指在与确定货物原产的特定原产地规则相关的所有方面均相同的纺织品或服装货物。

第4.7条:决定

在下列情形下,进口缔约方可以拒绝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的优惠关税待遇申请:

(a)第3.28.2条(关于优惠关税待遇申请的决定)所列的理由;

(b)如果依照本章进行的核实,进口缔约方未收到足够的信息来确定该货物为原产货物;或

(c)如果依据本章进行的核实、实地查看或许可被拒绝,进口缔约方无法在拟定的日期完成实地考察,而且出口商或生产商未提供进口缔约方可接受的替代日期,或者在考察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不允许查看相关记录或设施。

第4.8条: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事务委员会

1.各缔约方特此设立纺织品与服装贸易事务委员会,由各缔约方政府代表组成。

2.纺织品与服装贸易事务委员会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此后开会的时间由缔约方决定或该委员会要求决定。委员会应在各缔约方决定的地点和次数举行会议。

3.委员会可审议根据本章产生的任何事项,其职能包括审议本章的实施、对本章中可能产生的技术性或解释性困难进行磋商,并应就改善本章下合作效果的途径开展讨论。

4.除了在委员会内进行讨论外,当一缔约方确信履行本章出现困难,则该缔约方可以书面请求同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讨论根据本章产生的涉及这些缔约方的事项,以期解决相关问题。

5.除非参与讨论的缔约方另有约定,在收到缔约方书面请求后30天内,相关缔约方应依第4款进行磋商,并尽力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的90天内结束磋商。

6.根据本条进行的磋商应予以保密,并且不损害任何一缔约方在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7.在协调制度的修订版生效前,委员会应进行协商,以便为反映协调制度变化对本章进行更新作准备。

第4.9条:保密

1.各缔约方应对依本章收集的信息保密,并保护该信息不予披露以免损害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

2.缔约方根据本章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信息并指定为保密信息时,另一方应对该信息保密。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出具书面保证,对该信息保密,仅可将该信息用于另一缔约方在请求中详细说明的目的,且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或人明确许可,不得披露该信息。

3.对未遵守第1款或第2款行事的缔约方,其他缔约方可以拒绝向其提供其要求的信息。

4.各缔约方均应制定或维持程序,以防止未经授权披露依照与本章相关的缔约方海关法或其他法律执法提交的保密信息,或者根据本章收集的保密信息,包括其披露可能损害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