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管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2017〕1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是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的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集团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的;
(四)违反集团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规定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履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的;
(三)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的;
(四)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的;
(七)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九)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招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二)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四)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的;
(五)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的;
(六)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八)违反工程承包建设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的;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的;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的;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的;
(六)违反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的;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的;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八)违反固定资产投资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八)违反投资并购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的;
(八)违反改组改制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二)设立“小金库”的;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的;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的;
(八)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的;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六)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发生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六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按以下绝对值或相对值孰低确定: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3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3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8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3%以上。
以上绝对值或相对值表述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认定工作中有意将损失进行分解或混淆类别的,损失认定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包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至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至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至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至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至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至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至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至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涉及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管理的责任人,其责任追究工作由市国资委跟踪督办。
第三十三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与损失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责任人申请回避的,由派出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单位审查后确定是否回避。责任追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程序、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在专项审计或者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者评判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具体受理部门,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未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股东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按照制度规定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追究国有股东代表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