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罪名体系的衔接
我国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尚不够详细,内容也不够丰富,存在罪名位置不合理和体系化缺失的问题,这些问题导致刑法与反恐法衔接的密切程度不足。
(一)犯罪客体不明与罪名位置不合理问题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并不多,且基本被安排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几个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也基本被安排在第二章中。针对这种情况,学术界早已提出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节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涉及多重客体,根据某一客体将其放在某个对应章节中并不合适,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具有拾遗补漏的功能,因此可以容纳该多重客体之罪。[16]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承认恐怖主义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的基础上,应将恐怖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17]我们认为,正是因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才会导致这类罪名在分则中的位置存在争议。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理论和实践依据,而且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有先例。然而,这些异议并没有使《刑法修正案(九)》就此问题做出位置上的变动。对此,我们尝试从刑法与反恐法衔接的角度进一步提出异议。
如前文所述,对于何为“恐怖主义”虽存在争议,但《反恐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可见,恐怖主义犯罪造成的危害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胁迫国家机关或国际组织四种。其中,第一种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第二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其余两种分别属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范畴。换言之,恐怖主义犯罪所侵害的虽是复杂客体,但四个客体各占1/4。从危害后果来看,国家安全应当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危害客体,而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都是次要客体。从《反恐法(草案)》几次审议后的修改以及最终文本来看,国家安全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客体是毋庸置疑的结论。
《反恐法》已对恐怖主义进行界定,并表明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修正案(九)》却仍将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种无意与《反恐法》进行衔接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主张,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先厘清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间的主次关系,并将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罪名移至“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
(二)体系化的缺失与罪名分散问题
上文论及的客体不明确也导致恐怖主义犯罪罪名缺乏体系化的归纳。《刑法修正案(九)》在第120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严密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网,但是仍难成体系,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罪名设置较为粗疏。
我们认为,刑法修正应当关注《反恐法》第九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并做好衔接。例如,对于反恐工作中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反恐法》第94条第1款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旦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按照当前的刑法规定,只能依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包庇罪等一般性罪名予以规制。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盛行和人们对其无能为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本应执法的人员堕落。”[18]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应对“堕落”的公职人员予以特殊规定。
再如,《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49条还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作为性质更为恶劣的恐怖主义犯罪,刑法也应当对包庇、纵容恐怖主义犯罪予以特殊规定。如此,既可与《反恐法》第94条第1款完成衔接,也可在刑法分则体系内与其他罪名(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等)的设置保持均衡。
此外,近年来,增设入境发展恐怖组织罪、劫持人质罪以及呼应国际规约设立相关的恐怖主义犯罪等的呼声较高。这些观点的实现有利于严密反恐刑事法网,加快反恐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我们认为,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重视上述观点。例如,增设国际规约中的相关罪名实际上也是与《反恐法》第七章“国际合作”相呼应的。因为只有在罪名设置上与国际规约保持较高的一致性、协调性,才能与国际社会进行对话,顺利地开展相关的反恐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