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工作
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电子通信的广泛使用。从基于网页的应用到电子邮件以及即时通信,大量不同技术在商业交易中每天被使用。虽然电子通信可以作为支持经济发展的有力工具,但并非在所有国家都同样成功地被如此运用。在广泛使用电子通信至少30年,以及电子通信首次获得法律承认——第一个被报告的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的案件是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the New Hampshire Supreme Court)1869年所判决的Howley v. Whipple案[2]——至少150年后,我们知道电子通信的成功运用是恰当的政策选择、法律改革和技术基础设施相互作用的结果。
法律改革可能涉及管制性或赋能性事项,可能在一国范围,也可能在国际范围。就赋能性而言,法律应处理与电子通信性质相关的问题,移除其使用的障碍,包括那些因在其广泛使用前通过的法律而产生的障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是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它是联合国大会为了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和统一而决定成立的。UNCITRAL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处理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电子通信和电子签名的统一法律文本,这些法律文本已经在很多法域被采用,不仅可以适用于商业交易,也适用于所有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
UNCITRAL已经制定的适用于一国或跨境的电子交易的法律文本现有四个:《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电子通信公约》和《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
UNCITRAL法律文本建立在三个基本原则上:不歧视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不歧视原则要求不能仅仅因为电子交易的性质而加以歧视;功能等同原则确立了当某些条件满足时,电子交易应与其他类型的通信,即基于纸质的通信,法律价值等同;技术中立原则规定法律不应要求使用某种特定的技术,而应通过使用一般性术语包容所有现有及未来的技术。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通过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UNCITRAL电子商务规则可以适应合同当事人的商业需求,允许他们设计最适合他们的法律框架。
最近,UNCITRAL及其秘书处也致力于制定海关单一窗口和无纸贸易便利化的指南和法律条文。这一工作通常与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合作进行。这种合作的一个重要成果,是2016年由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通过的《亚太跨境无纸贸易便利化框架协定》。
关于贸易便利化的工作有助于澄清自由贸易协定与贸易法委员会文本之间的关系。在这方面,应注意到,《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及其继承者——《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包括一个义务,要维持一个与《电子商务示范法》或《电子通信公约》的“原则相一致”的“调整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很可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he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也将包括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