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制度专题实证研究(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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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运行的歧途与异变

作为一种集体决策的形式,合议制度的特征是:多人参与、独立审判、平等参与和共同决策。[1]通常来说,合议制度的内涵包括:共同参与机制、民主决策机制、职责分配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合理考核机制和责任承担机制。[2]合议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办案质量、统一办案规格、保证办案效率、防止司法腐败、规避职业风险和综合协调案件。[3]但从我们所考察的法院来看,合议制度目前在实践中还普遍存在一些与其设置初衷背道而驰的现象[4],严重制约与破坏了合议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5]

(一)合议程序启动任意

作为一种重要的审判制度,从提高诉讼效率和避免浪费诉讼资源等角度考虑,合议制的启动应坚持依法而谨慎。有学者指出,为了大大节省法官精力、减少诉讼环节和缩短诉讼时间,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大部分案件应该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只有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实行合议审判制。[6]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只是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导致普通程序启动随意。司法实践中,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与启动方面,基本上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不管是在案件受理时还是在案件审理中,只要案件的承办法官认为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则可适用或者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而并不认真考虑案件的难易及复杂程度。从我们所考察法院民事案件适用程序(见表1—1)和普通程序案件类型情况(见表1—2)可以看出,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案件类型基本上固定不变,而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更是少见。通常情况下,除了几种法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外,承办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简易程序的审限是否届满;(2)当事人对立情绪是否激烈;(3)个人是否能够把握案件;(4)其他个体因素。合议制度任意启动所导致的最直接后果是,给承办法官谋取私利和拖延办案提供了空间和借口。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破坏了法律的神圣和权威性。

表1—1 某县法院近五年民事案件适用程序情况[7] 单位:件

表1—2 某县法院近五年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类型 单位:件

(二)合议庭组成无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种简单的表述,很明显为合议庭组成的无序埋下了较大隐患。因为按照该表述,只要是具备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的人员都可组成合议庭,那么除了业务审判人员以外,其他具有审判职务的行政人员和后勤工作人员均可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然而这些人员具有审判职务属于历史遗留,有的根本没有审判过任何案件。从我们所考察的法院来看,由于受到人员编制影响,因而该院尽管承担民事审判业务的庭室总共有7个,但大部分业务庭人员不足以组成一个合议庭(见表1—3),所以当这些业务庭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就被迫从其他庭室进行调剂。但这种调剂基本上由庭长或者承办法官选择。除此之外,目前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陪审案件已经成为基层法院解决审判力量不足的一种常见的方式(见表1—4),并且人民陪审员大多也是固定在某个庭室审理案件,有时人民陪审员是两名,有时是一名。庭长或者承办法官在选择人员时,通常只会选择“志同道合”者,往往并不考虑人员的道德操守、审判经历和业务素质。可以想象,这种完全自由组合式的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除了“一言堂”以外,还能有什么民主裁判可言?更有甚者,实际到庭过堂的只有一人或者二人,但又实为合议庭三人审案,从而出现签名式或者挂名式的合议庭,合而不审现象屡见不鲜。[8]

表1—3 某县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庭审判员情况表 单位:人

表1—4 某县法院近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民事案件情况表 单位:件

(三)合议庭责任心松散

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之一,是合议庭的责任心。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尤其是承办法官在案件办理中遇到阻力或疑问时,不是靠钻研案情和法律以想方设法排除阻力和困难,而是乐于“找领导”和“寻指示”,或者是一遇到阻碍就寻求“协调”,一有人打招呼就将案件“搁置”,有的干脆将矛盾和责任直接推向领导或者上级。有些时候,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就成为合议庭推卸责任的工具和承担责任的屏障[9],只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就提请审委会讨论,有的甚至人为制造多种意见,把责任推向审判委员会。从我们所考察的法院来看,由主管领导和审判委员会把关案件仍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见表1—5),虽然这种状况有体制上和法官素质上的原因,但是从侧面也可以窥见合议庭责任意识不强。除此之外,合议庭责任心的松散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办理案件存在畏难情绪,怨天尤人,唉声叹气,“前怕狼后怕虎”;第二,参与庭审积极性不高,有的人左顾右盼,有的人打瞌睡,或者庭审过程忙于其他事务如看书、看报等,可谓“身在曹营,心在汉”,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对参加审理的案件还存在厌烦情绪;第三,审理案件存在应付心理,有的法官从不考虑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只图为办案而办案,根本不考虑案件宣判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第四,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存在排斥心理,有的法官表现出很不耐烦的情绪,或者随意制止和打断当事人的发言,有的讥笑、挖苦、讽刺和侮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有的表现出以势压人、以权压人的态度与举止;第五,起草法律文书很草率,叙事和论理过于简单,概括不全面,证据归纳松散,论证不充分,语言苍白无力,说服力差,适用法律不规范。

表1—5 某县法院近五年民事案件普通程序结案程序表 单位:件

(此处的当庭宣判数字包括当庭调解的数字)

(四)合议庭评议案件形式化

合议庭评议,是指合议庭在作出裁判之前,由合议庭成员之间相互就案件交换意见并且进行讨论的过程。合议庭评议有如下要求:(1)合议庭成员原则上必须参与;(2)评议不公开进行;(3)评议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4)评议时间的长短因案件性质不同而不同;(5)评议既可以一次性完成,也可以经过多次。[10]作为案件裁判作出前的必经程序,合议庭评议是在庭审阶段的基础上,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讨论、认定事实、确定及适用法律并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的阶段,是合议庭成员各自展现分析判断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的舞台。[11]但是目前在合议制度中推行承办法官制度,虽然其目的是加强办案责任心和提高工作效率,但在实践中由于大家都抱着“谁主办谁负责”的想法,一般情况下合议庭其他成员很少关心自己所参加审理的案件,即对于不是自己承办的案件,通常抱着“事不关己”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评议变得形式化:第一,合而不议现象非常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法院的案件大幅增加,每个承办法官手中均有大量的案件,这样要求合议庭各成员正正规规坐下来评议案件的情况已经非常少见,承办法官通常口头征询合议庭其他成员对裁判结果的意见;或者承办法官起草好判决书后,交合议庭其他成员签署,然后等正式文书经法院领导签发后,再补抄一份评议笔录。有的承办法官则干脆在法院领导签发后,再交给合议庭其他成员签署,并补抄评议笔录。个别承办法官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别“通气”,这显然是既不“合”也不“议”。[12]第二,议而不争非常突出。有的合议庭虽然也会合议案件,但是评议没有深入讨论和探究,只是流于表面,浅尝辄止。有的案件只要没有涉及个人利益,在承办法官简单陈述过案情和结果后,合议庭其他成员均同意简单了事。有的对应予评议内容也不评议,如司法实践中对较多的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往往予以省略。在这样的状况下,案件评议流于形式也就不足为奇了。

(五)合议庭成员制约无力

权力滥用问题一直是权利运行中的顽疾,即便是法治时代,对权力滥用的担忧也并不是杞人忧天。[13]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案件审判采用合议制度并运用合议庭方式,就是为了强调合议庭各成员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相互补充制约,产生整体智慧和优势,避免法官个人认识上的局限、审判工作中的专断和司法腐败的产生。[14]然而司法实践中,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在审理案件,实际上却是“承办法官”独任审理,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庭前准备活动的安排,以及证据调查和案件最初处理意见的提出,基本上全由该承办法官独自完成。[15]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直接参与这些活动,评议案件也是承办法官的个人意志起主导作用,评议通常只是一个形式而已。合议庭其他成员有的在庭前根本不参与了解和熟悉案情,开庭审理时只是“充号顶数”,有的开庭时心不在焉或者办私事或者中途随意离庭;有的案件即便开庭审理完毕,合议庭的参审人员仍然对案情不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合议庭成员相互间既无法“拾遗补缺”,也无法相互制衡。由此可见,这样的制度设置难以实现相互制约的目的。这样必然导致案件裁判时,除了听从承办法官的意见以外,其他参审人员又如何能对案件说出个“子丑寅卯”来?从我们所考察的法院来看(见表1—6),承办法官意见占到结案意见来源的56.09%,显然有大权独揽之势,其他任何方面都难以与之抗衡,虽然业务庭长(由于人员偏少的缘故通常又是审判长)在司法实践中拥有相应的行政权力,可以制约承办法官意见膨胀,不过由于业务庭长考虑承办法官工作热情的激发和其他利益的平衡,因而通常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至于合议庭其他参审成员,基于上述原因,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只是简单同意承办法官意见即可,几乎不会太多审视该意见的对错。而在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由于人民陪审员受到专业知识、能力和权力等因素的限制,制约承办法官的权力更是难上加难。

表1—6 某县法院近五年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结案意见来源情况[16] 单位:件

(六)合议庭审判低效率

对纠纷的解决不仅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尽可能地迅速,对此,效率就意味着迅速实现公正。[17]以尽可能少的资源耗费换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成为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有限的资源加以最有效地利用已经是社会正义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18]但是,目前合议庭的审判效率却着实令人担忧,有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要临近6个月才能审结(见表1—7),有的甚至2、3年都难以审结。在我们所考察的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6个月和6个月以上才审结的案件占到了62.67%,这既存在案件剧增和案件“层层审批”的客观原因,也存在合议庭“秘而不宣”的主观原因。通常而言,由于法官原因而导致的效率低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怠于履行职责,办事作风拖拉;(2)法官因个人能力限制而导致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职责;(3)法官效率观念淡薄;(4)法官恶意拖延,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5)法官多次超越审限,或者未获批准超审限,或者无限期拖延;(6)法官怠于利用各种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工具或者措施、制度,从而导致效率低下;(7)无谓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8)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国家支出等。[19]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第14条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合议庭并未能够在此期限内完成评议工作,通常将评议期拉得很长,至于制发裁判文书的时间就拖得更长。评议时间和文书起草下发时间的过度延缓,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诉讼效率,相反,却极易在此时间段滋生司法腐败,并为司法干扰者和司法寻租者提供了足够的时间与空间。

表1—7 某县法院近五年合议庭审理案件周期情况表 单位:件

(七)合议庭庭审功能不彰

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是原告与被告在公开的法庭上,就各自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争辩,法官站在第三者的位置上,代表国家权力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20]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庭审居于核心地位,既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最基本形式,又是每一个法官必须娴熟掌握的最基本技能。庭审需要法官具备法学知识、智力、社会阅历、心理调控能力、专业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语言运用能力、组织驾驭庭审的能力、逻辑分析归纳推理能力等多种素质和能力,是充分展现法官才华的重要场所,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展示的不仅是审理案件的职业技能,更是法官个人长期修习的学术修养和智慧、文化等各方面的综合素养的集中体现。[21]基层法院目前合议庭庭审功能不彰的问题不容忽视。从我们所考察的法院来看(见表1—8),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发挥仍然差强人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庭前准备程序不够充分,证据规则操作欠规范,没有拟定庭审提纲,不熟悉案件,庭审重点不清,匆忙应付开庭;第二,辩理释法不能,有的开庭只是简单地查明事实,没有归纳和总结环节,有的没有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从而不能正确引导其诉讼;第三,当庭认证严重不足,有的对当事人证据认定没有任何交代;第四,庭审效率不高,有的一个简单案件也需要反复多次开庭,有的举证烦琐、质证不深入和辩论跑题;第五,庭审驾驭能力不强,有的庭审操作不够严谨,有的开庭迟缓和拖沓,指挥不力,任意跑题,有的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交头接耳、言语粗俗、衣着不整、行为不端和动作轻佻的行为,以及挑衅对方当事人和法官或者法庭、未经允许随意离开法庭、随意接听通信工具等行为,不制止、不批评和训诫;第六,庭审语言操作欠规范,乡言土语混杂,言语轻佻或者态度生硬;第七,把握案件重点和焦点不准,庭审过程松散和无序,影响庭审进程和案件审理质量;第八,当庭宣判力度不够,有的法官依赖性强、自主判断能力弱,优柔寡断,造成庭审定分止争功能乏力。上述状况的存在,制约着庭审功能的发挥,也影响到纠纷及时有效解决。除此之外,由于合议庭成员大部分没有分工,通常只是承办法官一人唱独角戏,合议庭其他成员一般因参与意识不强而表现很随意,难以体现出合议庭的整体合力和良好的精神状态,更难以使当事人形成对法庭的敬畏和臣服。[22]如此导致陪而不审现象严重,并造成庭审活动或者由审判长“一查到底”,或者由承办法官“主持到完”。正是由于未能充分调动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因此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严重制约。

表1—8 某县法院近五年普通程序案件庭审状况表 单位:件

(八)合议庭办案廉洁不足

尽管目前我国对人民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和调整,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是目前基层法院基建搬迁任务繁重,大部分法院兴建了新的办公楼,而财政又无法保障其全部基建经费,因而不少基层法院仍然要靠多办案的方式达到多收诉讼费,或者办案中要求当事人给予补贴[23],以弥补基建经费或者其他开支上的不足,以及债务的清偿。在这样的情况下,基层法院每年给每个业务庭(即一个合议庭)都要下达一定的经济指标,并且以一定的返还比例作为业务庭的日常办案经费。同时,年终法院以是否完成经济指标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如此一来,合议庭办案“创收”现象依然存在,向当事人拉赞助或者办案“三同”(同行、同吃、同住)现象也不鲜见。部分法官甚至直接将办案中一些开支发票,拿到当事人或代理人处报销,还有的法官公然向律师索取好处费或者介绍费。除此之外,有的法官随意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吃和请玩,或者通过拖延开庭和拖延判决等方式向当事人索贿。这些状况的存在,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损害了法官的形象,也制约了合议庭功能的充分发挥。


注释

[1] 参见万鄂湘、李克主编:《法官综合培训教程》,33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 参见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250~2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 参见吴卫军:《试论我国合议庭制度现状的利弊》,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article.html?id=4732,访问时间:2013-01-04。

[4] 参见谭松平、马晓春:《略论合议制度的若干问题》,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all/all.php?=totalnum=6548&tolalpages=22&intG,访问时间:2012-12-01。

[5]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目前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普遍承受着办案任务重、待遇偏低和社会风险大的压力。根据2015年一中部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某基层法院法官人均结案数达172.55件,而发达地区和沿海城市基层法院的法官办理的案件数就更多。因此,目前大量法官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地工作,为中国司法审判做出了重要贡献,是有目共睹的事情。为揭示问题,本章中就个别法官或者个别合议庭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归纳,仅为研究合议制度提供事例,无意放大和夸张问题存在的程度。

[6] 参见蔡定剑:《历史与改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398~39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本书所选用统计图表均来自调研各级法院,所列数据真实无误。需要说明的是,在保证统计对象和过程的准确性之外,由于计算的四舍五入差异,在归总时有些许误差在所难免。

[8] 参见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2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 参见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 参见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合议制度研究》,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 参见万鄂湘、李克主编:《法官综合培训教程》,33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2] 参见张海廷主编:《新审判方式操作实务全书》,1550页,北京,学苑出版社,1998。

[13] 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217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14] 参见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5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15] 参见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合议制度研究》,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6] 参见此表依据文书签发和案件评查方面的资料。

[17] 参见姚莉:《反思与重构》,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8] 同上。

[19] 参见万鄂湘、李克主编:《法官综合培训教程》,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0] 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5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1] 参见万鄂湘、李克主编:《法官综合培训教程》,3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2] 参见上书,326页。

[23]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1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