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71号指导案例的补强解释
刘辉[1]
the Guiding Case No. 71
Liu Hui
引言:谨慎适用《刑法》第3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71号指导案例,意在明确《刑法》第313条[2]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起算时间。由于案情的描述未体现出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逃债行为曾采取司法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公众在不熟悉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可能将一般的拒执行为与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司法强制措施与刑事责任等同视之。在社会信用机制逐渐完善的形势下,若未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就直接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引发关于刑法适用谦抑性的质疑和对于刑罚工具主义做法的忧虑。“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个明显倾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手段化。”[3]因此,对适用《刑法》第313条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有利于合理地展现第71号指导案例的示范作用。
第71号指导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案[4]
在政法委推进法、检、公联动打击拒执行为的司法政策落实之前,法院极少适用第313条,公安部门也担心执行难案件的信访压力被转移为刑事调查、追捕的压力,不愿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重压下再多生是非,所以法院更多地依赖司法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压。[6]当政法委协调联动的功能启动之后,法院对一批不怕司法拘留、不交司法罚款的“老赖”可以采取收集证据材料、移送刑事起诉的威慑手段。[7]客观而言,打击涉嫌拒执罪[8]的行为,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解决申请执行人“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苦恼而言是值得肯定的有力举措。“拒执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不论行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9]但是,基于我国《宪法》所蕴含的规范权力行使,保障权利实现的宗旨,民众仍旧不能放松对司法机关可能扩张适用《刑法》第313条的警惕。
一、区分财产类拒执案例的具体类型
由于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存在宣示司法政策、重申司法解释的明显倾向,所以从案件类型化的视角将《刑法》第313条所指涉的情形进行细致分类,从而减轻在适用法条过程中的理解难度,使类型化思维成为涵摄过程的辅助工具,应当能够对实践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基于这一判断,可以推想到第71号指导案例的意图或许在于阐释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极端化的表现形式,从而达到“举重以明轻”的效果。财产给付类拒执案例涉及的债务类型包括商事类债务与民事类债务,在商事类债务案件中涉及企业债务人与自然人债务人,因此在认定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时应当在主客观方面有所区分。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10]、中国法院网[11]中可以查找到发生在华东地区的8个公诉拒执罪案例,其中,浙江的5个案例中,温州有2个案例,嘉兴、绍兴、舟山各1个案例;另外,江苏徐州有1个案例,安徽有2个案例,发生在芜湖和宿州。在江苏与安徽的案例中,嫌疑人被逮捕后,均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被判缓刑。温州永嘉县的“陈某甲拒执案”因案外人担保,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在舟山的“王开峰拒执案”中,其被逮捕后尚有400余万元未履行,因此于2015年3月30日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绍兴市越城区的“谢某拒执案”中,其被逮捕后尚有180余万元未履行,因此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第71号指导案例的判决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毛建文将15万元买车款用于开销,拒绝偿还20万元债务及利息,因此被温州市平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第71号指导案例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逃债、拒执行为展现出更为明确的打击态势。“王开峰拒执案”中规避400余万元债务,“谢某拒执案”中规避180余万元,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而毛建文规避20万元债务,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71号指导案例的意图应该是,在2017年以后对类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逃债案件从严作出裁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发布了7个拒执罪典型案例,包括4个拒执罪案例、2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例、1个妨害公务案例。[12]其中,黄某累计领取7万余元补偿款,但拒不履行25万余元债务,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奚某单位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17万余元企业年金付给奚某,使奚某用该款偿还其他债务而未履行152万余元的判决义务,因此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奚某有期徒刑8个月。徐某将两个账户中累计超过764万余元存款支取消费,但拒不履行200万元判决义务,因此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张某欠款100余万元,但2013年贷款18万元并按月还贷、2014年以15.9万元转让汽车后将款项另作他用、2012年至2016年名下累计转出220万元,因此,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虽然在网络上暂时还不能查到相关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但粗略来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展现出其下辖基层法院参照第71号指导案例谦抑适用《刑法》第313条的姿态。
表1 华东地区财产类拒执罪公诉案例(2004—2016年)
在华北地区的11个案例中,河南省的8个案例发生在郑州、焦作、洛阳、平顶山、商丘、周口、驻马店和省管县鹿邑等地,其中5个案例的被告人被逮捕后履行了判决义务或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被告人被捕后未履行判决义务的3个案例中,“尹某某拒执案”涉及49万元债务,事后又增加13万元债务,2014年9月30日其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张某某拒执案”中涉及10万元债务,2014年12月17日其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陈某拒执案”中,其采取多种手段规避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及前妻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约15万元,在2017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对比第71号指导案例来看,毛建文规避履行20万元债务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而“张某某拒执案”中规避履行10万元债务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但“张某某拒执案”中的刑罚显得更重。因此,在适用《刑法》第313条时,需要避免选取过于严苛的刑罚尺度。
在“陈某拒执案”中,或许因为涉及抚养费等影响基本生存质量的问题,平舆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判处的刑罚显然比指导案例所示范的刑罚更重。“如执行标的是作为抚养费、赡养费等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所需的,拒不履行该类性质的执行标的行为应被视为‘情节严重’。”[13]由于法院未能掌握陈某行踪,难以首先适用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直到移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才捉获陈某,所以该案与第71号指导案例存在较大的细节差异,在寻找到类似案例之前难以作出合理的评价结论。
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裁判的2个案例中,刘某在被逮捕后履行了16万余元的债务,在2015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赵某不服经过两审的民事判决,未偿还45万元债务,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例中,对魏某某采取第二次司法拘留措施时,因其身体原因未执行,所以其开始规避执行行为;经当地政法委协调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其作为担保人履行了50余万元的连带债务,因此在2017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对比来看,赵某拒绝履行45万元债务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是刑罚力度较强的个案。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公布的案例相比较来看,或许地域经济差异是影响刑罚幅度的首要因素。
表2 华北地区财产类拒执罪公诉案例(2011—2017年)
综上所述,第71号指导案例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财产给付义务的行为做了示范的裁判标准。由于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所以各地法院在适用第313条的过程中仍旧需要结合本地民众收入水平来斟酌刑罚尺度。企业逃避债务行为与个人规避履行商业债务行为都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但行为主体的差异仍旧是评估社会影响差异的考量要素。对于涉及抚养费、赡养费及拖欠支付工资等关系民生问题的债务,法院在分析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时不能单纯考量数额情况,还需要注意债权人的生存质量受到减损的程度。由此可见,在适用第313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构成要件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契合程度,作出具有针对性的事实认定结论。
二、甄别各类拒执行为的动机差异
在财产给付类与行为给付类案件中,行为人拒不配合执行措施、规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存在主观方面的明显差异。行为人可能存在低估法律责任的严重程度、心存侥幸、恶意抗法与不服判决等心理动机,这使得其主观方面的差异必须被慎重对待。例如,在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执结的一起案件中,被执行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办牛奶厂,因违法转租土地等原因被国土部门申请执行。牛奶厂的实际控制人并未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执行员在笔录中及时地固定了相应证据。由于被执行人不认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所以一直拒绝搬迁牛奶厂。在执行员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的第二天,被执行人考虑到对其他企业的经营及档案记录等因素,指令牛奶厂连夜处置了二百余头奶牛,履行了迁离该地块的义务。
在司法执行的实践中,执行员对被执行人心理动机的评估以及所采取的执行技巧具有明显的个案化特征。在关注行为之外,看到行为人的个性与处境差异才能够有的放矢地发挥司法强制措施的威慑作用。例如,在一起执行案件中,执行员将被执行人传唤到执行局,申请人一方的老人与孩子未吃午饭,一直在被执行人面前哭啼,执行员给被执行人考虑的时限是下午两点;在此期间,被执行人一直不表态,但到了下午两点执行员准备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瞬间,被执行人及其妻子立刻表示要履行债务。
在表3中列举的8个拒执罪案例,分别发生在辽宁省、山西省、甘肃省、青海省、云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在6个案例中被告人都为避免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而积极履行义务。在胡某拒执案中,被告人拒绝履行77万余元债务,因此,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在王翼军拒执案中,被告人将886万余元卖房款转给案外人,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通过对比可以初步判断,被执行人在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通常会尽力避免被追究更严重的刑事责任,而法院对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人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或免予刑罚大致上足以达到震慑被执行人的目的。
表3 欠发达地区财产类拒执罪公诉案例(2014—2015年)
表4中的7个案例都涉及建房、拆房或腾房的问题,分别发生在河南、河北、山西、安徽、江苏,其中河南省有3个案例。在以农业为主的地区,房屋及土地纠纷是关涉普通民众重要生活利益的问题,因此调解处理难度大,被执行人寸土必争、抗争到底的态度显得非常坚决。特别是在被执行人不服法院判决、认为处理不公的情形下,被执行人的家人同样会坚定地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对于普通农民而言,追究刑事责任对其本人与家人的影响可谓巨大,因此法院在适用《刑法》第313条时需要恪守谦抑性原则。第71号指导案例中的被执行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逃避的是财产类判决义务。因此,在处理行为给付类的执行案件时,如果涉及农民土地或房屋问题,不宜盲目参照第71号指导案例。
在河北省邯郸市的“王某甲拒执案”中,被执行人不服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裁定书因此抗拒执行,在发现执行人员数量较多后,其跑入树林中,但其妻子在房屋中用菜刀刀背致执行人员轻微伤,因此魏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由于在行政主导的国度中,政府有可能从开展思想教育、给予合理补偿等多方面做通被执行人的工作,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判处实刑未必能够化解积怨。如果被执行人能够认错悔改,那么判处罚金、拘役或缓刑似乎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更妥当选择。在“闫春芝、马贺田拒执案”中,被执行人认为申请人是托关系办的土地使用证,因此联络亲友采取了激烈的对抗执行的举动,而且拒交罚款、不畏司法拘留;平舆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6日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对比来看,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做法更有利于缓和案外矛盾。
在“耿志小拒执案”中,被执行人以威胁申请人亲属安全等手段抗拒执行,严重妨碍四邻通行,侵害申请人土地权益,因此在对其进行司法拘留无效后,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5个月。在“孙才恩拒执案”中,被执行人不仅长期占用叔父的房屋,而且将旧房拆除以抗拒法院执行,体现出强烈的恶意,因此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这两起案件中的被告人藐视法院权威,因此法院按照对主客观方面统筹考虑的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于理都容易得到认同。尽管如此,在通过司法强制措施能够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旧需要慎用公诉手段实现执行目标。
表4 行为给付类拒执罪公诉案例(2013—2016年)
综上所述,拒不配合执行措施、规避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可能由诸多原因造成,行为人既可能认为缺乏严厉制裁的先例,所以选择激烈对抗的态度;也可能期望侥幸规避法院的执行措施,以避免履行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可能是看重高额的经济利益,宁愿被判刑也不肯偿还债务。对于希望通过违反法律义务来牟利的行为人,法院应当基于证据材料认定其主观恶意。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不服,认为政府的行为不合理或者是因对方当事人相关行为不当而引发纠纷,这就意味着仅靠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有效化解矛盾。即便采用刑事追责的方式迫使行为人履行义务,仍旧可能对政府与群众的关系、邻里关系的和谐造成隐患。因此,在认定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时,需要慎重对待行为人的主观差异。
三、反思刑事追责模式的现实局限
在引导申请人自诉与健全社会信用机制之间比较来看,激活自诉程序有利于解决刑事侦查部门与公诉方追责动力不足的问题,为债权人拓宽救济渠道;但司法救济程序与社会信用机制的制约效果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机制能够达致让人不愿为、不能为的目标,而司法救济程序只能靠强力威慑让人不敢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与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等系统联网,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在相关银行的存款余额、房地产、出入境等情况。除技术手段外,在社区、农村自治组织中聘任执行信息员等协同治理举措也可以发挥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对于企业拒执案件,合理地调动政府的作用能够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在海宁市的一起执行案件中,某镇企业主拒绝履行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的义务,镇政府考虑到息访维稳的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后向申请人支付了约40万元的工伤赔偿款。一年后,该企业因为营商环境的改变而终止了在该镇的经营,只能迁到外地办厂。由此可见,社会联动、协同治理的合力有利于解决一些仅靠司法强制措施、刑事追责难以解决的“执行难”问题。如果将纳入“失信黑名单”的被执行人作为税务、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执法检查的重点对象,一些失信企业就不会肆无忌惮地抗拒或规避法院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发布了6个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典型案例,肯定了在追诉程序上规定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对增强执行工作强制性的积极意义。[14]在“郭可存拒执自诉案”[15]中,郭可存经两次司法拘留仍拖欠工资10.82万元及迟延利息。2015年12月9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郭可存有期徒刑2年6个月。针对郭可存拒绝履行给农民工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况,法院给予刘爱龙等人2万元的司法救助款。在执行实践中,对于一些因执行难引发的信访案件,法院申请使用财政资金给付司法救助款项或者联系民政部门提供行政救助的做法,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申请执行人的燃眉之急。
在“李许东拒执自诉案”[16]中,李许东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吕某等人交通事故损失11.2万元。在被禹州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罚款1万元后,李许东凭民事调解书取得10万元保险理赔款,并将其中部分挪作他用。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按照和解协议赔偿吕某等人各项损失12.3344万元。因此,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6个月,缓刑1年。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拒执罪司法解释后河南省宣判的第一起自诉案件。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适用《刑法》第313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
在表5列举的11个案例中,福建省、河南省各有3个案例,湖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各有1个案例。在“温春义、王树玲拒执自诉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由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王长芳拒执自诉案”中,因为王长芳下落不明,所以义乌市人民法院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不予受理吴惠兰的自诉申请。这起案件引发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若执行法院怠于引导申请执行人启动自诉程序,那么,在证据材料的收集方面申请人将面临巨大困难,只能向法院申请调取执行档案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此罪的侦查,往往是依靠执行阶段的证据,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和侦查任务都提前转移到了法院执行阶段。这样就会出现执行人员在搜集、认定犯罪证据时‘本领恐慌’和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过度依赖。申请人即使采取自诉方式,也很难通过自身的力量搜集固定犯罪证据。”[17]
在“庄红琼等拒执自诉案”中,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陈通金的自诉申请。这种不予受理的可能性在自诉案件数量增加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增强。进而言之,在执行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自诉,愿意利用刑事责任威慑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环节如果对证据材料的审查要求略微宽松,将有损法院的独立公正形象。“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案件可能由原执行的法院管辖,也可能由其他法院管辖。实践中,大多是由原执行的法院管辖。这极易导致法院不公正地审理案件。”[18]因此,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有利于化解执行法院与审判法院之间的角色冲突。
表5 拒执罪自诉案例(2015—2016年)
若想有效制约拒执行为需要“强化执行惩戒系统建设”,“利用各类信息平台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曝光力度”。[19]在互联网时代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构建社会诚信机制是从根本上预防拒执行为的重要途径。“通过专网查询、查封、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可改变人手不足的现状,减少大量人力、物力成本。”[20]由于我国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问题仍旧需要尽快解决,所以,法院在无法充分借助社会信用机制预防被执行人失信、拒执行为的条件下启动公诉程序或者引导、配合申请人启动自诉程序,有助于实现顺利执结案件的目标。“在当前刑事法治和刑罚人道化理念指导下,最好的预防方法不是采用厉而不严或既严又厉的刑罚设置,而是采用严而不厉的刑罚处罚。”[21]表6中的“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拒执案”则代表了申请人与执行法院的愿景,即通过社会信用机制的约束,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
表6 各类资料宣传、介绍的拒执案例(2012—2015年)
综上所述,虽然激活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严厉打击拒执行为的阵势,但是在公诉程序中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力度不应因此而被减弱,否则会引发滥用刑事制裁权力的质疑。自诉程序的激活有赖于执行法院的引导与支持,若执行法院认为拒执行为情节并不严重或缺乏受理此类自诉案件的动力,自诉人的愿望仍旧可能落空。在执行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形象可能受损的问题亟须获得必要的关注。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的方法,可以使执行案件的法院与审判拒执罪案件的法院得以分离。尽管通过程序制度的安排可以增强对拒执行为的追责力度,但司法成本乃至社会总成本的投入是刑事追责模式面临局限的重要表现。如果可以通过社会信用机制的构建形成正向激励与反向约束的有效对接,显然没有必要花费过高的成本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在社会信用机制的完善尚需时日的情况下,谨慎适用《刑法》第313条是法院在司法成本与司法目标之间实现有效平衡的基本要求。
结语:对“情节严重”的类型化认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描述了四种“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针对该立法解释中提到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了八种典型行为。因此,若忽视“拒执行为起算时间”之前的定语“情节严重”,将导致刑法的谦抑性受损。
第71号指导案例的争议焦点是“起算时间”问题,即在裁判理由中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论证应当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时作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点。类似的学理阐释与该案的裁判理由相仿,更多强调从履行判决义务的角度认识拒执行为。如“被执行人、担保人应按裁判文书的要求不折不扣地履行,若他们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最终导致裁判无法执行的,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拒执罪,即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拒执行为的时间,不以执行机关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为前置”[22]。但是,若原告胜诉却未申请执行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法院即没有追究拒执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根据证据材料,正确判断‘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以及因果关系几方面。不能机械地将时间点固定在某个阶段,而应该结合案情,正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23]根据行为判断主观态度是可取的方案,但先认定主观态度再寻找理由的做法则未必妥当。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抗拒或规避执行措施的直接故意是确定“起算时间”的必要条件。按照犯罪预备、犯罪实施的阶段划分观点来看,在收集证据材料过程中,可以用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来证明被告人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始于判决、裁定生效之时。“行为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只要发生在判决、裁定作出之后,都对判决、裁定的不能执行有影响,并且行为人如果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就计划转移财产,较之于那些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才预谋逃避执行的人,主观恶性更大。”[24]因此,公诉方或自诉人可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应当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时作为个案中拒执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
若仅从主观方面证明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就会引发如何看待“情节严重”的问题。拒执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和情节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应当采用只需被告人在客观上具有部分财产或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情节严重并不单指后果的严重,而应从手段的恶劣性、影响的深远性、后果的严重性这三方面综合判断。”[25]
从客观方面来看,应当有证据材料证实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拒绝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规避行为导致裁判无法执行,影响申请人基本生存质量等“情节严重”的客观事实。[26]通过从理论上对“情节严重”做类型化的解读,可以降低《刑法》第313条适用过程中的理解难度,克制过度适用刑事追责方式打击拒执行为的冲动。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614.9万件,执结507.9万件,同比分别上升31.6%和33.1%,执行到位金额1.5万亿元,同比上升54%”;“依法惩治拒不执行裁判行为,司法拘留1.6万人,追究刑事责任2167人”[27]。由此可见,即便是在执行案件数量增加的情况下,司法强制措施仍应被视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环节。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判决前已经将财产转移到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名下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是民众以家庭为本位的生活习俗与以个体为规制对象的法律制度之间张力的直观表现。因此,尽管刑罚制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执行的秩序,但这一制度安排很难超越“成本—效益”考量等现实条件的局限。这样看来,不应过度寄希望于依靠《刑法》第313条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健全社会信用机制才是解决失信问题的根本出路。
(初审编辑 方柏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