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第102条之抗辩
《美国专利法》第102条,包含了三种专利无效抗辩之基础事由:
【在先公开】
若欲取得专利,该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novelty)[18],系争专利以“在先公开”为由,所提出的抗辩类型,即系所谓系争专利缺乏新颖性之抗辩。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2条(a)款之规定,若某发明之技术内容在申请专利之前,已为他人所知悉或利用时[19],即不得取得专利权。意即在相关之先前技艺领域中,已有与系争专利的申请专利范围相同、且单一之发明,出现在其他公开发行之刊物或公众可得接触之管道上时,即成立此处所谓之“在先公开”。[20]专利即使被误准,亦应被宣告无效。
另外,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2条(b)款前段之规定,倘若某发明在申请专利超过一年之前,已为公众所使用时,即不得取得专利权。该从申请日起往前回溯满1年之日,即系所谓之关键日(critical date)。
因此,凡有证据足以证明在该关键日前,若有就该发明所为之任何已为公众所使用之行为(例如,发明人自己或其友人公开使用该发明、发明人曾将该发明之样品寄送给客户或发明人曾以其发明提供给公共机构团体使用等),日后均足以使该专利无效。[21]
但是,若发明人将其所发明欲申请专利的特殊制程予以保密,仅单纯公开贩卖以该方法所做成之产品,依美国法院之见解,该特殊制程仍不失其新颖性,故即使在关键日前有该行为,一年后仍可就该特殊制程,申请取得方法专利。[22]
过去《美国专利法》规定,新颖性优惠期限即宽限期(grace period)12个月不限于与发明人自己有关的行为。但根据2011年9月16日,由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颁布之《美国发明法》(A-merica Invents Act,简称AIA,编号S.23),宽限期虽仍维持1年,但将范围修改为限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进行的公开行为,或者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的公开行为为限。即专利申请日前1年内,限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进行的公开行为,或者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的公开行为,始得享有新颖性优惠期限即宽限期之适用,倘若并非系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自己进行的公开行为,或者并非直接、间接源自发明人的公开行为时,即不得享有新颖性优惠期限即宽限期。[23]
【如何构成在先公开】
【已为贩卖或要约】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2条(b)款后段之规定,若在向美国提出专利申请超过1年之前,申请专利权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就该申请专利之发明已有贩卖或要约之行为时,该发明即不可被准予专利。只要是发明人或其所属公司在该1年的优惠期间前,企图借由商业利用而从该发明牟取利益,即使只有单独一次的销售行为,该专利也会因而无效。[25]并且不必完成交易,即使尚未交货,但只要在关键日前有要约、销售契约或签约等行为,即构成本款规定之适用。[26]
【立法背景】
【适用《美国专利法》第102条(b)款后段之注意事项:】
【专利权人如何防御?】
【他人已有发明】
过去美国专利制度有别于世界上其他国家,采取先发明主义,即专利权由先发明者享有;但为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之专利制度接轨,2011年9月16日由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颁布的《美国发明法》(AIA)之最大突破,即系将先发明主义改为先申请主义(first-inventor-to-file),亦即专利权由先发明者改为先申请者享有[33],换言之,先申请者会被认定是发明者,享有专利权;从而在专利申请案件,先申请者才是发明人与专利权人。[34]
过去《美国专利法》第102条规定,所谓先前技术(prior art),包括世界范围内的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公开,以及限于美国境内之公开使用、销售而公开的技术。而根据《美国发明法》(AIA)的规定,则完全取消了地域的限制,亦即只要在全世界曾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者其他方式为人所知的技术,均可构成先前技术;即先前使用技术与其销售及公众使用范围定义,不再局限于美国境内,而是扩及至全世界,均可视为《美国专利法》第102条规定所谓的先前技术。[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