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修改方式与修正案的受推崇
法律的修改方式包括修改决定、修订和修正案三种,这些也是刑法可以采用的修改方式。总体而言,修改决定和修正案适用于法律规范的“部分”修改,修订适用于法律规范的“全面”修改,其中修改决定与修正案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
(一)修改决定、修订和修正案
修改决定通常是在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体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对个别法律规范进行删除、修改以及补充的“部分”修改方式。特定法律需要修改时,由修法机关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修法机关有时会向立法机关提供修改后的整个法律文本,而立法机关审议的内容仅限于修改决定草案。草案通过后,以主席令公布修改决定和依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整个法律文本。采取修改决定修法的,原法律的生效时间不变,修改决定的生效时间根据决定规定。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之前,对1979年《刑法》的修改采用的就是修改决定方式,修改文本以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等命名,法律文本主要体现为单行刑法。
与修改决定适用于法律的“部分”修改不同,修订适用于法律的“全面”修改,常常涉及法律基本原则和体系结构的变化。具体而言,“修订对法律的修改范围较大,修改内容既可以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可以是调整对象和重要制度,还可以是框架结构和具体条文”[3]。修改范围的差异,导致后续修法程序也有很大差异。在修订方式下,修法机关向立法机关提交审议的是全面修改后的整个法律文本,通过的是全新法律文本。新法律文本通过审议后,以主席令公布修改后的整个法律文本。由于涉及全新法律文本,修订后整个法律的生效时间需要重新规定。截至目前,我国刑法仅在1997年修改时使用了修订方式。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之后,除1998年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外,刑法的修改全部采取修正案方式。
修正案与修改决定对刑法的修改虽都是“部分”修改,但存在差异。首先,“修正案在中央适用于法典化程度高、稳定性较强的宪法和基本法律的部分修改”[4],修改决定没有这项要求。其次,修正案修改后,只公布修正案文本,并不对原法律进行调整,原则上不用公布修改后的法律。修正案修改法律的上述特点,使其成为可以在形式上维持统一刑法典的修法方式。1996年之前,修正案作为法律修改方式之一,只适用于宪法的修改,如1988年和1993年通过的两个宪法修正案。1997年修改刑法时,为统一刑法的立法形式和适用,采取了修订方式,由此形成了1997年《刑法》。之后,受刑法大一统的立法思想指导,在经历短暂反复(即1998年制定了一个单行刑法)后,修正案成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方式。[5]
(二)修正案受推崇的原因及其体现
应当说,我国刑法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是反思立法实践的结果。1979年《刑法》制定之后,漏洞太多,修改过于频繁,造成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学习研究和适用刑法规范的诸多不便。为防止再次出现类似情况,当时各界普遍希望制定出一部稳定的跨世纪刑法典,1997年《刑法》即具有这样的特点。但是,统一刑法典仍然面临着如何与时俱进修订完善的现实需要。为了既维持统一刑法典的立法形式,又能够及时对刑法进行修订,具有独特优势的修正案成为不二的选择。
第一,修正案有助于保障刑法典的稳定性。采用修正案修改刑法规范后,结果归属于刑法典而不用改动原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能够保障刑法典的稳定性。[6]如果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直接针对刑法典,最终要产生新的刑法典,无法保障刑法典的稳定性。如果采用修改决定方式,需要根据修改决定颁布调整后的整个法律文本,也会导致刑法典的变动;同时,根据我国立法实践,采用修改决定方式修改刑法后,颁布的通常是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这被认为将重蹈1979年至1997年间修改刑法的覆辙,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
第二,修正案有助于保证刑法完善的及时性。修正案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程序相对简单,修法时间较短,在保障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也能够满足刑法完善及时性的需要。如果采用修订方式,其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程序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复杂,修改周期较长,完善刑法的及时性相对不足。虽然修改决定也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但是要打破统一刑法典的立法形式,这被认为容易造成刑法立法体系的混乱。
正因为修正案的上述特点和优点,主张以修正案方式修改刑法获得了大部分学者的赞同,其中以赵秉志教授、陈兴良教授为代表。赵秉志教授认为:“未来的刑法立法应继续充分发挥法典化优势。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成功的立法模式体系完整、结构完备、内容集中,更容易被理解和掌握,这也是我国现实国情的要求。”[7]陈兴良教授认为,采取刑法修正案方式对刑法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他指出,我国对1979年《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主要采取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方式,导致了架空刑法典的局势。1997年之后(除了一个单行刑法),采用修正案方式具有相对优越性。[8]以修正案修改刑法也得到了立法部门的认可,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至今,除1998年通过一个单行刑法外,之后刑法的修改都采取了修正案方式。
立法界与理论界对刑法修正案的推崇是客观事实。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方式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包括僭越立法权的实质缺陷与造成刑法适用混乱的形式缺陷等,对此也应予以必要的关注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