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国法律职业互动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法律职业互动的现状考察[1]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遭到“文化大革命”破坏的我国司法制度逐步恢复,法官制度、检察官制度、律师制度得以重建,法学教育相应发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也相继于1995年、1996年公布。但是,在这三部规定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的法律中,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的取得实行的是各自独立的资格考试制度。这在客观上给我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之间的互动带来了障碍。2000年和2001年对《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修改后,我国开始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建设具有共同职业思维方式、业务特性和知识技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一个平台,也为法律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创造了条件。
(一)司法官“下海”与律师“上岸”
在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模式由计划转向市场,一个新的自由空间开始出现。一些人,包括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放弃在传统体制内的位置,“下海”到市场这一新的空间里创业,谋求发展。因此,改革开放语境中的“下海”更多意味着巨大的风险和可观的回报,带有敢于拼搏、勇于创新的意味。在法律界,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恢复司法制度建设时,法官、检察官、法学教师、律师都被视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都属于政治国家体制内的法律职业群体。1988年后,我国律师制度开始改革,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打破了原来国资律师事务所一统天下的局面,离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身份上从政治国家体制内的法律职业群体转到了政治国家体制之外。[2]由此,法官、检察官、法学教师辞职后转行做律师也就相应地被称作“下海”,律师改行转入司法官或法学教师职业的称为“上岸”。
当然,在重建法官制度、检察官制度、律师制度和法学教学制度的初始阶段,法律职业人才奇缺,基本是从法律职业外招用人才,法律职业内部之间的互动很少。[3]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不断涌现,法律纠纷急速增加,相应地,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人数也不断增加。尤其是,随着社会对法律服务需求的日益增长,我国律师制度发展迅速。1996年《律师法》制定后,律师的身份从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变为社会工作者,律师业基本上成为开放的自由职业,律师业有了广阔的发展空间。随着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在原有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基础上,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相继出现,特别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蓬勃发展,从2001年的6395所、占我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62.5%,到2008年的11672所、占我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80.7%,8年时间翻了一番,这给我国职业律师提供了展示才能的舞台(参见表4-1、图4-1,表4-2、图4-2)。
表4-1 2000-2008年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类型及数量变化
图4-1 2000-2008年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类型及数量变化
表4-2 1981-2009年我国律师的类型及数量变化
图4-2 1981-2009年我国律师的类型及数量变化
与此同时,律师的经济收入开始高于作为司法官的法官、检察官的收入,并且这种经济收入上的差距越来越大,也吸引了有志于律师职业的法官、检察官,法官、检察官“下海”做律师的现象开始出现,并成了此后近二十年来我国法律职业流动中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尽管没有完整的有关法官、检察官“下海”做律师的统计数据,但见诸各种渠道的局部性数据还是反映了法官、检察官“下海”做律师是我国法律职业流动的一大特点。例如,在西部,四川省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流失的873名法官中,有605人辞职从事律师等职业。[4]2007年,在宜宾市两级法院随机调查的16名通过司法考试的法院干警中,对于下一步工作打算,其中13人选择“可能辞职从事律师职业”,占所调查人数的81.25%。[5]在广西,仅2006年年初至2007年4月,全区法院就有2个中级人民法院和16个基层人民法院共27名法官调离或者辞职,其中15人辞职当律师。[6]在宁夏,2002年法院机构改革时,全区法院系统就有8名法官辞职;此后,先后又有超过10名法官辞职离岗,转入律师或其他行业。[7]在贵州,2005年至2007年三年中全省法院系统法官因招考调离、工作调动、提前退休、辞职、提拔交流等原因,数量减少达330人,其中仅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13人调到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辞职从事律师等职业和提前退休。[8]在青海,玉树藏族自治州两级法院自2000年至2007年11月,有5名法官调到内地法院,有9名法官调到本地其他部门工作,有2名法官改行从事律师工作。[9]在内蒙古,从1999年至2007年11月,全区法院因种种原因流失的人员有1155人,占编制总数的14.4%,其中,辞职57人,占流失人员的5%,辞职者的去向基本是做律师,并且,辞职的法官都是年纪轻、学历高的业务骨干。[10]法官、检察官“下海”做律师不仅在西部地区存在,在经济发达地区甚至东南沿海同样存在。例如,2001年至2006年,东部某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共流失84人(其中法官62人),而其中流向律师行业或高薪企业的就达33人(其中法官28人)。[11]在江苏省某基层法院2008年对该法院法官的调查中,当问及是否有跳槽转行的想法时,37%的法官表示常有,53%的法官表示有时有[12],其中就包括跳槽转行做律师的。在山东,2003年至2008年全省三级法院因提前离岗、辞职、调离等原因共减少法官2100名[13],其中不少法官是“下海”做律师。在福建,2000年至2006年全省法院辞职、调离的人员达到465名,其中绝大多数是学历较高、业务素质较好或者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官;其中,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全日制本科毕业的法官流失近50%,通过司法考试的7人中流失5人,取得硕士学位的4人中流失3人[14],这些流失法官的去向之一就是职业律师。在河南,2000年至2007年3月,流失的法官有416人,其中辞职经商、从事律师职业的52人,占流失人数的12.5%。[15]在安徽,2006年时,检察官中不满35岁的只占9%,检察院人才流失严重,不少检察官辞职当律师,且对于检察官辞职做律师的现象,人们已经习以为常。[16]在浙江杭州,上城区、西湖区、萧山区等法院,2008年都有法官离职或跳槽的情况,其中甚至有法院的中层骨干——庭长;法官辞职后,选择的大多还是与法律有关的工作,比如律师、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17]根据苏力教授的调查,不论在我国西部欠发达地区还是在上海、广东这些经济高度发达的地区,都存在法官通过司法考试后便辞去法官职务“下海”做律师的现象;他在访谈了广东深圳和湖北武汉的一些法官后,也发现了类似的现象。[18]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专项调查显示:截至2005年年底,全国法院系统共有近30万名工作人员,其中法官约18万名。2000年至2005年,除去因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因工作需要正常调动以及被法院辞退、开除的人员之外,全国各地方法院人员流失数近2万名,其中流失的法官(包括助审员)约占现有法官人数的7%,占全部离开法院人数的73%以上。[19]尽管这些流失的司法官并不全部流向律师职业,但不容否认的是,大部分是流向律师职业的。“国外是好的律师当法官,我国是好的法官当律师。最近5年来,法院系统流失问题比较突出。根据不完全统计,流失人员有3万多人,其中有相当的一部分流失的法官选择从事律师职业。”“法官选择‘下海’的运行规律,是一种‘颠倒的关系’。”[20]实际上,我国司法官流向律师职业的现象,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存在。如果以单位的级别、人数作为比例去进行统计的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辞职的比例要高居榜首。这种现象耐人寻味。[21]
尽管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职业互动中表现出法官、检察官流向律师的特点,但实践中也存在着优秀律师被选拔为法官、检察官的例子,并且,司法机关对此也予以高度重视。[22]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有不少法院、检察院向律师界公开选拔优秀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例子[23],全国也有一些资深律师经公开选拔后担任法官或检察官的。[24]应该说,公开选拔资深律师担任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院长确实是我国法律职业互动中的新动向,但从全国范围看,终究还是少数。相反,在最高司法部门2004年发出从优秀律师中选拔司法官的信号后[25],律师界对这一导向的反应却很淡然,甚至出现了最高司法部门公布从律师中公开选拔司法官后,因为报考的律师人数远远少于拟招司法官的职位数量而不得不取消考试的尴尬局面。[26]为什么最高司法机关积极的推动换来的却是律师的消极回应?个中原因与司法官“下海”做律师的原因一样值得反思。
无论是司法官“下海”做律师还是律师被选拔后“上岸”做司法官,都属于法律职业互动的范畴,但问题是,当法官、检察官流出并大部分流入律师队伍后,法官、检察官队伍是否能得到相应的补足?如果法官、检察官流出到律师队伍的同时,有相应人数的律师流入到法官、检察官队伍,以补足因流出造成的法官、检察官人数不足,那就不用担心这种法律职业互动带来的因法官、检察官人手不够或法官、检察官质量不高而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但现实是,不仅优秀律师或普通律师不愿也很难流向法院、检察院,使法院、检察院选拔人才时招不到具有司法经验的优秀或者合格的人才,甚至在招用没有司法经验的法学院毕业生时,优秀的法学院毕业生也不愿意去法院、检察院(尤其是在西部或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27]即使招用了合格的法学院毕业生,但在经过四五年培养,这些法学院毕业生逐渐具备了司法办案的能力时,其中又会出现不少法官、检察官像上文提到的一样“下海”做律师或转入其他职业。据某网络法律论坛对参加司法考试的对象的一项调查显示,参与调查者选择法院、检察院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占36.84%,选择律师职业的占63.16%。[28]可见,多种渠道获得的信息显示,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职业流动主要是法官、检察官流向律师。“如果说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职业间有流动的话,那么更多的是检察官和法官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下海做律师,而律师向检察官和法官职业的流动则很少。”[29]
尽管上述有限的统计或调查数据不是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职业群体之间流动的完整反映,但在我们看来,这种流动表现出来的司法官职业流向律师职业的整体特点及普遍性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存在着职业流动,但这种流动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向律师的流动。尽管存在着律师经选拔后担任司法官的现象,但数量非常有限,只具有象征意义。
(二)“学而优则仕”与“仕学”互兼
尽管法官、检察官都带着一个“官”字,但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官、检察官已经不是中国传统仕途意义上的官员或官职,但中国自古就有“学而优则仕”的传统,中国文人的从政之路就是从学而起,学优是通向仕途的“敲门砖”。即使已经进入21世纪,中国传统文化对现代法制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中国的法官、检察官不仅在字面上与中国传统上的官员搭边,而且,直至今日,中国司法制度中确实呈现着官僚色彩,中国的法官、检察官也确实是官;法官、检察官不仅分有等级,还有相应的行政级别。现实中,无论是法官之间还是检察官之间,都一定程度地存在着实实在在的领导关系,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中的法官、检察官并不完全一致。另外,作为文人的法学教师,在“学而优”后,无论是在学的系统内还是跳到学的系统外,也都存在着“学而优则仕”现象。[30]法学教师转入法官、检察官职业群体,无论是表面上还是实质上,都离不开“学而优则仕”的一面。当然,相比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职业互动,我国法官、检察官与法学教师之间的职业互动显得少些。
从现实看,尽管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要求在不断提高,但大学法学教师的任职条件提高得更快,尤其是学历条件。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学教学恢复初期,法学教师的最低任职条件基本上是法学本科毕业,这显然高于同一时期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蓬勃发展,20世纪90年代末在高校扩招背景下我国的法学院系开始膨胀式发展。2000年全国本科院校只有599所,到2008年年底全国本科院校达到1079所。[31]2001年,全国高校还只有292所法学本科院系,2005年就增长到559所,到2008年11月达到634所,改革开放30年增长了105.67倍;从事法学教学的高校教师也达5.5万余人,改革开放30年增长了近10倍。[32]当然,我国法学教师的人数远远少于二十多万的法官人数和近十五万的检察官人数。[33]在任职条件上,特别是学历背景上,法学教师的要求一直高于法官、检察官。尽管2001年《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改后法官、检察官的最低学历要求提升到了本科毕业,但新任法学教师的学历要求现在基本已经上升到了获得法学博士学位,而且是法学博士中的优秀者。尽管如此,根据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和出国留学研究生的情况,如果需要补充法学教师,人才来源仍不是问题。[34]所以,法学教师流向法官、检察官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法官、检察官与法学教师的职业互动上,因为各自任职条件的差异,特别是任职的学历条件上法学教师明显高于法官、检察官,使得法学教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互动仅在有限的范围内,主要集中在法学教师与高级法官(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级检察官(省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互动上。互动的基本现象有两种:
一种是法学教师与法官、检察官在身份关系变动上的互动。这种互动现象主要以法学教师脱离教师身份担任法官、检察官为主,即所谓的“学而优则仕”,如,1997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姜伟教授调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担任刑事检察厅副厅长、审查起诉厅厅长、公诉厅厅长、检察委员会委员;1999年,华东政法学院院长曹建明教授调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2002年南京师范大学党委书记、校长公丕祥教授调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甄贞调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03年西南财经大学法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谢商华调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2005年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田成有调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2005年12月华东政法学院科研处处长、法学院教授游伟调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2006年有14名法学教授、副教授被选调进最高人民法院做法官[35];2007年吉林大学党委书记、副校长张文显教授调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副院长;2007年西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巩富文调任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等。这一现象的特点是:第一,调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学教师基本是具有高级职称的教授和副教授,有些是资深教授。第二,法学教师流向的法院、检察院是中级以上的法院和地市级以上的检察院,而且以高级法院和省级检察院为多。第三,许多法学教师调任法官、检察官后担任法院、检察院的领导职务,而且一般是担任副职。第四,部分调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学教师是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其调任是组织部门政治性的人事安排。如截至2009年9月,全国各级检察院共选配党外副检察长363名[36],其中就包括像甄贞、巩富文等民主党派的法学教师。第五,被选拔担任法官或检察官的法学教师一般在法学教学研究中已经取得了一定成就,如法学教师的学历一般是博士或硕士,职称一般是教授,担任硕士生或博士生导师,在法学院系已经担任领导职务。所以,总的说来,法学教师被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现象,确切地说应该是安排,就如同各级政府的领导中,一般要安排一名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担任副职,或者安排一名妇女担任副职。当然,尽管这是政治上的人事安排,但也不能否认这些被安排的法学教师在被安排做法官、检察官后,确实表现出了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素养和职业技能,有的表现出了优秀的司法管理能力。也正因为这种法学教师流向法官、检察官更多的是组织部门干部人事安排上的考虑,所以在流动范围上,被流动的法学教师主要是较有成就者。但人员也以非共产党人士为主,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职位层次也比较高,所以,这种流动在范围上具有局限性。
当然,法学教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中,也存在着法官、检察官调任法学教师的现象。在我国高校法学院系恢复建设和膨胀式发展的一段时期里,作为我国高校法学教师主要来源的法学硕士、博士人才缺乏,因此,当时确有一些具有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法官、检察官调入法学院系担任法学教师。但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学博士人才的丰富、高校对法学教师理论研究要求的提高以及高校与法院、检察院工作业绩考核上的差异,现在从法官、检察官调任高校法学教师的现象明显减少。[37]
另一种现象是法学教师兼任法官、检察官和法官、检察官兼任法学教师,即所谓的“仕学”互兼。一方面,法学教师特别是卓有成就的法学教授,在不脱离原有教师身份关系的前提下,被选拔到法院、检察院在一定时间内兼职担任领导职务或一定的职务,俗称“挂职”,并实际从事与审判或检察工作有关的工作,主要是担任副职领导。如从1994年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先后有姜伟教授、陈兴良教授、黄京平教授、卢建平教授挂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06年8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英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分别挂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和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时间为2年;2007年11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分别挂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2009年7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希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分别挂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侦查监督厅副厅长和公诉厅副厅长,时间为2年;2008年4月西南政法大学10名教授、副教授、讲师挂职基层人民检察院担任副检察长等职务,时间暂定为1年。[38]至2007年年底,北京市有11个区、县人民检察院聘请专家学者挂职担任副检察长。到2008年年底,北京市18个区县人民检察院和2个分院全部配齐专家学者挂职担任副检察长。经初步统计,近年来北京市选聘法学专家挂职担任副检察长共计27人次。[39]从我国法学教师挂职司法官的情况来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推行得比较明显,从199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尝试到北京市检察院系统全面实行,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许多地方的检察院、法院纷纷实行法学教师挂职司法官制度。当然,司法官与法学教师职业互动中的这一现象,与司法官和法学教师间有身份上变动的互动是不同的,严格说来,这不是职业互动。这种互动现象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也在于让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互相促进。有挂职的法学教授认为,“以前会单纯地认为,制度设计最重要,设计好了,按照这条正确的路走就对了。但现在的体会是,再好的制度也要人去执行,让一个人好好干活是更实际的问题”;“对现实问题的漠视和脱离现实的主观论证是学者最易出现的倾向,通过挂职,他们能够接触最现实的第一手情况和资料,对许多问题有直接的感受,对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有全面的了解”[40]。因此,法学教师挂职司法官的做法,因其实际效果和司法机关的推动,已经成为我国法律职业互动中比较有特色的现象。另一方面,法官、检察官中的优秀者,特别是在法学理论研究上卓有成效者,兼任法学教师(被聘任为客座教授,有的还兼任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导师)。这一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存在。究其原因:首先,法官、检察官中确有实务经验丰富同时又具有较高理论造诣者。这样的法官、检察官完全具有担任法学教师的能力,而且,这些法官、检察官中有的本来就是从高校法学院系调任法官、检察官的。[41]其次,我国的法院、检察院特别是中级以上和地市级以上的法院、检察院都设有研究室,配有专门的研究人员。这些机构的设立和人员配备以及一大批具有理论造诣的法官、检察官的存在,为法官、检察官兼任法学教师、担任客座教授和研究生导师提供了条件。因此,法学教师与法官、检察官互相兼任的现象成了近年来我国法律职业互动中值得关注的现象。不过,尽管法官、检察官与法学教师之间的互相兼任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学教学有百利而无一害,但在我们看来,这种现象终究不是法律职业间有身份上变动的互动,严格来说,这种现象只能属于职业群体之间的对话,但即便如此,法学教师与法官、检察官互相兼任在目前看来也主要限于较高层次的法学教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
(三)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同质性互动
法官与检察官在职业上的互动属于法律职业的互动范畴,但为何要称其为同质性互动?这当然与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师在社会中的角色和地位有一定关系。根据社会学研究者的观点,当代中国社会可以分为4种基本类型阶层、20类小阶层或群体。其中第一类为基本阶层,包括了蓝领工人、白领工人、知识分子、公务员、农业劳动者、退休职工6个阶层;第二类为新兴阶层,包括乡镇企业职工、农民工、企业家3个阶层;第三类为复新阶层,包括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失业者;第四类为若干交叉阶层、过渡阶层和“复旧群体”,其中,交叉阶层以乡村知识分子和村组干部两个群体为主要代表,过渡阶层以军人、大学生两个群体为主要代表,“复旧群体”以游民、休闲人士、社会救助者、性工作者四个群体为主要代表。[42]根据社会学的上述阶层分类,法律职业中的法官、检察官属于公务员阶层,法学教师属于知识分子阶层,律师则归入自由职业者。因此,本书讨论的法律职业互动中,司法官与律师之间、律师与法学教师之间、法学教师与司法官之间的互动是发生在不同的社会阶层之间的,而同属司法官的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互动发生在同一个阶层内。所以,从社会阶层角度分析,法官与检察官的互动属于纯粹的同质性互动。而且,从我国社会的实际看,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公务员[43],按照同样的方式管理。再者,在社会观念上,法官、检察官一直被统称为政法干警或司法干警,其工作单位统称政法机关或政法战线。而律师、法学教师从来没有被称为政法干警,也没有被归入公务员或按公务员管理。
在法律上,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法院负责审判,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法院和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官和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因此,从法律职业角度说,我国的法官与检察官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律工作者,都是公务员。从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看,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在任职、考核、待遇、政治地位等各方面规定或要求几乎一致。因此,与同属法律职业范畴的律师、法学教师相比,法官与检察官在职业上更一致,在我国法律上和社会实际中两者只有分工上的差别而无实质上的不同。再者,法官与检察官在职业上的互动更没有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联合发文,明确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可以互相转任。[44]同时,根据我国法官、检察官属于公务员并按公务员管理的规定,在法官、检察官管理区分于其他公务员管理的制度实施之前,法官、检察官之间的转任也是公务员法的要求。[45]
从实际表现看,法官与检察官互相转任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主动要求转任,即法官要求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要求转任法官。由于人事制度上的原因,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即使有法官、检察官主观上想在职业上转任,制度上的不畅也使这种转任变得困难。[46]另一种是被动转任。比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作为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在任职上应当遵守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47],所以,如果法官或检察官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就应调离原单位,其中就有从检察官转任法官或者从法官转任检察官的情形。当然,被动转任的其他情形还包括法官、检察官作为被提拔干部,从法官转任检察官或者从检察官转任法官的。对此,因给被提拔者在政治上、行政级别上、经济上、社会名声上都带来实惠,所以,被提拔的法官、检察官基本上欣然接受。但这种跨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提拔法官、检察官的情形主要也是以政治性人事安排为主。[48]
不过,总的说来,我国法官、检察官的转任实际上并不频繁,只“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实行过法官、检察官相互转任制度,即法官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转任法官”[49]。
(四)法学教师与律师之间的职业互兼与有限互动
自20世纪80年代律师制度恢复时起律师的任职条件就为要求具备律师资格。从1986年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考试成为取得律师资格的主要方式。2001年后,国家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取代了律师资格考试。但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法学教师一直是可以经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并且,自1980年制定的《律师暂行条例》起至今,法学教师就一直可以作为兼职律师执业。[50]因此,实践中,尽管有法学教师离开教师队伍转做专职律师的现象,但并不多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学教师即使不脱离教师身份,也可以兼职做律师;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状态有一定的联系。
1980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时,所有的律师机构(当时叫法律顾问处)均由国家出资设立,律师是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业务的收入全部上交财政。1986年后我国律师制度进一步改革,司法部于1988年下发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要求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必须辞去国家干部身份。从此,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开始在全国出现,中国律师的定位与分配方式也发生转变。1992年后,我国律师制度改革步伐加快,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个人律师事务所相继出现,并成为我国律师开展执业的主要机构。自此,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产权得以明晰,也大大促进了我国律师业发展。对应于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在我国律师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时期,我国法学教育也刚恢复,律师与法学教师的身份没有本质差别,律师与法学教师的收入也没有很大差别,法学教师在业余还可兼职从事律师工作,因此,当时很少有法学教师离开教师队伍转做专职律师的。出现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业务能力强的律师的收入大幅提高,律师执业的竞争也渐趋激烈,而同期我国高校法学教育变化不大,高校法学教师尽管仍可担任兼职律师,但与专职律师相比,法学教师与专职律师在收入上的差距开始拉大,因此,不少在兼职过程中业绩突出的法学教师开始调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
律师执业机构发展到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主后,我国律师制度得到空前发展,律师执业的专业化及律师业务市场的细分愈加明显,经济建设中律师的作用也更加突出,律师的收入也增长到了法律职业中的最高。[51]但兼职执业的法学教师,在兼职的律师业方面,因其兼职身份,在拓展业务及收入分配等方面均受到制约[52];在本职的教学研究方面,高校扩招带来的教学任务的增加以及高校对教师理论研究水平考核的加强,也制约了法学教师对律师业务投入的时间及精力。这样,一些经过多年兼职执业,积累了较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一定经济基础的法学教师,为了施展自己的律师执业才能,或出于对律师职业的热爱,或为了实现自己的抱负,也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收入,转入专职律师行列,有的还成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53]因此,这一时期既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快速发展期,也是不少法学教师流向律师职业的高峰期。
进入21世纪后,我国律师业进入平稳发展期,而高校法学院系则进入快速发展期。一方面,律师业的专业化、精细化、团队化发展趋势已经形成,律师执业竞争非常激烈,而高校法学教师在律师执业中已无法体现出竞争优势;另一方面,高校法学院系发展中新吸收的法学教师基本以擅长教学和研究的法学博士为主,在进入高校前对自己的职业选择已经作过认真考虑,其进入高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职业选择也基本不考虑从事具体的法律实务,所以,成为法学教师后也基本不做兼职律师。而原有法学教师中想做专职律师也适合做专职律师的人员基本抓住了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契机,在我国律师业发展的最佳时机已经转入专职律师队伍,许多已事业有成或卓有成效了。那些一直做着兼职律师但至今仍没有离开法学教师队伍的教师要么是不想做专职律师,觉得做兼职也行,要么是经过多年的兼职执业后发现自己不适合做专职律师或无法适应专职执业,即使兼职也是越做越少,甚至放弃兼职执业,专心教学。也就是说,法学教师队伍中,该转做专职律师的人已经走了,留下的是不愿或不适合转做专职律师的,因此,现在从法学教师转做专职律师的情形已经大为减少。
此外,专职律师转做法学教师的情况总体上一直不多。我国高校法学教学近三十年来一直注重的是给学生传授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对于学生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相对欠缺,这也使得高校法学院系对法学教师能力的评价主要是看其理论研究,而不是看其教学水平。一个只会讲课、理论研究薄弱的法学教师,在我国高校法学院系中很难受到重视。相反,尽管律师执业离不开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但律师执业强调的是综合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评价法学教师与职业律师工作能力在标准上的差异,使职业律师很难转做法学教师,除非职业律师具有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达到法学院系所要求的理论研究水平。[54]
法学教师与律师在职业上互动的另一现象是,实务能力强的律师在法学院系担任兼职实务导师;尤其是我国推行法律硕士教学制度后,各地实务界的一大批优秀律师兼职担任法学院系的实务导师或客座教授。这实际上与法学教师担任兼职律师是同样的情形,本质上不属于我们所指的法律职业上的流动。
注释
[1] 需要说明的是,这部分的有关数据因为课题研究持续的时间较长而略显陈旧。
[2]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律师的身份是有变化的。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第1条中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3] 笔者曾在1987年的7、8月调查过我国东部某市的三个基层法院,了解到该三个法院的法官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中学教师和向社会公开招干的高中毕业生,这三部分来源基本占法院工作人员总数的80%。
[4] 参见李旭:《给法官辞职当律师设道“门槛”》,载《四川日报》,20080926,3版。
[5] 参见聂敏宁等:《我们这里法官确实缺得厉害——中国西部法院法官荒调查之四川篇》,载《法制日报》,20071130,5版。
[6] 参见莫小松:《我们的尴尬:进人难留人难——中国西部法院法官荒调查之广西篇》,载《法制日报》,20071203,5版。
[7] 参见周崇华:《在这里我是一名“光杆司令”——中国西部法院法官荒调查之宁夏篇》,载《法制日报》,20071119,5版。
[8] 参见阎志江、李六超:《这里需要后备人才——中国西部法院法官荒调查之贵州篇》,载《法制日报》,20071127,5版。
[9] 参见韩萍:《青海牧区法官几年后将所剩无几——中国西部法院法官荒调查之青海篇》,载《法制日报》,20071128,5版。
[10] 参见史万森:《重大疑难案件要向外借法官——中国西部法院法官荒调查之内蒙古篇》,载《法制日报》,20071129,5版。
[11] 参见甘劲草:《法官流失现象透视》,载《民主与法制》,2009(12),11页。
[12] 参见朱雁:《法官流失感言》,见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fgwy/zt/2008/11/04/40741.html, 2011年8月9日访问。
[13] 参见高园:《山东法官数连续五年负增长队伍急需充实》,载《齐鲁晚报》,20080613,7版。
[14] 参见黄进喜:《关注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载《人民政坛》,2006(6),15页。
[15] 参见杜萌:《司法官流失危机堪忧》,载《法制日报》,20070318,5版。
[16] 参见杜萌:《中国检察官工作状况调查》,载《法制日报》,20060711,8版。
[17] 参见陈攀、陈洋根:《法官频频离职跳槽为哪般》,载《今日早报》,20081128,4版。
[18] 参见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法学》,2004(3),6页。
[19] 参见《近5年来,全国地方法院人员流失近2万名》,载《人民日报》,20060217,10版。
[20] 赵晓秋:《律师当法官——路有多远》,载《法律与生活》,2004(24),27页。
[21] 参见《法官为什么辞职?》,见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5f4f48860100clzd.html, 2011年8月7日访问。
[22] 在法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2002年颁发《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后,开始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明确了法官的三个来源之一就是社会上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优秀法律人才,这一来源就包括了职业律师。
[23] 2004年10月9日,杭州市向社会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其中包括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一职。按要求,报名者须在45周岁以下、本科学历以上,并担任过副处或相当于副处级以上干部职位。对律师,组织部门把报名资格确定为具有副高职称4年以上的非中共党员律师。类似的例子还有如2005年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开招考检察官,2006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2007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招考法院副院长等。
[24] 如:1999年,具有15年执业律师经历并曾在1995年当选首届“全国十佳律师”的王松敏在经过严格选拔后被任命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并于2003年被任命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2002年,经过公开招考后,38岁的优秀律师汪利民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2005年1月,41岁的郑锦春律师被选拔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此前他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常委、律协副会长,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主任,民建成员,曾当选内蒙古自治区“十佳律师”。2006年1月,44岁的李汉宇律师被选拔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此前他是全国政协委员、民建贵州省委副主任委员、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主任。2007年6月,35岁的王时银律师经公开招考后被任命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此前他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的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担任主任。2007年10月,42岁的朱云飞律师经公开招考后被任命为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此前他在安徽省阜阳市的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执业。王时银律师与朱云飞律师都是经党的组织部门考察后任命的党外人士。2006年,从业十余年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卫兵律师被选拔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与张卫兵律师一起被选拔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还有另外3名律师。
[25]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我们不能干涉个人的职业选择,但我们可以通过制度,逐步实现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的不断合理化。我们提倡刚毕业的法律专业大学生先去做律师,以获得诉讼经验、社会阅历和一定的经济收入,为将来成为一名合格的甚至资深的法官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我们也提倡具有多年律师经验、品行端正、阅历丰富、声名卓著、资产富有的律师来当法官,以改进我们法官队伍的构成。因为具有多年诉讼积累的经验,才能够不为是非所迷,正确判断;具有执业多年的财富积累,才能够不为金钱所动,防止腐败。”(2004年6月3日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召开的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6] 2005年“两会”期间,在全国政协分组讨论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给全国人大代表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尴尬的招人经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从律师中招考法官。第一次是招考10名高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下了很大功夫,不仅在电视和报纸上发表公告,还召开了隆重的新闻发布会。结果出乎意料:报名者寥寥无几,考上的则只有两名。第二次招考15名法官,结果与第一次大同小异:报名者仍然寥寥无几,最后只招了1名。参见石洪涛:《大学生不愿当法官律师不愿考最高院》,载《中国青年报》,20050311,1版。
[27] 法学院毕业生进入司法部门工作仍有一定难度,但司法部门对法学院优秀毕业生缺乏吸引力也是不争的事实。在2005年3月11日召开的全国政协分组讨论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委员说:学法律的大学生首选律师,其次是大公司,最后才是法官。邓乃扬委员非常感慨:一个学法律的毕业班,老师问谁愿意当法官,结果无人举手。参见石洪涛:《大学生不愿当法官律师不愿考最高院》,载《中国青年报》,20050311,1版。
[28] 在葵花法律论坛上,有一项名为“一份让所有司考人都为之心动”的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问题是:“假设有两种职业供你选择,一是进法检系统做公务员,月收入可能五千(因为各地工资水平不同);二是做律师,月收入可能过万,也可能几百甚至没有。以上两种职业都受人尊敬,前者不仅如此,而且高高在上,在某些时候是一种权力的象征。后者虽然不能相提并论,但很可能前程似锦、腰缠万贯,也可能为柴米油盐而劳累奔波。”截至2011年10月1日,133名接受调查者中选择进法检系统做公务员的占36.84%,选择律师职业的占63.16%。参见葵花法律论坛,http://www.mykh.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51333,2011年10月1日访问。
[29] 张文显、信春鹰、孙谦:《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1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0] 法学教师中的“学优”,可以理解为是学问做得好。现实中,那些被认为学问做得好的法学教师,有的在各法学院系或学术组织中担任着大大小小的职务;有的则离开法学院系,进入司法部门、政府部门,踏上真正的仕途。
[31] 参见中国教育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教育年鉴2009》,102页,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
[32]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 7(2009)》,332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33] 截至2002年,我国法官的人数为21万余人,检察官人数为142614人。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 3(2005)》,227、233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4] 2008年,中国法学博士毕业生人数1700余人,法学博士招生人数2500余人,法学博士在校学生人数8500余人。参见上书,332页。
[35] 参见《22名律师学者当上最高法院法官》,载《人民日报》,20070228,10版。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这次选调法官的人数较多,与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36] 参见徐盈雁:《选配党外副检察长:开辟一片新天地》,载《检察日报》,20080818,5版。
[37] 笔者所在的省有11所省属普通高校设有法学院系,这些法学院系基本上在20世纪的前5年内设立,在这些法学院系刚设立时,都存在从法官、检察官中调任法学教师的现象。但在最近几年,随着高校法学院系发展中竞争的明显加强,新进法学教师一般是已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的法学博士。因此,司法官转任法学教师,即使达到了学历条件也必须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成果,否则,转任的可能性不大。
[38] 参见沈义:《重庆10名法学教师挂职检察院》,载《检察日报》,20080428,1版。
[39] 参见张朝霞、谢财能:《学者挂职副检察长制度调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52页。
[40] 赵凌:《现实复杂荒诞,却又合情合理——最高检首批“学者厅长”坦陈挂职感受》,载《南方周末》,20090813,12版。
[41] 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甄贞副检察长,在调任副检察长前就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调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后仍然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这种现象在国外也存在,如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波斯纳法官同时兼任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42] 参见朱光磊等:《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分析》,12~18页,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该书在“总论”第三节对中国社会分化中形成的四种阶层类型归类中认为,“复新阶层是指那些在旧中国曾存在过,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重新出现,并发挥着积极作用的社会群体”,但没有把自由职业者归入复新阶层。而该书在第十六章对自由职业者的论述中认为,“自由职业者是在二十世纪末社会分化基础上重新出现的阶层,他们独特的职业方式和极快的发展速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把律师归入自由职业者。因此,笔者在此把自由职业者归入复新阶层中。
[43]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属于公务员序列。
[44] 在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后,1996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法(1996)8号《关于法官、检察官相互调任不需参加调入方初任考试的通知》明确了法官、检察官可以互相转任且不需参加调入方初任考试,经考核合格后,即可依法任命相应的法官、检察官职务。2001年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改为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后,2004年10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任法官调入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或者在任检察官调入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不需要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上述人员经调入方考核合格,即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任命或者提请任命相应的法官、检察官职务;对于在任的于2001年12月31日以前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但不具备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条件的,依法接受培训后,可以相互交流任职的意见。参见全国人大网站,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xwdf/2004-12/25/content_363205.htm, 2011年9月17日访问。
[45] 我国《公务员法》第63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46] 笔者从对某省会城市的基层法院法官和检察院检察官的访谈中得知,在公务员实行“阳光工资”前,该市同层次法官与检察官的收入总体上是法院比检察院好。自公务员实行“阳光工资”后,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不减,法官办案的压力不减,但同层次法官与检察官的收入已经一致,所以,已经有部分法官调往检察院工作,但即使法官提出调任,也不是都能如愿。
[47] 我国《公务员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48] 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转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就属于法官、检察官因干部提拔而转任的情形。
[49] 张建伟:《一个新设想——司法官的地域转任制度》,载《检察日报》,20110728,3版。
[50] 《律师暂行条例》第8条中规定,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并且做过两年以上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者,经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师资格,担任律师。同时在第10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1996年、2001年《律师法》第7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2007年《律师法》第8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2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51] 2005年,全国律师人均年收入是9万元,比同期其他行业中最高的信息技术人员收入还要高出1倍多(也当然高于法学教师的收入),是同期全国行业中人均年收入最高的职业。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 4(2006)》,23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52] 按规定,兼职律师不能成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因此,在律师业内,即使在相同情况下,兼职律师的收入与业务开拓无法和作为合伙人的律师相比。
[53] 如1994年年底,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副教授辞去教师职务,成为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95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师田文昌副教授辞职,作为合伙人创办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并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此前,田文昌自1985年开始已担任兼职律师13年,通过成功办理一些案件后成为一名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
[54] 只有少数理论研究能力与律师实务能力均突出者,才能在法学教师与职业律师之间来回穿梭。比如顾培东先生于1995年辞职后,作为合伙人创办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并担任主任,2002年调入湘潭大学并于同年又转入西南政法大学任法学教授及博士研究生导师,但顾培东先生是我国律师中唯一的法学家,理论研究能力强,理论造诣高。同样的例子还有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的顾永忠:1985年他开始在中国政法大学担任法学教师,1994年作为合伙人创办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2004年又回到中国政法大学担任教授及博士生导师。