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司法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制度的性质与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国家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对分子专政的制度。对敌人的专政就是国家以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作为工具,镇压境内外敌对势力和利用各种机会与方式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利益的分子。这一性质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制度的根本特点:首先,“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根本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174];其次,中共拥有对政法工作的至高无上的领导权,要“确保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175];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融合了法律、政治和行政功能的综合性制度体系,在这一体系之下,一切执法司法机关、中共各级党组织、相应的政府机构,都负有特定的职责,分别采用法律或政治、行政的手段和工具,履行各自的职能,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176]。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制度本质上是以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最高任务和目标的一整套有关政治统治、社会管理和司法审判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职责分工的架构体系和制度规范,是一般性执法司法和政治统治、行政管理、社会治理分工和配合的体制和机制。这一制度体系主要由中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制度、审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等部分构成。
二、党委领导政法工作制度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是中共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实现中共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177]。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是中共中央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领导中央政法各部门的工作,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的工作,是中共中央直属机构之一。地方各级政法委是各该地方中共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政法各部门的工作。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是一个跨党政、对相关部门实行领导的高层机构,“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178]。担任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董必武、彭真,同时在党内担任政法工作的领导职务,负责联系、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工作[179]。1951年5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发布联合指示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内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指导与联系民政、公安、司法、人民检察署、人民法院、人民监察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180]。
1958年6月,中共中央决定成立中央政法领导小组。省、地、县党委成立政法小组。政法领导小组不仅协调公、检、法的关系,而且实行“联合办案”制度,即在政治法律委员会、政法领导小组等类似机构的领导下,由公安、法院、检察院组成联合机构,以集体办公方式办理案件,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切实弄清案情,分头依法办理”[181]。同时实行重大案件党委审批制度。
1980年1月,中共中央决定撤销政法小组,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182]。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负责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协助中共中央处理各地有关政法工作的请示报告;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工作,对政法各部门共同的有关全局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的方针、政策、指示统一认识,统一部署;调查研究贯彻执行中共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情况;调查研究政法队伍的组织情况和思想情况;办理中共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183]。中央政法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组织党内联合办公,妥善处理重大疑难案件”[184]。
1988年5月,中共中央决定撤销中央政法委员会,成立中央政法领导小组。中央政法领导小组的职能相较于中央政法委大为缩小,主要负责指导和协调政法方面的工作。但此种局面并未持续很久,1990年3月,中共中央又决定恢复中央政法委员会[185]。自中央政法委恢复设立以后,更多与社会治安、稳定相关的事务陆续被纳入政法委系统。1992年3月,中共中央成立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11年8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中央政法委。1994年3月,中央政法委的地位、职责权限进一步明确:中央政法委是中共中央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共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部署,统一政法各部门的思想和行动;研究制订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时向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对一定时间内的政法工作作出全局性部署,并督促贯彻落实;监督和支持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和协调政法各部门密切配合,研究和讨论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组织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推动政法工作重大政策法律的调查研究,推动政法工作改革;研究、指导政法队伍建设和政法各部门领导班子的建设;完成中共中央交办的其他任务[186]。中央政法委的职责和权力大为扩张。
进入21世纪后,中央政法委的职责进一步增加。2000年6月10日,中共中央成立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同年9月,国务院成立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2003年8月,中共中央成立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这些机构的具体工作均由中央政法委承担。在职责增加的同时,中央政法委的权力也逐步扩大:中共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时期,中央政法委书记均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担任;在地方,各级政法委的首长一般兼任公安机关首长和武警部队第一政委,政法委因此享有一定的内卫部队指挥权;同时,在这一时期,维稳经费逐年增加。
中共十八大以后,政法委的权力有收缩趋势。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决定中央政法委书记不再由中央政治局常委兼任,改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任。2013年1月,在十八大后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要求“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党委政法委的职能定位,“创新党委政法委的领导方式,提升协调解决事关政法工作全局的重大问题的能力,提升领导政法工作的科学化、法治化水平”,以及“进一步理顺党委政法委与政法各单位的关系,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支持政法各单位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以实现“既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又确保各层级政法单位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局面[187]。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十八大前政法委具体介入案件处理的现象。
尽管降低和限制了政法委的权力等级和职责权限,但政法委的重要性和地位并未降低。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要把工作着力点放在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上;政法机关党组织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通过加强政法机关党的建设,确保党组织能够充分发挥在政法工作中的政治保障作用[188]。
中央政法委除负责领导、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工作外,另外一项重要的工作是管理政法各部门的干部。1999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规定:“政法委员会是各级党委领导、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政法委员会要……及时研究制定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措施,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管理好政法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党委组织部门要……支持各级政法委员会发挥好协管政法干部的职能作用”,在政法系统干部任用上,“地方各级政法部门继续实行干部双重管理。地方党委决定任免政法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征得上一级政法部门党组(党委)同意”[189]。目前,政法委对政法系统干部的管理仍然是中共领导政法工作的主要手段之一。
三、审判制度
(1)国家审判机关的地位。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国家的审判权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图2-3 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2)国家审判机关的设置。
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市(县级)、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专门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各庭设庭长、副庭长。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图2-4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机构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还负责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审判庭。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军事法院
我国军事法院分为高级军事法院、中级军事法院和基层军事法院三级。高级军事法院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级军事法院按战区设置设立,共7个,分别是:东部战区军事法院、南部战区军事法院、西部战区第一军事法院、西部战区第二军事法院、北部战区军事法院、中部战区军事法院和总直属军事法院。基层军事法院共25个,分别为:东部战区所属上海、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军事法院;南部战区所属长沙、广州、南宁、海口、昆明、驻香港部队军事法院;西部战区第一军事法院所属成都、拉萨;西部战区第二军事法院所属兰州、西宁、乌鲁木齐军事法院;北部战区所属沈阳、哈尔滨、济南军事法院;中部战区所属北京、石家庄、郑州、武汉、西安军事法院;以及总直属军事法院所属直属军事法院[190]。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审判员和书记员若干;设两个审判庭,各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一人。
中级军事法院和基层军事法院,均设院长一人,审判员、书记员若干人。
军事法院的设置、撤销和人员编制由中央军委政法委决定。
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下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
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
铁路运输法院院长由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任免。
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3)审判权的配置与审级关系。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军事法院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专门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则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各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不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一审判决的案件,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均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审判管辖制度的改革。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到2017年年底,要初步形成科学合理、衔接有序、确保公正的司法管辖制度[191]。正在采取和计划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图2-5 各级法院间的审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负责审理跨行政区划的重大民商事、行政等案件。
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
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和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推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
改革行政案件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逐步实现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推动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建设,完善环境资源类案件的管辖制度。
健全公益诉讼管辖制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提出:进一步改革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科学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做法;完善提级管辖制度,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权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实现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制度。同时要强化审级监督,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完善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文书的公开释明机制和案件信息反馈机制。
(1)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对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提出要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主要措施有: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且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完善法官申诉控告制度,建立法官合法权益因依法履职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
(2)审判平等。
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实现审判平等需要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彰显现代司法文明。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强化控辩对等诉讼理念,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3)审判公开。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依法公开、及时公开的原则。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他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判决仍然应当公开宣告。
对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预先公告,允许公民和新闻媒体记者旁听审理过程。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审判,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对审判公开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革的设想,要求:完善庭审公开制度,严格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完善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实现全国法院在同一平台统一公开执行信息,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公开制度;建立司法公开督导制度,强化公众对司法公开工作的监督,健全对违反司法公开规定行为的投诉机制和救济渠道等。
(4)合议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合议庭是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案件评议。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合议庭成员参加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组织的由相关审判人员参加的对特定案件的讨论,这些案件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但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能代替或影响合议庭的裁判。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或已经形成多数意见时,合议庭可以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对强化合议制度提出了具体的改革设想,要求进一步明确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职能范围,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规范院长、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长、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长、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法院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以确保合议庭能够不受干扰地行使审判权力。
(5)人民陪审员制度。
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2009年,全国有7.7万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63.2万件[192]。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并共同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推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即大幅度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拓宽人民陪审员选任渠道和范围,确保基层群众所占比例不低于新增人民陪审员三分之二;改革陪审方式,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改革设想。
(6)两审终审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制度是独立于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外的、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的重要制度。
死刑除了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统一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严格规范死刑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案件的慎重与公正。
从2006年下半年起,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
(8)辩护制度。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
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9)诉讼代理制度。
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司法救助制度。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实行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依法保障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规范司法救助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严格资金的管理使用,以切实发挥司法救助在帮扶群众、化解矛盾中的积极作用。
(11)司法调解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根据自愿、合法、民主的要求,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对司法调解及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协同给予了高度重视,提出要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推动在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医疗卫生、交通事故、物业管理、保险纠纷等领域加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解决组织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和行政裁决制度的完善;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以及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进程,构建系统、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12)回避制度。
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如果是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必须回避。
(13)对审判的监督制度。
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1)法官。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见图2-6)。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图2-6 法官的职务
(2)法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工作。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助理审判员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图2-7 法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3)法官的职责。
法官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图2-8 全国法官数量及其分布
(4)法官制度的改革。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设想,具体包括:[1]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基础数据,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2]改革法官选任制度。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程序;健全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人民法院任职机制;建立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的工作机制;完善将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检察、执法等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选任为法官的制度。[3]健全法院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和法院人员互聘计划。[4]完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5]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着力提升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6]完善法官工资制度。落实《法官法》规定,研究建立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配套的工资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1)审判委员会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2)审判委员会的组成。
审判委员会由委员和专职委员组成。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资深法官担任委员和专职委员。
(3)需要提交讨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案件的提交。
在审判过程中,当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或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出现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以及处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依层级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5)会议规则。
审判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职责。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本院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列席会议。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可以决定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6)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要求,改革的主要方向有: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弱化其对具体案件的讨论和管理;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的签名确认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
四、国家法律监督制度
(1)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图2-9 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机构
(2)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3)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主要业务部门。
各级检察院设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共12个罪名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工作;设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42种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工作;设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工作;办理下级院侦查监督工作中疑难案件的请示;承办侦查机关提请复议、复核,延长羁押期限等案件及备案审查;设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承担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设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责罚执行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设立检察部门,负责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办理有关民事、经济、行政审判的抗诉案件并承担出庭工作;设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控告申诉、举报和刑事赔偿工作,受理公民和单位的举报、控告、申诉,承办向上级检察院备案的要案线索的报送,办理由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设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预防对策;负责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实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1)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的颠覆活动,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193]。
(2)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负责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检察工作方针,部署检察工作任务;侦查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监所派出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监管活动;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工作,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受理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举报,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工作;提出全国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规划的意见,并组织实施;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工作和物证检验、鉴定、审核工作;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制定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细则和规定;负责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管理检察官的工作,制定书记员管理办法;协同地方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协同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组织指导检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指导检察系统的培训基地及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组织检察机关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审批与港、澳、台地区间的个案协查工作;以及负责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194]。
(3)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
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各级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院负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还负责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195]。
(1)法律监督的原则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工作方式: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接受群众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时,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2)法律监督制度的改革。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了若干深化检察改革的措施[196],主要包括:
建立省以下地方检察院检察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建立省以下地方检察院政法专项编制统一管理制度;建立省以下地方检察院经费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机制。
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由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特殊类型案件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的诉讼格局。
完善防范外部干预司法的制度机制,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组织,完善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责任体系;改革执法办案指导决策机制,建立严格规范的案件受理、办理、管理工作机制,提升检察业务的信息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提高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化水平,与工商、税务、电信、金融、审计、海关、国土、房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行政机关、公共服务行业等部门协查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
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侦查监督机制;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建立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机制,加强和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健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制;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规范取证程序;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辩解、申诉、控告认真审查、及时处理机制;完善诉权救济机制;完善羁押、刑罚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和强制医疗监督机制;完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
健全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的司法监督;探索建立健全行政违法行为法律监督制度;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完善检察机关信访受理、办理、督办、息诉化解、终结退出、责任追究、源头治理等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和与其他政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机制;探索建立以律师为主体的社会第三方参与机制,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律师代理制度。
完善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尊重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对律师提出的申诉、控告,及时审查办理,纠正妨碍、侵害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完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完善办案信息查询系统,建立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主动或依申请公开审查制度。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图2-10 检察官的职务等级
(1)检察官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2)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与行为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公民不得担任检察官。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以及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检察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不具备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检察长的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4)检察官制度的改革。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197],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方案。依据《工作规划》的设想,至2017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将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建立检察官员额制度;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和选任,实行检察官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制度,初任检察官由省级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检察院任职,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适当提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年龄、法律工作年限,并根据检察院不同层级,设置检察官不同的任职条件;建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检察官等制度。在提升检察官进入门槛的同时,建立健全检察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机制,逐步实现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制度;同时,健全检察人员合法权益因履行职务受到侵害的保障救济机制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完善检察人员职业保障体系;以及建立预备检察官训练制度,制定实施检察人员岗位素能基本标准等。
另一方面,《工作规划》还提出了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的主要措施,如建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防止内部干预制度,强化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健全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防范违法办案等监督机制,加快完善检察机关自身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检察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198]。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为17人至25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13人至21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11人至19人;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7人至15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199]。
(1)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还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可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2)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案件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3)检察院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