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制度专题实证研究(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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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委会实践运行上的困境

审委会制度缺陷不仅反映在理论构建上错位,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尴尬的窘境。为充分了解审委会实践运作的现状,下文将以中部某基层法院[1]民事审判为主要考察对象,以此透视审委会的实践困境和不足。

(一)从审委会实际讨论案件的数量看

推行法官办案负责制,强化独任庭和合议庭职责,已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实践与改革的新理念。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各地法院民事审判领域,逐步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包括强化庭审功能和强化合议庭职责两大任务。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在法院审判绩效考核方面,当庭宣判率已成为一项很重要的评估考核指标。[2]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从目前我们所考察的基层法院来看,其民事审判结案程序也有了较大的改变(见表2—1),现在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庭直接作出当庭宣判的比重,占到了每年结案数的近三分之一,如果再加上调解结案和撤诉结案的数量,由合议庭或独任庭直接处理的案件就占了近三分之二,而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五年来平均只占2.30%。这些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依靠讨论案件发挥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见表2—1)。

表2—1 某县法院近五年民事结案程序情况表 单位:件

那么,审委会在其他方面的作用又如何呢?经过调查发现,尽管法院审委会每年论讨案件数量在总体上呈平缓态势,但是相对来说,各审判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都相当少,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在该法院有3年没有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见表2—2)。这些情况表明,在该基层法院,各审判庭对审委会的依赖程度并不高,而审委会讨论其他审判工作,就更是微乎其微。

表2—2 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三大审判案件情况表 单位:件

(二)从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理由看

《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重大、疑难”等立法用语模糊,给实践中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大开方便之门,而法律对此种状况的规定无疑是苍白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除了能够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外,再无有关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定。法律上规定的虚无,导致在实践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理由五花八门(见表2—3),因为以什么标准来界定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非常困难的,同时也是因人而异的。而实践中的这些理由与法定的重大、疑难并无多大联系,且有些理由的提出本身就非常牵强,如证据采信问题本应属合议庭的分内权限,抗诉、重审、再审案件也并非一律需提交讨论,但此二类情况却占了讨论总数的48.36%。这种状况不得不质疑审委会讨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时,也正是这些理由的非法定性,给有权者干涉法官正常办案提供了托词,或者使有些法官将审委会作为推卸责任的挡箭牌。[3]这样,审委会制度的存在,既可为“寻租”者提供推脱责任的场所,也为“寻租”者提供了最大的便利。因此,从司法实践看,审委会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别人员主观恣意与任意,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反倒成为某些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的“合法化”装置。[4]

表2—3 某县法院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理由情况表 单位:件

(三)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类型看

审委会所讨论的案件,本应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然而实际并非如此,这主要是由于受到法院所在地的文化、经济发展以及人口素质的限制。从我们所考察的法院来看,多年来在该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类型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几乎都为各地最为常见的、很普通的民事纠纷。这样一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也并不是什么新型疑难案件(见表2—4)。近五年以来,该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类型大致为合同纠纷、财产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相邻纠纷、合伙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七大类。其中合同纠纷、财产纠纷占了讨论数的67.07%;其次是劳动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占讨论数的18.29%;其余案件只占13.41%。而5年来新型案件只有1件,仅占讨论数的1.22%。相对固定的案件类型,虽然可以使法官把握这类案件显得更加“成熟”与“老到”,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很容易滋长委员们讨论案件时的随意性与惰性,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就会受到影响。因为,一个人若一旦长期固定讨论或者办理某一类案件,久而久之,其内在能力与潜质极易受到固定模式的定式影响而逐渐退化,个人“攻艰”与“迎难”心理也日渐消退。加之审委会运行机制的缺陷,导致委员们学习提高的自觉性与积极性也大打折扣,并在实际讨论案件中自觉不自觉地流露出散漫与轻视的态度。因此,委员在会上的讨论发言经常在“就是那回事”的简单心理督促下匆忙形成。然而,案件类型相同,并不等于案件事实等同,案件个体的差异却并未引起委员的重视,委员们往往以其“经验”代替个案判断,并实际影响着案件的客观裁判。

表2—4 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民事案件的情况表 单位:件

(四)从审委会解决纠纷的效果看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5]我们认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意义不仅是将案件作出裁判,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服判息诉,这应该是纠纷是否得到切实解决的最佳判断方式。审委会作为中国特有的审判制度,同样也不例外,设置的任务应该为纠纷的解决服务。从基层法院审委会来说,其纠纷解决任务功能的发挥主要依据:一是讨论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决定,直接解决纠纷矛盾;二是总结审判经验,归纳规律性审判方法,间接为纠纷解决作指导。这两项职责的发挥,并非同步发展,从实际情况看,讨论具体案件,已成为目前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的主要任务,而讨论普遍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则是少之又少。有时,审委会虽非讨论具体的案件,但也并非讨论审判经验的总结,而是做一些文件传达;从所考察的基层法院审委会运行情况看,尽管五年来有三次讨论审判工作(见表2—5),但没有一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而是传达有关会议精神或部署审判工作。因此,在这种状况下,审委会又怎能为间接解决纠纷服务,又怎能谈得上什么审判效果?

表2—5 某县法院近五年来审委会研究情况表 单位:件/次

那直接讨论案件和解决纠纷的效果又如何呢?从所考察的基层法院来看,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并不因人多而显得“力量大”,不仅有的案件在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而且审委会本身也常常“自我否定”而反复无常。[6]除此之外,案件既非一经审委会讨论就使当事人双方“冰释前嫌,握手言和”,又非因审委会“集中而明智”而权威性地使得当事人息诉服判,相反,经常因为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难定性”,造成案件的裁判并非以人多人少的决定而“定纷止争”(见表2—6)。近五年来,该院审委会讨论民事案件的服判率占所讨论民事案件总数的9.76%,上诉率为67.07%,发回重审、改判率为56.36%(该院近五年的民事案件上诉率为8.15%,发回重审、改判率为42.21%)。另外,根据我们向该地区的邻近基层法院了解,同样存在审委会讨论案件有着“上诉一件,改判一件”的谑称。这些都说明,在当前社会矛盾突发期,审委会并不是解决案件纠纷的唯一有效组织。

表2—6 某县法院审委会近五年讨论民事案件的效果情况表 单位:件

注:上诉中其他栏包括:维持、调解、撤诉结案情况。

(五)从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原因看

除了从制度上规定应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几类案件以外,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是基于什么原因要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是出于案件复杂、疑难而难以把握或者为求得案件顺利处理而提交,还是基于个人因素为推脱责任或者为其他某种目的“寻找场所”而提交?带着这些疑问,我们归纳总结了某县法院审委会近五年来讨论案件的情况,认真推敲了个中原因。就民事案件而言,若要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包括主管领导都会以案件重大、复杂、疑难作为理由,然而在审委会上进行讨论时,案件常常又显得普通平常,或讨论时并非讨论案件的定性而是讨论案件证据的采信。[7]我们认为,之所以会造成这样的偏差,除了案件难易的判断有个体认知感受差异外,还主要存在以下原因(见表2—7):

表2—7 近五年某县法院民事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原因情况表 单位:件

(1)有的办案法官认为,制度上设置审委会,就是讨论案件的,在自己不想动脑或不愿动手查阅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既可省去查阅资料、研究案情“竭尽心力”的麻烦,又可省去办错案件所带来的责任。

(2)有的办案法官在“人情世故”的冲击下,尽管案件简单,自己也可直接作出裁判,但又担心当事人“闲言碎语”或不必要的“猜忌记恨”,将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可求得置身事外的“心安理得”。

(3)合议庭由于受其固定性的缺陷,一般对案件容易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合议庭成员谁也不想过多纠缠于该案时,合议庭有时有意形成不同意见,并强烈要求主管领导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此达到某种预期目的。

(4)院长、主管领导、其他院领导或庭长,有时基于某种个人因素或受到外来“人情”干扰的情况,这种因素或人情难以拒绝或抵制,而合议庭意见又与其意见相左时,授意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样既可达到个人意图,又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5)在某种关键证据可采信上,将影响一方当事人的胜败时,而合议庭又受到当事人的“笼络”、“恩惠”或有其他权力人的指令下,合议庭有意对关键证据认定造成分歧,从而得出不同的裁判意见,以提交审委会讨论,以求减轻自身办案的法律责任。

尽管上述原因并非每个案件中都存在,也并非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但它的存在给审委会制度运行带来的影响无疑是重大的,不可否认审委会已演变成办案人员“趋利避害”的一种工具。[8]

(六)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结论形成看

审委会对案件讨论结论的形成过程既是对案件的判断过程,又是各委员个人道德的选择过程。尽管审委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但仔细考察审委会实践运作情况,审委会民主决策背后其实质依然是少部分人决策,院长等主要领导(包括第一副院长、主管领导)一定程度上主导着案件结论形成的方向。因此,有人认为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9]从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结论形成情况(见表2—8)可以看出,该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结论形成超过半数依赖主要领导的意见。其余委员虽有一人一票的权利,但在现有体制下,其权利行使不得不沦为附和与陪衬,讨论形式化不言自明。在反思这种结论的同时,不得不对审委会民主决策机制感到担忧。实践讨论中,“有利害关系”的委员据理力争,“无关”的委员随意附和,但发言激烈者主要是主要领导们。一般而言,会议主持者的引导意见和主管领导的率先发言,毫无疑问要成为后面委员发言的参考和主要依据。而稍不爱动脑或业务生疏者,抑或惧怕权力者,不管前面领导意见是否正确合法,均将毫不犹豫地予以附和赞同,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裁判结论形成的质量。虽然,有时委员们讨论得七嘴八舌,但在有的案件实在难以统一或与主要领导预期目的相差甚远时,会议主持者将以案件复杂为由将案件搁置暂不作结论,待会后个别沟通协商统一后,再提交讨论,或利用外来力量“修正”个别意见后,再提交讨论。甚至,有的案件往往先经上级法院或者党委、政府或这些单位的领导人形成初步意见后,再将这些意见带回审委会讨论形成结论。[10]试想,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结论又岂是民主决策的结果?从表2—8中显示的情况来看,合议庭意见被审委会采纳的占了40.16%,但在实践中,其背后隐藏着一些奥秘,因为既然案件合议庭中有可行意见,那为什么还要提交审委会讨论?除了存在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原因外,是否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其原因前面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审委会作出的结论既不依赖主要领导意见,又不依赖合议庭中意见的另一类裁判结论的形成,几乎是困难的。从表2—7可以看出,在该院这类情况仅占7.348%,系前面两种情况极力垄断的结果。

表2—8 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讨论案件的结论形成情况表 单位:件

(注:同意主要领导意见类中不包括主管领导同意合议庭中意见的情形)

(七)从审委会委员的制约情况看

审委会委员履行职责,即委员们在讨论案件时,是否存在相互制约关系?从理论上而言,既然法律规定审委会实行民主决策制,那么各委员讨论案件时应该不存在谁服从谁、谁制约谁的问题,否则,民主决策就必然成为空话。但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还是法院内部规定,都没有对审委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这样的规定在当前无疑还是空白。所以,调整各委员之间的关系,除了遵循委员个人道德品质外,大多依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机制来调整其相互关系。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委员都有明显的职务或者行政级别,因此各委员的行政隶属关系是非常清晰的。从院长、副院长、其他院领导到业务庭庭长,上下明确,层层相关。所以,基于这种行政隶属关系,要产生“权利制约权力”的关系是非常艰难的,反而滋生出更多“权力制约权利”的关系。如此,在中国现有场境下,必然导致“权力者”影响“权利者”发言,或者“权利者”因惧怕或崇尚“权力者”而放弃权利、附和“权力者”发言。虽然一般委员的这种选择,并不是心甘情愿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委员的这种心境也是可以理解的,讨论案件本身属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个人观点的对错和多寡,自然没有明确的评断标准。那么,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对一审法院审委会委员发言产生一种潜在制约因素呢?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委员并不因惧怕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产生心理压力。这是因为,既然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是属于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那么就允许“摸着石头过河”,也允许探索和出现错误,否则,案件又怎么能称得上重大、疑难和复杂呢?对一个基层法院的一把手来说,虽然这些理由过于笼统,但是他们认为每年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处于一个比较均衡的比例,几乎各地各级法院均有,且发回重审和改判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没有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固然是件好事,但是这种状况并不是凭一己之力就可以做到的。除此之外,二审目前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可以遵循,因此谁是谁非,并不以发回重审和改判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况且,实际讨论中,审委会有时形成结论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决定,然而经过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上诉后依然存在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现象。所以,案件如果连二审法院都难以把握,作为一审的基层法院又哪能确保有百分之百的“万无一失”?这样一来,现行审委会制约机制的“真空”,为审委会运作失衡大开了方便之门。

(八)从审委会委员的到会情况看

由于审委会并不是常设机构,所以,讨论案件时各委员的到会讨论情况就很值得关注。委员能否与会,既影响案件结论形成是否合法,又直接影响案件讨论的质量。然而司法实践中,委员参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不高,有的委员往往以有其他重要事务为由不参加开会。从近五年来某县法院审委会委员到会讨论决定民事案件的情形可以发现(见表2—9),该院审委会委员能够全部到齐参会的比例竟然是零,近五年中委员未过半开会有2次,大部分情形是七人到会讨论,这占讨论总数的45.13%。有些时候,委员不到会影响到案件结论形成时,就采取向未开会委员征询意见的方式计算表决票数,如此造成不到会讨论的委员却有表决权的怪象出现。这些现象的存在,既充分体现了审委会组织机制上的残缺,又体现了审委会在实践中运行处境的艰难。

表2—9 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委员到会情况表 单位:次

上述“八个方面”是对某基层法院审委会近五年来实践运行现状的总体概括,面对上述状况,我们不得不承认,审委会在当前实践运作中所面临的挑战是严峻的。

挑战一:审委会作出的裁判屡遭否定,难以维护司法权威。

设立审委会的初衷就是通过发挥集体智慧,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来确保人民法院裁判案件质量。可是创设审委会的“先辈们”永远没有想到,当前审委会作出的裁判决定被来自各种途径的监督推翻,这种现象的存在,说明审委会设立的固有初衷和目的,已难以在目前实现。相反,审委会已经演变成推翻本院裁判,包括自身决定案件的“刽子手”。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赋予了审委会推翻本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特殊权力。这也说明,当前司法的终局权威,并未因审委会的存在而不断得到加强,相反,由于审委会制度导致案件“翻来覆去”而毫无定数。可见,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可以很容易地被“翻过来”的话,那么当事人的利益和命运势必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忧虑不安的心情也就始终难以释怀,司法裁判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11]从所考察的基层法院来看,目前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冲击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首先,法院自身的再审和上诉法院的否定。《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已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不仅上级法院,而且本院审委会均有权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在实践中,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或者又进入再审的情况并不少见(见表2—6和表2—10),由此可以看出,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权威性依然难以保持,法院仍然难以维护其判决的既判力。

表2—10 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民事案件又再审的情况表 单位:件

其次,检察院的抗诉否定。《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造成的不仅是法院一般生效裁判案件文书长期处于挑战状态,就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仍因这种权力的存在而难以幸免。所以,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终局性,检察院拥有的抗诉再审权很明显是个强有力的威胁(见表2—10)。

再次,人大个案监督的否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该条规定意味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由此取得个案监督权,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各级法院自下而上地授予的,如此逆向授权使得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之外,获得了对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进行否定的权力。从我们所考察的基层法院近五年来审委会讨论案件又再审的情况(见表2—10),也可以看出,自人大个案监督导致审委会讨论案件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除了人大个案监督以外,党政领导交办也可以对审委会所讨论的案件裁判予以否定。

挑战二:审委会组成的行政化,难以发挥指导作用。

作为法院的“审判组织”,审委会行使的不是行政领导权力,而应当是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行政化的倾向非常明显,其人员任命通常与行政职务挂钩,这主要是因为关于审委会的组成,无论是《法官法》还是《法院组织法》,对于什么人能担任审委会委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而言,在基层法院,审委会委员至少是副科级以上职务人员担任,这些职务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政工室主任和工会主席等党组成员,以及极少数业务庭庭长。除了即将退休或者离岗不再担任行政职务的委员以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委会委员的情况非常罕见。从我们所考察的某基层法院来看,审委会的组成行政化色彩极为浓厚(见表2—11),在该院的11个委员当中,院领导占7个名额。目前基层法院还设有享受副院长待遇的专职委员,这些委员协助副院长分管业务。加上专职委员的人数,院领导在审委会的人数占81.81%。而业务庭室负责人只有2个,仅占全部委员的18.18%。

表2—11 某县法院审委会委员组成结构表 单位:人

审委会的这种行政化的组成模式,至少带来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某些凭借较高的行政职务而进入审委会的人员,可能是长期从事领导工作的,有的甚至从未从事过审判业务工作,其审判业务能力和法律素质相对较低,根本无法胜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使命;第二,某些行政职务低但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法官被拒之门外,没有进入审委会的机会,其精英作用无法发挥;第三,审委会组成的行政化,导致讨论案件时委员意见倾向于行政权力,虽然名为集体决策,但仍然是个别领导决定,影响案件讨论质量。根据审委会的设置理念和初衷,审委会委员应该都是所在法院法官中的骨干和精英,然而实际上,审委会委员不但没有精英化,在有的法院甚至还由根本没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员担任委员。调查表明,法院竟有纪检党组书记、政治部主任和办公室主任充任审委会委员的情况,且任职前来自党委书记、土地局局长、组织部长、部队领导的委员并不鲜见。[12]因此,审委会人员的这种组成结构,怎么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又怎能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13]另外,从《法官法》角度看,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而初任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却并未强制规定需经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而只需人大任命即可。这样的后果是没有法官资格的人来指导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办案,与司法规律背道而驰。

挑战三:审委会讨论的形式化,难以确保案件质量

目前,审委会采取看材料、听汇报的方式作出裁判意见,其讨论难免流于形式。因为,在审委会对案件进行讨论时,各委员既不参加法庭审判也不阅卷,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无从了解,委员所接受的案件信息完全来源于承办人的汇报,而承办人汇报的准确性,往往受到学识、经验、判断能力,道德良知和叙述表达能力等因素的限制。同时,委员们接受信息的准确性同样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加之汇报的时间较短,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到场,因此,这种汇报很容易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这样,审委会委员在没有全面吃透案情,掌握分析证据的情况下,草率简短地作出决定,又怎能不形式化?另外,从审委会的讨论过程来看,一个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讨论,虽然并非都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但可以肯定提交讨论的案件,也绝非三言两语就能断定。但讨论中,不管是复杂还是不复杂,委员发言随意且简短:一不考虑意见是否合法,二不触及案件的实质,只是简单以个人意见认为如何,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另外,有的委员发言附和严重,只是以简单同意某委员意见了事。也有的委员为迎合一把手或个别领导意图,发言明显带倾向性。还有委员间存在“内耗”现象,有些委员在讨论具体案件时,明知“不可为”,但为了不与其有“偏见”委员的意见一致,故意发表另类意见。从实践来看审委会讨论案件一般一上午要讨论3~4件,最多时讨论5~6件(见表2—12),平均0.8小时讨论1件,而委员一般有9人之多,如果按每人10分钟计算,承办人汇报以20分钟计算,讨论一件案件至少需时间近2个小时,而实际讨论案件远远少于2个小时。试想:在短短的个把小时内,各委员又如何做到既要弄清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情况,又要判断并作出正确处理决定?这样“雾里看花”、“临阵磨枪”式的讨论,又怎能触及案件的实质,委员们又能发表一些什么样的“真知灼见”?因此,在这种主客观因素影响下,审委会委员讨论流于形式就成必然,由此来要求案件质量又岂不是天方夜谭?

表2—12 某县法院近五年半个工作日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情况 单位:次

挑战四:审委会责任的集体化,难以确保公正裁判。

审委会设置的原则,是实行民主集中、集体负责制。但这项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因过于集体化,而导致无人负责。从审委会委员组成来看,由于审委会委员组成均具有行政级别,又是作为一个法院的院领导或庭领导,这种结构,给责任的配置和归属造成难度。试想:在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时,又有谁愿意“作茧自缚”、“自我归责”?即使要设置一定责任,也是以扣罚津贴了事。而正因为可以扣罚津贴了事,也就容易导致责任的虚无化。从法律规定上看,由于法律只规定审委会集体负责制,而集体是由全体委员构成的整体,这种集体责任自然无法转化为个人责任,如要落实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法律的主旨。从责任的界定来看,审委会主要是在听汇报的基础上履行一种把关的责任,而把关责任如何界定本身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如果把关是因为汇报者的失误及不客观造成的,则要审委会各委员负把关责任也不可能。这样,由于案件承办者不需要对自己的不客观汇报承担责任,而每个委员也不会对自己在审委会上发表的不正确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所以审委会集体负责实际上就变成了无人负责。从所考察法院情况来看,五年来,该法院既没有因审委会讨论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而追究过任何责任,也没有以何种方式对审委会讨论案件进行过问责。正如柏拉图所说,“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14]。审委会讨论案件无人负责的结果,导致委员发表意见的随意性和轻率性,所谓“无责则无谓”,这种现状又如何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挑战五:审委会讨论的隐蔽化,难以维护司法廉洁。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隐蔽化主要体现在:一是审委会委员隐蔽化。由于审委会到底由哪些人组成和参加会议不事先告知当事人,使审委会讨论案件具有神秘性。二是审委会讨论和决定过程隐蔽化。审委会的审议和决策是在完全摆脱了当事人及律师,甚至检察官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15],因此,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的评断和心证过程是非公开的。三是在裁判文书署名上审委会委员是隐蔽的。在实践中,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只在文书中载明,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即可(有些法院根本不写明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在文书落款上同样只署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名单,而对案件结果起关键作用的委员名单当事人仍然难识“庐山真面目”。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失去了应有的监督,而委员对讨论案件的裁判结果却拥有绝对的权力,这样的权力由于失去了监督,也就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另外,由于委员身份的隐蔽性,使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权钱交易的委员们极不容易被察觉,要追究其责任更是难上加难。更何况“熟人社会”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要保证所有委员与讨论案件不存在各种“利害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当事人想要找到一个或两个“有权力”的委员,在讨论中发挥作用,在目前状况下是一件简单的事。而这种现象即使是审委会委员也难以弄明白案件与谁存在“利害关系”,加上个别委员发言对“领导委员”意见的倾向性和依附性,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如何也将可想而知。在这种状况下讨论决定案件,又怎能维护司法廉洁?


注释

[1] 该中部地区基层法院所在的县地处湘南边陲,辖8镇5乡,面积696.24平方公里,人口40.69万人(其中城镇人口16.43万,乡村人口24.26万人),初中教育完成率为100%,普通高中学在校学生3553人。2012年GDP96.08亿元,财政总收入7.76亿元,属省级财政扶持县。而该县法院人员编制68人,现在职66人,干警中具有法律本科学历者52人、占78%,具有大学专科学历者11人;审判员39人、书记员9人,其他人员11人;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13人;35岁以下干警24人,占36.36%,内设机构13个,下设3个中心法庭。

[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绩效综合评估体系的实施意见》中将裁判公正指标体系由13个指标组成: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当庭宣判率、陪审员参审率、再审开庭率、申请复查听证率等。

[3] 参见钟强、陈剑:《审委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http://www.law—lib.com,访问时间:2014-03-10。

[4] 参见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45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5]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6] 如该院2001年审理的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当时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认为被告生活排水并无不当。判决生效后,检察院抗诉,2002年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排水需改道。再审判决后,当事人申诉。2003年经合议庭审理由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被告可直接排水,但需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费一千余元。

[7] 一般认为审委会只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审委会是否讨论证据采信问题,存在分歧。但从法院内部制定的规定看,都否认将证据采信纳入审委会讨论范围,认为证据采信即案件事实,应由合议庭负责,然而实践操作中,又并非如此。

[8] 参见何艳芳、余茂玉:《审判委员会制度反思》,http://www.9228.org/inforiew/Article,访问时间:2014-03-11。

[9] 参见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考》,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165,访问时间:2014-03-11。

[10] 同上。

[11] 参见贺日开:《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19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2] 参见王盼、程政举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48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13] 同上。

[1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5] 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14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