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竞争的两面性与反竞争行为的类型化
经济学上的竞争和法学上的竞争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完全一致。通常,经济学是以一种客观的眼光来看待和诠释社会事件和行为,“价值无涉”是经济学分析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要求。这是经济学解释竞争、竞争关系与法学上解析竞争、竞争法律关系不完全一致的主要原因。
一、竞争的两面性
经济学上将竞争划分为有效竞争和无效竞争、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基于法律建立在一定价值判断的基础上,竞争法所关注的只是上述经济学每种分类中的后者,即将其作为调整对象来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表面上看,竞争法调整对象确定的范围比竞争概念本身的外延小,但实际上,竞争法所调整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超出了经济学所认定的竞争关系范围。例如,经济学上,上下游经济环节之间一般是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但上(或下)游经营者的行为在危害第三者——竞争者或消费者的情况下,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联合行为可能成为限制竞争法律关系。比如,纵向垄断协议即如此。因此,虽然都是建立在经济关系的基础上,但经济学和法学因评价标准不同,研究的客体范围也不一样。
在现代社会,一个选择了竞争关系的国家,也就意味着选择了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制度。将竞争关系上升为竞争法律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竞争的不当限制。承认并尊重竞争关系是制度选择的前提,发现并揭示限制竞争的类型是制度选择的基本条件。竞争和反竞争是事物内在矛盾的两面,在不同的生产关系下,两方面各自所发挥的影响不同。历史表明,最初的竞争表现为一种积极进取的力量,是一座通往财富之路的灯塔。之后,竞争成为积累财富的权柄和引发经济激烈冲突的大棒。在西方,竞争曾一度被神化,竞争机制被认为是可以解决市场中的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其实,竞争既可以创造财富也可以摧毁财富,竞争具有两面性。
竞争的积极一面和消极一面总是相伴相生的,只是历史上其消极性的一面比积极性的一面迟滞地显露出来。于是,除了古典经济学派和新古典经济学派外,凡涉及竞争的经济学派和经济学家都承认并在竞争的分析上自觉地运用如下分类标准——有效竞争和无效竞争(或有效率竞争和非效率竞争)。有效竞争和无效竞争各自有诸多表现形式,限于篇幅现选取如下两个主要对立方面加以说明。
1.竞争的创新功能与创新抑制
“竞争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结果是企业会变得乐于创新。”[14]企业不断地进行研究与开发,并力图利用新的生产方法、新的原材料、新的组织和方法获得竞争优势。正如艾哈德所言:“凡没有竞争的地方,就没有进步,久而久之就会陷入呆滞状态。”[15]竞争促进创新的功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即技术创新和组织创新。
关于技术创新,马克思深刻地指出,技术创新是提升竞争力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推动力:资本家为了增加利润量,采取开发和大规模地引进节约劳动的技术,开发新产品和开拓新市场。[16]熊彼特继承了马克思的观点,在其《经济发展理论》中提出了两个命题——技术创新是经济发展的核心;创新是企业的恒久主题,而不是偶然现象。[17]在竞争机制下,企业市场地位的评价指标主要是企业的收益水平及其稳定性。企业欲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就必须改进生产技术、降低成本、开发新产品,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手段是技术创新。
关于组织创新,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创立了“市场替代”理论,科学地解释了企业代替手工工厂的制度原因,阐明了企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科斯理论也为组织创新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提供了理论支持。竞争促进组织创新体现在组织规模的扩大和内部组织管理的科学化。通过外部交易成本内部化,企业经营优于分散的手工业者。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与之相适应的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也会发生革命性的转变。[18]钱德勒将这种转变称为“企业家式的管理转变为经理式的管理”[19],即所谓职业经理人制度,并认为这是现代工商业企业成熟的标志。
竞争在发挥创新功能的同时,也会附带产生反竞争的问题。常见的是:创新者限制他人的权利或剥夺他人的利益,如注册商标或专利许可中的限制产品行销地域或限制产品的价格;因激烈竞争而发生在组织上的消极影响体现为通过“一体化”垄断市场;垄断企业有能力并乐于将市场调节价格变为企业内部价格、将中小型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垄断组织滥用支配力掠夺消费者福利并剥夺中小企业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些都为竞争法的产生提供了客观条件。
2.竞争机制的自发均衡与效率损耗
竞争具有调节功能。竞争的调节功能是通过竞争引导资源从生产效率较低的用途流向生产效率较高的用途,进而调整企业的生产结构来实现的。这种调整可能在特定形态下有效,但不会永远有效。早期竞争机制的调节建立在价格机制和供求机制的共同作用的基础上,即价格和供求关系的变化会影响市场参加者的相互关系,从而改变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行为。生产者和消费者行为的改变,又会反过来影响价格和供求之间的关系。在古典经济学家的眼里,这种改变是竞争机制自发调整的过程,无需借助于外力即可实现均衡。
随着竞争加剧,价格作为竞争的调整工具被其他竞争要素及其组合形式——新商品、新技术、新组织、新市场、新供给来源等所淹没。当产品替代性增大和企业规模差距增大时,决定价值规律的供求关系渗入了一些新的“干扰”因素,并改变竞争机制自发调整过程和结果的单一性关系。就“供”的方面而言,产品替代性增大和企业规模差距加大使企业获得完整、真实信息的可能性减小。规模庞大的企业垄断原材料也阻碍了资源的自由流动。这样,竞争机制自发调节下的企业之间出现了两种不确定性,即“横向不确定性”和“未来不确定性”。“横向不确定性”即难以判断竞争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对自己的影响有多大。“横向不确定性”加大使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增强,不断出现的经营风险便凝结成市场的盲目性特点。“未来不确定性”是企业为适应市场变化进行产品结构调整所面临的产品能否“适销对路”的新风险的评估困境。就“求”的方面而言,产品的替代性增大意味着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性增强,并由此可能产生消费者偏好。消费者偏好排斥价值规律的作用,引发竞争力的着力点的扩散:以往的单独价格竞争扩散为性能、商标、装潢、广告等方面的竞争。与此相伴,一些企业行为方式也会发生转变,脱离技术开发、品牌维护等,将心力投放到搭他人便车以规避风险并获取利润的短期行为上。这种以效率损耗为前提的竞争虽然也具有均衡市场关系的功能,但均衡过程是以对利益主体的伤害为代价。
历史表明,在西方文明中,竞争曾扮演过多种角色: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中,竞争由拯救封建经济的天使变成扼杀自由经济活力的魔鬼。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它许诺并提供了财富与经济进步;它也改变了财富的分配,动摇共同体的根基,(但同时也)向道德规范发起挑战”。[20]这个变动的过程是缓慢的,其消极的一面也是渐进地显现出来的,这使得人类在对待反竞争的态度上,曾经犹豫过、徘徊过,并曾经以最大的善意期待竞争能够自我觉醒并回归。在其负面影响充分地展露出来,并不断地对经济发展施加阻碍时,人们对其进行规制的态度便逐渐坚定起来。
二、反竞争行为的类型化
通常,影响市场有效竞争的因素有三方面:一是来自于国家的,如关税等各种税收、知识产权的垄断等,因其涉及的是国家主权,其不合理之处只能通过政治制度的完善来改进。二是来自于市场主体的,是市场主体蓄意改变市场规则并使之有利于自己,它涉及的是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如企业之间的限制价格协议、规模企业独占经营、垄断销售渠道等。三是来源于政府的,是政府不当介入经济关系并依据行政力量来改变市场规则。往往这种行为有利于从事行为的政府人员的团体利益和个别市场主体的利益,如发布文件给予个别企业享有垄断经营某种产品的特权。在不涉及或不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上述第二、三情形便是竞争法所力图消除的“坏的”竞争。
被认为是“坏的”竞争包括两种形态,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垄断)行为。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1)垄断行为是个中性概念,不会被一概否定,必要的垄断在各国都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无论什么行业或什么时期都不允许不正当竞争的存在。(2)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一定经济领域的少数规模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并不限于规模企业,市场中的任何主体都有可能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3)垄断的方式既可以是个别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一般由主体单独实施,且不要求实施主体具有优势地位。(4)追求垄断的目的是以排斥竞争而获得一定时期在某经济领域的垄断利润;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为了短期推销商品或兜揽生产经营业务,获得较多盈利或转嫁自己的不利后果,而不是为了独占某种项目的生产经营而攫取垄断利润。(5)垄断行为侵害的主体往往不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体往往是特定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1)搭借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不当竞争利益。如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知名商标、包装、装潢或有关标记,假冒他人的字号或商品质量标志、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等。(2)通过不正当方法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如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广告、商业诋毁等。
垄断行为主要有如下三种,也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1)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协议),包括横向限制协议、纵向限制协议、划分市场协议、限制数量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等。(2)经营者集中,包括横向集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不公平价格、价格歧视、限定交易、搭售等。除此之外,转型国家立法还规定了第四种行为:行政垄断。
当然,这些类型化行为是逐步归纳而形成的,它仅仅是历史性的总结,之于现实也具有开放性,如互联网中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优势地位等。这些行为的反复出现会强化行为自身的特点,并不断形塑行为独特的外表。所以,反竞争行为既需要在历史中把握,也需要在现实中不断积累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