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劳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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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介绍

劳动法和雇佣法比一般的私法更容易受到一个国家历史的影响,这已经是老生常谈。劳动法和雇佣法包括了专门法律制度的作用,可能还包括工业关系的国家体系的特殊性质。这方面排除了一种简单的分析,但也使得任何国与国的比较变得复杂。虽然这个观察开启了一个完整的思考脉络,但是它不是本文要处理的问题。我的目的不是去描述一个或者多个国家的劳动法体系[26],而是去审视这三个国家本身,从而理解劳动法和雇佣法学术[27]是如何在学术气息(academic setting)的内部和外部发展起来的。

不难理解的是,这三个国家很少有关于这个话题的争论[28],这仅仅因为国家层面的劳动法讨论主要不是被理论层面的争论所主导,而是更多地被各国法律体系中局部性的小问题所主导。[29]然而同时,相比于一般和抽象的智识性陈述,这样一个关于日常实际细节的争论能开启更多关于劳动法的学术讨论。而本文尽可能做的是通过参考几个例子来追问这个主题。

我在这里的任务不是去描述国家的法律和它的发展。立法并不意味着学术,而学术,特别是劳动法中的学术,我们只能在劳动立法之后而不是之前发现它。[30]对这三个国家来说,这是事实。从历史角度看,在19世纪末,我们不可能发现一个关于劳动法理论和原则的争论。在那个时候,这三个国家都已经采纳了劳动立法(大部分是关于弱势群体比如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虽然在德国,在俾斯麦统治下,作为一种有法律基础的劳动法的尝试,社会保障法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三个国家的劳动法学术也不是一个同时发生的现象。作为法律科学的可以识别的分支,它首先在德国发展,然后在意大利发展,最后在法国发展。这个顺序影响了各国的劳动法概念和问题的理论阐释。[31]

从历史上看,劳动法学术的发展始于将劳动法从普遍的和经典的私法以及它的概念中解放出来的努力。[32]因此,劳动法学术的一个根本性因素是其自身独一无二的术语的发展,因此,作为其中一个因素,这些术语也意味着劳动法的学术独立。最早使用短语“劳动法”是在1876年的一本学术专著中。[33]

什么情况下允许我们在劳动法中讨论和使用“学术”这个术语?在法律特别是劳动法上是否存在普遍的跨国的学术标准?[以及欧洲共同市场(European Community)会对这个问题带来什么挑战?]我们看到一个又一个问题,但是我们又能回答什么问题?

首先,寻找一个描述国家和国家间标准的详尽阐释会指引我们尝试去发现相关问题的答案。然后,我会处理劳动法和劳动法研究的特殊的问题和争端——不是在各个国家逐一分析的基础上,而是从国家的路径追溯到共同的问题。

从一个历史的角度来看,劳动法一直和法律社会学(legal sociology)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人们可以说劳动法这个学科一直在法律社会学的阴影里成长。但是,法律社会学优先于劳动法的出现。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欧根·埃利希(Eugen Ehrlich,1862—1923)和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很早就建立了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在那个时候,劳动法并没有发现与马克斯·韦伯发展起来的成熟的社会学理论相媲美的任何理论。[34]但是,韦伯的著作,即使被广泛地承认,对于劳动法学科几乎没有影响。即使胡果·辛茨海默(Hugo Sinzheimer)——他在很多方面都是德国劳动法背后的灵魂人物,也仅仅在讨论法律社会学的宏大问题时才提到韦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